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9年度,2號
ULDM,109,原金訴,2,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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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繆代秀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繆代秀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繆代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前某日,在某統一便 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東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 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向告訴 人吳世真佯稱其為綽號「陳代表」之友人,急需款項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日下午3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被提領一空,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 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世真於警詢 之指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7日函檢附之查 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東豐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及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告訴人所提供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自承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不詳之人之陳述為據。肆、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12月5 日前某日,在某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 便方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而嗣後告訴人遭人以佯稱友人之方式詐騙,故匯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隨即被提領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7日函檢附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臺東豐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儲戶申請變更帳 戶事項申請書(偵卷第99頁至第125 頁,警卷第16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 頁至第25頁)在卷可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此部 分為真實。依上開事證,固得證明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由他人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致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然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仍應憑客觀之積極證據認定之。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又刑法上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幫助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即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詳言 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 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 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 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 ,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 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 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 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 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 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 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 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 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 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 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 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 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 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 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 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 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 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 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 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 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 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 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一致陳稱:我因為想借錢,看到臉 書網頁上的廣告,加了LINE好友之後,對方要我帳戶的提款 卡及存摺、密碼,又說過幾天會還,帳戶內就會有借給我的 錢,於是我去7-11用店到店方式寄出,過二、三天之後,對 方跟我說條件不合,需要一個保證人,我就拿我先生鍾沐倫 的存摺、提款卡跟密碼寄出,之後都沒有消息,過了二個星 期,對方要我再提出2 萬元,我就說這不是當初借款講的內 容,所以沒有再理他,之後我就去郵局辦遺失等語(偵卷第 47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7頁) 。又證人鍾沐倫於105 年5 月27日在工作中受傷,長期休養 ,由被告工作養家,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信用也不好,被告 用LINE軟體借錢時,有將存摺跟提款卡寄出,因另需保證人 ,其親自與對方以LINE軟體通話後,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由被告寄出,之後因對方又表示要繳2 萬元,才發覺有 異狀,要求對方寄回所有物品,但都未收到等情,為證人鍾 沐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50 頁) 。證人鍾沐倫與被告所述借款及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 節相符,經本院調閱證人鍾沐倫開立之高雄大林蒲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見該帳戶於107 年12月10日被註記異常交易乙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 年3 月3 日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證人鍾沐倫之帳戶可能也遭他人使用,被 告及證人鍾沐倫所述之經過,應非虛偽。參酌其等雖為夫妻 ,但未曾隱匿證人鍾沐倫之帳戶亦遭被告寄出或證人鍾沐倫 也與對方交談,可以認定兩人並沒有互相迴護之舉動,所述 可信度高;再檢視辯護人提出之他人對被告聲請之本票裁定 3 紙,被告簽發本票期間分別為100 年間、101 年間及106 年間(本院卷第101 頁至106 頁),及被告自陳:沒有人要 借錢給我,貸款因為有遲繳過,也貸不下來等語(本院卷第 77頁),且曾於107 年11月30日在臉書借款社團留言「證件 借錢可以嗎」等語(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可見長期以來 ,被告經濟狀況確實不佳,是被告所辯因經濟狀況不佳,而 使用LINE軟體借款之事實,應屬真實。再從被告上開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觀察,自被告85年間開戶後,就頻繁使用 該帳戶,中間雖有一段時間沒有使用,但由105 年3 月25日 掛失補發存摺後,回復經常使用之狀態,甚至作為和潤企業 之扣款帳戶,也使用郵局提款卡之消費扣款交易,此帳戶實 為被告自小開始日常使用之帳戶,也具有便利性,當然無隨 意放棄交由他人使用之理,被告將其常常使用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寄出,應是相信對方稱存摺寄回來時,帳戶內會有借 到的款項之說詞,誤認日後可以取回。在被告需錢孔急之情 況下,無法向銀行或親友借到錢,而轉而向民間借貸之時, 能否有健全、理智判別能力,看清由臉書廣告加入之LINE好 友其實是詐騙集團,本來就有可疑,況且被告原居住於台東 市,其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畢業,然被告對於自己是否領有 國中畢業證書,於本案審理卻答稱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至165 頁),對於自己的學歷搞不清楚,顯見被告之智識 程度存有城鄉差距,在推陳出新、變化多端之現今社會,確 有不足,其信賴LINE好友說詞,為借款而寄出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堪認同為受騙之被害人,其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 欺或洗錢之犯意。
四、檢察官論告時固以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人,並有多 次借款之經驗且具相當之社會經歷,應已明知邇來台灣詐騙 集團猖獗,有各種詐騙手法,應能認識對方要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理由悖於常理,其交付帳戶給對方,本應謹慎 為之,遑論被告寄交帳戶前,確已預知帳戶一旦寄出,根本 無法約制對方必須合法使用。又被告雖提供聲稱係遭詐騙之 臉書訊息,但卻無法提出其與所宣稱係遭對方詐騙之相關訊 息內容,是被告所辯亦顯然難以相信,況且,被告所出示該 臉書訊息上使用者之名字,並非被告本名,且其上亦係載明 「證件借款」之字樣,而非帳戶借款,除亦難以證明被告所 抗辯之事實外,被告在自己所使用之網路上,不以真名示人 ,亦足證其有相當之自我保護之意識,顯非無所防備之人, 然詎被告猶仍寄交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等情,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而 ,詐騙集團成員無非以其話術、如簧之舌,極盡誆騙之能事 ,手法日新月異,可詐欺他人金錢,沒有不能詐欺他人帳戶 使用之理,社會上也有高知識份子遭到詐騙,因此非僅憑學 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段或詐 欺目的,因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他人之人是否能警覺會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認定, 尚不能僅憑被告之智識經驗及有借款經驗為基礎,遽予推認 必具有警覺程度,本件被告應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之推論,不足採信。至被告無法提 出臉書交談訊息為有利之證明,在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之情形下,也無從以被告未提 出證明就推斷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至臉書帳號非 本名,實屬常見之事,各人理由不一,此舉是否等同檢察官 所稱之被告「有相當之自我保護意識」、「顯非無所防備之



人」,並無證據支持,也不是事理上當然如此。檢察官之推 論似有誤會,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等事實,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意,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及推論,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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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