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蓁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莉蓁與陳○山為朋友,其於與陳○山聊天之過程中,得知 陳○山欲購地作為休閒耕作之用。陳莉蓁於民國104 年11月 初某日,透過仲介鍾○彬知悉鍾○和欲出售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地號,面積約2 分之土地,嗣雙方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之代價購地,並約定整地用之割草機、 人工費、破壞剪之費用均由鍾○和負擔。而同一期間,陳莉 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1 月24日前之某日,向陳○山佯稱其將以200 萬元購入上開土 地,邀陳○山各出1 半之購地費合資購買,1 人分得1 分地 ,並共同分擔割草機、人工費、破壞剪之費用,陳○山曾聞 陳莉蓁提及其有經手土地之經驗,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 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105 年2 月15日止,陸續匯款共1,19 3,750 元予陳莉蓁(土地價金1,188,000 元、割草機4,500 元、人工費750 元、破壞剪500 元,合計共1,193,750 元) ,並全權委託陳莉蓁出面簽約、辦理過戶等事宜,陳莉蓁即 詐得扣除陳○山該部分土地價金50萬元,所剩餘之土地價金 688,000 元(即1,188,000 -500,000 =688,000 ),以及 割草機4,500 元、人工費750 元、破壞剪500 元。嗣陳○山 於107 年6 月間,獲悉上開土地於104 年11月間之實價登錄 價格與買價價差甚鉅,心生懷疑,進一步尋得仲介鍾○彬詢 問上開土地簽約情形,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前鎮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 經檢察官、被告陳莉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94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73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時、地,透過仲介鍾○彬,以100 萬 元之代價向鍾○和購買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之 上開土地,雙方並約定整地用之割草機、人工費、破壞剪之 費用均由鍾○和負擔,嗣於104 年11月26日簽訂買賣合約, 並於105 年1 月21日移轉土地所有權。而告訴人自104 年11 月24日起至105 年2 月15日止,陸續匯款土地價金1,188,00 0 元、割草機4,500 元、人工費750 元、破壞剪500 元,共 1,193,750 元等予被告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我於104 年8 月2 日就看上那塊地,就先去找地主鍾○ 和,找到地主鍾○和後我就先向仲介鍾○彬付訂金,後來陳 ○山有來找我,我就問他要不要種,我一半賣你。我是把地 轉賣給陳○山賺取價差,我沒有詐騙他,且依我自己的財力 ,本來就足以支付上開土地之賣價,怎麼會需要去詐騙,陳 ○山買這塊地,是因為他認為價格合理,況陳○山有碩士學 歷、社會經驗,可自行上實價登錄網站查詢土地價格,如何 能被我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透過仲介鍾○彬,以100 萬元之代價向 鍾○和購買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之上開土地 ,雙方並約定整地用之割草機、人工費、破壞剪之費用均 由鍾○和負擔,嗣於104 年11月26日簽訂買賣合約,並於 105 年1 月21日移轉土地所有權。而告訴人自104 年11月 24日起至105 年2 月15日止,陸續匯款土地價金1,188,00 0 元、割草機4,500 元、人工費750 元、破壞剪500 元, 共1,193,750 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屬實 (見市警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1899300 號卷
〈下稱警卷〉第11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9836 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 208 頁),核與證人即仲介鍾○彬、證人即地主鍾○和之 證述(見偵卷第86頁、第9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24頁至第2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WebA TM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濃縮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8頁)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鍾○和 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被告之中 華郵政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各1 份附卷可稽, 亦為被告自承(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69 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上開土地,係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各取得1 分地所合資 購買,而上開土地之買賣過程,係由告訴人委託被告於10 4 年11月26日與地主鍾○和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後續過戶 等事宜,嗣於105 年1 月21日,取得上開土地2 分之1 應 有部分所有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一致證稱:陳莉蓁是我出國旅遊認識的朋友,當 時我有談到我想買1 塊地,要買來當作有機農園或休閒農 場,於104 年11月間,她說她有看到1 塊地,我看了覺得 不錯,就一起合資買地,當時講好是1 人1 半,1 分地10 0 萬元,我因為信任被告,又認為她在這方面有專長,就 全權委託她處理,我是在被告說簽約要付訂金的時候就把 錢匯給被告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卷第 17頁至第20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第198 頁至 第208 頁),此與證人鍾○彬於警詢、偵查中就締約過程 證稱:我當時任職於高雄市大寮區土地王公司,陳莉蓁於 104 年11月初看到公司門口1 分地50萬元之行銷廣告,就 進來詢問要買土地,後來她看中了那塊總價100 萬元的2 分地,當年11月26日,我和她與原地主鍾○和、代書相約 簽約,我有留意當時的承買人有2 位,承買人的資料與代 理人的資料都是陳莉蓁自己當場填寫的等語(見警卷第15 頁至第16頁,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 )互核大致相符,佐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承買人」欄 ,均記載:「陳○山」、「鄧○昌」(即被告之子),並 蓋有「陳○山」之印文(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且告
訴人第一筆20萬元之款項,係於104 年11月24日,即被告 與地主鍾○和簽約前即匯入,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4頁),皆與告訴人上開證稱係與被告合買土地,且 其將簽約等事宜全權交由被告處理,其於付訂金前已將款 項匯予被告等情節吻合,足證告訴人證述其係與被告「合 資」購買上開土地等節,應可信採。
(三)被告固辯以其係購買上開土地後,再轉賣予告訴人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跟陳○山去看那塊地時,有跟他 講實價登錄會是100 萬元,那時我跟他要合買的土地買價 1 分地是要110 萬元,那塊地2 分多,價格是220 萬元, 鍾○彬稱我跟他接洽購買的土地50萬,怎麼可能1 分地只 要50萬云云(見警卷第7 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先跟 鍾○彬買,再賣給陳○山,我買100 萬元云云(見偵卷第 124 頁),足見被告就土地購買情形、土地買價,前後供 述顯然不一,是其上開辯稱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者, 倘被告僅欲事後轉賣土地予告訴人以賺取價差,其又何須 在與鍾○和簽約時一併將告訴人列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況被告前有買賣不動產之相關智識經驗(見本院卷第169 頁),自確知買賣契約之承買人作為法律關係當事人之契 約效力,益徵被告即係與告訴人共同購買上開土地無訛。 而卷內亦無其他足證被告轉賣上開土地予告訴人之事證資 料,足認被告辯稱上開土地係轉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再者,被告於與原地主洽談時,即有向原地主 要求負擔割草機、人工費、破壞剪之金額,此經證人鍾○ 彬、鍾○和證述一致,被告於事後以相同之原由向告訴人 收取該等款項,自屬以虛偽之支出使告訴人受騙無訛。(四)被告另辯以依告訴人之智識程度,可自行查詢上開土地之 實價登錄,自無可能受騙,而依其經濟狀況,實無須詐騙 告訴人,並提出王庭香鳳山工協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鄧○ 昌大寮中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 保單價值證明、富邦人壽保單各1 份、被告為要保人之國 華人壽保單3 份等件為據。然查,實價登錄僅能查詢買賣 交易之價金,上開土地是否係原地主於實價登錄制度實施 後買賣取得,或有條件相似之土地買賣資訊可供參考,已 非無疑,況告訴人係信任被告及仰賴被告買賣土地之經驗 ,故將購地一事全權委由被告處理,全然未思及查詢土地 實價登錄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我跟被告是在一次旅遊 認識的,當時有講到買地,她說她這方面有研究、經手, 有兼職土地方面的仲介,我認為她既然是專業,她又常跟 我說她常常做好事,認為這個人應該值得信任,我自己從
事機械工程工作,平時工作忙,且這塊地不是很多錢,我 又有這方面的需求,所以全權委託給她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衡諸告訴人之職業、經濟狀況 、從無購地經驗,並佐以上開土地之原地主鍾○和、仲介 鍾○彬均證稱:該土地沒有聯外道路,不知道公告地價等 語(見偵卷第86頁、第97頁),告訴人稱其不知該土地之 通常交易價格,而全權信賴並委由被告處理,尚無違常情 。又犯罪之動機多元,可能係出自經濟狀況不佳鋌而走險 ,亦可能係因一時貪念所致,是亦難僅憑被告提出之前開 郵局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保單等證據認被告尚有財 產,即逕反推其主觀上無詐欺犯意。末以,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被告為購入土地奔走,卻未向告訴人收取仲介費 或紅包,故被告係先行購入土地後,轉賣其1/2 應有部分 賺取差價云云,然被告就上開土地所為之簽約與過戶行為 究竟是否應向告訴人收取仲介費用,本須視其與告訴人間 之約定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況審諸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 關係,如被告本身亦參與該土地之合資,自亦可從該土地 購買中獲益,則被告基此未向告訴人收取仲介費用,未違 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從推翻本院就告訴人與被告係 合資關係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原需負擔之土地價金僅有50萬元,亦無 庸再支付割草機、人工費、破壞剪之費用,惟遭被告以上 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溢繳土地價金688,000 元 及割草機4,500 元、人工費750 元、破壞剪500 元,被告 以土地價金之名義詐得688,000 元以及上開雜費5,750 元 ,共693,750 元,其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 上該當詐欺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 其與告訴人之朋友交誼,以上開手法詐得693,750 元,金額 非微,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更於審判程序中表示認識告訴人很可怕, 難怪生不出小孩云云(見本院卷第218 頁),難認被告已能 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或有何彌補告訴人損失之努力,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於本院審 理中稱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收入、家庭狀況普通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693,750 元,為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行詐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