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4號
KSDV,109,消債清,14,202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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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枝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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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枝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年利率8.99%,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913元,然未曾償還即毀諾。又 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未繳納任何款項,最大債權銀行 台中銀行於95年7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18至27頁台中銀 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於協商時固切結每月收入 為20,000元,有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可考(見本



案卷第24頁),聲請人則稱於協商後次月因失業無收入等語 (見本案卷第28頁),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 示,聲請人於77年7月間退保後,迄未再投保(見調解卷第1 7頁反面),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5年7月,聲請人並未受雇 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縱以 聲請人斯時收入為切結20,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 元後,僅餘9,928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4,913元之還款金 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 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於市場擺攤之收入共384,000元(即每月 16,000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林園區龍潭段之土地3筆( 持分均為40分之1),現值共619,271元,及2000年出廠之KI A汽車1部,至其名下尚有1999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部(車牌 號碼00-0000號),業經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932號判決確 認聲請人自96年9月17日就該車所有權不存在,勞工保險於7 7年7月1日退保。又聲請人自陳每星期六、日於前鎮區凱旋 跳蚤市場或內惟市場擺攤販賣二手商品,月營業8天,貨物 來源係星期一至五去資源回收場取得,生意好時月收入約15 ,000元至16,000元,生意不好時則約7,000元至8,000元,並 切結108年1月至12月之每月收入為13,800元至15,000元之間 ,尚無請領勞保給付,未領取社會局補助,2名成年子女均 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9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至6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0 至11頁)、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3頁)、戶籍謄本(調解卷 第2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4至16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7頁)、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2至14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1至32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 第3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卷第34至36頁)、商 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8頁)、本院105年 度雄簡字第932號判決(本案卷第39至40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5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已退保多年,106 、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本院即以其自陳平均每月收



入1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戶籍地為胞 兄王文明所有房屋,因胞兄已成家,不便同住,聲請人乃與 友人張孝端分租房屋居住,每月房租7,000元平均分攤,聲 請人每月交付現金3,500元予張孝端,未領取租金補助,此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張孝端)、張孝端出具分租證 明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5頁、 第48至5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 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281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3,609,839元(參調解卷第38頁以下,包含: 遠東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中 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星展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富全國際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 資產公司),扣除名下不動產現值619,271元,以聲請人於 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2,000元計算,需約125年【計算式 :(3,609,839-619,271)÷2,000÷12=124.6】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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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