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274號
TPAA,109,判,274,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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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幸蓉
  黃彥翔
許雅華
被 上訴人 葉公亮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
  高晟剛 律師
  蕭啟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上訴人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民國105年8月 31日至105年9月1日對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和證券公司)之專案查核,及上訴人105年10月18日約談該 公司相關受僱人員結果,發現康和證券公司辦理樂陞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承銷配售案,有 配合發行公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並將配售客戶名單提供予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進行可轉 換公司債資產交換等情事,不符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3條之1證券商辦 理配售不得配合發行公司辦理之規範,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28條第1、2項規定。
㈡、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擔任康和證券公司董事長,於該公司承 銷部包銷審議委員會同意辦理該承銷案,並在簽呈核准辦理 承銷。其於公司辦理該承銷案時,知悉員工林宜霖有配合發 行公司安排金主參與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圈購之情事,仍 任由該公司業務未依法令及內部控制制度辦理,負有督導不 周之責,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商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已影響公司證券業務 之正常執行,乃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以106年5月25日 金管證券字第10600208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令康 和證券公司停止被上訴人6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6年6



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並於處分送達次日起10日內將 執行情形報會備查。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因停止業務執行期間屆滿,變 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於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後,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係以:
㈠、康和證券公司訂定之承銷部承銷案件之配售辦法第6條第1項 規定:「承銷案件詢價圈購之配售名單及擬配售張數,由承 銷部配售單位彙整後,呈報承銷部主管核准」,依公司內部 分層負責管理機制,系爭承銷案的配售細節,僅須公司承銷 部主管呂素玲負責簽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無庸參與及督導 承銷配售細節。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依康和證券公司承銷部主管呂素玲、執行副總康景泰、副董 事長鄭大宇、承銷部職員李明潔等關於「公司債之配售名單 及張數,不須經被上訴人核准」、「配售名單經呂素玲核准 ,不用向被上訴人報告,所以沒有向被上訴人報告」之證述 ,可證被上訴人對林宜霖配合樂陞公司辦理承銷、將配售客 戶名單提供給遠東商銀進行可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等承銷細 節,並不知情,承銷部職員未向被上訴人報告違法細節,被 上訴人表示不知情、無監督不周情事,本屬有據;上開呂素 玲、康景泰鄭大宇等人關於「被上訴人有特別交代執行承 銷業務要合法、遵法、符合公司治理原則、不能找人頭認購 」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就林宜霖違章行為監督 不周,與事證不符。另依系爭承銷案承辦人林宜霖於刑事案 件偵審中,表示「投資人金主是我去找的、所有客戶都是我 找的,執行細節不須回報」,可見林宜霖配合樂陞公司辦理 詢圈,都由其單獨處理,未向被上訴人報告執行細節,被上 訴人並不知情。林宜霖雖曾稱向呂素玲報告、呂素玲向被上 訴人報告,但呂素玲否認此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林 宜霖之違章行為、配售細節非由其主管監督,無未盡督導情 事,足以採據。至被上訴人參與決定辦理系爭承銷案之會議 資料及核准簽呈,不能證明其有違章行為,而康和證券公司 104年12月30日內容為遵守相關法令之聲明書,不能證明其 未盡督導。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空言泛稱, 核不足採,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對公司之經營未盡督導之事 實有誤,自於法未合。再參照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11號(下 稱106判711)判決見解,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



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係將證券 商業務人員執行業務行為(包括濫用職權行為),應視同證 券商之行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該等規定,援用證券 交易法第56條規定對非證券商之被上訴人為原處分,適用法 律亦容有疑義等為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採認呂素玲在刑事案件的證詞,認定被上訴人對於配 合發行公司安排金主參與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圈購情事 ,並不知情,惟未說明何以呂素玲證詞較同為刑事被告之林 宜霖可採,且以被上訴人本無須知悉之執行細節,推定被上 訴人對配合發行公司辦理詢價圈購情事亦無所悉,況呂素玲 是否告知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情,不可相提並論, 已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配售名單、張數,與找尋金主、客戶等執行細節的不盡了解 ,不能證明對配合發行公司辦理詢價圈購情事之處理方式的 一無所悉或未接獲林宜霖等人報告。被上訴人位居董事長要 職,既知悉將配合樂陞公司辦理系爭承銷案,對於相關證人 就執行細節之證述,不足引為被上訴人對違規情事不知情之 證據。又要求符合法律,是通案性指示,與對違章行為加以 監督無關,被上訴人只是口頭指示要合法,未見以具體作為 督促,配合發行公司安排金主辦理詢價圈購,是嚴重破壞證 券市場配售公平公正原則之違規行為,原審未審認被上訴人 應盡之注意義務,所為被上訴人對於公司之經營,並非未盡 督導之認定,使公司法第23條規定形同具文,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而原判決一方面否 認本件承銷詢價圈購業務屬被上訴人之督導範圍,他方面又 認為被上訴人已盡督導責任,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 之違誤。
㈢、本院106判711判決所涉案件,受處分人為證券商,處分依據 係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3款,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第18條第3項無涉,本件受處分人為證券商之董事長 ,處分依據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二者之受處分對象及依據 迥異,原判決未區分二者差異之比附援引,自有不當。本件 因康和證券公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1、2項規定, 未能達成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被上訴人時任公司董事長, 依公司法第23條所課予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確保公司 在經營上遵循相關法令規章運作之責任,其任公司業務未依 法令及內部控制制度辦理,致影響公司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 及證券市場之公平、合理,負有督導不周之責,核違反證券 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18條第3項,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予以裁處, 於法有據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 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 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 1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 ,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第44條第4項規定: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 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商管理規則係依 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 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第28條第 1、2項規定:「(第1項)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以公平、 合理之方式為之,承銷手續費之收取不得以其他方式或名目 補償,或退還予發行人或其關係人或前二者所指定之人等。 (第2項)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應依證券商同 業公會所訂之處理辦法處理之。」依此訂定之中華民國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3 條之1規定:「主辦承銷商應視案件需要籌組承銷團及辦理 配售,不得配合發行公司辦理。」又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 2項、第70條授權訂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該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 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㈡、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行政 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審酌當事人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及一切 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包括辯論之重要內容、證據能力之有 無、證明力之強弱及證據之取捨,本於客觀之論理及經驗法 則,而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應將因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 判決。所稱論理法則,係指行政法院判斷時不能違反邏輯、 恣意跳躍推理或自相矛盾;所稱經驗法則,係指行政法院判 斷時應受一般社會經驗、生活經驗之拘束。
㈢、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康和證券公司,於辦理樂陞公司可 轉換公司債承銷配售案時,因配合發行公司辦理詢價圈購配 售,並將配售客戶名單提供給遠東商銀進行可轉換公司債資 產交換,不符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 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3條之1證券商辦理配售不得配合發



行公司辦理之規範,而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1、2項 規定等情,經原審依法確定。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命令康和證 券公司停止被上訴人6個月(自106年6月1日至106年11月30 日)業務執行之處分違法,無非係認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承 銷案之配售名單、張數等細節,無庸參與及督導,並佐以呂 素玲、康景泰鄭大宇李明潔等人於刑事案件之證詞內容 ,認定被上訴人對於康和證券公司之違章行為並不知情且無 監督不周。然查:
⑴、金融監理之目的,在於維持金融穩定、公平分配資源、追求 經營效率及保障投資人或消費者之權益。依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 公司,而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 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亦即康和證券公司的董事長對外代表 公司,對內則有執行業務權,董事長對內監督及授權的責任 ,不能以分層負責為理由而卸責。原判決徒以承銷案的配售 名單及擬配售張數,依公司內部配售辦法之規定,僅須呈報 承銷部主管核准,即認為時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無督導責任 ,窄化董事長的監督義務,實有未合。
⑵、再者,業務細節的執行情形如何、客觀上由何人實際執行違 章行為,與是否知悉執行業務有違章情事,各自有別,而宣 示遵守法令規定,與是否從事違章行為,更是不同的二件事 。系爭承銷案的配售名單及擬配售張數即使屬業務執行的細 節事項,僅須承銷部主管核准,不必經被上訴人核准;或系 爭承銷案係由康和證券公司員工林宜霖單獨去找金主;或被 上訴人曾代表康和證券公司出具內容為辦理承銷案會遵守相 關法令規定之聲明書,都不會等於被上訴人對康和證券公司 配合樂陞公司辦理承銷之違章行為的不知情,此乃事理之當 然。原判決依呂素玲康景泰鄭大宇李明潔等人關於「 配售名單及張數,不須經被上訴人核准、不用向被上訴人報 告」之證詞內容(見原判決第16-17頁)、實際執行配合樂 陞公司辦理承銷業務的是公司承辦人林宜霖,認定被上訴人 對康和證券公司之違章行為不知情且無監督不周情事,明顯 是跳躍推理,違反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且影響判決之結論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事實尚未明確,本院無 法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 判。
⑶、另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 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 常執行者,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1年以下業務之執行



或解除其職務,主管機關得命令的對象為證券商,而非證券 商之董事,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背證券交易法 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卻依該規定對非證券商之被上訴人 命停止業務之執行,而有適用法律之疑義,容有誤解。又本 件實際執行配合樂陞公司辦理承銷業務違章行為之康和證券 公司員工林宜霖,於105年9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 處對其詢問時,即表示「104年9月,樂陞公司董事長許金龍 親自來公司拜訪董事長即被上訴人,當天我到臺中出差,是 由呂素玲陪同……當許金龍告訴我,樂陞公司會自行尋求策 略投資人後,我有將這件事向被上訴人及呂素玲報告,樂陞 公司會找策略投資人來做拆解,被上訴人和呂素玲都知道這 件事」等語(見訴願決定卷第94、97頁);於檢察官106年1 月3日對其偵訊時,復表示「CB4、5與遠東商銀配合做拆解 ,被上訴人和呂素玲都知情,這需要康和證券公司同意,但 CB4價差還給樂陞公司投資人部分,這是實務常態,他們非 常清楚這個遊戲規則,所以我才沒有特別提。……剛剛所述 都屬實,他們明白,作業過程都有向上稟告,並取得授權。 」等語,佐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承銷部包銷會議同意 辦理系爭承銷案、104年9月30日簽呈核示辦理承銷,並曾交 代處分這批可轉讓公司債必須經過他同意(見訴願決定卷第 118-119、17-20、25-30頁)等情,被上訴人對於康和證券 公司配合樂陞公司辦理系爭承銷案之違章行為,是否知悉並 積極參與,有待原審於本件發回後,宜併查明釐清,附此說 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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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