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022號
TCHM,108,上訴,1022,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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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瑋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154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93、4089、4215、4708、4999
、5683、6116、12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4、5、7至11、14、15、17至25、27、29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賴昱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11、14、15、17至25、27、29所示之罪,各處「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賴昱瑋於民國106年3月7日或8日,在彰化縣社頭鄉「阿梅理 髮廳」內,偶然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 年男子,其於聽聞「阿福」提出如為其領款,將給予每日新 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要約時,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 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由自動取款設備取款,甚為便利,若非係 領取不法款項,且為避免遭受司法單位追查,「阿福」實無 庸掩人耳目,假手他人領款之理,「阿福」饗以報酬要其到 自動付款設備取款,所為極可能是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竟因缺錢花用,基於縱其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 騙而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予以允諾,乃與「阿 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賴昱瑋自「阿福」收受iPhone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 為聯繫工具,並於每日早上前往「阿梅理髮廳」向「阿福」 領取當日報酬及需用之金融卡,復於領款前由「阿福」以通 訊軟體「易信」通知賴昱瑋應使用哪一張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以及應提領或轉帳之金額。迨領款得手後,賴昱瑋再於當 日下午或晚上返回「阿梅理髮廳」將金融卡及所領款項交還



阿福」。賴昱瑋另於106年3月中旬某日,應「阿福」要求 ,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大村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交 予「阿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分別對沈亭妘、高育 民、劉東霖鄭俊亨邵暐翔謝和勳文世傑張淑容李涓涓陳盈嘉姜景嚴、廖振甫黃宥妡王佩瑾、張嘉 評、吳家榮汪自強劉炳祥李祺瑤、蔡印玄、呂雅慧趙素玲李應超吳寬德張家翎陳味淑珍王李秋娥羅瑞惠陳邦鈞張桂華周克郎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各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再由賴昱瑋經「阿福」通知後,分別於所示時間 、地點,持金融卡提款或轉帳至「阿福」所指定之帳戶。嗣 沈亭妘等人得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沈亭妘、高育民劉東霖謝和勳文世傑陳盈嘉姜景嚴、廖振甫張嘉評吳家榮汪自強呂雅慧、趙素 玲、李應超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鄭俊亨李涓涓劉炳祥蔡印玄等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邵暐翔王佩瑾、陳味淑 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吳寬德張家翎王李秋娥羅瑞惠陳邦鈞等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桂華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認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 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瑋於本院坦認犯行不諱,其於 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等證據 在卷及被告與綽號「阿福」之人聯繫提款事宜所用之iphone 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為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受「阿福」之要約,因而允諾擔任至自動取款設備取 款或轉帳之「車手」工作,並依「阿福」之通知或指示,提 款或轉帳,始終僅與「阿福」有所接觸之情。惟被告行為時 已年滿26歲,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一般人由



自動取款設備取款,甚為便利,若非係領取不法款項,且為 避免遭受司法單位追查,「阿福」實無庸掩人耳目,假手他 人領款之理,其受「阿福」饗以報酬到自動付款設備取款, 極可能是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是被告為圖得每日 2000元之報酬,而為本案取款車手工作,對於所領取或轉帳 之款項,應具有係同一詐欺集團施用詐欺而來之認識;且「 詐欺集團」層層分工,常有設置機房、水房及系統商相互配 合者,近年來每遭破獲時,查獲之共犯人數眾多,廣經媒體 所披載,以被告上開智識程度而言,應可認識其領取或轉帳 之詐欺款項,除其自己與「阿福」以外,必有第3人參與其 中,且對照被害人張淑容鄭俊亨李涓涓吳寬德、張家 翎、陳味淑珍張桂華等人警詢之指證,亦足以證實確有第 3名成員以電話施用詐術之情事。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工作,主觀上有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 足堪認定。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3、5、6、9至12、15至17所 示被害人受詐騙過程,集團成員係於「臉書」動態或購車網 上散布不實交易資訊,詐騙所示之被害人,因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對此詐欺手法(加重條件)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亦經原審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31 所示,被告提領被害人周克郎匯入「邱淯銘」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內款項之部分情節,查此係同一被害人全部被害情節 之一部,自為起訴所及,本判決應予以補充。
㈡被告與「阿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9、12至15、17至20、24、26至31所示 之時、地,雖有多次提領或轉帳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情 事,或因自動櫃員機提款上限,故而分次提款之行為,是屬 於密接時、地之數個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適當,均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1件犯行,因被害人不同,即所侵害之財 產法益各異,應分論併罰之。




㈤依被告行為當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本案情節尚無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罪之餘地,亦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關於下述應予撤銷以外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 人劉東霖】、編號6【被害人謝和勳】、編號12【被害人廖 振甫】、編號13【被害人黃宥妡】、編號16【被害人吳家榮 】、編號26【被害人陳味淑珍】、編號28【被害人羅瑞惠】 ),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已 經和解調解、被告有無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及下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對此部分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沈亭妘】、編號2【被害 人高育民】、編號4【被害人鄭俊亨】、編號5【被害人邵暐 翔】、編號7【被害人文世傑】、編號8【被害人張淑容】、 編號9【被害人李涓涓】、編號10【被害人陳盈嘉】、編號 11【被害人姜景嚴】、編號14【被害人王佩瑾】、編號15【 被害人張嘉評】、編號18【被害人劉炳祥】、編號19【被害 人李祺瑤】、編號20【被害人蔡印玄】、編號21【被害人呂 雅慧】、編號24【被害人吳寬德】、編號27【被害人王李秋 娥】、編號29【被害人陳邦鈞】部分,未及審酌被告已經履 行賠償各被害人之事實(各詳如附表一「被告上訴後,履行 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欄所載),量刑即有欠當;另就 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汪自強】部分,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固 為5萬4000元,但另案已由他人獲賠4萬元,業據被害人於原 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1頁),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猶較其他當時受損3萬元、未獲賠償之被害人部分( 如編號18、19)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為高,則此量刑難 謂允當;再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趙素玲】部分,被害人已 於原審調解時表示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93 頁),並於本院陳報其所受詐騙金額已經由銀行退回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又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李應超 】及編號25【被害人張家翎】部分,被害人李應超亦於原審 陳報其遭詐騙金額3萬元,已由台南市成功路郵局於106年5 月10日發還2萬997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而被 害人張家翎之父張明鍾亦表示遭詐騙之30,000元經銀行通知 領回,未受有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故原審就此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仍較之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吳



家榮】已遭圈存而無實際損害者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為重, 故上開量刑亦難謂適當。以上各編號量刑失當部分,被告上 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4、5 、7至11、14、15、17至25、27、29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而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為圖得 每日2000元不法所得之動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 工作,致使附表一編號1、2、4、5、7至11、14、15、17至 25、27、29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所示損害,衡酌被告上訴後, 履行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其於原審陳稱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與其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應執 行刑。
㈢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無從為緩刑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共犯「阿福」交予被告,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繫之用,已 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受分得2萬8000元,亦於原審供述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64頁)。本院考量被告已陸續賠償被害人 之金額約70餘萬元,遠逾上開實際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申辦之大村郵局帳戶,亦係 供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一編號26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既遭警示凍結,無法使用而失其財產價值,考量執 行沒收將徒增程序耗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帳之地點│ 證據出處 │ 原審主文 │被告上訴後│ 本院主文 │
│ │經過(即詐欺│ │、時間及金額 │ │ │,履行調解│ │
│ │集團之詐欺手│ │ │ │ │或賠償被害│ │
│ │法) │ │ │ │ │人之情形 │ │
├──┼──────┼─────┼──────────┼──────────┼──────────┼─────┼──────────┤
│1(│沈亭妘於106 │新興郵局帳│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3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亭妘賴昱瑋三人以上共同犯│於本院109 │賴昱瑋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原│年3月8日某時│戶(戶名:│段325號社頭湳雅郵局 │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年3月25日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在臉書動態│郭陵泉、局│之自動櫃員機 │ 警卷二第104頁至第 │刑壹年壹月。 │審判期日當│刑壹年。 │
│書附│看見詐欺集團│號:004100├──────────┤ 106頁) │ │庭給付被害│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
│表編│所刊登販賣手│1號、帳號 │106年3月8日19時28分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人13,000元│壹支(含0000000000號│
│號16│機之虛偽訊息│:0000000 │45秒 │ 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 │(見本院卷│SIM卡壹張)沒收之。 │
│號)│,經以通訊軟│號)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389頁)。 │ │
│ │體LINE與對方│ │ 提領13,000元 │ 單(見警卷二第100 │ │ │ │
│ │聯絡購買手機│ │ │ 頁) │ │ │ │
│ │事宜後,陷於│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錯誤,而於同│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 │日19時7分匯 │ │ │ 警卷二第102頁) │ │ │ │
│ │款新臺幣(下│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同)13,000元│ │ │ 報單(見警卷二第 │ │ │ │
│ │至右開帳戶。│ │ │ 101頁) │ │ │ │
│ │ │ │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 │ │
│ │ │ │ │ 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 │ │ │
│ │ │ │ │ 十一第22頁) │ │ │ │
│ │ │ │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106年4月25日儲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檢附之申設人基本資│ │ │ │
│ │ │ │ │ 料、交易明細(見偵│ │ │ │
│ │ │ │ │ 卷四第23頁至第24頁│ │ │ │
│ │ │ │ │ ) │ │ │ │
│ │ │ │ │⑦被告取款之監視錄影│ │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1張( │ │ │ │
│ │ │ │ │ 見警卷二第193頁) │ │ │ │
│ │ │ │ │⑧被告指認提領款項暨│ │ │ │
│ │ │ │ │ 地點一覽表(見警卷│ │ │ │
│ │ │ │ │ 二第200頁) │ │ │ │
│ │ │ │ │⑨彰化縣警察局106年3│ │ │ │
│ │ │ │ │ 月17日彰警刑字第10│ │ │ │
│ │ │ │ │ 00000000號函暨其檢│ │ │ │
│ │ │ │ │ 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 │ │ │
│ │ │ │ │ 警察大隊偵查員何嘉│ │ │ │
│ │ │ │ │ 軒之偵查報告書(見│ │ │ │
│ │ │ │ │ 偵卷一第3頁至第8頁│ │ │ │
│ │ │ │ │ 反面) │ │ │ │
├──┼──────┼─────┼──────────┼──────────┼──────────┼─────┼──────────┤
│2(│高育民於106 │新興郵局帳│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13│①證人即告訴人高育民賴昱瑋三人以上共同犯│已於108年6│賴昱瑋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原│年3月8日18時│戶(戶名:│1號全家便利超商員林 │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月28日匯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許,在臉書動│郭陵泉、局│新育英門市之台新銀行│ 警卷二第74頁至第76│刑壹年壹月。 │15,000元予│刑壹年。 │
│書附│態看見詐欺集│號:004100│自動櫃員機 │ 頁) │ │被害人(見│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
│表編│團所刊登販賣│1號、帳號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本院卷97頁│壹支(含0000000000號│
│號14│手機之虛偽訊│:0000000 │106年3月8日20時2分24│ 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號)│息,經以通訊│號) │秒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於錯誤,而於│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 │方聯絡購買手│ │提領15,000元 │ ) │ │ │ │
│ │機事宜後,陷│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於錯誤,而於│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 │同日19時56分│ │ │ 警卷二第73頁) │ │ │ │
│ │匯款15,000元│ │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至右開帳戶。│ │ │ 表1張(見警卷二第 │ │ │ │
│ │ │ │ │ 80頁) │ │ │ │




│ │ │ │ │⑤通訊軟體臉書動態 │ │ │ │
│ │ │ │ │ 時報暨LINE對話紀錄│ │ │ │
│ │ │ │ │ 翻拍照片(見警卷二│ │ │ │
│ │ │ │ │ 第78頁至第79頁) │ │ │ │
│ │ │ │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 │ │ │
│ │ │ │ │ 十一第11頁) │ │ │ │
│ │ │ │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106年4月25日儲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檢附之申設人基本資│ │ │ │
│ │ │ │ │ 料、交易明細(見偵│ │ │ │
│ │ │ │ │ 卷四第23頁至第24頁│ │ │ │
│ │ │ │ │ ) │ │ │ │
│ │ │ │ │⑧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106年5月9日金訊 │ │ │ │
│ │ │ │ │ 業字第1060001183號│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左列帳戶│ │ │ │
│ │ │ │ │ 跨行提款/查詢交易│ │ │ │
│ │ │ │ │ 明細表(見偵卷四第│ │ │ │
│ │ │ │ │ 48頁、第53頁) │ │ │ │
│ │ │ │ │⑨被告取款之監視錄影│ │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1張( │ │ │ │
│ │ │ │ │ 見偵卷二第165頁) │ │ │ │
│ │ │ │ │⑩彰化縣警察局106年3│ │ │ │
│ │ │ │ │ 月17日彰警刑字第10│ │ │ │
│ │ │ │ │ 00000000號函暨其檢│ │ │ │
│ │ │ │ │ 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 │ │ │
│ │ │ │ │ 警察大隊偵查員何嘉│ │ │ │
│ │ │ │ │ 軒之偵查報告書(見│ │ │ │
│ │ │ │ │ 偵卷一第3頁至第8頁│ │ │ │
│ │ │ │ │ 反面) │ │ │ │
├──┼──────┼─────┼──────────┼──────────┼──────────┼─────┼──────────┤
│3(│劉東霖於106 │新興郵局帳│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13│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東霖賴昱瑋三人以上共同犯│未與被害人│上訴駁回 │
│即原│年3月8日19時│戶(戶名:│1號全家便利超商員林 │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和解、亦未│ │
│起訴│3分許,在臉 │郭陵泉、局│新育英門市之台新銀 │ 警卷二第83頁至第85│刑壹年壹月。 │賠償 │ │
│書附│書動態看見詐│號:004100│行自動櫃員機 │ 頁) │ │ │ │
│表編│欺集團所刊登│1號、帳號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 │ │




│號15│販賣手機之虛│:0000000 │106年3月8日20時45分 │ 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 │ │ │
│號)│偽訊息,經以│號) │59秒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通訊軟體LINE│ ├──────────┤ 單(見警卷二第81頁│ │ │ │
│ │與對方聯絡購│ │提領16,000元 │ ) │ │ │ │
│ │買手機事宜後│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陷於錯誤,│ │ │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 │而於同日20時│ │ │ 二第82頁) │ │ │ │
│ │23分匯款16, │ │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000元至右開 │ │ │ 表1張(見警卷二第 │ │ │ │
│ │帳戶。 │ │ │ 86頁) │ │ │ │
│ │ │ │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 │ │
│ │ │ │ │ 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 │ │ │
│ │ │ │ │ 十一第16頁) │ │ │ │
│ │ │ │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106年4月25日儲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檢附之申設人基本資│ │ │ │
│ │ │ │ │ 料、交易明細(見偵│ │ │ │
│ │ │ │ │ 卷四第23頁至第24頁│ │ │ │
│ │ │ │ │ ) │ │ │ │
│ │ │ │ │⑦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106年5月9日金訊 │ │ │ │
│ │ │ │ │ 業字第1060001183號│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左列帳戶│ │ │ │
│ │ │ │ │ 跨行提款/查詢交易│ │ │ │
│ │ │ │ │ 明細表(見偵卷四第│ │ │ │
│ │ │ │ │ 48頁、第53頁) │ │ │ │
│ │ │ │ │⑧彰化縣警察局106年3│ │ │ │
│ │ │ │ │ 月17日彰警刑字第10│ │ │ │
│ │ │ │ │ 00000000號函暨其檢│ │ │ │
│ │ │ │ │ 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 │ │ │
│ │ │ │ │ 警察大隊偵查員何嘉│ │ │ │
│ │ │ │ │ 軒之偵查報告書(見│ │ │ │
│ │ │ │ │ 偵卷一第3頁至第8頁│ │ │ │
│ │ │ │ │ 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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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鄭俊亨於106 │國泰世華商│下列①至⑤在彰化縣○○○○○○○○○○○○○○○○○○○○○○○○○○○000 ○○○○○○○○○○○○○○○○○0○0○00○○○○○○○○○鄉○○路0段000號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年8月2日準│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10分許,接獲│分行帳戶(│水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偵卷三第3頁至第5頁│刑壹年捌月。 │備程序期日│刑壹年肆月。 │
│書附│詐欺集團不詳│戶名:劉秀│;⑥在彰化縣二水鄉員│ 、第86頁及反面) │ │給付被害人│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
│表編│男性成員之詐│美、帳號:│集路3段741號二水郵局│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 │10萬元(見│壹支(含0000000000號│
│號27│騙電話,佯稱│0000000000│之郵政自動櫃員機;⑦│ 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 │本院卷第 │SIM卡壹張)沒收之。 │
│號)│為其友人欲借│15號) │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 │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195頁), │ │
│ │錢等語,致使│ │段490號員林郵局之郵 │ 偵卷三第9頁) │ │餘款5萬元 │ │
│ │鄭俊亨陷於錯│ │政自動櫃員機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 │迄未給付(│ │
│ │誤,而於同日│ ├──────────┤ 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 │見本院卷第│ │
│ │13時57分匯款│ │①106年3月9日14時2分│ 案件類案件紀錄表(│ │395頁)。 │ │
│ │1萬元至右開 │ │ 22秒 │ 見偵卷三第10 頁) │ │ │ │
│ │帳戶。 │ │②106年3月9日14時3分│④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 │ │ 1秒 │ 、影本1張(見偵卷 │ │ │ │
│ │ │ │③106年3月9日14時3分│ 三第7頁) │ │ │ │
│ │ │ │ 42秒 │⑤鄭俊亨持用手機通話│ │ │ │
│ │ │ │④106年3月9日14時4分│ 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 │ │
│ │ │ │ 21秒 │ 卷三第11頁至第14頁│ │ │ │
│ │ │ │⑤106年3月9日14時5分│ ) │ │ │ │
│ │ │ │ 1秒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⑥106年3月9日15時2分│ 案件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 58秒 │ 三第8頁) │ │ │ │
│ │ │ │⑦106年3月10日0時8分│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 │ │ │
│ │ │ │ 18秒 │ 雅分行106年4月10日│ │ │ │
│ │ │ ├──────────┤ 國世大雅字第106000│ │ │ │
│ │ │ │①提領20,000元 │ 0027號函暨檢附之交│ │ │ │
│ │ │ │②提領20,000元 │ 易明細(見偵卷九第│ │ │ │
│ │ │ │③提領20,000元 │ 52頁至第55頁) │ │ │ │
│ │ │ │④提領20,000元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⑤提領20,000元 │ 檢附之申設人基本資│ │ │ │
│ │ │ │⑥轉帳29,990元至元大│ 料、交易明細(見偵│ │ │ │
│ │ │ │銀行帳戶(戶名:江明│ 卷九第56頁至第58頁│ │ │ │
│ │ │ │健、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328號)內,再由賴昱 │⑧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瑋於106年3月9日,持 │ 限公司館前分行106 │ │ │ │
│ │ │ │該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 年3月27日元館前字 │ │ │ │
│ │ │ │,提領20,000元、10,0│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00元 │ 檢附之申設人基本資│ │ │ │
│ │ │ │⑦提領20,000元 │ 料、交易明細(見偵│ │ │ │
│ │ │ │ │ 卷九第56頁至第58頁│ │ │ │
│ │ │ │共計提領150,000元 │ ) │ │ │ │
│ │ │ │ │⑨被告提領款項暨地點│ │ │ │




│ │ │ │ │ 一覽表(見偵卷九第│ │ │ │
│ │ │ │ │ 46頁至第47頁) │ │ │ │
│ │ │ │ │⑩被告取款之監視錄影│ │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8張( │ │ │ │
│ │ │ │ │ 見偵卷九第49頁、第│ │ │ │
│ │ │ │ │ 51頁) │ │ │ │
│ │ │ │ │⑪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 │ │ │ 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小│ │ │ │
│ │ │ │ │ 隊長蔡溫恭之偵查報│ │ │ │
│ │ │ │ │ 告(見偵卷三第2頁 │ │ │ │
│ │ │ │ │ 正反面、第15頁至第│ │ │ │
│ │ │ │ │ 25頁、第26頁至39頁│ │ │ │
│ │ │ │ │ 、第40頁至第4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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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邵暐翔於106 │永豐商業銀│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 │①證人即告訴人邵暐翔賴昱瑋三人以上共同犯│已於108年6│賴昱瑋三人以上共同犯│
│即原│年3月9日15時│行帳戶(戶│段216號統一便利超商 │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月28日匯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起訴│33分許,在臉│名:陳建菘│家和門市之中國信託銀│ 偵卷十一第45頁至第│刑壹年貳月。 │40,000元予│刑壹年壹月。 │
│書附│書動態看見詐│、帳號:15│行自動櫃員機 │ 47頁) │ │被害人(見│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
│表編│欺集團所刊登│0000000000├──────────┤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本院卷101 │壹支(含0000000000號│
│號17│販賣手機之虛│67號) │①106年3月9日16時44 │ 案件紀錄表(見偵卷│ │頁) │SIM卡壹張)沒收之。 │
│號)│偽訊息,經以│ │ 分48秒 │ 十一第44頁) │ │ │ │
│ │通訊軟體LINE│ │②106年3月9日16時45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與對方聯絡購│ │ 分35秒 │ 報單(見偵卷十一第│ │ │ │
│ │買手機事宜後│ ├──────────┤ 48頁) │ │ │ │
│ │,陷於錯誤,│ │①提領20,000元 │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 │ │
│ │而於同日16時│ │②提領20,000元 │ 106年5月15日作心詢│ │ │ │
│ │25分匯款40, │ │ │ 字第1060508123號函│ │ │ │
│ │000元至右開 │ │ │ 暨檢附之申設人基本│ │ │ │
│ │帳戶。 │ │ │ 資料、交易明細(見│ │ │ │
│ │ │ │ │ 偵卷六第30頁至第32│ │ │ │
│ │ │ │ │ 頁) │ │ │ │
│ │ │ │ │⑤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106年6月5日金訊 │ │ │ │
│ │ │ │ │ 業字第1060001388號│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左列帳戶│ │ │ │
│ │ │ │ │ 跨行提款/查詢交易│ │ │ │
│ │ │ │ │ 明細表(見偵卷六第│ │ │ │
│ │ │ │ │ 37頁、第41頁) │ │ │ │
│ │ │ │ │⑥被告取款之監視錄影│ │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




│ │ │ │ │ 見偵卷二第170頁至 │ │ │ │
│ │ │ │ │ 第172頁) │ │ │ │
│ │ │ │ │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 │ │
│ │ │ │ │ 局偵查佐江弈緯之偵│ │ │ │
│ │ │ │ │ 查報告(偵卷二第96 │ │ │ │
│ │ │ │ │ 頁至第99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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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謝和勳於106 │永豐商業銀│下列①在彰化縣大村鄉│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勳賴昱瑋三人以上共同犯│於原審已履│上訴駁回 │
│即原│年3月9日17時│行帳戶(戶│大溪路2號大村郵局之 │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行賠償 │ │
│起訴│許,在臉書動│名:陳建菘│郵政自動櫃員機;②、│ 警卷二第89頁至第91│刑壹年壹月。 │ │ │
│書附│態看見詐欺集│、帳號:15│③在彰化縣員林市新生│ 頁) │ │ │ │
│表編│團所刊登販賣│0000000000│路85號員林西門郵局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
│號18│手機之虛偽訊│67號)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 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 │ │ │
│號)│息,經以通訊│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軟體LINE與對│ │①106年3月9日17時53 │ 聯單(見警卷二第87│ │ │ │
│ │方聯絡購買手│ │ 分23秒 │ 頁) │ │ │ │
│ │機事宜後,陷│ │②106年3月9日18時30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
│ │於錯誤,分別│ │ 分27秒 │ 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 │ │ │
│ │於同日17時44│ │③106年3月9日18時31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分、18時19分│ │ 分 │ (見警卷二第88頁)│ │ │ │
│ │,各匯款16, │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000元、14,00│ │①提領16,000元 │ 表2張(見警卷二第 │ │ │ │
│ │0元至右開帳 │ │②提領4,000元 │ 92頁) │ │ │ │
│ │戶。 │ │③轉帳10,000元(起訴│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書漏未記載,應予更 │ 報單(見警卷二第93│ │ │ │
│ │ │ │ 正) │ 頁) │ │ │ │
│ │ │ │ │⑥通訊軟體臉書動態 │ │ │ │
│ │ │ │ │ 時報暨LINE對話紀錄│ │ │ │
│ │ │ │ │ 翻拍照片(見警卷二│ │ │ │
│ │ │ │ │ 第94頁至第99頁) │ │ │ │
│ │ │ │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案件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 │ 十一第49頁) │ │ │ │
│ │ │ │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
│ │ │ │ │ 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 │ │
│ │ │ │ │ 卷十一第53頁) │ │ │ │
│ │ │ │ │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 │ │
│ │ │ │ │ 106年5月15日作心詢│ │ │ │




│ │ │ │ │ 字第1060508123號函│ │ │ │
│ │ │ │ │ 暨檢附之申設人基本│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見│ │ │ │
│ │ │ │ │ 偵卷六第30頁至第32│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⑩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106年6月5日金訊 │ │ │ │
│ │ │ │ │ 業字第1060001388號│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左列帳戶│ │ │ │
│ │ │ │ │ 跨行提款/查詢交易│ │ │ │
│ │ │ │ │ 明細表(見偵卷六第│ │ │ │
│ │ │ │ │ 37頁至第41頁) │ │ │ │
│ │ │ │ │⑪被告取款之監視錄影│ │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5張( │ │ │ │
│ │ │ │ │ 見偵卷二第177頁至 │ │ │ │
│ │ │ │ │ 第179頁) │ │ │ │
│ │ │ │ │⑫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 │ │
│ │ │ │ │ 局偵查佐江弈緯之偵│ │ │ │
│ │ │ │ │ 查報告(偵卷二第106│ │ │ │
│ │ │ │ │ 頁至第10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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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