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7年度,988號
TNHM,107,金上訴,988,20200416,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德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燦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281 號、102
年度偵字第9585、9586、9587、9588、9589、9590、9591、9592
、9593、9594、9595、9596、9597、9598、9599、9600、9601、
9602、9603、9604、9605、9606、9607、9608、9609、9610、10
1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17所示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暨相關沒收部分;㈡陳燦堂有罪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1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至17所示之刑。
陳燦堂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17),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罪暨相關沒收部分,及被訴如附件編號5 至7 無罪部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編號1 至4 「合計逃漏稅額」欄所示)計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燦堂於民國92年至100年間,擔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並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公司則為 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詎陳燦堂明知○○公司與如 附件(即原判決附件二附表;下同)所示之「○○工程行」 (負責人蔡添福)、「○○工程有限公司」及「○○工程有 限公司」(負責人葉建國)、「○○工程行」(負責人廖政 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士儼)、「○○水 電工程行」(負責人蔡呈坤)、「○○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人林國濱)、「○○工程行」(負責人蔡澄坤、羅淑鈴) 、「○○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張金徽)、「○○工程有限 公司」(負責人張双慶)、「○○消防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洪瑞隆)、「○○水電工程行」及「○○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沈祺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志鋒)、「○○○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蓋國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劉 志春)、「○○企業行」(負責人林志豪)、「○○有限公 司」(負責人曾俊嘉)、「○○實業有限公司」及「○○電 線電纜有限公司」(負責人葉美莉)、「○○工程行」(負 責人陳○○)、「○○○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智文) 等各建築工程下游合作廠商(蔡添福、葉建國廖政芳、蔡 呈坤、林國濱、蔡澄坤、羅淑鈴、張金徽、張双慶、洪瑞隆 、沈棋詔、林志鋒蓋國偉劉志春、林志豪、曾俊嘉、葉 美莉、陳○○、黃智文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邱 士儼於本件案發後已死亡,邱士儼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為使○○公司逃漏稅捐,竟 分別與如附件編號1 至4 、8 至11、13至21、23至25所示之 各該廠商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 為下列行為:
㈠自92年4 月起至93年11月(原判決誤載為95年6 月)止,陳 燦堂與陳燦松(○○公司工務副總)、陳永發(○○公司協 理)、劉欣萍(○○公司會計)、吳信德(○○公司副理) 、葉明星(○○公司工地主任)《陳燦松陳永發劉欣萍 、吳信德、葉明星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 於使○○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 張按開立之發票銷售金額7%至10% 不等即如附件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作為報酬,連續向如附件編號1 至4 所示之廠商 取得各該廠商所開立如附件編號1 至4 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 發票,作為○○公司之進項憑證,再交由不知情之○○公司



會計人員,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 分別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申報○○公司各期之營業 稅,並據以扣抵○○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分別以此不正 當方法逃漏如附件編號1 至4 所示每2 月為1 期之營業稅, 使○○公司藉以逃漏如附件編號1 至4 所示之營業稅,合計 逃漏稅額達新臺幣(下同)335 萬8,832 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自95年7 月起至99年11月(原判決誤載為100 年5 月)止, 陳燦堂陳燦松陳永發劉欣萍、吳信德、葉明星共同基 於使○○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聯絡,以每 張按開立之發票銷售金額7%至10 %不等即如附件編號8 至11 、13至21、23至25所示之金額作為報酬,先後向如附件編號 8 至11、13至21、23至25所示之廠商取得各該廠商所開立如 附件編號8 至11、13至21、23至25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 ,作為○○公司之進項憑證,再交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 人員,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 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申報○○公司各期之營業稅, 並據以扣抵○○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各以此不正當方法 逃漏如附件編號8 至11、13至21、23至25所示每2 月為1 期 之營業稅,計16次,使○○公司藉以逃漏如附件編號8 至11 、13至21、23至25所示之營業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緣○○○○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於91年8 月1 日設立,並於92年8 月29日向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局,下稱金管會)申報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經審查通過 ,於92年9 月17日生效(至97年12月8 日不繼續公開發行) ,而於93年9 月9 日起登錄股票在興櫃市場買賣(於95年5 月5 日終止興櫃市場買賣),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券之公司。蘇兆鳴(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自91年8 月1 日起 至94年10月12日止,擔任○○○○公司總經理,受○○○○ 公司董事長張錫強(另案通緝)委派綜理○○○○公司之業 務經營;復於94年10月初張錫強離職後,由○○○○公司董 事會改選蘇兆鳴於94年10月12日擔任○○○○公司董事長兼 任總經理(於96年5 月9 日辭任董事長,並於同年7 月20日 辭任總經理),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代表公 司對外簽訂合約,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董事會於93 年間決議通過在臺南科學工業園區○○○路興建南科廠房,



蘇兆鳴負責執行,而陳燦堂因欲承攬上開南科新廠之機電 及空調新建工程(下稱機電及空調工程),即委由游裕發( 已於100 年6 月24日死亡)與蘇兆鳴洽談○○公司承攬機電 及空調工程事宜,原向蘇兆鳴報價1 億元。詎蘇兆鳴實係與 張錫強合謀,欲藉由上開南科新廠興建工程,推由蘇兆鳴與 承攬之相關工程廠商謀議抬高建設費用,嗣再將款項退回, 除少部分用以沖銷蘇兆鳴等基於其他不法目的所為不實交易 虛增之應收帳款,亦趁機違背職務將大部分之退回款作為己 用,中飽私囊。陳燦堂明知上情,竟與蘇兆鳴張錫強、游 裕發共同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 意聯絡,透過游裕發與蘇兆鳴協議;又陳燦堂亦基於幫助他 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 ○○公司會計人員,以○○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 一發票,幫助○○○○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陳燦堂與游裕發將上開機電及空調工程報價金額由1 億元調 高為1 億2,400 萬元(含稅),其中2,400 萬元為蘇兆鳴之 回扣;嗣再將金額提高為1 億2,400 萬元(不含稅)《稅額 為620 萬元,合計1 億3,020 萬元》,並應允可用上開條件 配合抬高工程款,用以支付回扣予蘇兆鳴蘇兆鳴則指示不 知情之總務經理林祈松製作不實之灌水合約。
㈡○○公司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 劉志春)合作承作機電及空調工程,並以○○公司為履約之 連帶保證人。復於93年9 月間,由陳燦堂指示不知情之○○ 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之不實統一發 票,向○○○○公司請款,幫助○○○○公司逃漏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蘇兆鳴再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 ,於93年9 月27日將含稅後之30% 即定金3,906 萬元匯入○ ○公司所有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農銀高雄分行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支 出傳票,將該等事項記入帳簿。陳燦堂繼於93年10月4 日將 其中1,800 萬元匯入○○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 戶),及將其中792 萬元匯入○○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分 行帳戶),再以○○公司需要「打樁費」(即交際費)為由 ,要求劉志春(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10月 5 日,自○○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



1,800 萬元,及自臺灣企銀○○分行帳戶提領現金600 萬元 (合計2,400 萬元),持往○○公司(高雄)交予陳燦堂、 游裕發,再由游裕發將該等現金轉交蘇兆鳴,而以此方式與 蘇兆鳴等共同掏空○○○○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 重大損害。
㈢○○○○公司又與○○公司訂定合約金額2,500 萬元(未稅 )之機電及一般空調變更工程(下稱變更工程),及合約金 額3,000 萬元(含稅)之潔淨室(即無塵室)追加工程(下 稱無塵室工程)。蘇兆鳴陳燦堂約定,就變更工程2,500 萬元中,應退回500 萬元,及就無塵室工程3,000 萬元中, 應退回1,200 萬元,並拆成900 萬元與300 萬元退回;且由 陳燦堂於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 ○○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金額 之不實統一發票,向○○○○公司請款,幫助○○○○公司 逃漏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蘇兆鳴則 :
⒈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94年4 月25日,自○○○○公司所 有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交通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匯款900 萬元至○○公司 所有農銀高雄分行帳戶。陳燦堂於同年月26日,由○○公司 將留抵稅額8 % 即72萬元扣除後,自○○公司所有農銀高雄 分行帳戶轉匯828 萬元(900 萬元-72萬元=828 萬元)至 不知情之陳永發(即陳燦堂之弟)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分行 帳戶),再由陳永發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828 萬元,交 予游裕發;而蘇兆鳴則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黃德洲搭載沛然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前往新北市○○區,由沛然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00樓○○公司臺北分公司,自游裕發 處收取現金828 萬元,沛然則用以沖銷其他不實交易虛增 之應收帳款。
⒉以○○○○公司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分行帳戶,開立面額 787 萬5,000 元之支票交予陳燦堂陳燦堂則於94年5 月3 日自○○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 交由游裕發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中200 萬元轉交蘇兆鳴 ,並於次(4 )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公司所有華南銀行○ ○分行帳戶兌現。
⒊以○○○○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分行帳戶,開立面 額800 萬元之支票交付陳燦堂,由陳燦堂於95年11月29日存



入○○公司所有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兌現後,於95年12月 11日匯款276 萬元(300 萬元扣除8%稅額之餘額)至蘇兆鳴 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個人帳 戶(下稱新竹銀行園區分行帳戶)。而以上開方式陸續掏空 ○○○○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蘇兆鳴陳燦堂約定機電及空調工程之追加款(下稱追加款 工程)為1,1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則為蘇兆鳴之回扣。陳 燦堂遂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時間、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向○○○○公司請款, 幫助○○○○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營業稅,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嗣○○○○公司將工程款給付後,陳燦堂隨即於95年4月6日 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 下稱陳燦堂所有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蘇兆 鳴所有新竹銀行園區分行帳戶;繼於95年3月3日,自○○公 司所有華南銀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交付予蘇兆 鳴;又於95年5月3日,自○○公司所有華南銀行○○分行帳 戶匯款70萬元至蘇兆鳴所有新竹銀行園區分行帳戶;而以此 方式共同掏空○○○○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重大 損害。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所謂「有關係部分 」,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 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 部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 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 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而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是針對被告○○公司就附件編號 5 至7 所示無罪部分,及被告陳燦堂就附件編號5 至7 所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並被告陳燦堂、○○公司 是針對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此,附件編號12、22、26 所示被告陳燦堂、○○公司無罪部分,則非上訴效力所及;



而被告陳燦堂上訴部分,上訴效力則及於附件編號5 至7 所 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附表三所示(即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附件編號12、22、26所示無 罪部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 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燦堂、○○公司代表人及其 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 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陳燦堂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部分: ㈠前揭如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燦堂於原審、本院 時(原審卷第282 頁、本院卷第12頁)均供承不諱。而 被告○○公司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固坦認不諱(本 院卷第1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 並由代表人及辯護人為被告○○公司辯護稱:法人除有處罰 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即不得為刑事被告, 是本件應就被告○○公司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㈡被告陳燦堂確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行為,業據被告陳 燦堂供認不諱,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公司工務副總陳燦松於偵查時(偵卷第72-73 頁)、證人即○○公司協理陳永發於警詢、偵查、原審時( 偵卷第169 、170 頁、原審卷第177-179 頁)、證人即 ○○公司副理吳信德於警詢、偵查時(偵卷第74-76 、77 -78 頁)、證人即○○公司工地主任葉明星於警詢、偵查時 (偵卷第80-81 、82-83 頁)、證人即○○公司財務部會 計劉欣萍於警詢、偵查時(偵卷第15-16 、17-22 、120- 127 頁)之證詞。
⒉證人即○○工程行負責人蔡添福於偵查時(偵卷第247-25 5 、329-336 頁)、證人即○○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有 限公司負責人葉建國於警詢、偵查時(偵卷第142-152 、 162-167 頁)、證人即○○工程行負責人廖政芳於偵查時( 偵卷第118-120 、138-140 頁)、證人即○○水電工程行 負責人蔡呈坤於偵查時(偵卷第55、58-59 頁)、證人即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濱於偵查時(偵卷第112-11 6 頁)、證人即○○工程行負責人羅淑玲、蔡澄坤於偵查時 (偵卷第214-216 頁)、證人即○○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張 金徽於警詢、偵查時(偵卷第169-173 、193-197 頁)、 證人即○○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双慶於警詢、偵查時(偵 卷第338-340 、360-364 頁)、證人即○○消防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洪瑞隆於警詢、偵查時(偵卷第38-39 、53-5 4 頁)、證人即○○水電工程行、○○公司負責人沈祺詔於 警詢、偵查時(偵卷第119 頁、偵卷第89-96 頁、偵卷 第123 頁)、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林志峰於偵查時( 偵卷第128-129 頁)、證人○○○公司負責人蓋國偉於警 詢、偵查時(偵卷第30-31 、35頁)、證人即○○公司、 ○○公司負責人劉志春於偵查時(偵卷第49-51 、53、17 2-173 頁)、證人即○○企業行負責人林志豪於偵查時(偵 卷第17-19 頁)、證人即○○公司(更名為○○公司)負 責人曾俊嘉於偵查時(偵卷第190-191 、193-195 頁)、 證人即○○公司、○○公司負責人葉美莉於偵查時(偵卷 第46-47 、212 頁)、證人即○○工程行負責人陳○○於警 詢、偵查時(偵卷第62-64 頁)、證人即○○○公司負責 人黃智文於偵查時(偵卷第239-244 頁)之證詞。 ⒊書證:
①○○工程行資金、卷(內含○○公司向○○工程行取具 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相關帳務、資金流程分析、○○公司工 程請款單、自高雄市國稅局函覆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整理之○○工程行開立發票予○○公 司明細表《含真實往來之發票》、虛開之統一發票影本、○



○公司內外帳等)。
○○工程有限公司資金、卷(內含○○公司向○○工程 有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相關帳務、資金流程分析 、○○公司工程請款單、自高雄市國稅局函覆資料、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整理之○○工程有限公 司開立發票予○○公司明細表《含真實往來之發票》、虛開 之統一發票影本、○○公司內外帳等)。
○○工程有限公司資金卷(內含○○公司向○○工程有限公 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相關帳務、資金流程分析、○○ 公司工程請款單、自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整理之○○工程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予○○公司明細 表《含真實往來之發票》、虛開之統一發票影本、○○公司 日記帳內外帳等)。
④○○工程行資金卷(內含○○公司向○○工程行取具不實統 一發票明細及相關帳務、資金流程分析、○○公司工程請款 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整理之 ○○工程行開立發票予○○公司明細表《含真實往來之發票 》、虛開之統一發票影本、○○公司日記帳內外帳等)。 ⑤○○企業有限公司資金卷(內含○○公司向○○企業有限公 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相關帳務、資金流程分析、自財 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整理之○○企 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予○○公司明細表《含真實往來之發票 》、○○公司日記帳內外帳、○○公司向○○企業有限公司 取具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金流程憑證、不實統一發票等)。 ⑥○○水電工程行資金卷(內含○○公司向○○水電工程行取 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相關帳務、資金流程分析、自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整理之○○水電工 程行開立發票予○○公司明細表《含真實往來之發票》、虛 開之統一發票影本、○○公司日記帳內外帳、○○公司向○ ○水電工程行取具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金流程憑證等)。 ⑦○○工程有限公司資金卷(內含○○公司向○○工程有限公 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相關帳務、資金流程分析、自財 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整理之○○工 程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予○○公司明細表《含真實往來之發票 》、虛開之統一發票影本、○○公司日記帳內外帳、○○公 司向○○工程有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金流程憑證 等)。
⑧○○工程行資金卷(內含○○公司向○○工程行取具不實統 一發票明細及相關帳務、資金流程分析、○○公司工程請款 單、自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整理



之○○工程行開立發票予○○公司明細表《含真實往來之發 票》、虛開之統一發票影本、○○公司日記帳內外帳等)。 ⑨○○水電工程行資金卷(內含○○公司向○○水電工程行取 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相關帳務、資金流程分析、○○公司 工程請款單、自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單」整理之○○水電工程行開立發票予○○公司明細表《含 真實往來之發票》、虛開之統一發票影本、○○公司日記帳 內外帳等)。
○○工程有限公司資金卷(內含○○公司向○○工程有限公 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相關帳務、資金流程分析、自財 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整理之○○工 程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予○○公司明細表《含真實往來之發票 》、虛開之統一發票影本、○○公司日記帳內外帳等)。 ⑪○○消防企業有限公司資金卷(內含○○公司向○○消防企 業有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相關帳務、資金流程分 析、○○公司工程請款單、自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整理之○○消防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予 ○○公司明細表、虛開之統一發票影本、○○公司日記帳內 外帳等)。
⑫○○水電工程行資金卷(內含○○公司向○○水電工程行取 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相關帳務、資金流程分析、○○公司 工程請款單、自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單」整理之○○水電工程行開立發票予○○公司明細表《含 真實往來之發票》、虛開之統一發票影本、○○公司日記帳 內外帳等)。
○○工程有限公司資金卷(內含○○公司向○○工程有限公 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相關帳務、資金流程分析、○○ 公司工程請款單、自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整理之○○工程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予○○公司明細 表《含真實往來之發票》、虛開之統一發票影本、○○公司 日記帳內外帳等)。
○○○企業有限公司資金卷(內含○○公司向○○○企業有 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相關帳務、資金流程分析、 自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整理之○ ○○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予○○公司明細表《含真實往來 之發票》、虛開之統一發票影本、○○公司日記帳內外帳等 )。
○○○企業有限公司資金卷(內含○○公司向○○○企業有 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相關帳務、資金流程分析、 自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整理之○



○○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予○○公司明細表《含真實往來 之發票》、虛開之統一發票影本、○○公司日記帳內外帳等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卷(內含○○公司向○○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相關帳務、資金流程分 析、自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整理 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予○○公司明細表、虛開 之統一發票影本、○○公司日記帳內外帳等)。 ⑰○○國際有限公司資金卷(內含○○公司向○○國際有限公 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相關帳務、資金流程分析、自財 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整理之○○國 際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予○○公司明細表、○○公司日記帳內 外帳等)。
○○企業行資金卷(內含○○公司向○○企業行取具不實統 一發票明細及相關帳務、資金流程分析、自財政部財稅資料 中心「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整理之○○企業行開立發票 予○○公司明細表《含真實往來之發票》、虛開之統一發票 影本、○○公司日記帳內外帳等)。
○○有限公司資金卷(內含○○公司向○○有限公司取具不 實統一發票明細、資金流程分析、自高雄市國稅局函覆資料 整理之○○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予○○公司明細表《含真實往 來之發票》、○○公司日記帳內外帳等)。
○○實業有限公司資金卷(內含○○公司向○○實業有限公 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資金流程分析、自高雄市國稅局 函覆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整理之○○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予○○公司明細表《含真 實往來之發票》、虛開之統一發票影本、○○公司日記帳內 外帳等)。
㉑○○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資金卷(內含○○公司向○○電線電 纜有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資金流程分析、自財政 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整理之○○電線 電纜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予○○公司明細表《含真實往來之發 票》、虛開之統一發票影本、○○公司日記帳內外帳等)。 ㉒○○工程行資金卷(內含○○公司向○○工程行取具不實統 一發票明細、資金流程分析、自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整理之○○工程行開立發票予○○公司 明細表、○○公司日記帳內外帳等)。
○○○實業有限公司資金卷(內含○○公司向○○○實業有 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相關帳務、資金流程分析、 自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整理之○



○○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予○○公司明細表《含真實往來 之發票》、虛開之統一發票影本、○○公司日記帳內外帳等 )。
㈢依上所述,被告陳燦堂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按100 年5 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文「中華民國65 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本 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 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 月27日修 正公布之同條第1 項第1 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 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 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 ,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除所定「應處 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 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 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 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 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 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 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 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 。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 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 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 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 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 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 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 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 ,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 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 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本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 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 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參考)。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 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



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 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並已於101 年1 月6 日 生效,則其法定刑自與同法第41條第1 項「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相同,自 不待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 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 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故公司負 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 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 為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 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 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據上而論:
⒈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係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