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3號
TCDM,109,金訴,43,202004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豪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豪犯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張宗豪(綽號「亮哥」,微信匿稱「天佑兄」)至遲於民國 107年8月間某日起(追加起訴書載為107年9月初某日起,應 予更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之成年男子 共同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而具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而招攬蔡承 佑(微信暱稱「凡夫俗子」,於107年6月15日至107年8月10 日因他案遭羈押,現則因涉犯本案詐欺等罪嫌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65號等案號通緝)加入該團後,即透由蔡承佑 居中連繫而指揮所屬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集團資金流即 收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旗下成員有蔡承佑蔡岳勳、少年劉○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宇杰、少年 陳○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池靜萱呂念恩少年王○ 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紀閔茹蔡艾嘉等人,分別參與 擔任如附表一所示收簿頭及收水頭、控盤手、取簿手或提款 車手等工作(渠等加入時間及角色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蔡 岳勳陳宇杰紀閔茹蔡艾嘉等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75號、108年度訴字第291、555、 570、665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池 靜萱、呂念恩所涉詐欺等犯嫌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7年度 少連偵字第378號提起公訴;少年劉○宸陳○雲、王○淂 所涉詐欺犯嫌部分,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而與所屬詐欺集團及旗下車手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
張宗豪蔡承佑蔡岳勳劉○宸陳○雲陳宇杰等人部 分:




張宗豪蔡岳勳蔡承佑、少年劉○宸陳○雲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電 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 法,對劉黃鏡行騙後,致劉黃鏡因而陷於錯誤,遂將款項匯 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蔡岳勳透過總收少年劉 ○宸或收水少年陳○雲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提領 車手陳宇杰,前往提領後,旋由陳宇杰將提領之詐騙贓款連 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少年陳○雲或少年劉○宸,再回水交 予蔡岳勳後,由蔡岳勳交由蔡承佑轉交予張宗豪,由張宗豪 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欺款項交予在大陸與其合作之「凱哥 」。
張宗豪蔡承佑蔡岳勳劉○宸陳○雲等人部分: 張宗豪蔡岳勳蔡承佑、少年劉○宸陳○雲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法,對黃雅 卿行騙後,致黃雅卿因而陷於錯誤,遂寄送自己帳戶資料, 再由蔡岳勳蔡承佑所轉介詐欺集團成員即易信匿稱「大白 」、「小飛」及微信匿稱「進」等人之通知,指示透過總收 少年劉○宸指示取簿手即少年陳○雲前往領取黃雅卿之帳戶 資料,而使張宗豪蔡承佑蔡岳勳等人日後得以該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款項入帳之人頭帳戶。
張宗豪蔡承佑蔡岳勳劉○宸池靜萱陳○雲、王 ○淂、呂念恩等人部分:
張宗豪蔡承佑蔡岳勳呂念恩池靜萱、少年陳○雲少年王○淂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 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法,對古明發行騙後,致 古明發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 戶後,再由蔡岳勳指示總收少年劉○宸在臺中巿北區錦新街 「風信子商旅」,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收水池 靜萱,由池靜萱前往位於臺中巿北區雙十路之孔廟,將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收水少年陳○雲,再轉交予提領車 手呂念恩,嗣呂念恩即在照水少年王○淂在旁把風情形下, 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於提領得手後旋將領得贓款連同人頭 帳戶提款卡交予池靜萱,再由池靜萱交付予少年劉○宸後回 水予蔡岳勳,復交予蔡承佑,由蔡承佑交予張宗豪,再由張 宗豪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欺款項交予在大陸與其合作之「



凱哥」。
張宗豪蔡承佑蔡岳勳紀閔茹蔡艾嘉等人部分: 張宗豪蔡岳勳蔡承佑紀閔茹蔡艾嘉等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 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法對 蔡相堯行騙,致蔡相堯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 後,再蔡岳勳指示提領車手蔡艾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 領,並將贓款交予收水紀閔茹,由紀閔茹交予蔡岳勳後,復 由蔡岳勳於107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將贓款交予蔡承佑,再轉交予張宗豪,而 由張宗豪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予在大陸與其合作 之「凱哥」。嗣經警於107年10月4日晚間10時許,持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世聯商 旅505號房內,逕行搜索及拘提蔡岳勳到案,並當場扣得蔡 岳勳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等物,復經蔡岳勳同意至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之居所搜索,並當場扣得 蔡岳勳所有之手機6支、平版電腦1臺、SIM卡6張、點鈔機1 臺、讀卡機1臺及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其後,於108年5月27 日下午2時許,經警方循線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拘提張宗豪到案,當場扣得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並帶同張宗豪返回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之居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依法搜索後,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共犯蔡岳勳、蔡艾 嘉、紀閔茹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7年度偵字第3075號案件受理,繼經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訴字第555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書、108年度訴字第 570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書、108年度訴字第665號案件之追加 訴書(以下與前開3075號案件合稱前案),合法追加起訴共 犯蔡承佑等人涉犯附表二所示詐欺等犯行後,檢察官於共犯



蔡承佑經本院通緝而尚未就其所涉附表二所示詐欺等犯行為 辯論終結前,以數人共犯一罪為由,追加起訴被告張宗豪涉 犯附表二所示詐欺等犯行,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屬合法 。
二、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辯護人僅爭執共犯蔡承佑蔡岳勳於警詢時之供證及渠2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P87至88), 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宗豪固坦承自共犯蔡承佑收受款項,然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辯稱:伊不是車 手集團老闆,不知共犯蔡承佑所交之錢是什麼錢,伊只是單 純作地下匯兌,將款項交予「凱哥」,賺取地下匯兌佣金而 已云云,辯護人亦辯稱:共犯蔡岳勳未曾與被告接觸,亦未 具體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為車手集團首腦,且曾於107年11月 21日警詢時供證不知道詐騙集團金主或主使人為何人,是其 供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為集團首腦,而共犯蔡承佑曾於107年 11月28日警詢時及107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證係由「凱哥」 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決定詐騙款項、分工報酬,且「凱哥 」曾為其支付律師費,可見「凱哥」才是集團首腦,被告只 是受「凱哥」所託進行地下匯兌,並非集團首腦或成員,再 共犯蔡岳勳蔡承佑應係為脫免自身責任,才未指證逃亡海 外之「凱哥」而指證被告為集團首腦,渠2人之供證內容可 信性甚低,況且,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見 解,共犯蔡岳勳蔡承佑之供證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自無從互相補強以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云云。惟: ㈠查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有共犯蔡岳勳蔡承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資料卷1P23至31、P34至 36、P42至44、P47至48、P82至83、P67至71、P86至87), 及共犯陳宇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共犯蔡艾嘉於警詢 時之供證、共犯紀閔茹於警詢時之供證、共犯少年王○淂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共犯呂念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 證、共犯少年陳O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共犯少年劉 O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共犯少年池靜萱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證(見資料卷6P179至200、P203至217、P219至 224、P243至268、P271至310、P313至326、P329至393、P39 5至425),以及告訴人劉黃鏡、黃雅卿、古明發蔡相堯於 警詢時之指證(見資料卷6P225至227、P229至230、P231至 232、P233至241)可按,且有告訴人劉黃鏡提出之郵政匯款 申請書、電話紀錄、郵局帳戶封面、告訴人黃雅卿提出之手 機LINE對話截圖影本、告訴人古明發提出之國內(跨行)匯 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蔡相堯 提出之匯款資料、富邦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及刑案 照片(107年10月2日蔡岳勳離開總太青境社區)、刑案照片 (107年10月2日蔡岳勳出門交水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蔡岳勳指認張宗豪;107年12月05日)、共犯陳宇杰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人頭帳戶高 毓偉之郵局交易明細表、共犯陳O雲提領包裹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見少連偵215卷P140至142、P150至154、P161至162 、P223至229、P351至355、P366至375、P381至384、P425、 P426、P428至429),以及共犯呂念恩持用手機之微信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10 月3日蔡艾嘉持人頭帳戶前往提款)、共犯呂念恩與共犯少 年王O淂配合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犯池靜萱手機 微信通訊截圖、共犯少年王O淂手機微信通訊截圖(見資料 卷7P11至65、P85至91、P95、P109至148、P149至170)等資 料附卷可佐,而被告亦不否認自共犯蔡承佑收受款項,並將 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向交予「凱哥」之事實,是該等告訴人受 騙而匯款或寄交帳戶資料,係由共犯蔡岳勳指派車手或取簿 手領取後,再交由共犯蔡承佑轉交予被告,由被告以地下匯 兌方式將款項交予「凱哥」,或將取得之帳戶資料供作日後 詐欺款項入帳人頭帳戶使用等客觀事實,堪予認定,足見本 案詐欺車手集團係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由附表二所示 等成員共同實施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招募、薪資 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 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 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 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1.共犯蔡承佑於107年11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從今年 【107年】8月間交保出來後,何時又開始找凱哥及亮哥從事 上開工作?)我交保出來後休息2、3個禮拜後」、「領錢的 部分是否委由其他如子偉、柯P或蔡岳勳等人所屬車手集團 來處理?)這些應該算是公司的高層,也就是凱哥或亮哥去 找來的,並不是我找來的」、「(【提示卷附107年10月2日 晚上8時30分許監視器翻拍畫面】當天畫面中是否是蔡岳勳 拿黃色袋子裡面所裝的水錢交給你)是」、「(你何時、地 把前開水錢交給亮哥?)馬上交給他,當時我與亮哥相約在 中華路老順安藥局附近一間土地公廟那邊,當天我收完錢之 後就馬上坐車過去,我與亮哥都是用FACETIME聯絡,目前亮 哥應該在大陸」、「(凱哥或亮哥與你在前案中所提及的老 闆的霸道總裁有何關連?)霸道總裁是凱哥,他人在大陸, 凱哥是負責騙簿,亮哥則在臺灣,他是負責地下匯兌這一塊 」等語(見資料卷1P67至71);於107年12月26日偵查中亦 具結證稱「(請你詳述,你與蔡岳勳等人詐欺集團,如何分 工?你如何指揮蔡岳勳?)我沒有指揮蔡岳勳蔡岳勳是車 手集團的控盤,負責操控車手頭去提領贓款與收存摺的動作 。我107年8月10日交保出去時,有幫蔡岳勳拿錢給老闆」、 「(承上述,你幫蔡岳勳拿什麼錢給老闆?)要打水的錢, 就是透過地下匯兌的管道把錢匯回去,我的老闆指亮哥」等 語(見資料卷1P82);又於108年1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提示同案被告彭文彥扣案手機中微信八人群組107年11 月27日15時05、11、25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對話中 【凡夫俗子】之人是否是你?)是,因為當天是柯P向子偉 借車手,也就是彭文彥,所以我才會在群組上問彭文彥在哪 裡,再通知黑騎士他們開過去接他」、「(你的報酬如何計 算?)我這部分沒有另外收,是包含在亮哥原先給我的部分



,他每個月給我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等語(見資料卷1P86 );再於108年5月15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的老闆為何 人?)亮哥」、「(集團除了你可以和機房聯絡,還有何人 可以和機房聯絡?)機房有大陸和臺灣的,臺灣的部分是我 和蔡岳勳,大陸的部分大家都聯絡的到。我是直接對亮哥負 責,我只有幫他收錢」、「(你是否對亮哥負責?)【點頭 】應該算吧」等語(見資料卷269頁)。
2.共犯蔡岳勳於107年10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最初是誰招攬 你如入本件車手集團?)蔡承佑,我們是在今年【107年】 間認識,他在今年6、7月或7、8月間找我進來做」、「(蔡 承佑的老闆是誰?)亮哥,他年約30幾歲,開一台銀色BMW 轎車,我有見過他的面。我跟亮哥都是用FACETIME聯絡」、 「(你與亮哥見過幾次面?)3、4次」、「(亮哥住那裡? )北屯」、「(蔡承佑與你的角色分別為何?)提款卡是蔡 承佑旗下的公司,易信暱稱為【大白】及【飛】,及微信暱 稱【進】,這三家公司分別跟我或劉鳴宸以易信或微信指示 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包裏,並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包裏裡面, ...。接著由我或劉O宸指派旗下車手去提領款項...。今年 6月中旬到8月底是劉O宸負責將贓款繳回,從今年9月初之 後是由我負責繳回去給蔡承佑,...」等語(見資料卷1P24 );於107年11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有無跟蔡承佑一 起見過亮哥?)在還沒做之前就有去見過亮哥,他住在太原 火車附近的路上」、「綽號【亮哥】之人於集團內職務與分 工為何?他是老闆、金主、算是集團的首腦」等語(見資料 卷1P35);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有無見過 蔡承佑的上手【亮哥】?)有,我有與亮哥見過幾次面,都 是談工作,印象中第一次見面是在崇德路的水舞饌,時間忘 記了;第二次見面是今年9月間,我們是在太原夜市對面的 港町十三番居酒屋,這兩次蔡承佑都有在場」、「(亮哥的 角色?)蔡承佑都叫他老闆,錢的部分我會先交給蔡承佑, 再由蔡承佑上繳給亮哥,蔡承佑會跟說他要去哪裡交給亮哥 ,我與蔡承佑於FACETIME提及【吃蝦的地方】,就是他們交 易的地點,據我了解是亮哥的住處」、「(警詢中提及蔡承 佑把客戶推過來給你,然後你再指揮他們去超商領包裏,何 意?)我所謂的客戶是指大白跟小飛,他們兩個所扮演的角 色是真正的車手頭,地位與亮哥是同一階層,算是彼此配合 或支援的關係」、「(在具體的案件中,你是如何決定要提 領多少贓款,以及回水的數目?)一、那一張提款卡要領多 少錢,通常是大白跟小飛用易信的通訊軟體指示我,至於去 哪裡領及如何領都是車手自己決定,也就是說我接到通知後



會通知劉O宸去查帳,確定被害人的匯款已經入帳,就將提 款卡交給旗下車手去提領,提領的地點則由車手自行決定。 二、我跟亮哥用FACETIME語音聯繫,與蔡承佑是用微信及FA CETIME聯繫,通常亮哥會跟我講說本件我們可以分得的報酬 ,通常我們車手團可以分配到8%,我就會在收到贓款扣除應 該領的報酬之後再將贓款回水」等語(見資料卷1P42至43) ;於107年12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107年12月5日 被告蔡岳勳警詢筆錄所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人為你 所述的【亮哥】?)編號12之人」、「(你與亮哥有無恩怨 ?)沒有」、「(你與亮哥共見過幾次面?)2次,第一次 是在今年暑假期間,當時我們是在崇德路上的水舞饌見面, 當時蔡承佑也有到場。第二次是在今年9月間,是在太原路 靠近環中路上的港町十三番居酒屋,當時蔡承佑與他女友也 有在場」、「(為何警詢中稱與亮哥見過3次面?)應該還 有一次,但是我忘記何時、地」、「(這幾次與亮哥見面的 目的為何?)這一次只是蔡承佑介紹我給亮哥認識,是單純 聊天,席間有聊到工作,亮哥有講到將來要請我工作,工作 內容應該是受亮哥的指示,並且由我向蔡承佑負責,至於報 酬的部分我忘記當場有沒有講,或者是事後亮哥在電話中跟 我講,報酬的部分是我們經手的款項的8%,第二次見面時亮 哥有給我幾張臺灣的SIM卡,數量至少有4、5張,那是亮哥 提供給我作為處理收簿手領取包裏使用的,這部分在後來警 方在我位於總太清境的居所也有搜獲。至於我實際的報酬, 都是我們旗下車手領款回來,我會先向亮哥以FACETIME等通 訊軟體回報後,他會指示我回水的金額,其餘才是我們應得 的報酬,之後蔡承佑就會跟我約定回水的地點並將款槓交給 他」等語(見資料卷1P47至48);於108年5月15日本院審理 前案時供稱「(你與蔡承佑如何分工?)車手領完錢,我會 統一將錢交給蔡承佑,是亮哥叫我將錢交給蔡承佑」、「( 蔡承佑是否會給你任何指示?)蔡承佑有時會給我指示,會 問我說今天的業績多少,要如何交,我的老闆亮哥會跟蔡承 佑說今天做多少錢,亮哥也會跟我說今天要交多少錢給蔡承 佑,所以蔡承佑都會知道」等語(見資料卷1P266至267); 於109年3月25日本院審理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蔡承佑 的上手是何人?)張宗豪。」、「(檢察官問:綽號是否叫 「亮哥」?)對,還有「嚎哮」(台語)。」、「(檢察官 問:「亮哥」是否在庭被告張宗豪?)是。」、「(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問:蔡承佑和你在詐騙集團,誰的位階比較高? )蔡承佑。」、「(辯護人王士豪律師問:蔡承佑是你的直 接上手嗎?)張宗豪才是。」、「辯護人王士豪律師問:你



是受蔡承佑的指揮嗎?)都有。」、「辯護人王士豪律師問 :都有是指?)被告張宗豪每天下班都會問我今天做多少錢 ,問我錢交了沒、錢收了沒?兩個都會問。」、「(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問:請提示相關卷證資料卷六第80頁,蔡岳勳10 7年10月15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你回答檢察官:大白和小 飛會告訴我要車手要用哪張卡提出多少錢,我再指示車手用 哪張卡提多少錢。既然每天大白和小飛都會告訴你要用哪張 卡提多少錢,你剛剛怎麼還會回答說,張宗豪還會問你每天 做多少?這樣看起來你每天的金額都是固定的?【提示相關 卷證資料卷宗第六卷107年10月15日蔡岳勳偵訊筆錄】)因 為大白和小飛都是他介紹的,所以他們要對帳,被告張宗豪 問我今天要做多少錢,他要透過地下匯水過去給他們,因為 他要跟他們對帳,他還要把新台幣透過地下匯水轉過去給他 們,所以張宗豪要問我。」、「(辯護人王士豪律師問:你 的報酬是怎麼樣拿到的?)他每天會跟我對帳,叫我自己先 拿起來。」、「(辯護人王士豪律師問:他是誰,請講名字 ?)因為張宗豪每天會跟我對帳,在做之前他已經先跟我談 好%數,等於每天下班,我把我該得的%數拿起來,剩的交還 給他。」、「(辯護人王士豪律師問:你的報酬是誰決定的 ?)張宗豪,因為他會跟大白和小飛,就是他自己朋友的客 戶,先談好說他們所接的%數,他自己賺的%數,張宗豪自己 賺的%數再拿起來,剩下來就是我的。」、「(辯護人王士 豪律師問:你一開始認識張宗豪是為了什麼事情?)詐欺。 」、「(辯護人王士豪律師問:你可不可以具體描述一下? )張宗豪問我要不要做詐欺,他一開始是透過蔡承佑來找我 ,蔡承佑本來就是張宗豪的弟弟,幫他工作的,後來不知道 怎麼樣他們那邊好像沒有人,蔡承佑來問我要不要做。」、 「(辯護人王士豪律師問:你跟蔡承佑,誰和張宗豪的接觸 會比較多?)一開始接觸是蔡承佑,後來蔡承佑出事,就變 成是我跟張宗豪接觸。」、「(辯護人王士豪律師問:你剛 剛回答說被告張宗豪每天都問你做得如何?他是問你做得如 何,還是問你當天要跟你收多少錢?)他問我說做多少錢, 因為他要跟我對,也要跟他自己的客戶對,最主要是因為他 要走匯水過去,他也擔心錢不見,他一直問我說錢收回來了 沒,收回來了沒。」、「(辯護人王士豪律師問:請提示相 關卷證資料卷六第143頁蔡岳勳於三分局之警詢筆錄,警方 問你:你所屬詐騙集團金主係何人?共犯還有何人?你當時 回答:我不知道,沒有其他共犯。看起來跟你今天講的不太 一致,這是怎麼回事?【提示上開卷107年11月21日蔡岳勳 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坦白講,我當時還沒有全部認罪,



後來張宗豪做得不仁不義,我們才咬他的。本來也沒有要咬 的,我也坦白講,那是後來我在中所遇到蔡承佑,他說要全 盤講出來,我說好那就一起講。」、「(辯護人王士豪律師 問:你有其他的事實可以認知到張宗豪是本案詐欺集團首腦 這件事?)因為我所有的資源都是他,包括蔡承佑的資源也 都是從張宗豪出來的。」、「審判長問:你說是張宗豪透過 蔡承佑問你是否要加入詐騙,是何時的事?)我忘記了。」 、「(審判長問:本案你被判決的時間是107年6月1日加入 ,是否如此?)沒有那麼早。當時有先談,但正式開始我忘 記是什麼時間點談。」、「 (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蔡承 佑是張宗豪叫他來的?)因為蔡承佑生日的時候,我先認識 蔡承佑蔡承佑自己跟我說他的頭,他的哥哥就是被告張宗 豪,有一次蔡承佑約我去哪裡吃飯,張宗豪也有在場。」、 「(審判長問:所以你認為蔡承佑找你加入詐騙集團,是張 宗豪叫他來的?)因為蔡承佑也沒有資源。」、「(審判長 問:你剛剛說張宗豪也是你的上手,除了張宗豪每天會跟你 對帳之外,你跟張宗豪除見面或電話的直接接觸外,還有哪 一些?)一開始都還會見面,久久見一次面,比如帳出問題 或出去吃個飯會見面一下,不然都是透過電話中,他會問我 ,比如說今天是「凱哥」還是大白,他會說那個誰誰誰等一 下會加入,問我還能不能負荷得了,我有時說可以,或者會 說負荷不了,他就會說不然兩組合在一起做,這樣子。」、 「(審判長問:蔡承佑的上手也是張宗豪,你是怎麼知道? )因為就是蔡承佑介紹張宗豪給我認識的,說這是他哥。」 、「(審判長問:除了這個之外,你有看過張宗豪蔡承佑 指示什麼嗎?)有,比如說我所做的一切,可能有時候他在 忙,就像前一段時間,蔡承佑不在,他收押,張宗豪就會直 接指示我,蔡承佑回來之後,他會透過蔡承佑跟我說去那裡 領卡,什麼客戶。」、「(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被告張宗 豪是透過蔡承佑,你有看到還是聽到?)因為蔡承佑他就說 【我哥說】、【我哥說】。」、「(審判長問:你說蔡承佑 說【我哥說】即張宗豪說?)對,有時候張宗豪也會說,剛 剛蔡承佑有沒有跟你講,我說有。」、「(審判長問:你剛 剛說本來不想要咬出張宗豪,是因為張宗豪做出不仁不義的 事情,他是做什麼事情?)我是不是有禁見,禁見交保出來 之後,我有問他,他一直跟我說他有負責,可是我禁見的時 候,完全沒有人理。當初講的時候,他說他們會負責,後來 也沒人理,蔡承佑11月27日出事,後來遇到他,說他要咬, 我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P148至156)。 3.是核共犯蔡承佑蔡岳勳2人上開證述或供證內容,就被告



蔡承佑之老闆,透由蔡承佑居中聯繫或提供車商(即大白 、小飛等電信流成員)之連絡配合管道,而指揮蔡岳勳等下 游車手集團成員,得因此指派更為下游之提款車手或取簿手 成員,領取詐欺贓款或帳戶資料供為詐欺贓款入帳之人頭帳 戶,並將詐欺贓款交予共犯蔡承佑,再交予被告,由被告以 地下匯兌方向交予「凱哥」,使「凱哥」或「大白」、「小 飛」等電信流成員分受詐欺所得利益等情,先後證述或供證 均大致一致,且渠2人證述或供證互核亦大致相符,已見渠2 人證述上開情應非無稽,況且,渠2人與被告倘僅係單純因 地下匯兌關係而往來,共犯蔡承佑豈會一再證稱被告為其上 手或老闆?共犯蔡岳勳又豈會要求被告負責刑責問題,並因 此細故有所怨執?益證渠2人證稱上情為屬可信。再者,依 被告扣案手機即附表三編號3手機之勘驗紀錄(曾搭配Apple ID「a0000000@icloud.com」使用)及共犯蔡承佑蔡岳勳 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少年偵215卷P42至43、P521、P523) ,顯示被告曾與共犯蔡承佑蔡岳勳往來連絡等情,亦核與 共犯蔡承佑蔡岳勳證稱上情相符,則倘被告僅係單純向共 犯蔡承佑收款並從事地下匯兌,其豈須與共犯蔡承佑之下游 成員即共犯蔡岳勳往來連絡?亦可佐證共犯蔡承佑蔡岳勳2 人證稱上情,堪予採信。是被告為共犯蔡承佑之老闆,招攬 共犯蔡承佑後,即透由共犯蔡承佑招攬共犯蔡岳勳等成員, 且決定共犯蔡岳勳等成員取簿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總比例 (約8%),而由共犯蔡岳勳與其透由共犯蔡承佑提供之「大 白」、「小飛」等合作車商訊息,相互配合進行附表二所示 取簿及提領詐欺贓等工作,並親自或透由共犯蔡承佑與共犯 蔡岳勳進行對帳,確認詐欺得款,再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欺 贓款交付境外之「凱哥」,使參與詐欺犯罪之組織或成員( 如電信流或網路流)得分受詐欺所得利益,足認被告確係本 案詐欺車手集團(即資金流)之發起人,並為該集團在臺首 腦,居於指揮本案詐欺車手集團行止之核心地位,且擔任得 款後確認及資金回流工作,為串起本案詐欺車手集團與電信 流、網路流等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所指發起而具指揮地位之人,被告發起並指揮本 案詐欺車手集團,從事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亦堪認定,其 所辯僅單純從事地下匯兌,並未參與本案犯罪之情,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
4.另共犯蔡岳勳上開證述已清楚說明其與被告間往來情形,並 非空言泛稱被告為車手集團首腦,且其於107年11月21日警 詢時供證不知道詐騙集團金主或主使人為何人之原因仍多, 如警詢問題未清楚指明主使人係指資金流、網路流或電信流



主使人,或共犯蔡岳勳證稱因當時未全部認罪,才未於107 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認主使者等情均是,無從因此推認共犯 蔡岳勳具結證稱被告為本案詐欺車手集團首腦之情為屬虛偽 ;又共犯蔡承佑於107年11月28日警詢時係供稱「凱哥」會 指示取簿及決定由何車手集團領款(見資料卷2P20),及於 10 7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凱哥」曾為其支付2萬元之律 師費,且「凱哥」與車手公司是相連的,會跟車手公司講說 贓款要扣除收簿手報酬(見資料卷1P65、P68)等情事,僅 可說明「凱哥」與被告之車手集團間有相互配合關係,無從 佐證被告並非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之在臺首腦;而共犯蔡承佑 係指證被告與「凱哥」地位相當,並相互配合,並非未為指 證「凱哥」,共犯蔡岳勳則未與「凱哥」有所接觸連絡,自 無另為指證「凱哥」,難認渠2人有何為脫免自身責任而僅 指證被告為集團首腦情形;再共犯蔡承佑蔡岳勳2人上開 證述除有被告供認自共犯蔡承佑收款,並以地下匯兌方式將 款項交予「凱哥」等情,可資補強佐證外,並有前開被告扣 案手機勘驗紀錄及共犯蔡承佑蔡岳勳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為 佐,已足證明被告確係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之首腦,而有發起 並指揮車手集團從事詐欺之犯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 採。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 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 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 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 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 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 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 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 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 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 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 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 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 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 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 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 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 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 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 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 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