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4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關於「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內,其中17萬元旋遭提領一空」,及補充被告陳贊元(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 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供帳戶給他 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另觀諸同法第14條立法理由略以:「… …二、第二條關於洗錢行為定義已有修正,且條文款次亦有 變更,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另原條文第1 項、第2項區分為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罪責,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 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 不同,爰修正之,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又同法第15 條立法理由亦以:「一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 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 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 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 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
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 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 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 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 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基於上開修正暨立法理由,洗錢防 制法之修訂目的,在於健全防制洗錢體系,有效打擊犯罪, 故由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將 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認屬「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範疇,蓋提供帳戶者,經常將戶頭結餘所 剩無幾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面交或寄交給身分不明之 人拿去做犯案使用,應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被詐騙集團 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提供帳戶行為本質上就有 掩飾或隱匿(潛在的)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亦該當 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參酌前揭立法理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已係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直接 認為係掩飾或隱匿詐欺行為之洗錢行為態樣。以人頭帳戶來 取得詐欺款項,本就足以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而為洗錢行為之一種。提供帳戶之人,只要對於帳戶資料可 能為人掩飾犯罪所用,有此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即屬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洗錢行為,主觀上並不需要「明 知有其他犯罪行為在先」或「另行起意」。將洗錢行為切割 於整體犯行之外,而認為要另外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 意來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該當洗錢行為,乃增加法無 明文之構成要件要求。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核與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 不符等語。
三、本院查: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之特定 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取財罪在內。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 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 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 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40項之建議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 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 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 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 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 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 ,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 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 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 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 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 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 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 本法所稱洗錢行為,此見解業經原審論述甚詳,亦與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1 0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提案之結論相同。(二)又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 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 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 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 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 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
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 」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 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 ,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 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 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 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本案被告雖對上開詐欺行為之遂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資料時,具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告訴人林素戎、葉士鋒並未因 受詐騙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所欲隱匿之特定 犯罪所得尚未發生,被告行為時尚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資隱匿 ;再者,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乃係供告訴人直接 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 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犯行使用外,亦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 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 同此認定,就此部分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贊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贊元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3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看 到1則訊息後,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年籍不詳、暱稱「 楊曉慧」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下稱「楊曉慧」)聯繫,「楊 曉慧」表示其屬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總公司招募 組,因存取金額較大,帳戶不足,願以每十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1本(即每月3萬元)。陳贊元 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 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107年12月13或14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臺中 市龍井區之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彰化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凱基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先依「楊曉慧」指示變更密 碼,再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㈠自107年12月14日12時49分許,陸續撥打電話 、傳送LINE訊息予林素戎,佯稱:為其朋友,急需用錢,欲 借款云云,致林素戎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14時4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東湖 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
㈡又自107年12月16日起,假冒友人「阿慶」陸續撥打電話 予葉士鋒,誆稱:購買土地欠缺資金云云,致葉士鋒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18日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某農會,臨櫃匯款38萬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林素戎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葉士鋒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陳贊元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16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贊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素戎、葉士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林素戎 部分:見偵1774卷第19、20頁;葉士鋒部分:見偵4323卷第 51至5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新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素戎第一銀 行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素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內容、被告與「楊曉慧」間LINE對話內容、新北市三重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774卷第21、25、27、29、31、33 、35、37至57頁、偵4323卷第57、59、61、63、7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個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對告訴人兩人為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 以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 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 並使告訴人兩人有上開損害,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欠佳,及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 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條 文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 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 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 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 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於二○一三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 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 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 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 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 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 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 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 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 罪所得,核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 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 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2.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正犯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 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應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即使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仍會造成 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重於正犯,蓋因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主刑種類並無拘役,且該罪法定 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必須併科罰金,而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可判處拘役刑,且所 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反而得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非必然要併科罰金,其間之 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 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 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 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 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 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 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兩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後,再自上開帳戶中將該筆款項領出, 故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供他人匯款,及詐欺集團自上開帳 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 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藉由上開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 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 後再流入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述清 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 本案,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 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至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贓 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 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
無疑。
(二)綜上所述,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受 騙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 案該自稱為告訴人之朋友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上開帳戶之行為,應屬於 該正犯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人 於取得詐欺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 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 之掩飾、隱匿,應認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 相繩。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