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234號
TCHM,108,上訴,1234,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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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政男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84號、106年度易字第170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5
4、9775、10408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8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廖政男為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興不動產 經紀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興公司)之負責人,與李汶家 (原名李昀臻)合作從事金錢放貸多年,其等模式為由李汶 家出資或尋找金主出資,再由廖政男貸與借款人,詎廖政男 因從事放貸自身亟需資金周轉,又恐李汶家知悉後對其財務 狀況生有疑慮,竟利用李汶家對其之信任,及李汶家因憂慮 人身安全問題,表明除出資或找尋金主出資外,不會與借款 人聯絡,全權交由其處理與借款人間之聯絡借款、還款、繳 息等事宜,且借款人如有簽發供擔保之票據均由其保管,還 款、繳息均透過其居中轉帳與李汶家之機會,竟分別對李汶 家為下列行為:
(一)廖政男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民 國(除標明為西元者外,下同)101年10月25日前數日, 向李汶家佯稱其表哥黃孟紘為不動產經紀人,財力及不動 產投資眼光均佳,因黃孟紘投資購買臺中市大雅區之農地 ,有短期資金需求,透過其向外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以月息4分計算利息云云,致李汶家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與黃孟紘,並交由廖政男全權處理借 貸事宜,於預扣約定利息後,於翌日(26日)以所申辦臺 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新銀行帳戶)轉帳13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2年9 月2日匯款138萬元,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廖 政男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廖政男復承前詐欺取財之 接續犯意,於102年9月23日前數日,以黃孟紘購買土地仍



有資金需求之同一事由,以黃孟紘名義再向李汶家借款10 0萬元,致李汶家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與黃孟紘,預扣約 定利息後,於102年9月23日自上開臺新銀行帳戶轉帳91萬 元至廖政男上開臺中銀行帳戶。
(二)廖政男前因其多年之好友即在其所經營永興公司上址樓中 樓之2樓經營代書業務之包珠慧購買房地有資金之需求, 於101年8月間,協助包珠慧李汶家借款400萬元,包珠 慧並提供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設定抵押權供作 擔保,李汶家則將包珠慧借款、還款事宜均交由廖政男全 權處理,廖政男明知包珠慧於102年2月1日轉帳200萬元至 其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係為償還上開抵押借款,竟未告知 李汶家上情,而向李汶家表示因包珠慧延後交屋,將會延 後還款,並於102年5月間某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向李汶家佯稱包珠慧已還款200萬元 ,但因包珠慧要轉投資其他土地有資金需求,要再借200 萬元,並以月息4分計算利息云云,致李汶家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同意將包珠慧還款之200萬元轉而再借與包珠 慧;廖政男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2年5月中旬 ,以包珠慧投資土地有資金需求之同一事由,以包珠慧名 義再向李汶家借款50萬元,並允諾會補開250萬元支票作 為擔保云云,致李汶家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與包珠慧,預 扣約定利息後,於102年5月17日自上開臺新銀行帳戶轉帳 45萬元至廖政男上開臺中銀行帳戶。
(三)廖政男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利用 李汶家對經濟狀況富裕之李振妹(綽號「阿姑」)之信任 ,於102年9月2日前數日,向李汶家佯稱因李振妹要整頓 其手上土地資產而有資金需求,透過其向外借款150萬元 云云,致李汶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與李振妹 ,預扣約定利息後,於102年9月2日自上開臺新銀行帳戶 轉帳13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0月27日匯款138萬 4000元,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廖政男上開臺 中銀行帳戶。
(四)廖政男於104年6、7月間,因其除與李汶家合作從事金錢 放貸外,另有與其他金主合作,因資金調度發生問題致其 自身財務狀況欠佳,急需資金周轉,竟同時基於詐欺取財 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7月17日前數日,向李汶家佯稱其 配偶陳俐君(廖政男與陳俐君於000年00月00日已離婚) 經營之童裝店店面改裝需要用錢,欲借款50萬元云云,因



李汶家要求借款人陳俐君應開立票據以為擔保,始願意借 款,廖政男明知其未得陳俐君之同意或授權,在其永興公 司上址辦公室內,除以其本人名義為發票人外,另在發票 人欄位,偽造「陳俐君」署名1枚,表示其與陳俐君共同 負擔發票人責任,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為50萬 元之本票1張(未扣案),將該本票交與李汶家作為擔保 而行使之,致李汶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17 日自上開臺新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廖政男上開臺中銀行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陳俐君、李汶家。詎嗣後因陳俐君否 認有簽發上開本票,李汶家始知受騙。
(五)廖政男於104年7月底因資金調度困難,已負債累累,乃央 求其父親廖○煌、母親詹○菊以所有苗栗縣卓蘭鎮○○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農地,及廖 ○煌以所有苗栗縣○○鎮○○段000號建地、卓蘭鎮○○ 路0○0號建物向苗栗縣卓蘭鎮農會申請設定抵押權貸款各 300萬元、300萬元,經卓蘭鎮農會審核後,已於104年9月 3日撥款共600萬元。詎廖政男因貸款金額仍不足以填補其 資金缺口,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利用李汶家對其之信任,於104年9月21日,向李汶家佯 稱因其急需用款,請李汶家幫忙調借款項100萬元,其父 親廖○煌、母親詹○菊向卓蘭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已經核 准,翌日(22日)即可撥款,撥款後立即還款與李汶家云 云,致李汶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預扣約定利息後,同 日自上開臺新銀行帳戶轉帳98萬6000元至廖政男上開臺中 銀行帳戶;廖政男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4年9 月25日,以上開貸款因尚需農會理事長批準,因此延後數 日撥款,預計於104年9月底撥款,撥款後立即還款與李汶 家之同一事由,請李汶家幫忙調借款項20萬元,致李汶家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預扣約定利息後,同日自上開臺新 銀行帳戶轉帳19萬元至廖政男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六)嗣因廖政男無法支付上開各筆借款利息,於104年11月17 日向李汶家坦承其資金已全部無法動彈,無法還款,李汶 家向包珠慧詢問,得知包珠慧並未向其借款,又於翌日( 18日)透過網路查詢不動產經紀人黃孟紘之電話後,撥打 電話詢問黃孟紘黃孟紘亦否認有向其借款,李汶家調查 後發現廖政男之臺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自104年8月6日起 即有支票存款不足跳票之情形,且廖○煌、詹○菊上開向 卓蘭鎮農會設定抵押之貸款早於104年9月3日已撥款,始 知受騙。
二、廖政男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00年間



某不詳時間,在包珠慧上址辦公室內,竊取包珠慧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得手後,連同附表 二編號3所示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廖政男被訴偽造上開 本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由原審法院諭知無罪確定) ,持至黃明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000號之機車行,交 與黃明俊做為其先前佯以包珠慧名義向黃明俊借款300萬元 之擔保(廖政男被訴對黃明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由原審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嗣因黃明俊於104年11、12月間持上 開支票、本票向包珠慧催討欠款,並告知上開支票、本票係 廖政男所交付,經包珠慧檢視後發現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僅 蓋有包珠慧印鑑章,並無本人簽名,與其支票存款帳戶存款 印鑑卡須具備本人簽名及印鑑章之式樣不符,另上開本票發 票人欄所蓋包珠慧印章與其使用之印鑑章不同,且填寫之發 票人身分證字號錯誤,票面金額200萬元整及發票人地址均 非其書寫,向永興公司會計陳美惠詢問後,始知悉上情並報 警處理。
三、廖政男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03年7月 29日至104年12月28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包珠慧上址辦公 室內,竊取包珠慧之客戶王期麟因於103年7月29日購買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區○○路000巷0號 建物所簽發而交與包珠慧保管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面額490萬 元之本票1張後,於104年12月28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梅 亭東街之住處附近,將上開本票交與梁慶龍作為其先前向梁 慶龍借款共475萬元之擔保。嗣因廖政男遲未歸還借款,梁 慶龍於105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王期麟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王期麟因之向包珠慧詢問後,包珠慧始查知 上情。
四、廖政男林岳輝為其所經營永興公司雇用之業務人員,與其 有多年合作情誼,廖政男明知其父親廖○煌、母親詹○菊以 所有苗栗縣卓蘭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農地,及廖○煌以所有苗栗縣○○鎮○○段000號 建地、○○鎮○○路0○0號建物向苗栗縣卓蘭鎮農會申請設 定抵押權貸款各300萬元、300萬元,經卓蘭鎮農會審核後, 已於104年9月3日撥款共600萬元。詎廖政男因貸款金額仍不 足以填補其資金缺口,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之犯意,利用林岳輝對其之信任,於同年10月5日向林岳 輝佯稱其急需用款,向林岳輝借款50萬元,其父母以房地向 卓蘭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已經核准,近日即將撥款,撥款後 立即還款與林岳輝云云,致林岳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預 扣約定利息後,同日即匯款48萬元至廖政男之上開臺中銀



帳戶內。嗣林岳輝包珠慧告知,始知上開貸款早於104年9 月3日已經撥款,始知受騙。
五、案經李汶家包珠慧委由吳淑芬律師及包珠慧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經林岳輝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 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 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 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於載稱上訴人即被告廖政男 (下稱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後,固記載: 「於不詳時地,由被告將上開本票提供梁慶龍作為先前借 款475萬元之債務之抵扣,並以此取信於梁慶龍,陸續再 向梁慶龍借款共200萬元」等語,然並未記載被告係基於 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施用詐術, 使梁慶龍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200萬元等基礎事實,且於 「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亦未就此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益徵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此部分記載,僅係被告借款經過之客觀 描述,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詐騙梁慶 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 ,是依前揭說明,尚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提起公訴。(二)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包珠慧陳惠美、黃明 俊3人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認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03、127、168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 證人包珠慧陳惠美黃明俊3人於警詢所述內容,作為 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以 黃孟紘購買土地有資金需求之名義向被害人李汶家借款共25 0萬元,經被害人李汶家先後於101年10月26日、102年9月23 日轉帳132萬元、91萬元至其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就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包珠慧原向被害人李汶家設定抵押 借款,包珠慧有交付200萬元請其返還給被害人李汶家,其 於102年5月間以包珠慧另投資土地有資金需求之名義,向被 害人李汶家借款,而將200萬元拿走作為調度資金之用,又 以包珠慧投資土地有資金需求之名義向被害人李汶家借款50 萬元,被害人李汶家於102年5月17日轉帳45萬元至其上開臺 中銀行帳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其有以李振 妹有資金需求之名義向被害人李汶家借款,被害人李汶家於 102年9月2日轉帳138萬元至其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就如犯罪 事實欄一、(四)部分,其因向被害人李汶家借款50萬元, 未經被害人陳俐君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 票上偽簽「陳俐君」之署名,而偽造「陳俐君」為共同發票 人之50萬元本票1張,交與被害人李汶家做為借款之擔保, 被害人李汶家於104年7月17日轉帳50萬元至其上開臺中銀行 帳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其有向被害人李汶 家借款,並告知被害人李汶家於其父親以房地設定抵押貸款 撥款後即會還款,被害人李汶家先後於104年9月21日、同年 月25日轉帳98萬6000元、19萬元至其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就 如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100萬 元之支票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與 黃明俊,作為借款300萬元之擔保;就如犯罪事實三部分, 其有於104年10月28日將被害人包珠慧的客戶王期麟所簽發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面額490萬元之本票1張交與梁慶龍作為 先前向梁慶龍借款475萬元之擔保;就如犯罪事實四部分,



其有向被害人林岳輝借款50萬元,並告知被害人林岳輝於其 父親以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撥款後即會還款,被害人林岳輝於 104年10月5日匯款48萬元至其上開臺中銀行帳戶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等犯行, 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與被害人李汶家之合作方式是不管何人借款,透過被 告就是由被告個人開票作為擔保,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部分,被告係因有資金調度之需求,且未施用詐術,借 款後被告按照約定,每月按期支付利息,之後是因被告經 濟狀況不佳沒有辦法償還,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如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上開200萬元、50萬元都是 以被告的票據作為擔保,利息後來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 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施用詐術;如犯罪事實 欄一、(三)部分,李振妹要處理土地需要資金,透過包 珠慧要找金主,包珠慧問被告,被告找被害人李汶家借款 ,被害人李汶家當時也曾親自向包珠慧電話詢問過李振妹 是否確實有要調借這筆款項,包珠慧有問李振妹是否還需 要這筆款,李振妹說已經不需要,但是被告錢都已經借了 ,利息也付了,被告跟包珠慧談這件事情,包珠慧說被告 需要資金的話先拿去用,利息被告自己付,被告就留下自 己運用,而被告之所以無法還款,係因經濟能力出現困難 ,至多僅為債務不履行,尚與詐欺犯行無關;如犯罪事實 欄一、(四)部分,被告沒有以前配偶即被害人陳俐君服 飾店要裝潢的理由向被害人李汶家借款,借款當時被告財 務上已有資金調度困難的狀況,被告跟被害人李汶家說其 有票需要過,要向她借款,被害人李汶家說被告夫妻財產 都是在被害人陳俐君名下,要被害人陳俐君共同擔保,要 被告簽被害人陳俐君的名字,被害人李汶家與被告長期往 來,對被告的筆跡熟識,不可能認不出來,被告是以自己 名義向被害人李汶家借款,並未施用詐術,被害人李汶家 也知道,並無受騙之情事,且此部分僅有被害人李汶家之 單一指述,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一、( 五)部分,被告父親之農地和房子貸款第一胎是向卓蘭鎮 農會貸款,104年6、7月申請,何時撥款已忘記,共貸款 600萬元,借款不足處理被告外面欠款,被告是跟被害人 李汶家講說要轉到其他農會,看可否將房地的貸款金額調 高,或是增貸,被告有請包珠慧詢問卓蘭鎮農會可否增貸 ,還有找其他人詢問東勢農會、臺中農會可否轉貸,也有 找民間金主評估二胎房貸,104年11、12月間,有金主做 民間的二胎貸款,被告向被害人李汶家所稱之貸款係指二



胎貸款,而非一胎貸款,被告係向被害人李汶家稱要以貸 款來還錢,無施用詐術之情,且曾於104年10月間償還被 害人李汶家本金19萬元,可認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其後無法繼續還款,係因被告經濟能力出現困難,至多僅 為債務不履行,非屬詐欺犯行。
(二)如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沒有竊取被害人包珠慧之支票, 被告與被害人包珠慧從10幾年前開始合作,那段期間被告 與被害人包珠慧都有經營跟金主調款的工作,會互相調款 ,都會押本票在對方那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是被 告幫被害人包珠慧向被告的金主調錢,由被害人包珠慧開 支票給被告做擔保,被害人包珠慧向被告負責,被告向被 告的金主負責,此可請被害人包珠慧提票該支票之票根可 明,且被害人包珠慧為地政士,對於法律有相當瞭解,豈 有可能會無端簽發大面額之支票而不妥善保管,由此可知 被告所辯非屬卸責之詞。
(三)如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害人包珠慧與被告原為合署辦公之 同事,104年11月間被告因爆發財務危機之後收拾個人的 東西離去,因為被告與被害人包珠慧的本票本會互相借來 借去,王期麟簽的這張本票在本票本裡面並沒有撕下來, 當時被告想辦法處理資金問題,梁慶龍看到這張本票,就 要求被告交給他,被告跟梁慶龍講說這張本票是客人的, 梁慶龍不相信,他說不給的話,他就不協調債務問題,且 說只是放在他那裡保管,想要一個安心,當時在梁慶龍逼 迫下,被告才請梁慶龍簽保管條,書立這張本票不可以做 任何使用,且有押日期,況被告將上開本票交付梁慶龍時 ,已要求梁慶龍開立保管條,承諾不得作其他用途,被告 並未將該本票作為抵償債務之用,否則梁慶龍須按票面金 額賠償違約金予被告,由此可見,縱被告有拿取上開本票 (假設語氣),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四)如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害人林岳輝是被告永興公司的同事 ,他知道被告父親的房地已經有貸款設定,被告也跟被害 人林岳輝講說資金進來就能夠把錢還他,被告有告訴被害 人林岳輝說被告要找民間金主轉二胎借款,但是被告並不 是以其父親要借房貸為由來跟被害人林岳輝借錢,而是告 訴被害人林岳輝房貸借下來,有錢就會盡快還他。之前被 告與被害人林岳輝金錢往來,只要被告有固定支付利息, 金額照時間還給他,就不會有這些問題,所有的起源都是 因為被告爆發財務危機,被害人林岳輝就以這件房地貸款 的理由來告被告,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有關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汶家於105年5月16 日偵訊時證稱:黃孟紘很有名,也是投資客,被告跟我說 黃孟紘在大雅有買農地,現有人出價,但是不滿意要再等 ,所以他需要資金,隔了幾個月,我問被告,他給我另一 個說詞,說地主死掉,因為當時沒有過戶,所以有牽扯到 遺產稅,還要再等之類的話。我是104年11月17日去跟被 告要錢,被告跟我說錢沒有了,隔天我去找包珠慧詢問, 包珠慧說她沒有跟我借錢,我就想是不是所有的借款人都 是假的,我有打電話給黃孟紘,他有經紀人執照,我在網 路上找到他的電話,我問他是不是有透過被告向我借錢, 他說怎麼可能,他還說被告有欠他200萬元等語(見105年 度偵字第9254號卷〈下稱偵字第9254號卷〉第30頁反面) ;於107年10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黃孟紘是他的 表哥,黃孟紘是房地不動產經紀人,有證照,每一家仲介 公司都需要這張證照,被告的仲介公司就是跟黃孟紘租用 的,公司裡面有一位同事也認識黃孟紘,被告就是一個房 仲業者,黃孟紘我們至少還有聽過,是房仲業有執照的經 紀人,當時我有打聽一下,他確實自己有在做土地買賣投 資,但是被告自己什麼都沒有。被告用黃孟紘名義跟我借 款250萬元。手寫帳冊內「表哥」借表示黃孟紘借款,被 告以黃孟紘名義跟我借款,是陸陸續續,累計金額250萬 元,第1筆是借款150萬元,我101年10月26日匯款132萬元 到被告帳上,預扣3個月18萬元利息,第2筆是102年9月23 日借款100萬元,實際匯款91萬元,可能有減扣其他借款 的利息,這2筆借款完全都沒有還款,上開借款的利息都 支付到103年底就沒有付,被告以黃孟紘名義陸續跟我借 款,我每一筆都有登錄,如果被告有還款哪一筆款,我一 定會在筆記本上劃槓劃掉的等語明確(見106年度訴字第 584號卷〈下稱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81頁、第87至88 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又被害人李汶家上開臺新銀行 帳戶於101年10月26日轉帳132萬元、於102年9月23日轉帳 91萬元至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亦有被害人李汶家上開 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一第131頁、105年度偵字第 9775號卷〈下稱偵字第9775號卷〉第54頁反面、第62頁反 面)附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害人李汶家所提出記載被告 以「表哥」黃孟紘名義借款之時間、金額之手寫帳冊1份 (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239頁、第249頁)、被害人 李汶家所提出之黃孟紘之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影



本1張(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25頁)、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永興公司之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民富街農地出售廣告各1 份(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117至121頁)、苗栗縣政 府107年2月1日府地籍字第1070022278號函檢附黃孟紘之 不動產經紀人查詢證書資料1份(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 第3至5頁)在卷可稽,堪信證人即被害人李汶家上揭所述 ,應非虛言而為可信。復佐以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偵訊時 供稱:我承認有假冒黃孟紘名義向被害人李汶家借款,那 時候我有資金需求,用黃孟紘名義向她調錢,黃孟紘是我 表哥,我跟被害人李汶家黃孟紘需要用到一筆錢,說是 大雅農地,因為黃孟紘有交這筆土地給我賣,我去年有向 被害人李汶家承認我是假冒黃孟紘名義,但錢是我自己在 用等語(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31頁反面);於108年1月21 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假借黃孟紘名義向被害人李 汶家借款250萬元,借款的利息給付時間是每月22日還4萬 元、26日還6萬元利息,本金尚未償還等語(見原審訴字 第584號卷二第233至234頁);於108年2月18日本院審理 時供稱:被害人李汶家所述101年10月26日匯款132萬元、 102年9月23日匯款91萬元之時間、金額正確等語(見原審 訴字第584號卷三第355頁),益見證人即被害人李汶家上 揭所述,確屬信實。
2、被告雖辯稱:伊與被害人李汶家之合作方式是不管何人借 款,透過伊就是由其個人開票作為擔保,伊係因有資金調 度之需求,且未施用詐術,借款後伊按照約定,每月按期 支付利息,之後是因經濟狀況不佳沒有辦法償還,無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被告於105年5月4日偵訊時供 稱:我與被害人李汶家的合作模式是利息我付,我開的支 票給他,每個月按時付利息給她,我承認我有假冒他人名 義,因為假冒他人名義,被害人李汶家比較容易借給我。 她當時有說不要讓借款人知道是從她那邊借的,我沒有特 意要她不要去問借款人等語(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04頁 );於108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當時我需要資 金週轉,如果以我自己名義借款,擔心被害人李汶家不借 給我,所以才會以黃孟紘名義借款。我與被害人李汶家合 作資金調度的事情已經好幾年,當時我想說以我的名義借 款,被害人李汶家會詢問很多事情,所以才會以黃孟紘名 義借款,另外,如果以我自己的名義借款,擔心其他金主 會對於我的財務狀況有疑慮,回收資金,造成我的困境等 語(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三第367頁);佐以證人即被害



李汶家於105年5月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一直都是中間 人,他請我讓他賺錢,因為外面要借錢的話,他可以抽傭 ,百萬他給我4萬元利息,外面都付他6分利,他可以收2 分的利潤等語(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02頁反面);於105 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做放款的事情,是被告主動提的 ,我有跟他說為了安全問題不要提我的名字,所以我不會 主動跟對方確認借款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31 頁);於107年10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很久 ,被告從事房屋仲介,從101年左右開始跟我借錢,一開 始他說他們房仲業做投資買房子需要資金,問我有無意願 ,他們去賺錢我也賺錢,我說可以,他告訴我這個行業的 規矩是100萬元收4萬元利息,我說如果你覺得可以就可以 。他們做房仲雖然是介紹買賣,但有時候看到房地有利可 圖,他們需要資金,被告會用這種說詞跟我借款,剛開始 金額不大我會借被告,之後被告就有以其他人名義向我借 錢,我算是被告的金主之一。被告說要跟我借錢的人,都 是我認識的,所以一般擔保都是被告開支票給我,有一些 人開了票不能給我,押在被告那邊由他保管,借款人的票 全部都押在被告那裡,我手邊是被告再開給我的票,當時 被告跟我說因為他是中間人,所以支票必須放他那邊,因 為被告是中間人,我信任他、借款人也信任他,所以把支 票押在他那裡,每一筆借款被告都會開票給我,借款人要 還款都是透過被告,只要是經由被告開口跟我借,一定是 透過被告還給我,當時都信任被告,我也不會去問被告等 語(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80至82頁、第85頁反面至 第86頁反面)。被告顯係因與被害人李汶家合作從事資金 放貸,擔心被害人李汶家若得悉其有資金缺口,會對其資 力生有疑慮,不願意再出資或尋找金主出資,甚或會要求 回收資金,造成其資金周轉困難,而假冒有資力且投資眼 光甚佳之不動產經紀人黃孟紘投資土地有資金需求名義, 施用詐術向被害人李汶家借款,以供自己周轉使用,被告 所為,實已使被害人李汶家對借款人之還款能力、風險評 估產生誤認,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刑法之 詐欺取財罪,祇要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施詐之故意,被害人 亦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犯罪即成立,依 上所述,被告於行為時已然成立詐欺取財之罪,至被告如 其所辯事後縱曾支付利息,衡情僅屬其為拖延犯行曝露之 手法,尚難以此而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詐欺取財之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二)有關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汶家於107年10月8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包珠慧跟我有金錢往來也是經由被告 ,剛開始是面對面,我跟包珠慧認識好幾年,我知道她實 際上有在投資獲利,被告利用這樣的關係先把我拉線進來 ,讓我跟包珠慧有借貸關係。被告說包珠慧要做土地投資 但資金短缺,他說包珠慧的土地轉手後會馬上還款。前面 包珠慧有提供房子給我設定抵押,該部分有還,後續的部 分就沒有還,我一開始就說包珠慧向我借款有設定房地抵 押的那400萬元是有清償的,另外250萬元是沒有清償的, 被告後來就是利用包珠慧的名義矇我,102年5月借了250 萬元,我的帳冊上記載我是5月份分開匯款給被告,但是 好像不是全部由我帳戶匯款。102年10月25日那筆224萬66 66元,是被告交還包珠慧有設定抵押債權的那筆借款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81頁、第88至89頁);於108 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借包珠慧名義借款250萬 元部分,有兩筆,200萬元跟50萬元。包珠慧本來就有從 事房屋買賣、賺差價投資這方面的生意,被告說包珠慧看 到合意的物件,但因現金不夠需要向我調借,被告說包珠 慧礙於顏面不想讓我知道是她需要用錢,她認為常常跟我 借不好意思,所以透過被告出面跟我借款。當時包珠慧透 過被告為中間人,以永定二街房地設定抵押向我借款400 萬元,借款包珠慧分2次還給我,因為被告是中間人,包 珠慧是匯到廖政男的帳戶,再轉給我,其中1筆200萬元, 被告說包珠慧交屋要延後,所以還款會延後,我說好,後 來也證實包珠慧有還我款,但102年5月份被告跟我說包珠 慧看到物件要轉投資,用到另外1筆房地的投資,所以直 接再回借給包珠慧,那筆款項從此就沒有回來了,102年5 月份被告還有再借1筆50萬元,被告的說詞都是一樣的, 都說包珠慧要投資,我扣除利息還有被告其他要還我的錢 ,於102年5月17日銀行匯款45萬元給被告,被告迄今未還 。102年10月25日被告匯款224萬6666元到我帳戶,是包珠 慧償還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的尾款,我讓包珠慧先解除 抵押設定,順利將房子交屋,再還清尾款,最開始我誤看 這筆帳是我的出帳,其實是匯給我的入帳,與被告後期跟 我借款250萬元的事情無關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 第226頁反面至第228至231頁)明確;核與證人包珠慧於 偵訊時證稱:101年間我有以房地抵押向李汶家借款400萬 元,我永定二街的房子賣掉後,把錢還了,就沒有再跟被 害人李汶家借過錢等語(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03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透過被告跟被害人李汶家



借過錢,當時我要買一塊農地錢不夠,就以我的透天厝去 設定抵押借款,後來賣掉就還清,當時我不認識被害人李 汶家,透過被告去問的。後來我就沒有再跟被害人李汶家 借款,因為被害人李汶家都要求要質押設定,我也認識被 害人李汶家,不需要透過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8 4號卷二第92頁反面、第97頁)大致相符;又被害人李汶 家上開臺新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17日轉帳45萬元至被告上 開臺中銀行帳戶,亦有被害人李汶家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 訴字第584號卷一第130頁、偵字第9775號卷第59-1頁)附 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害人李汶家所提出記載被告以包珠 慧名義借款之時間、金額之手寫帳冊,關於包珠慧借款部 分,左上方記載「永定透天2胎設定」該筆,記載金額為 「400萬」、「102年2月1日先還200萬」、「102年10月25 日還尾款2,246,666」(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240頁 ),另102年5月份帳冊記載「5月份包珠慧借250萬」、「 5/16 200萬」、「5/17 50萬」(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 第240頁、第245頁),及被害人李汶家提出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1張(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0頁、同原審訴字第58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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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