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枝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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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枝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年利率8.99%,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913元,然未曾償還即毀諾。又
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未繳納任何款項,最大債權銀行
台中銀行於95年7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18至27頁台中銀
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於協商時固切結每月收入
為20,000元,有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可考(見本
案卷第24頁),聲請人則稱於協商後次月因失業無收入等語
(見本案卷第28頁),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
示,聲請人於77年7月間退保後,迄未再投保(見調解卷第1
7頁反面),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5年7月,聲請人並未受雇
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縱以
聲請人斯時收入為切結20,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
元後,僅餘9,928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4,913元之還款金
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
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於市場擺攤之收入共384,000元(即每月
16,000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林園區龍潭段之土地3筆(
持分均為40分之1),現值共619,271元,及2000年出廠之KI
A汽車1部,至其名下尚有1999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部(車牌
號碼00-0000號),業經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932號判決確
認聲請人自96年9月17日就該車所有權不存在,勞工保險於7
7年7月1日退保。又聲請人自陳每星期六、日於前鎮區凱旋
跳蚤市場或內惟市場擺攤販賣二手商品,月營業8天,貨物
來源係星期一至五去資源回收場取得,生意好時月收入約15
,000元至16,000元,生意不好時則約7,000元至8,000元,並
切結108年1月至12月之每月收入為13,800元至15,000元之間
,尚無請領勞保給付,未領取社會局補助,2名成年子女均
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9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至6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0
至11頁)、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3頁)、戶籍謄本(調解卷
第2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4至16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7頁)、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2至14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1至32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
第3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卷第34至36頁)、商
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8頁)、本院105年
度雄簡字第932號判決(本案卷第39至40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5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已退保多年,106
、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本院即以其自陳平均每月收
入1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戶籍地為胞
兄王文明所有房屋,因胞兄已成家,不便同住,聲請人乃與
友人張孝端分租房屋居住,每月房租7,000元平均分攤,聲
請人每月交付現金3,500元予張孝端,未領取租金補助,此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張孝端)、張孝端出具分租證
明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5頁、
第48至5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
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281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3,609,839元(參調解卷第38頁以下,包含:
遠東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中
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星展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富全國際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
資產公司),扣除名下不動產現值619,271元,以聲請人於
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2,000元計算,需約125年【計算式
:(3,609,839-619,271)÷2,000÷12=124.6】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