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799號、107年度金訴字第52號、第72號、第76號、第79號,中
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29號、第21534號、第23224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33號、第17
550號、第21838號、第22470號、第22640號、第22983號;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574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98號、
第20709號、第21838號、第22470號、第22983號;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40號、第7473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於臉書社團「基隆求職站」,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勝偉」或「黃聖 偉」之成年男子(下稱「黃勝偉」)招募,再於翌(24)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原」之成年男 子面試,知悉其二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後,為能賺取 酬勞,竟自同年5月24日起,加入「黃勝偉」、「阿原」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O」之成年人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家恩」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負責提領該集團詐欺得手後贓款之車 手。乙○○先依「SO」之指示,於同年5月25日10時42分許或 其他不詳時間,至「SO」指定位於新北市永和區雙和街64巷 口花圃內或其他不詳地點,拿取包含如附表一至七匯入及提 領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在內之包裹,再先後持其取得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詐
術行騙所得之贓款(各次詐欺之對象、詐欺時間、方式、受 騙匯款金額、帳戶及嗣後提款時、地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 一至七所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係乙○○將人 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其友人黃柏珹提領〈黃柏珹涉犯部分已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自行扣除提 款金額2%之約定報酬,再將餘款交至「SO」指定之地點(其 中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扣除報酬之餘款,交至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對面巷底之塑膠袋內,另將同 次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置於同路501巷17號幼兒園旁花圃 內),由「SO」另指派其他成員收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乙○○並獲取 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己○○、乙○○、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 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與「黃勝偉」、「阿原 」、「SO」等人先以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騙術詐欺如附表 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後,依指示取得特定提款卡及密碼,
並前往提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各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 扣除自己可得之酬勞後,將款項上繳「SO」等人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事實,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訴 799號卷第331頁至第338頁、第393頁至第400頁,本院卷 第143頁、第230頁、第231頁、第236頁、第238頁;另被 告自承提款之供述出處詳見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至七所示),核與同案被告甲○○、黃柏珹於偵查 及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新北檢107偵23224卷第11頁至 第16頁、第79頁至第87頁,新北檢107偵21534卷第9頁至 第1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原審訴799卷第215頁至第21 6頁、第254頁至第255頁、第372頁至第376頁),並經如 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癸○○等人於警詢證述歷歷(詳見如附表 一至七所示之「證據出處」所載,上述被害人之警詢筆錄 ,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業見前述),復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匯款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提款紀錄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 詳見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證據出處」所載),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除有依「SO」指示提款及交款之客觀取財行為外, 復自陳「黃勝偉」、「阿原」、「SO」都是不同的人等語 (見原審訴799卷第395頁),並供陳:我依「SO」指示交 錢到指定地點後,有時有看到來收錢的人,我於107年5月 25日第一次依「SO」指示提款後,「SO」說他派來收錢的 人就在對面,我有看到一男一女,也持手機看我,我有問 「SO」為何我不能直接將錢交給該人卻要放到花圃,「SO 」說他要保護其他人,我於107年6月15日下午依上游指示 交錢到指定地點後,也有看到一名男子來拿錢等語(見新 北檢107偵19929卷㈠第357頁、第173頁,新北檢107偵2153 4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107聲羈229卷第13頁,原審訴7 99卷第27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已認知參與如附表一 至七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除其本人、「黃勝偉」、 「阿原」及「SO」等人(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尚有 同案被告黃柏珹)外,尚有依「SO」指示收回其所交款項 之不詳男子、女子等人,被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無訛。
(三)關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
1.起訴書就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及提領帳戶帳號、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入帳戶帳號等節,雖均有誤載,然與起訴犯罪事實 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均已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
2.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640號、第22470號追加起訴書 就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之匯入及提領帳戶固略載為「黃建維 帳戶」,而未載明其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另就被告於10 7年6月14日之提款行為僅略載為「於107年6月14日14時59 分,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ATM領取15萬元」,而未逐 一敘明被告係分三次提款之事實,尚無礙於追加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
3.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838號追加起訴書就丑○○受騙匯 款之帳戶名稱及帳號雖僅略載為「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而未載明其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但仍無礙於追加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又該追加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有於107年6月5日先後持連清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徐復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等事實,然就前者 ,所載「連清恭郵局帳戶」顯係「陳賴英美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之誤載;至於後者,因丑○○係受騙匯款至陳 賴英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自無從持徐復及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之,而與丑○○受騙匯款無關(應 與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相關),是檢察官此部分亦有誤會 ,惟仍無礙於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 。
4.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033號、第17550號追加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有於107年6月5日14時49分許、同年月12日15 時46分許,分持連清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盧毅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105元 (含手續費5元)等事實,然就前者,因卯○○受騙匯入徐 復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辰○○受騙匯入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均無從持連清恭之郵局帳戶提 款卡提領之,又經比對連清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北 檢107偵16033卷第68頁),可知卯○○受騙匯入連清恭之郵 局帳戶之款項在同年月5日14時49分許前早已遭提領一空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一)部分),且被告於同年月 5日14時49分許前已有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提款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所提領者,顯非卯○○、辰○○及辛○○受騙匯 入之款項;至於後者,經比對盧毅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52卷第73頁),可知被告於同年 月12日15時46分許前已有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四編號4至 5所示之提款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提領者,自非巳○○、 寅○○及子○○受騙匯入之款項。又該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參 與提款之時、地及金額,雖均有誤,然其既已載明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推由被告負責提領詐騙前開被害人 所得贓款等犯罪事實,縱就被告參與提款之時、地及金額 記載有誤,究無礙於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法 律適用。至前述所載被告於同年月5日14時49分許持連清 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於同年月12日15時46分許持盧毅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等節,縱或屬實,然因 追加起訴意旨並未詳載與前述提款行為相關之詐欺取財犯 罪事實,自難認其業已依法追加起訴,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黃勝偉」、「阿原」、「SO」 等人在取得所另行蒐羅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再 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彭文化等人施用詐術,復為隱匿其等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其等將款項依指示交叉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指示擔任車手 之被告前往提領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人雖於起訴書及部分追 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述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惟其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業已敘及,自應為起訴及追 加起訴效力所及(已提及部分當然為本院審判範圍),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08頁),並 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238頁),且給 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9頁),其防禦權已獲 得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至於公訴人另於起訴書認被 告之行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特殊洗錢罪, 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7頁),惟此部分依前 揭說明可知一般洗錢罪與特殊洗錢罪本即不得併存,依被 告本案情形係屬一般洗錢行為,起訴書此部分亦有未恰, 應予敘明。而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470號、第2264 0號、第22983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罪,依上開 說明,尚有誤會,因依追加起訴書之意旨,係與前開論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被告所參與「黃勝偉」、 「阿原」、「SO」等人之犯罪計畫中,負責持卡提款之工 作,其明知所負責領取之款項係詐騙所得,猶參與該等分 工階段,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被害人訛詐,但已足見被 告與「黃勝偉」、「阿原」、「SO」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 獲取詐騙款項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黃勝偉」、「阿原」 、「SO」等人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共同正犯。(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 至七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 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⑴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741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與 被告被訴之附表二部分;⑵臺北地檢署:①107年度偵字第2 0698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與被告被訴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②107年度偵字第22983號移送併案審理與被告被訴之附 表二編號2、3部分,③107年度偵字第20709號移送併案審 理意旨與被告被訴之附表三編號1部分,④107年度偵字第2 2470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與被告被訴之附表三部分,⑤107 年度偵字第21838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與被告被訴之附表 四編號1部分,⑥108年度偵字第7473號、第9240號移送併 案審理意旨與被告被訴之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四編號4 、5部分;⑶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291號移送併案審 理意旨與被告被訴之附表二編號1、4、附表四編號4、5及 附表六編號1部分,均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1.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033號、第17550號追加起訴意
旨略以:被告與「黃勝偉」、「阿原」、「SO」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 ,對如附表八(即此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八所示之詐術,詐得如附表八所示之款項後, 被告則於107年6月5日14時49分許,持連清恭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捷運國父紀念館站 ,提領如附表八所示之人所匯入之2萬元。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2.查如附表八所示之人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八 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八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八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八所示之 帳戶後,旋遭人於107年6月1日14時51分許起至14時57分 許止,自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帳戶合計提領15萬元(均 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殆盡、於107年6月4日12時30分許 起至12時35分許止自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帳戶合計提領5 萬元(均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一空之事實,固經卯○○、 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北檢107偵16033卷第41頁至第 43頁、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卯○○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北檢107偵16033卷第44頁)、如附表 八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7偵16033卷第68頁,原 審金訴52卷第167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否認有於前述時 間自如附表八所示之帳戶提款,又依如附表八所示之帳戶 於前開時間遭提款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見原審金訴52卷第145頁至第151頁、第169頁、第1 73頁至第175頁),可知於前揭時間自附表八所示帳戶提 款之行為人均非被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參與分擔如附表八所示之犯行,而遍觀卷內事證,既無被 告對於如附表八所示之犯行事前同謀或有所知悉、預見之 積極證明,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後就如附表八所示之 犯行已分配詐欺贓款獲利,自難謂被告就如附表八所示之 犯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證明被告就 附表八部分成立犯罪,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與 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四編號1、2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
1.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033號、第17550號、第21838號 、第22640號、第22470號、第2298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07年間,基於參與實施詐術之牟利性組織之犯
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 附表四至七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 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關於各該共犯(即幫 助犯甲○○、陪同被告領款之黃柏珹)或被害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 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3.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組織之犯行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證 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之匯款明細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則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我承認我有去領錢,但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4.惟查,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中係屬絕對無證據能力(但可為前揭其他犯罪 之證據),業見前述,而與被告聯繫之「黃勝偉」、「阿 原」、「SO」均未經查獲,而同案中為幫助犯之甲○○及陪 同被告領款之黃柏珹,於偵訊及原審之供述亦未經具結, 且對於「黃勝偉」等人所屬之組織係以施用詐術為其等犯 罪方法部分均未曾提及,即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自始未提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自難單憑 被告受自稱「SO」之人指示,出面領取如附表一至七所示 之款項等情,認定被告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定之實施詐術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行(因本案於排除 被害人指述之證據能力後,就該條項所定之「詐術」即屬 無足夠之證據證明)。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 嫌即有不足,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追加起訴 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檢察官另追加起訴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依前揭說明,其適用法則尚有未當;⑵原判決採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不具證據能力之證人警詢 筆錄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亦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參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 告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圖一己私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共同侵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程度及 角色分工、所獲利益、提款次數及金額、如附表一至七所示 之人財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原判決有前揭適用法 則不當之情形(未適用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法各自相同 ,時間密接,惟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犯者雖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然其刑罰邊際效應應隨刑期 而遞減,並考量被告現為青年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 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六、沒收:
(一)被告自承其每提領10萬元,會從中扣取2千元至2千5百元 之約定報酬,本案中每次提款後均已扣取可分得報酬始上 繳「SO」等人等語(見新北檢107偵19929卷㈠第145頁、第 357頁、第359頁,新北檢107偵21534卷第21頁,北檢107 偵20709卷第22頁,原審聲羈229卷第13頁,原審訴799卷 第276頁至第277頁、第397頁至第398頁),基於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其提領金額之 2%(計算式:2,000元/100,000元=2%)為其報酬,是被告 就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各罪,各分得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報 酬,除其中附表三編號2、3部分,因被告嗣後交予同案被 告黃柏珹之金額,已顯逾其附表三編號2、3部分可分得之 報酬,應認其實際上已無繼續保有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外,其餘部分,均屬其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至七所示之各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用以與「黃勝偉」、「SO」聯繫之手機及插用之SIM 卡,既未扣案,而沒收該物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明顯實益 ,為免徒增日後執行之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附表一:
【即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929號、第21534 號、第23224 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對象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及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獲取 報酬 證據出處 主文 1 被害人癸○○ 於107年5月25日11時35分許,假冒癸○○友人「曾守誌」名義,致電癸○○,訛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 年5月25日13時25分許 10萬元 何藝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 」) 107 年5月25日13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永貞郵局 6萬元 2千元(計算式 式:100,000×2%) ①癸○○警詢證述(新北檢107偵19929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07偵19929卷㈠第47頁 ) ③何藝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新北檢107 偵19929卷㈠第239 頁) ④107年5 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新 北檢107 偵19929 卷㈠第49頁至第71頁、新北檢107偵23224卷第55頁至第59頁) ⑤甲○○所領取包裹及包裹運抵地點照片( 新北檢107偵23224卷 第61頁至第63頁) ⑥乙○○取得提款卡及放置提款卡、贓款地點照片(新北檢107 偵19929卷㈠第73頁至第79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 ⑦乙○○坦承提款供述(新北檢107 偵19929卷㈠ 第18頁 、第120頁、第351 頁,原審799號卷第275頁 ,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年5月25日13時47分許 4萬 元
附表二:
【即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929號、第21534 號、第23224 號起訴書之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及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獲取報酬 證據出處 主文 1 被害人戊○○ 於107 年6 月6 日10時許、107 年6月8 日12時許,假冒戊○○友人「謝順昌」名義,致電戊○○,訛稱:需借款付票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 年6月8 日12時24分許 6萬元 陳伯和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6月8 日12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 2萬 元 (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 1200 元(計算式:6萬元×2 %) ①戊○○警詢證述(新 北檢107偵19929卷㈠第283 頁至第287頁 ) 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及手機翻拍照片(新北檢107 偵19929卷㈠第289 頁至第293頁) ③陳伯和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799號卷第130頁至第3頁) ④提款表 、乙○○提領戊○○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檢107 偵19929卷㈠第251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 ⑤乙○○坦承提款供述(新北檢107 偵19929卷㈠第349 頁至第351頁 、原審799 卷第275 頁,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8頁,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8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年6月8 日12時35分許 2萬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 107 年6月8 日12時36分許 2萬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 2 告訴人己○○ 於107年6月7日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 )、107年6月8日13時6分許,假冒己○○友人「楊千惠」名義,致電己○○,訛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 年6月8 日13時52分許 10萬元 陳伯和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6月8 日14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見④) 2萬 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 1986 元(計算式:99,300元×2 %) ①己○○警詢證述(新 北檢107偵19929卷㈠第299 頁至第303頁 )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07偵19929卷㈠第307 頁) ③陳伯和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799卷第125 頁) ④提款表、乙○○提領己○○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檢107 偵19929卷㈠第251、第265頁至第267頁) ⑤提款表、乙○○提領己○○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北檢107 偵22983卷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 ⑥提款表暨提款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乙○○提領己○○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北檢107 偵20698 卷第23頁、第25頁 、第19頁) ⑦乙○○坦承提款供述(新北檢107 偵19929卷㈠第349 頁至第351頁 ,北檢107 偵20698 卷第10頁,原審799 卷第193 頁、第275 頁、第332頁 、第334 頁,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8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年6月8 日14時24分許 2萬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 107 年6月8 日14時25分許 2萬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 107 年6月8 日14時25分許 2萬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 107 年6月8 日14時26分許 1萬9千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 107 年6月8 日15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捷運松山站(見⑤) 1百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 107 年6月8 日15時30分許 1百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 107 年6月8 日17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見⑥) 1百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 3 告訴人乙○○ 於107 年6月8 日13時29分許 ,假冒乙○○友人「 阿貴」名義,致電乙○○,訛稱:代匯款付票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 年6月8 日14時30分許(15時48分許入帳) 32萬元 東郁齡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6月8 日15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 段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見⑤) 2萬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 3600 元(計算式 :180,000 元×2% ) ①乙○○警詢證述(新 北檢107偵19929卷㈠第315 頁至第317頁 )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新北檢107 偵19929卷㈠第321 頁至第323頁) ③東郁齡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799卷第127 頁) ④提款表、乙○○提領乙○○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檢107 偵19929卷㈠第251 頁、第267 頁至第269頁 ) ⑤提款表、乙○○提領乙○○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北檢107 偵22983 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 ) ⑥乙○○坦承提款供述(新北檢107 偵19929卷㈠ 第349 頁至第351頁 ,原審799 卷第192 頁、第275頁 、第334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年6月8 日15時53分許 2萬 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 107 年6月9 日0時4 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見④) 6萬 元 107 年6月9 日0時5 分許 6萬 元 107 年6月9 日0時6 分許 2萬元 4 告訴人子○○ 於107 年6 月11日10時38分許,假冒子○○親友「陳桂英」名義,致電子○○,訛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 年6月11日11時44分許 3萬元 盧毅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6月11日1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區農會大新辦事處 2萬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 600 元(計算式 :30,000元×2% ) ①子○○警詢證述(新 北檢107偵19929卷㈠第329 頁至第331頁 ) 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新北檢107 偵19929卷㈠第335 頁) ③盧毅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799 卷第130-7頁、第179 頁) ④提款表、乙○○提領子○○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檢107 偵19929卷㈠第251、第269頁至第271頁) ⑤乙○○坦承提款供述(新北檢107 偵19929卷㈠第349 頁至第351頁 ,原審訴799 卷第275頁,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8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年6月11日11時50分許 1萬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
附表三: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929號、第21534號、第23224號起訴書之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及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獲取報酬 證據出處 主文 1 被害人甲○○ 於107 年6 月14日11時11分許,假冒甲○○友人「呂百川」名義,致電甲○○,訛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 年6月14日11時43分許 20萬元 康豐政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6月15日0時5 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見⑤) 2萬元 (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1400 元(計算式 :70,000元×2% ) ①甲○○警詢證述(新北北檢107偵19929卷㈠第373 頁至第376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07偵19929卷㈠第378 頁、第385頁 ) ③康豐政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799卷第123 頁) ④提款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乙○○提領甲○○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檢107 偵19929卷㈠第367頁、第369 頁、北檢107 偵20709 卷第33頁) ⑤提款表、乙○○提領甲○○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北檢107 偵22470 卷第27頁、第30頁 ) ⑥乙○○坦承提款供述(北檢107 偵20709 卷第20頁,北檢107 偵22470 卷第4頁,原審799 卷第275頁 、第332 頁、第333 頁,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年6月15日11時31分許 50,000元 107 年6月15日11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B1捷運臺北車站M8出口(見④) 20,000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 107 年6月15日11時46分許 20,000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 107 年6月15日11時46分許 10,000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 2 被害人庚○○ 於107 年6 月14日18時29分許、19時許、107 年6 月15日11時59分許,假冒庚○○親戚「傅毅德」名義,致電庚○○,訛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 年6月15日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 3萬元 康豐政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6月15日12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2萬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 乙○○:1000 元(計算式:50,000元×2 %) ,但乙○○就附表三編號2 、3 部分分配予黃柏珹之金額已逾其分得之報酬 ①庚○○警詢證述(新北檢107偵19929卷㈡ 第135 頁至第139頁 ) ②中國信託、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北檢107 偵22470 卷第39頁) ③康豐政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799卷第123 頁) ④提款表、黃柏珹提領庚○○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檢107 偵19929卷㈡第119 頁、新北檢107 偵21534卷第107 頁、原審799 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 ⑥同案被告黃柏珹坦承提款供述(新北檢107 偵21534 卷第117 頁、原審799 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7 年6月15日12時43分許 1萬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 107 年6月15日12時42分許 20,000元 107 年6月15日13時55分許 20,000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 3 被害人壬○○ 於107 年6 月14日14時2 分許、107年6 月15日11時57分許,假冒壬○○友人「元廷」名義,致電壬○○,訛稱:代為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 年6月15日13時48分許(13時55分許入帳;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 3萬元 康豐政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6月15日14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店 2萬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 乙○○:600 元(計算式30,000元×2 %)但乙○○就附表三編號2、3 部分分配予黃柏珹之金額已逾其分得之報酬 ①壬○○警詢證述(新北檢107偵19929卷㈡第141 頁至第145頁 ) ②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 北檢107 偵22470 卷第42頁 ) ③康豐政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7 訴799卷第123 頁) ④提款表、黃柏珹提領壬○○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檢107 偵19929卷㈡第119 頁、第168 頁) ⑤同案被告黃柏珹坦承提款供述(新北檢107 偵21534 卷第10頁 、第117 頁、原審799 卷第254 頁至第25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7 年6月15日14時38分許 1萬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
附表四: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33號、第17550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4至7】:
編號 對象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及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獲取報酬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1(即此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卯○○ 於107 年5 月30日15時48分許起,假冒卯○○友人「秋珍」名義,致電卯○○,訛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 年6月4 日12時59分許 20萬元 徐復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6月5 日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土城學府郵局(見④)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 元) 982 元(計算式:49,100元×2 %) ①卯○○警詢證述(北檢107 偵16033 卷第41頁至第43頁 ) 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北檢107 偵16033 卷第44頁) ③徐復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52卷第143頁 ) ④熱點資料詳細案件列表、乙○○提領卯○○匯入徐復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 原審金訴52卷第153 頁、第157頁 ) ⑤提款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乙○○提領卯○○匯入徐復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款項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北檢107 偵21833 卷第15頁、第17頁 、原審金訴52卷第159 頁) ⑥乙○○坦承提款供述(北檢107 偵21838 卷第9頁、原審799 卷第335 頁,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8頁 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年6月5 日0時11分許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 元) 107 年6月5 日0時12分許 9千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 元) 107 年6月5 日15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見⑤) 1百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2(即此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辰○○ 於107 年6 月3 日20時52分許,假冒辰○○前同事「陳朝欽」名義,致電辰○○,訛稱:需借款投資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 年6月5 日11時14分許 2萬元 連清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6月5 日11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 2萬元 400 元(計算式:20,000元×2 %) ①辰○○警詢證述(北檢107 偵16033 卷第49頁至第51頁 )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北檢107 偵16033 卷第53頁) ③連清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07 偵16033 卷第68頁) ④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乙○○提領辰○○匯入連清恭郵局帳戶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金訴52卷第177頁 、第181 頁) ⑤乙○○坦承提款供述(原審799 卷第335頁,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此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辛○○ 於107 年6 月5 日10時51分許,假冒辛○○友人「黃金虎」名義,致電辛○○,訛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 年6月5 日13時8 分許 4萬元 連清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6月5 日13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 4萬元 800 元(計算式:40,000元×2 %) ①辛○○警詢證述(北檢107 偵16033 卷第31頁至第32頁 )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翻拍照片(北檢107 偵16033 卷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 ③連清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07 偵16033 卷第68頁) ④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乙○○提領辛○○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金訴52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187 頁) ⑤乙○○坦承提款供述(原審799 卷第335頁,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此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巳○○ 於107 年6 月5 日18時22分許起,假冒巳○○友人「吳月琴」名義,致電巳○○,訛稱:需借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 年6月11日13時48分許(14時50分許入帳) 3萬元 盧毅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6月11日14時59分許 107 年6月11日14時59分許 107 年6月11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 元)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 元)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 元) 600 元(計算式:30,000元×2 %) ①巳○○警詢證述(北檢107 偵17550 卷第13頁至第15頁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北檢107 偵17550 卷第16頁) ③盧毅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52卷第73頁) ④提領表、乙○○提領寅○○、巳○○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金訴52卷第69頁、第71頁、第64頁至第65頁) ⑤乙○○坦承提款供述(原審799 卷第192頁、第277頁 ,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此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寅○○ 於107 年6 月10日13時30分許起,假冒寅○○友人「李沛儀」名義,致電寅○○,訛稱:需借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 年6月11日14時5 分許 3萬元 盧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 元(計算式:30,000元×2 %) ①寅○○警詢證述(北檢107 偵17550 卷第7 頁至第9頁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翻拍照片(北檢107 偵17550 卷第10頁至第11頁 ) ③盧毅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7金訴52卷第73頁) ④提領表、乙○○提領寅○○、巳○○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 原審金訴52卷第69頁 、第71頁、第64頁至第65頁 ) ⑤乙○○坦承提款供述(原審799 卷第192頁、第277頁 ,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此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8 見本判決附表八、九
附表五: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38號追加起訴書】:
編號 對象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及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獲取報酬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丑○○ 於107 年6 月4 日、107 年6 月5 日,假冒丑○○友人「陳素娥」名義,致電丑○○,訛稱:需借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 年6月5 日14時39分許 15萬元 陳賴英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就匯入帳戶略載為「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及就提領帳戶誤載為「連清恭郵局帳戶」) 107 年6月5 日15時3 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 3萬元 2000 元(計算式:10萬 元×2%) ①丑○○警詢證述(北檢107 偵21838 卷第21頁至第27頁 )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北檢107 偵21838 卷第33頁) ③陳賴英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72卷第37頁) ④提款紀錄、乙○○提領丑○○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北檢107 偵21838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 ⑤乙○○坦承提款供述(北檢107 偵21838 卷第9頁、原審799 卷第336 頁,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年6月5 日15時4 分許 3萬元 107 年6月5 日15時5 分許 3萬元 107 年6月5 日15時6 分許 1萬元
附表六: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640號、第22470號追加起訴書】:
編號 對象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及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獲取報酬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丁○○ 於107 年6 月13日20時許、107 年6月14日12時許,假冒丁○○友人「吉米」名義,致電丁○○,訛稱:需借款付票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 年6月14日14時25分許(14時27分許入帳) 20萬元 黃建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6月14日14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北大同郵局(見⑤) 6萬元 3380 元(計算式:169,000 ×2 %) ①丁○○警詢證述(北檢107 偵22640卷第6 頁至第8頁) ②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 北檢107 偵22640卷第12頁 ) ③黃建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07 核退675 卷第9 頁) ④提款表、乙○○提領丁○○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北檢107 偵22640 卷第5 頁、北檢107偵22470卷第29頁)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乙○○提領丁○○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金訴76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 ⑥乙○○坦承提款供述(北檢107 偵22640 卷第3頁反面 、北檢107偵22470卷 第4頁 、原審799卷第337 頁、第400頁 ,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年6月14日14時57分許 6萬元 107 年6月14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107 年6月15日0時3 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超商(見④) 1萬9千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
附表七: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83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 】:
編號 對象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及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款報酬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丙○○ 於107 年6 月5 日10時許、107 年6月6 日10時許,假冒丙○○友人「珊珊」名義,致電丙○○,訛稱:急需借款繳保險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 年6月6 日12時許(13時52分許入帳) 3萬元 柯彥君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6月6 日13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2萬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 600 元(計算式:30,000元×2 %) ①丙○○警詢證述(北檢107 偵22983 卷第20頁至第21頁 ) ②柯彥君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07 偵22983 卷第30頁) ③提款表、乙○○提領丙○○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北檢107 偵22983 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 ④乙○○坦承提款供述(北檢107 偵22983 卷第5頁、原審799 卷第338 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年6月6 日13時59分許 1萬元(不計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 備註:此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見本判決附表十
附表八: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33號、第17550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3】:
編號 對象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卯○○ 於107年5月30日15時48分許,假冒保險業務員「秋珍」名義,誆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 107年6月1日14時14分許 15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 連清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辰○○ 於107年6月3日20時52分許,假冒同事「陳朝欽」名義,致電辰○○,訛稱:需款投資云云 107年6月4日 5萬元 臺南市麻豆區華南銀行麻豆分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九: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33號、第17550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8 】:
編號 對象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子○○ 於107年6月11日10時38分許,假冒親友「陳桂英」名義,謊稱:有急用,急需借款云云 107年6月11日11時44分許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盧毅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十: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83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2】:
編號 對象 詐欺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寅○○ 於107年6月10日接到自稱友人「李沛儀」之電話,訛稱:需借款云云 107年6月11日14時5分許 桃園市龍潭區龍潭石門水庫郵局 3萬元 盧毅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巳○○ 於107年6月5日接到自稱友人「吳月琴」之電話,訛稱:需借款云云 107年6月11日13時4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仁美郵局 3萬元 盧毅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I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