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楊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0,000 元,並向原告(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台新銀行向原 告申請信用貸款保險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221,658 元(本 金為202,197 元、利息17,692元及遲延利息1,769 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被告尚積 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 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暨本票授權書、台 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 保 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信用險賠款 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 為證( 本院卷第6 至13頁後面) ,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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