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8號
MLDV,109,消債更,8,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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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宗 
代 理 人 盧元琪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玉山銀行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宗自民國109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 3 萬9,558 元,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為債務清理之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 185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163 萬9,558 元。惟經本院向其債 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聲請更生程 序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2 萬3,219 元(詳如附表所示),雖 與聲請人主張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二)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司法院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文意旨參照 )。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於民國107 年4 月至 同年6 月間,任職於苗栗縣立照南國民中學,共領6 萬6, 327 元;108 年2 月至同年6 月任職於昇陽國際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領取20萬3,114 元;108 年9 月至109 年1 月任職於苗栗縣立頭屋國民中學,領取7 萬0,799 元,收 入共為34萬0,24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存摺 資料為證(卷51至71頁),則上述聲請人實際工作月數為 14個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4,303 元【計算式:34萬 0,240 元14=2 萬4,3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 請人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名下有82年出廠之中古汽 車一輛及活期存款共5,30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卷43頁至4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卷41頁)、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行照暨保險證影本(卷83頁)、戶籍謄本(卷183 頁 )、金融機構存摺(卷89至151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卷49至51頁)等件為證,並有苗栗縣 竹南鎮公所109 年3 月31日苗竹鎮社字第1090007335號函 文、苗栗縣政府109 年4 月7 日府社救字第1090064817號 函文附卷可參(卷221 至223 頁)。另查,聲請人於106 及107 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48萬6,478 元及5 萬7,262 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另查,聲請人稱聲 請更生前有投資空中比特幣、富南斯、大寶池、Wo token ,經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時之現值,空中比特幣因尚未市 場交易,其現值無法估算;富南斯現值折合新臺幣約為1, 763 元;大寶池及Wo token為不存在。查比特幣因非為社 會大眾普遍接受之交易媒介,且其價值不穩定,難以具有 記帳單位及價值儲存之功能,不具真正通貨特性,且非由 任何國家貨幣當局所發行,不具法償效力,亦無發行準備 及兌償保證,並非貨幣,持有者須承擔可能無法兌償或流 通之風險,有中央銀行102 年12月30日發佈之新聞稿可憑 ,爰不予計入聲請人償債之基礎。是依上開資料計算,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收入約2 萬4,303 元,爰以上 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0 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2,388 元,1.2 倍即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 萬2,388 元×1.2 =1 萬4,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 萬4,100 元,未超出上開規定之數額,尚堪 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收入約2萬4,303元 ,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4,100 元後,餘1 萬0, 203 元【計算式:2 萬4,303 元-1 萬4,100 元=1 萬0, 203 元】,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加計後續 利息即已達172 萬3,219 元,且聲請人積欠債務利息非低 (詳如附表所示),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與其債務總額相 較仍有相當之差距,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不得逾6 年估算 ,聲請人6 年間縱將收入餘額全數清償,亦不能清償完畢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 外,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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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名 稱 │ 債權數額 │ 備 註 │
│ │ │(含本金、利息)│ │
│ │ │ 幣別: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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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 萬7,989 元 │卷20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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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7 萬5,230 元 │卷211 頁 │
├──┼──────────────┼────────┼────────┤
│ │ 合計 │ 172 萬3,219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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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