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234號
TPHM,108,上訴,4234,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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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薪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2居處,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其中附表編號五、六、十一、十五、十九、二二 、二八至三十等9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餘則 屬普通詐欺取財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詐騙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宇○○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其指定之帳戶,或按其指定繳款代號至便利商店付款, 宇○○則將上開詐得款項支付其購買線上遊戲點數費用,或支 付網路購物之費用。另就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二部分,同時 不法蒐集癸○○、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該二人(詳如 附表編號一、二二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 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 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 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括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陳述等人),業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宇○○ (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附表編號一、二、四、七至十、十二至十四、十六 至十八、二一、二三至二七、三一至三七所示之事實,業經 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86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66、407頁,本院卷第200、242頁),且經告訴人戊○○、 子○○、未○○、壬○○、丑○○、H○、I○○、B○○、D○○、亥○○、午○ ○、天○○、寅○○、庚○○、戌○○、黃○○、C○○、G○○於警詢,及 被害人癸○○、玄○○、己○○、酉○○、丁○○、F○○、巳○○、宙○○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證人即被告配偶蘇詩雅於警詢時之證 述明確(見偵字第8327號卷一第121至138、227至231、289 至290、317至319、348至351、357至358、371至373、385至 387、409至410、480至482,偵字第8327號卷二第34至36、3 00至301、310至312、330至332頁,偵字第8327號卷三第5至 7、70至71、136至137、285至298、362至364、416至419、4



25至426、432至434頁,偵字第8327號卷四第5至7、12至14 、19至21、28至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證人蘇詩雅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影本,被害人癸○○所提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交易資料 及會員編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所 提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繳款證明、超商代碼交易 資料及會員編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玄○ ○所提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告訴人子○○所提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8月17日付管外字第105081701號函暨虛擬帳 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未○○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銀行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匯 入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壬○○所提銀行代號000、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匯入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丑○○所提銀行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個資檢視表、匯入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己○○所提統一 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會員編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與「鐘婉琳」對話訊息紀錄,被害人酉○○所提會 員編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H○所提玉山 銀行存摺內頁明細、I-bon交貨便資料、「鍾婉琳」臉書擷 圖、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與「鍾婉琳」對話訊息紀錄,被害 人丁○○所提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交易明細資料、會員編號00 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I○○所提虛擬帳號、超 商代碼交易明細資料、會員編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告訴人B○○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D○○所提匯款紀 錄翻拍照片、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5日付 管外字第105081503號函暨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F ○○所提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 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 亥○○所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告訴人巳○○所提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虛擬帳 戶交易明細、對話訊息紀錄,被害人宙○○所提中國信託銀行 交易明細表、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對話訊息紀錄,告訴人午 ○○所提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天○○所提帳戶交易明細、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寅○○ 所提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庚○○所提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虛擬帳戶 交易明細,告訴人戌○○所提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所提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C○○所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虛擬帳戶 交易明細,告訴人G○○所提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虛擬帳戶交 易明細、對話訊息紀錄,被告手機內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訊息翻拍照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327號卷一第200至203 、206至214、216至217、232至235、292至297、320、352至 354、359至368、374至382、388至396、411至416、483、48 4頁,偵字第8327號卷二第37至41、153至183、302至307、3 13至316、333至336頁,偵字第8327號卷三第9至14、72至89 、138至140、287至294、299至303、365至366、420至421、 427至428、435至436頁,偵字第8327號卷四第8至9、15至16 、22至25、30至34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證 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三、二十所示對告訴人地○○及A○○之詐 欺犯行,理由如下:
⒈被告確有在臉書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使用「JoelleZhang 」、「鍾婉琳」、「侯梅子」、「癸○○」、「奈」、「蘇珊 妮」、「Zhang Joelle」、「甲○○」、「張婷婷」、「李孟 柔」之暱稱,或使用臉書社群網站「BTS演唱會詢問區&買賣 票尋票區」,業經被告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另觀諸被告詐 欺之模式,多係以販賣演唱會門票、手機及相機之高單價商 品之名義,向被詐騙人施行詐術,並於被詐騙人陷於錯誤後 ,要求被詐騙人依其指定之繳款代號至便利商店付款或匯款 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合先敘明。
⒉依告訴人地○○於警詢時稱:伊加入BTS演唱會訊問區&買票賣 票尋價區,因為伊在105年5月28日在社團留言想要買演唱會 的門票,臉書暱稱為「鍾婉琳」留言私訊伊,問伊要不要票 ,伊以1張票6,000元向其購買2張門票,並依指示匯款至其 指定之帳號等語(見偵字第8327號卷一第310至311頁);告 訴人A○○於警詢時稱:伊之前有在臉書社團留言欲購買2016 愛最大─其實我們都一樣演唱會門票3張,暱稱為「蘇珊妮」 之人,於105年7月21日上午6時23分私訊伊可賣票,並約定 匯款後寄出門票,伊於當日上午11時54分以網路ATM方式匯 款9,000元至其指定帳戶,後來對方一再藉故拖延,一直到 現在都沒有收到門票,亦無退款等語(見偵字第8327號卷二 第430至433頁),參以告訴人地○○所提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臉書對話訊息擷圖、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A○○所提 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及與「蘇珊妮」對話訊息紀錄在卷(見偵 字第8327號卷一第312至314頁,偵字第8327號卷二第434至4 35頁),可知告訴人地○○、A○○均係在臉書上留言表示欲購 買演唱會門票後,有臉書暱稱為「鍾婉琳」及「蘇珊妮」之



人主動以私訊聯繫欲販賣上開門票,而上開暱稱與被告所供 承用於詐欺之暱稱相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伊曾於臉書 使用「鍾婉琳」、「蘇珊妮」之暱稱為詐欺行為,且地○○及 A○○遭詐欺部分為伊所為等語(見偵字第8327號卷一第103、 108頁),堪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地○○及A○○為詐 欺行為,使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之損害無訛。
(三)被告確有以在網際網路散佈訊息之方式,為如附表編號五、 六、十一、十五、十九、二二、二八至三十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理由如下:
⒈有上開附表編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依告訴人申○○於警詢時稱:伊於105年6月1日在臉書社團「 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看 到有訊息要賣韓國團體BTS演唱會門票,伊就私訊給賣家 「鍾婉琳」說要跟他買票,並要求看票圖,看完後便不疑 有他決定購買,對方就把銀行帳號給伊,伊於同日上午8 時52分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但之後一直沒有收到票,才 發現被騙等語(見偵字第8327號卷一第328至329頁)。  ⑵告訴人辰○○於警詢時稱:伊於105年6月1日在臉書防彈少年 團臺灣台北粉絲專頁,發現一名臉書帳號為「鍾婉琳」之 人有演唱會門票要賣,並以messenger方式聯絡賣家,賣 家提供一個帳號給伊匯款,伊於同日下午1時19分匯款1萬 2,000元給賣家,於兩天後仍未收到票,才發現被騙等語 (見偵字第8327號卷一第341頁)。
  ⑶告訴人E○○於警詢時稱:伊於105年8月7日下午3時56分在家 ,在臉書社團購買田馥甄門票3張,賣家名稱「鍾婉琳」 ,購買後賣家以臉書的messenger與伊聯繫,並要求伊到 全家超商後給伊一組歐付寶代碼,伊便持之繳費8,400元 ,但未收到門票等語(見偵字第8327號卷一第399至401頁 )。
  ⑷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稱:伊在於105年7月9日上午10時30分 在家中上網時,看到臉書演唱會的賣票社團有賣「愛最大 演場會」門票,賣家臉書帳號為「侯梅子」,LINE的ID為 WOO00000000,伊使用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後,卻沒收到 門票才發現被騙等語(見偵字第8327號卷二第291至293頁 )。
  ⑸告訴人卯○○於警詢時稱:伊於105年5月8日上網至臉書,看 到帳號為「MinKuo」在販售少女時代演唱會門票(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伊匯款後因為沒收到門票 ,但伊當時已經在小巨蛋,又想進去看演唱會,又於臉書 看到帳號為「蘇珊妮」之人在賣少女時代演唱會門票,伊



就與「蘇珊妮」聯繫,其表示需先匯錢,伊於105年5月8 日下午2時38分用代碼繳費6,000元給「蘇珊妮」,之後「 蘇珊妮」就表示已將票拿給朋友,並將朋友電話給伊,但 伊撥打該電話均無人接聽,之後也無法聯絡上「蘇珊妮」 等語(見偵字第8327號卷二第369至372頁)。  ⑹告訴人甲○○於警詢時稱:伊於105年7月20日於蝦皮網站上 購買價值8,000元之TR相機,伊係透過賣家於蝦皮賣場所 留LINE帳號聯絡,LINE的ID為:WOO00000000,且伊於購 買相機時,有將伊身分證(遮蔽身分證字號)用LINE傳給 賣家,後於同日下午4時36分到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從伊帳 戶轉帳8,000元至對方帳戶,後來均未收到商品,且該人 之後有用伊的名字再去騙其他人等語(見偵字第8327號卷 三第17、18頁)。
  ⑺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稱:伊於105年6月20日上午9時10分在 家上網時,於臉書平台,看到有人在賣二手相機,跟一個 暱稱為「張婷婷」之人購買價值7,000元之相機,伊以歐 付寶第三方支付方式交易,繳費金額為3,000元,原本約 定收到相機再付4,000元,後來一直沒有收到相機等語( 見偵字第8327號卷三第369至370頁)。  ⑻被害人J○○於警詢時稱:伊於105年6月19日上午9時30分在 家中上網時,在臉書社團看到有人說要賣相機,賣家臉書 名稱為「張婷婷」,他要伊轉帳付款,才會把貨給伊,伊 於隔(20)日晚間9時15分以歐付寶方式繳費6,000元並將 收據拍給賣家,但之後都沒有收到貨物等語(見偵字第83 27號卷三第394至396頁)。
  ⑼告訴人辛○○於警詢時稱:伊於105年6月21日於臉書社團看 到臉書名稱為「張婷婷」之人在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伊 便與賣方聯絡,使用APP軟體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匯款4 ,000元至對方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後來詢問對方出貨單時 便失去消息等語(見偵字第8327號卷第410至412頁)。  可知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先在臉書頁面上,分別看見臉 書暱稱為「鍾婉琳」、「侯梅子」、「蘇珊妮」及「張婷婷 」之人,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及相機之訊息,方主動向賣家 聯繫,而上開暱稱均與被告所供稱其用以詐欺所使用之帳號 相同,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上揭各次均為其所為(見偵字 第8327號卷一第103至105、108、112頁),堪認使用上開暱 稱之人均為被告。另詐欺告訴人甲○○之賣家,其LINE的ID為 WOO00000000,而詐欺告訴人乙○之賣家,臉書暱稱「侯梅子 」,LINE的ID亦為WOO00000000,是上開2位賣家所使用之LI NEID相同,應可認為同一人,可認告訴人應係遭同一人(即



使用臉書暱稱為「侯梅子」之被告)所詐騙。
⒉佐以告訴人申○○與暱稱「鍾婉琳」(即被告)之間臉書上MES SAGE對話紀錄,可見係告訴人申○○先問:你好,不好意思, 打擾了,有意願購買演唱會之價格及序號?被告回以:一張 6,000元,序號16X,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見偵字第8327 號卷一第332頁),核與告訴人申○○前開證述相符,衡情當 係被告先於網路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告訴人申○○ 方以私訊的方式與被告接洽,進而洽談門票買賣事宜;又告 訴人辰○○、甲○○、丙○○及J○○所提與賣家之對話內容(見偵 字第8327號卷三第22至53、372至330、405頁,原審卷第161 至167、179、181頁),均同此旨,益徵係被告先於上開網 際網路上刊登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佈之。
⒊此外,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有依賣家指示之方式匯款,並 有告訴人申○○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辰○○ 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E○○所提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超商代碼交易資 料及會員編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所 提會員編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卯○○所 提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 內頁資料、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甲○○所提土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丙 ○○所提萊爾富便利商店歐付寶第三方支付繳款憑證翻拍照片 、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交易明細,及被害人J○○所提統一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辛○○所提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偵字第8327號 卷一第331、343、344、402至406頁,偵字第8327號卷二第2 94至297、373至378頁,偵字第8327號卷三第19至53、371至 391、397至407、413頁)可查,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確有 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之行為(見偵字第8327號卷一 第103至105、107、108、112頁),可見被告確有以上開方 式,對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被告指示付款,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認被告確有詐欺 之客觀行為,而被告於警詢時亦稱:被害人匯款後,假如係 遊戲幣,伊會再賣給幣商套現,如果是博奕網站,有的會直 接跟網站提領,兌換比例為一比一等語(見偵字第8327號卷 一第96頁),可見被告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前 開詐術,自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無訛,應堪認定。(四)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 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 、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法定之特定目 的,並符合法定之情形之一;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除前開詐稱可販賣相機 給被害人癸○○、告訴人甲○○(即附表編號一、二二)外,復 要求其等提供國民身分證,被害人癸○○、告訴人甲○○為完成 交易,而依被告指示以LINE傳送其等個人身分證影像檔,此 據被害人癸○○、告訴人甲○○證述如前,並有傳送予被告之甲 ○○身分證影像之對話紀錄在卷(見偵字第8327號卷三第25頁 )可稽,是被告確有非法蒐集被害人癸○○、告訴人甲○○之個 人資料,又被告於取得癸○○、甲○○個人資料後,分別於105 年4月16日、27日分別為如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之詐欺行為 ,及於同年7月25日至8月30日間以「甲○○」名義,分別為如 附表二三至二六所示之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蒐 集癸○○、甲○○個人資料,並進而利用該等個人資料詐欺其他 被害人,故其主觀上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無訛,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附表編號三、六、二十及二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739號、10 6年度偵字第1753號案,以謝明儒為被告提起公訴,然另案 審理結果,謝明儒被訴如附表編號三、六及二十所載事實,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就被訴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事實,則經 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04號、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可查。然按刑事訴訟係以特定 人之特定事實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而進行之程序,而國家 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之構 成,包括被告及犯罪事實。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 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是以,就同一事實,倘非對同一被告 提起公訴,則不該當重複起訴之情形,是檢察官經調查證據 後,認本案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三、六、二十及二二所示之犯 行而提起公訴,自不違反重複起訴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 院就上開部分自得審究,並依卷內事證為有罪與否之判斷, 不受另案判決所拘束,併此敘明。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理由如下:
(一)被告辯以:伊都是以私訊方式詐騙被害人,沒有在網路上刊 登訊息,所以伊未犯加重詐欺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00、242 頁)。惟按「相對於美國法只要被告放棄其緘默權利,立於 證人地位,其程序皆與人證程序相同,自適用彈劾證人陳述 可信度之程序。然我國被告對於自身案件並無證人適格,因 此對於被告本身之陳述是依據自白法則、任意性法則來認定 ,並無人證程序之適用,即被告之陳述是否可採,應由法官 本諸確信自由判斷,並無彈劾證據之適用。雖依刑事訴訟法 第97條、第163條、第169條或第184條等規定賦予證人與被 告、被告與被告間詢問或相互對質之機會,此等詢問及質問 之本質亦係利用彈劾方式呈現各個證據間之可信度,但究不 能以被告本身先後不一致之陳述資為彈劾證據,用以削弱或 減低其自白之可信性,否則只要被告陳述一有翻異或齟齬, 即謂其先前或全部所述均不可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確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式,對如附表編號五、六、十 一、十五、十九、二二、二八至三十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為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上開諸項證據可資 審酌認定,且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警詢時沒有任 何人用不正方式,逼伊說不想說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07 、408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任意性自白(見偵字第8327號 卷一第103至105、108、112頁),既有前述各項事證可佐, 被告上開犯行即堪以認定,縱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 詞否認所犯為加重詐欺罪云云,亦難僅因其事後翻異前詞, 即否定其先前任意性自白之證據價值,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顯不足採。至被告上訴本院稱,法院不應以被告自白作為證 據,仍應為其他證據云云,顯係對前述認定其有本件附表各 編號各犯行之詳細論述於不顧,其此部分上訴洵非可採。
(二)至附表編號三、二十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此部分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上開犯行,均如前述,其雖於原 審審理時一度稱:就附表編號三、二十所示犯行忘了云云, 然被告犯上開部分之犯行,已論述認定如前,尚難僅因被告 於原審中一度辯稱忘了云云,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說明:
(一)普通詐欺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十二至十四、十六至十 八、二十至二一、二三至二七、三一至三七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加重詐欺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五、六、十一、十五、十九、二二、二八 至三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二部分所為,除上開詐欺取財罪(附 表編號一為普通詐欺罪,附表編號二二為加重詐欺罪)外, 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不法蒐集)、第20條(不法 利用)之規定,係非公務機關為特定目的以外之蒐集及利用 ,且與上開規定之法定事由不侔,被告上開行為,均屬同時 有不法蒐集、不法利用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 ,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違反事項之競合,應從法 益侵害性大之不法蒐集規定之違反,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所規定之不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論處。原判決就此部分法 律適用論述簡略,但不影響法律適用結果,本院予以補充說 明即可。
(四)如上述,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不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不法蒐 集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二部分所為,係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不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罪,時間、標的、詐欺 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 併罰。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MinKuo」刊 登販售少女時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卯○○(附 表編號十九)陷於錯誤而與之購買門票,因而匯款5,920元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等情,然依告訴人卯 ○○警詢時之陳述,其係於105年5月8日凌晨0時許,先向臉書 暱稱「MinKuo」之人購買該演唱會門票,嗣於同日中午12時 27分匯款後未拿到門票,又因想看演場會,方於如附表編號 十九所示之時間,向暱稱為「蘇珊妮」之人(即被告)匯款



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購買門票等語(見偵二卷第369至372頁 ),可見告訴人卯○○係於不同之時間點,分別向暱稱為「Mi nKuo」及「蘇珊妮」之人接洽,本難排除係向不同人購買之 可能,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均稱「MinKuo」部分並非伊所 為,伊未曾使用「MinKuo」之暱稱等語(見偵字第8327號卷 一第102頁,原審卷第64頁),參以被告本案所犯其他詐欺 部分(詳附表),均未使用「MinKuo」之暱稱,此外復查無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使用「MinKuo」暱稱對告訴人卯○○為 詐欺行為,自難單憑告訴人卯○○上開證詞,遽認被告亦有上 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卯○○除附表編 號十九之詐欺犯行外,另有此部分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卯○○ 另受5,920元損失部分,尚難使法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被訴 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 分(即附表編號十九所示犯罪)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規定,並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取得財物,僅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利 益,行為實不足取,復未能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 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酌犯罪之動機 、目的、各次詐得金額非鉅、犯罪之手段、情節,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在 工廠幫忙,月薪約三萬,見原審卷第68頁),及坦承部分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附 表各編號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如附 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犯罪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且業經另案即本院106年度 上訴字第3283號判決沒收,爰不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法律規 定。
六、被告上訴本院主張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判決就上開各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所犯普通詐欺罪部分,則 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19罪)或5月(共9罪),所犯加重詐 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9罪),所量處之刑尚 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 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 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 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原審酌 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併刑 期12年);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10月,係在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合併刑期10年10月),且均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 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就此 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 表
編號 被詐騙人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罪刑及沒收之諭知 一 癸○○(被害人) 於105年3月25日凌晨3時34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TR系列TR15TR35TR50TR60TR70」(起訴書誤載為「TR系列TR15TR35TR50T60TR7」)見癸○○刊登欲購買二手TR60相機之訊息,即以暱稱「JoelleZhang」發送訊息與癸○○洽談,癸○○因而陷於錯誤,與宇○○談妥以20,000元之價格並先行於105年3月26日凌晨0時32分匯款7,000元訂金,致癸○○陷於錯誤購買上開相機,並依宇○○指定繳款代號至7-11新家店付款。宇○○另基於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並以買賣需留存身分資料為由,要求癸○○傳送癸○○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癸○○為完成交易而依指示傳送,宇○○並因而蒐集取得癸○○之身分證證件相片,足生損害於癸○○。 7,000元 宇○○犯不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戊○○(告訴人) 於105年3月19日凌晨0時32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見戊○○刊登欲購買二手TR60相機之訊息,即以暱稱「鍾婉琳」(起訴書誤載「鐘婉琳」)傳送訊息向戊○○佯稱:欲販售casio相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宇○○指定繳款代號於105年3月19日上午8時27分至全家便利超商嘉義朴子南通店付款。 12,000元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地○○(告訴人) 於105年5月28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BTS演唱會詢問區&買票賣票尋票區」見地○○刊登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即以暱稱「鍾婉琳」(起訴書誤載「鐘婉琳」)傳送訊息向地○○佯稱:欲販售BTS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宇○○指示,於105年5月29日上午11時24分至7-11愛鄉門市,將款項匯至宇○○指定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內。 12,000元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玄○○(告訴人) 於105年5月30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鍾婉琳」(起訴書誤載「鐘婉琳」)傳送臉書訊息與玄○○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並依宇○○指定繳款代號於105年5月31日下午5時27分至便利商店付款。 4,926元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申○○(告訴人) 於105年6月1日上午7時53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鍾婉琳」(起訴書誤載「鐘婉琳」)刊登欲販售「韓國團體BTS演唱會門票」不實訊息,申○○見該不實訊息而與宇○○聯繫,致申○○陷於錯誤,談妥以6,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門票,並依宇○○指定,於105年6月1日上午8時52分將訂金款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宇○○則以該款項支付遊戲點數費用。 6,000元 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辰○○(告訴人) 於105年6月1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鍾婉琳」(起訴書誤載「鐘婉琳」)刊登欲販售「2016BTSLIVE花樣年華onstageepilogue」不實訊息,辰○○見該不實訊息而與宇○○聯繫,致辰○○陷於錯誤,談妥以12,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門票,並依宇○○指定,於105年6月1日下午1時19分將訂金款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宇○○則以該款項支付其所購買之遊戲點數費用。 12,000元 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子○○(告訴人) 於105年7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鍾婉琳」(起訴書誤載「鐘婉琳」)傳送訊息向子○○佯稱:欲販售手機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購買手機,並於105年8月1日凌晨1時15分將款項匯至宇○○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宇○○則以該款項支付遊戲點數費用。 10,000元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未○○(告訴人) 於105年8月5日上午6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鍾婉琳」(起訴書誤載「鐘婉琳」)傳送訊息向未○○佯稱:欲販售二手手機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購買手機,並於105年8月5日下午5時18分將款項匯至宇○○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宇○○則以該款項支付遊戲點數費用。 10,000元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壬○○(告訴人) 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鍾婉琳」(起訴書誤載「鐘婉琳」)傳送訊息向壬○○女友江育真佯稱:欲販售田馥甄演唱會云云,致江育真陷於錯誤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並請壬○○於105年8月7日上午10時41分匯款至宇○○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宇○○則以該款項支付其所購買之線上賭博遊戲點數費用。 12,600元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丑○○(告訴人) 於105年8月7日上午8時30分(起訴書誤載「105年8月5日6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鍾婉琳」(起訴書誤載「鐘婉琳」)傳送訊息向丑○○友人翁培馨佯稱:欲販售田馥甄演唱會云云,致翁培馨陷於錯誤105年8月7日中午12時20分將款項匯至宇○○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宇○○則以該款項支付線上賭博遊戲點數費用。 12,600元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E○○(告訴人) 於105年8月7日下午3時56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鍾婉琳」(起訴書誤載「鐘婉琳」)刊登欲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E○○見該不實訊息而與宇○○聯繫,致E○○陷於錯誤,談妥以8,4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門票,並依宇○○指定之繳款代號於105年8月7日下午5時11分至便利商店支付款項,宇○○則用以支付遊戲點數費用。 8,400元 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己○○(被害人) 於105年8月18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鍾婉琳」(起訴書誤載「鐘婉琳」)傳送訊息向己○○佯稱:欲販售八三夭演唱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並依宇○○指定繳款代號於105年8月18日晚間10時14分至便利商店付款,宇○○則用以支付遊戲點數費用。 1,500元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 酉○○(被害人) 於105年8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鍾婉琳」(起訴書誤載「鐘婉琳」)傳送訊息向酉○○佯稱:欲販售BIGBANG粉絲見面會門票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購買上開門票,並於105年8月21日下午11時26分(起訴書誤載「23時15分」)將款項匯至宇○○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宇○○則用以支付遊戲點數費用。 24,000元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 H○(告訴人) 於105年8月25日上午7時25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鍾婉琳」(起訴書誤載「鐘婉琳」)傳送訊息向H○佯稱:欲販售BIGBANG演唱會門票云云,致H○陷於錯誤購買上開門票,並將款項於105年8月25日下午1時16分匯至宇○○指定之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宇○○則用以支付其所購買之線上遊戲星城之遊戲點數費用。 5,970元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五 乙○(告訴人) 於105年7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侯梅子」刊登欲販售愛最大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乙○見該不實訊息而與宇○○聯繫,致乙○陷於錯誤,談妥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門票,並依宇○○指定之繳款代號於105年7月9日上午10時54分至便利商店支付款項,宇○○則用以支付遊戲點數費用。 5,000元 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 丁○○(被害人) 於105年4月16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癸○○」傳送訊息向丁○○佯稱:欲販售少女時代演門會門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購買上開門票,並先後於105年4月16日上午11時56分、105年4月16日下午2時9分請友人吳思諠及親自將款項6,000元及4,000元匯至宇○○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內,宇○○則用以支付遊戲點數費用。 10,000元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七 蘇佩姍(告訴人) 於105年4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癸○○」傳送訊息向蘇佩姍佯稱:欲販售二手IPHONE6S手機云云,致蘇佩姍陷於錯誤購買上開手機,並請友人楊宇霖於105年4月16日下午2時4分將款項匯至宇○○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宇○○則用以支付遊戲點數費用。 10,000元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八 B○○(告訴人) 於105年4月27日晚間9時50分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奈」及臉書社群網站暱稱「癸○○」加入B○○為好友,並傳送訊息向B○○佯稱:欲販售少女時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B○○陷於錯誤購買上開門票(起訴書誤載「相機」),並分別將款項各3,000元匯至宇○○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宇○○則用以支付遊戲點數費用。 6,000元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九 卯○○(告訴人) 於105年5月8日下午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蘇珊妮」刊登欲販售少女時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卯○○分見該不實訊息而與宇○○聯繫,致卯○○陷於錯誤,談妥以元之價格購買上開門票,並依宇○○指定於105年5月8日下午2時38分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宇○○則用以支付遊戲點數費用。 6,000元 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 A○○(告訴人) 於105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載「105年7月13日」)上午6時23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蘇珊妮」傳送訊息向A○○佯稱:欲販售愛最大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陷於錯誤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並於105年7月21日上午11時54分將款項匯至宇○○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宇○○則用以支付遊戲點數費用。 9,000元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一 D○○(告訴人) 於105年7月21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ZhangJoelle」傳送訊息向D○○佯稱:欲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D○○陷於錯誤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並將款項分別於105年7月21日中午12時15分、105年7月21日晚間7時34分匯3,000元及2,000元至宇○○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宇○○則用以支付其向洪梃絡所購買之遊戲點數費用。 5,000元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二 甲○○(告訴人) 於105年7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販售TR相機之訊息,甲○○見該不實訊息而與宇○○聯繫,致甲○○陷於錯誤,談妥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相機(起訴書誤載「門票」),宇○○另基於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並以買賣需留存身分資料為由,要求甲○○傳送甲○○身分證照片,甲○○為完成交易而依指示傳送,宇○○並因而蒐集取得甲○○之身分證相片,足生損害於甲○○。甲○○並於105年7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將款項匯至宇○○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宇○○則用以支付遊戲點數費用。 8,000元 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三 F○○(被害人) 於105年7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甲○○」傳送訊息向蔡子林佯稱:欲販售五月天演門會門票云云,致F○○陷於錯誤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並於105 年7月25日上午9時7分將款項匯至宇○○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宇○○則用以支付遊戲點數費用。 8,000元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四 亥○○(告訴人) 於105年7月27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甲○○」傳送訊息向亥○○佯稱:欲販售愛最大演門會門票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並將款項於105年7月28日上午11時23分匯至宇○○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宇○○則用以支付其所購買之遊戲點數費用。 5,000元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五 巳○○(被害人) 於105年8月30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甲○○」傳送訊息向巳○○佯稱:欲販售2016Gfriend1 Showcas in Taiwan演門會門票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並將款項於105年8月30日上午10時46分匯至宇○○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宇○○則用以支付遊戲點數費用。 3,980元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六 宙○○(被害人) 於105年8月30日某時許至9月2日(起訴書誤載「105年8月30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甲○○」傳送訊息向宙○○佯稱:欲販售泫雅見面會門票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購買上開見面會門票,並於105年9月2日上午6時32分將款項匯至宇○○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內,宇○○則用以支付遊戲點數費用。 4,850元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七 午○○(告訴人) 於105年5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張婷婷」傳送訊息向午○○佯稱:欲販售IPHONE5S手機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購買上開手機,並於105年6月17日晚間11時44分將款項匯至宇○○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宇○○則用以支付其所購買之遊戲點數費用。 3,000元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八 丙○○(告訴人) 於105年6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張婷婷」刊登不實販售相機(起訴書誤載「手機」,以下同)之訊息,丙○○見該不實訊息而與宇○○聯繫,致丙○○陷於錯誤,談妥以7,000元(起訴書誤載「3,000元」)之價格購買相機,先行支付3,000元,並依宇○○指定之繳款號碼於105年6月20日上午11時17分至便利超商繳納,宇○○則用以支付其向洪梃絡所購買之遊戲點數費用。 3,000元 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九 J○○(被害人) 於105年6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張婷婷」刊登不實販售相機之訊息,J○○見該不實訊息而與宇○○聯繫,致J○○陷於錯誤,談妥以6,000元之價格購買相機,並依宇○○指定之繳款號碼於105年6月20日晚間9時17分至便利超商繳納,宇○○則用以支付其所購買之遊戲點數費用。 6,000元 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十 辛○○(告訴人) 於105年6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張婷婷」刊登不實販售門票(起訴書誤載「相機」,以下同)之訊息,辛○○見該不實訊息而與宇○○聯繫,致辛○○陷於錯誤,談妥以4,000元之價格購買門票,並於105年6月20日晚間7時42分匯款至宇○○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宇○○則用以支付其所購買之遊戲點數費用。 4,000元 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一 天○○(告訴人) 於105年8月6日下午3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16時20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李夢柔」傳送訊息向天○○佯稱:欲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並於105年8月6日下午4時10分將款項匯至宇○○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宇○○則用以支付其所購買之線上遊戲星城之遊戲點數費用。 5,970元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二 寅○○(告訴人) 於105年8月6日上午6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李夢柔」傳送訊息向寅○○佯稱:欲販售五月天高雄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並於105年8月6日上午10時23分將款項匯至宇○○指定之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帳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宇○○則用以支付其所購買之線上遊戲星城之遊戲點數費用。 7,760元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三 庚○○(告訴人) 於105年8月15日上午5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凌晨3時2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李夢柔」傳送訊息向庚○○佯稱:欲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並於105年8月16日上午10時45分將款項匯至宇○○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宇○○則用以支付其所購買之線上遊戲星城之遊戲點數費用。 8,955元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四 戌○○(告訴人) 於105年8月16日下午6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李夢柔」傳送訊息向戌○○佯稱:欲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並於105年8月16日晚間9時29分將款項匯至宇○○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宇○○則用以支付其所購買之線上遊戲點數費用。 5,700元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五 黃○○(告訴人) 於105年8月16日下午6時57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李夢柔」傳送訊息向黃○○佯稱:欲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並於105年8月16日晚間10時29分(起訴書誤載「22時29分」)將款項匯至宇○○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宇○○則用以支付其所購買之線上遊戲點數費用。 4,750元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六 C○○(被害人) 於105年8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李夢柔」傳送訊息向C○○佯稱:欲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云云,致C○○陷於錯誤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並於105年8月16日晚間10時47分將款項匯至宇○○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宇○○則用以支付其所購買之線上遊戲點數費用。 8,550 元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七 G○○(告訴人) 於105年9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李夢柔」傳送訊息向G○○女友佯稱:欲販售BIGBANG演唱會門票云云,致G○○女友陷於錯誤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並請G○○將款項匯至宇○○指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內,宇○○則用以支付其所購買線上遊戲點數費用。 6,200元 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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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