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陳瓈儀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巫國榮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汪柏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臺幣捌佰貳拾伍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819萬595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13頁),嗣依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請求金額為825 萬3444元,及其中751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74萬3444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屆滿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 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簽訂借款暨還款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向伊借款共計1130萬元,其 中借款1000萬元(下稱甲款項),被告應自104年4月15日起 至118年12月止按月清償6 萬元,然被告於107年8月17日匯 款最後1筆3萬元後即未再付款,尚欠伊751萬元未清償。剩 餘借款130萬元,係伊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後(下稱A貸款),全數借予被告 並約定由被告繳納貸款本息,截至105年12月被告尚欠A貸款 本息41萬6059元。嗣因被告再向伊借款,伊遂於105年12月2 9日向花旗銀行另貸款91萬8000元(下稱B貸款)後全數借予
被告,約定由被告繳納B貸款本息,至106年6月,被告尚欠A 、B貸款本息共32萬6515元,並再次向伊借款,伊遂向國泰 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00萬元 (下稱C貸款),並由國泰世華銀行於106年6月22日先清償 伊積欠花旗銀行之32萬6515元及匯費30元,並於同日撥款67 萬3455元予伊,被告承諾負擔B 貸款帳務管理費5000元後, 伊於106年6月23日匯款共計66萬5000元予被告,並約定由被 告每月匯款2萬2432元予伊繳付C貸款本息。被告自106年7 月21日至107年8月28日均依約還款,惟自107年9月起即未依 約還款,截至107年8月被告尚欠74萬3444元(下稱乙款項, 與甲款項合稱系爭借款)。被告共積欠伊系爭借款共825 萬 3444元未清償(計算式為:751萬元+74萬3444元=825萬3444 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簽署系爭協議,縱認系爭 協議書係伊親簽,甲款項部分系爭協議並未指定伊之還款帳 戶,依兩造間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之金流記錄,伊已清 償共660萬元,而非原告主張僅清償249萬元。又A 、B 貸款 伊均已清償完畢,而C 貸款原告並未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合 意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經清償部分後,迄今尚有825萬344 4元未清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一)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 方於簽立本協議書前已經陸續完成交付款項成立之借款關 係但尚未返還之借款本金金額合計新台幣1050萬元、簽立 本協議書時成立並再交付借款80萬元。合計總借款金額11 30萬元」,第2 條則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前開借款依 下列方式還款:㈠就前開借款其中130 萬元部分(即甲方 簽立本協議書前已以自己名義向花旗銀行貸款借予乙方尚 存之貸款部分暨簽立本協議書時向花旗再貸款80萬元): 甲方同意給乙方分期付款,乙方應於民國104年1月6日起 至105年9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準時向花旗銀行繳納本息 4萬3000元,105年10月起至107年12月止,於每月6日準時 向花旗銀行繳納本息2萬1000元,倘有一期遲誤,視為全 部到期。㈡就前開1000萬元部分,甲方同意乙方分期付款 ,乙方應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118年12月止按月給付 甲方6萬元,倘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
(二)經本院將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 南銀行)西湖分行存款戶約定書、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存款 戶約定書、彰化商業銀(下稱彰化銀行)行汐止分行個人 戶顧客資料卡(與前揭文件合稱A文件)、彰化銀行忠孝 東路分行顧客資料(下稱B文件)等件上被告之簽名,囑 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協議 上被告簽名與A文件上被告簽名字跡相符等情,有該局108 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8006355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25-227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堪認系爭協議 應為被告親簽。被告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未將B文件列入 比對顯有違誤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已依特徵比對法,參 考筆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而認定系爭協議上 被告之簽名與A文件上被告簽名相符,並說明因B文件上被 告簽名字跡書寫方式不同而不列入比對,自不得僅以系爭 鑑定報告未將B文件被告之簽名列入比對,即認系爭鑑定 報告不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而系爭協議 已清楚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130萬元,並經兩造簽名 確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1130萬元,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書,應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除部分清償借款,仍積欠系爭借款即825 萬 3444元未清償,查:
1、就甲款項部分,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記載,可知原告確已 交付1000萬元借款予被告;又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第 2條第2款所載每月還款6 萬元之還款方式,自104年4月15 日起至107年7月均按月清償6萬元(期間共41個月共清償2 46萬元,計算式為6萬元×41=246萬元),惟於107年8月17 日匯款最後一筆3萬元後即未再還款,仍積欠751萬元(計 算式為:1000萬元-246萬元-3萬元=751萬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39頁) ,應為可採。
2、就乙款項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其向花旗銀行辦理A 貸款共計130萬元全數借予被告,由被告繳納貸款本息, 又於105年12月29日另辦理B貸款,亦全數借予被告並約定 由被告繳納B貸款本息,至106年6月,原告另向國泰世華 銀行辦理C貸款,並由國泰世華銀行於同年月22日先清償 花旗銀行之A、B貸款餘款32萬6515元及匯費30元後,於同 日撥款67萬3455元,在被告承諾負擔C貸款帳務管理費500 0元後,於106年6月23日匯款66萬5000元予被告,並約定 被告每月匯款2萬2432元繳付C貸款本息,惟被告未依約清
償全數C貸款本息,截至107年8月被告尚欠乙款項即74萬3 444元等節,有系爭協議、花旗銀行交易結清證明書、105 年綜合月結單與投資帳戶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撥貸 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放款欠餘證明書、被告帳戶封面 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原告花旗銀行貸款帳戶交易明細 及信貸還款明細等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2 頁、第25 -27頁、第29-34頁、第93頁、第99頁、第101頁,本院卷 二第37-165頁),而被告亦不爭執自原告收款66萬5000元 ,且按月匯付2萬2432元為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見本院卷 一第165-166頁、第198頁,本院卷二第30頁),應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是兩造就乙款項部分亦成立消費借貸之 關係,應可認定。
3、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除前開1130萬元借款,另 約定由其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將款項貸予被告,而被告未按 期清償及繳納貸款本息,迄今積欠共計825萬3444元(計 算式為:751萬元+74萬3444元=825萬3444元),被告應清 償所欠系爭借款,為有理由。
(四)被告另抗辯,兩造未有不得提前清償之約定,甲款項部分 被告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已匯款共660萬元予原告; 又乙款項部分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告還款至原告花旗銀行 帳戶以供原告繳納A貸款本息,非由被告直接承擔A貸款債 務,而被告匯入原告花旗銀行帳戶之款項總額為228萬677 0元,應已清償A、B貸款之借款云云,而被告匯款、開立 支票由原告兌現或以現金存入原告帳戶等方式共計交付原 告660萬元;並匯款共計228萬6770元至原告花旗銀行貸款 帳戶,有被告帳戶匯款明細及匯款單、存款憑條、支票影 本與報表、原告花旗銀行貸款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83-473頁、第477-485頁、第491-573頁,本院卷 二第37-49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而被告支付 上開款項予原告,其原因關係為何?仍有不明,被告所舉 上開證據,至多僅可證明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並不 足證係清償系爭借款。況被告未予爭執兩造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金錢往來頻繁(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本院卷二第3 1頁),亦徵被告抗辯交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係清償系爭借 款,難遽信為真。再參以原告主張自93年起至103 年間, 原告轉帳至被告帳戶之金額高達1800萬餘元等節,有花旗 銀行綜合月結單影本2份、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 與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 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5-351 頁),可知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多筆資金往來,尚非無稽。則衡以兩造間除系爭借
款之外尚有多筆款項往來,尚不能逕以被告有金錢交付予 原告之事實,即據認係清償系爭借款,況且,兩造既然金 錢往來頻繁,而系爭協議又已就被告之還款方式約定,則 若果真如被告所言,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金錢均係清償系 爭借款,則被告理應通知原告其有提前清償之情,否則原 告亦無法特定被告所交付之某筆金錢即係為清償系爭借款 ,惟被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抗辯其已清 償甲款項、A、B貸款等節,即無足取。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又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復有明文規定。 被告既然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 款並加計其中75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 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送達證書)起,及其中74萬344 4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屆滿之翌日(即108年1 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系爭借款即825萬3444元,及其中751萬元自107年11 月8日起,其中74萬3444元自108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