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宏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1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宏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之帳戶餘額共計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偉宏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在網路認識年籍不詳綽號「Goog le Maps 」之成年男子,「Google Maps 」向陳偉宏表示以 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向陳偉宏租用帳戶使 用,陳偉宏明知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Google Maps」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以取得金融帳戶使用, 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此舉意欲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 融秩序,將助長洗錢犯罪之發生,竟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偉宏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後 ,隨即以每帳戶2 萬元之對價,悉數交付「Google Maps 」 所派來之人,供「Google Maps 」接續收受、持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匯入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係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得,詳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107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Google M aps」指派不詳之人在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7段某處,將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還予陳偉宏。嗣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於10 7年7月26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與寶慶 街30巷口,發現陳偉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 車,神情緊張,經警得陳偉宏同意搜索,在該車內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現金17萬元、手機3支、存摺7本、金融卡7張及 印章5枚等物,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 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 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陳偉宏、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9 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51 至261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9、161 至162 、497 至498 頁;本院卷第73、93、257 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係被告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取得乙節,亦據證人陳榆羲(見核退卷第13至14頁) 、張賢智(見核退卷第15至16頁)、陳姿言(見核退卷第17 至18頁)、蔡幸達(見核退卷第19至20頁)、陳依柔(見核 退卷第21至22頁)於警詢時、林心瑜(原名杭心瑜,見本院 卷第241 至25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警員107 年7 月27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存摺及金融卡明細表 、扣案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查獲地點地圖、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度保管字 第4395號扣押物品清單、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恆通公司)、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 查詢結果、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金恆通公司10 8 年1 月3 日回函檢附:函詢超商代收貨款來源清冊資訊、 易沛公司108 年1 月21日回函(見偵卷第29、41、43至51、 53至59、61、73至125 、141 、157 、171 至173 、187 至 194 、229 至483 、485 頁)、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公 務電話紀錄(見核退卷第11頁)、本院108 年度院保字第14 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松竹分行109 年3 月12日合金松竹字第1090000802號函 檢送證人蔡幸達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1 至174 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9 年3 月13日合金太原字 第1090000853號函檢送證人陳依柔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79 至187 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3 月 9 日檢送證人張賢智、證人陳榆羲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證人張 賢智印鑑掛失資料(見本院卷第191 至207 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11日刑防字第1090023611號函( 見本院卷第211 至219 頁)、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9 年 3 月18日一豐原字第00013 號函及其所附證人陳姿言之帳戶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1 至225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9 年4 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550號函及其所附證人張賢 智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及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手機,是足 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 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 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 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 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 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 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 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 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 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 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 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修正理由,立法者係認處罰行為人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所謂不正方法,例示 以: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 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者是。此又以我國近 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 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 ,行為人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特 別為該條規範處罰。查,「Google Maps 」以每帳戶2 萬元 價格委託被告代為租用帳戶供其使用,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對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借用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Google Maps 」以此方法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使用,自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甚明。又查被告固自承「Google Maps 」 向其租用帳戶係欲作為網路博奕使用,匯入之款項應係賭博 之賭金等語(見偵卷第35、162 、498 頁;本院卷第73頁) ,惟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來自於金恆通公 司、易沛公司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金恆通、易 沛公司均第三方支付業者,乃不詳之人透過四大超商代收繳 納系統繳費至金恆通、易沛公司之支付平台,再由金恆通公 司、易沛公司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73至125 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185 至187 、 199 至201 、203 至207 、223 至224 、233 頁)、金恆通 公司108 年1 月3 日回函檢附:函詢超商代收貨款來源清冊 資訊(見偵卷第227 至483 頁)、易沛公司108 年1 月21日 回函(見偵卷第485 頁)、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 話紀錄(見核退卷第11頁)在卷可稽;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並無遭列為無警示帳戶之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 年3 月11日刑防字第1090023611號函(見本院卷第21 1 至219 頁)附卷可佐,是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除 被告供述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賭博之賭金,因此本 件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線上博奕網站存在,尚非無疑,此 部分無從證明係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圖利供給賭 場或聚眾賭博罪特定犯罪所得,而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 款之洗錢行為,自無從同法第14條第1 項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然「Google Maps 」及被告既係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使用,稽之,短短8 月間,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即高達2998萬8590元,且「 Go ogle Maps」係告知被告將作為賭博之違法用途,固無從 證明確有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前置犯罪,但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可預見「Goog le Maps」向無 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租用帳戶,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此 舉意欲製造金流斷點,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且被告亦無 法交代合理來源,從而,被告與「Google Maps 」確有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為收受、持 有之財物,且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灼然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 殊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Google Maps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辯護意旨曾辯稱被告所為應係幫 助犯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查,被告依「Google Maps 」指示,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再將之交付「Google Maps 」,作為收 受、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 物,直至查獲前之107 年7 月24日凌晨2 時許,「Google M aps 」始託人將之返還被告,該期間被告並未收受、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自無收受、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內款項,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既係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證人有對價取得,被告自已參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 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之構成要件行為;甚者,況被告為警查獲時,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資料均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編號6 、7 尚有分別高 達24萬0190元、2 萬1359元之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之財物,亦該當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之 構成要件,準此,無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或為「 Google Maps 」犯罪之意思,然其客觀上既已分擔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與 「Google Maps 」成立特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從而,辯護 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於法未合,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Google Maps 」自106 年12月間起至107 年7 月26 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時間尚屬密接,應係基於 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 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 被告多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 旨參照)。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上揭犯行,經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過苛之情形,不予酌減,併予敘明,辯 護人此部分所請無足採(見本院卷第260頁),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而貪圖 不法財物,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Google Maps 」收受來源不明之鉅額金錢,隱匿資產,助長洗錢犯 罪,妨礙金融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就本案特殊洗錢犯行所分擔 之工作及參與程度、所持用之金融帳戶數量高達7 本、收受 持有財物之期間為8 月、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之總金額高達2998萬8590元等犯罪情節,因而獲得4 萬 3 千元之報酬(詳後敘述),及高職肄業,已婚,家中經濟 由其與父親負擔,目前在工地打工、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特殊洗錢罪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 5 頁),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 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⒉證人陳榆羲(見核退卷第13頁反面)、張賢智(見核退卷第 15反至16頁)、陳姿言(見核退卷第17頁反面)、蔡幸達( 見核退卷第19頁反面)、陳依柔(見核退卷第21頁反面)、 林心瑜(見本院卷第247 頁)固均證稱被告以投資虛擬貨幣 為由,向其借用帳戶,其將帳戶資料出借予被告並無代價乙 情,惟依證人林心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作金庫后里分行 的存摺是我借給陳偉宏,陳偉宏跟我先生認識,他那時候說 他要做虛擬貨幣賺錢,所以要跟我借存摺,因為想說是朋友 就借給他了,我跟陳偉宏認識約2 年,是上班族,他從來都 沒有跟我講過公司是做什麼的。陳偉宏也有用自己帳戶投資 虛擬貨幣,他說要再賺錢,跟我開口借存摺,所以我就借他 ,沒有說要借多久時間,到目前為止一直都沒有還給我,我 也沒有追蹤帳戶使用的狀況,也沒有跟他要回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242 至250 頁),則依證人林心瑜上開證述,其與被 告雖認識2 年,卻不知被告從事何行業,自難認有何特殊信 賴關係;又其對於被告何以投資虛擬貨幣,除使用自己帳戶 外,尚需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原因,僅告以賺錢,而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可預 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證人林心瑜在未加以釐清被告借用帳戶之合理用途之情況下 ,即率爾將關乎財產之表徵之重要理財工具出借與被告,又 未約定借用期限,出借後復未追蹤帳戶使用情形,甚者,出 借後迄審理時已逾2 年4 月,竟未要求被告返還,均嚴重悖 於常情,是被告初供稱係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有對價取得 帳戶乙情,並非子虛,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 推定」之法則,此部分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採信被 告所供。參以,被告自承「Google Maps 」以每帳戶2 萬元 之價格向其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7 帳戶乙情屬實(見偵卷第 37、162 頁;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因而獲得14萬元,徵 諸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之第4 項犯罪所得之範圍立法理 由(三),立法者明確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原應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新修正刑法就沒收 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 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 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對價取得帳戶,扣除成本實際取得之報酬遠低於14萬元 ,且本院就被告所犯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 再不問成本,全數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恐致被告承 受過大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衡諸罪責相當、比例原則,認 應予以酌減為宜,職是,本院以被告扣除成本實際取得之報 酬計算本件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再參以被告自承每 帳戶賺取3 千至5 千元乙情明確(見偵卷第162 頁),本院 以平均4 千元作為估算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帳 戶之差額,是被告扣除成本實際獲得之報酬詳如附表一所示 ,此部分所得4 萬3 千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 之帳戶內之餘額,均為被告與「Google Maps 」共犯特殊洗 錢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尚未轉帳者(包括孳息即利息)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1 至7 所示之帳戶其餘已經「Google Maps 」 轉帳而出之款項部分,被告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帳戶固 尚有餘額,惟此部分帳戶出借人於出借時並未領出所有款項 ,且未領出之款項大於目前餘額,故此部分餘額應屬帳戶所 有人所有,並非被告與「Google Maps 」收受、持有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即所謂擴大沒收,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 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 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 沒收之。但將被告非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擴 張於本案中一併沒收,且就財產標的之來源合法性,轉嫁予 被告負反證責任,非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而致過度 侵害被告之財產權,此時參照立法理由之說明:「在具體個 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 依個案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現金17萬元,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17萬元是我要買娃娃機的商品及繳款,還有還朋 友用的。其中5 萬元是107 年7 月26日凌晨從我個人中國信 託銀行提領出來,7 萬元是26日下午提領出來,5 萬元是我 本身就有的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從你身上扣案的17萬元,如何而來?)是我要去繳買 料的費用。」、「(問:對於你於偵查中供述是要去買娃娃 機裡面的物項的錢,與今日供述不同,你有何意見?)有部 分是要買娃娃機的東西,有部分是要買料。」等語(見本院 卷第257 至258 頁),是關於扣案17萬元用途乙節,被告供 述固略有出入,惟被告確於107 年7 月26日自其中國信託銀 行提領5 萬元、7 萬元,有交易明細表及餘額查詢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7頁),經核與被告所供相符,是被告所供並非 全然子虛,從而,該扣案之現金是否係本案特殊洗錢行為以 外之其他不明違法所為之不法所得,尚非無疑,就此檢察官
並未舉證,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無從認定,是此部分亦 無從宣告沒收。
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固係被告 提供與「Google Maps 」以上揭不正方法所取得,而供本案 犯行所用,惟被告既係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借用取得,仍非 屬被告或「Google Maps 」所有,且無證據可認係如附表一 所示之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6 年1 月間在網路應徵網路客服 工作,認識年籍不詳綽號「Google Maps 」之成年男子,並 於106 年間1 月在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旁見面,「Google Maps」向被告表示以每本帳戶2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帳戶 ,以供在網路上之「鑫寶娛樂城」博奕使用,被告明知收購 帳戶,係用於掩飾隱匿經營網路博奕之賭資進出之用,仍與 「Google Maps 」共同基於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購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並交付予「Google Maps 」所派來之人,供掩飾 隱匿網路博奕賭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 博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00號判決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所列之證據為論據。惟查,卷內除被告之自 白外,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 係賭博之賭金(理由詳如上述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 因此本件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線上博奕集團存在,尚非無 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存有合理懷疑,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 之圖利聚眾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特殊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16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戶名 │取得時間 │借用對價(│報酬(新臺│取得期間匯入之無合理來源總金額│備註 │
│ │ │ │ │ │新臺幣) │幣) │(新臺幣) │ │
├──┼───────┼───────┼───┼──────┼─────┼─────┼───────────────┼───────────────┤
│1 │台中商業銀行大│000000000000 │陳榆羲│107 年1 月12│1萬元 │1萬元 │567 萬6530元(見偵卷第73至79頁│取得時餘額2000元,現餘額157 元│
│ │甲分行 │ │ │日開戶起至10│ │ │;本院卷第203 至207 頁) │(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 │
│ │ │ │ │7 年3 月30日│ │ │ │ │
│ │ │ │ │間某日(起訴│ │ │ │ │
│ │ │ │ │書誤為106 年│ │ │ │ │
│ │ │ │ │12月間,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0000 │蔡幸達│107 年1 月12│1萬5千元 │5千元 │351 萬3584元(見偵卷第83至87頁│取得時餘額1000元,現餘額69元(│
│ │行松竹分行 │ │ │日開戶起至10│ │ │;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 │見本院卷第203 至207 頁) │
│ │ │ │ │7 年2 月9 日│ │ │ │ │
│ │ │ │ │間某日(起訴│ │ │ │ │
│ │ │ │ │書誤為106 年│ │ │ │ │
│ │ │ │ │12月間,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0000 │杭心瑜│106 年12月間│1萬5千元 │5千元 │880 萬4215元(見偵卷第93至99頁│取得時餘額10元,現餘額7 元(見│
│ │行后里分行 │ │ │ │ │ │) │偵卷第93至99 頁) │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0000 │陳依柔│106 年12月間│1萬5千元 │5千元 │444 萬1266元(見偵卷第105 至10│取得時餘額74元,現餘額9 元(見│
│ │行太原分行 │ │ │ │ │ │9 頁;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 │本院卷第203 至207 頁) │
├──┼───────┼───────┼───┼──────┼─────┼─────┼───────────────┼───────────────┤
│5 │台新商業銀行逢│00000000000000│張賢智│107 年1 月間│2萬元 │4千元 │77萬9800元(見偵卷第113 頁;本│取得時餘額0 元,現餘50元(見本│
│ │甲分行 │ │ │ │ │ │院卷第233 頁) │院卷第233 頁) │
├──┼───────┼───────┼───┼──────┼─────┼─────┼───────────────┼───────────────┤
│6 │台中商業銀行大│000000000000 │張賢智│107 年1 月間│2萬元 │4千元 │322 萬3015元(見偵卷第117 至 │1、107 年3 月26日自臺中商業銀 │
│ │甲分行 │ │ │ │ │ │119 頁;本院卷第199 至201 頁)│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
│ │ │ │ │ │ │ │ │ 入之10萬元係湯欣育返還張賢 │
│ │ │ │ │ │ │ │ │ 智之借貸債務,非無合理來源 │
│ │ │ │ │ │ │ │ │ (核交卷第11頁) │
│ │ │ │ │ │ │ │ │2、該帳戶於查獲時尚有餘額24萬 │
│ │ │ │ │ │ │ │ │ 0190元,嗣已於107 年8 月2 │
│ │ │ │ │ │ │ │ │ 日網路轉帳一空,餘額0 元( │
│ │ │ │ │ │ │ │ │ 見偵卷第119 頁;本院卷第201│
│ │ │ │ │ │ │ │ │ 頁) │
├──┼───────┼───────┼───┼──────┼─────┼─────┼───────────────┼───────────────┤
│7 │第一商業銀行豐│00000000000 │陳姿言│106 年12月26│1 萬元 │1 萬元(編│355 萬0180元(見偵卷第123 至 │取得時餘額0 元,查獲時尚有餘額│
│ │原分行 │ │ │日起至107 年│ │號1 至7 總│125 頁;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2 萬1359元,嗣於107 年8 月1 日│
│ │ │ │ │1 月26日間某│ │計4 萬3 千│(編號1至7總計2998萬8590元) │扣押解繳,現餘4108元(見偵卷第│
│ │ │ │ │日(起訴書誤│ │元) │ │125 頁;本院卷第224 頁) │
│ │ │ │ │為106 年11月│ │ │ │(編號5 、7帳戶餘額4158元) │
│ │ │ │ │間,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用途 │
├──┼─────────────┼───────────┼───────────┤
│1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7 本│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供本案犯罪所用 │
│ │、金融卡7 張、印章5 顆 │戶開立者所有 │ │
├──┼─────────────┼───────────┼───────────┤
│2 │IPHONE8 黑色手機(含096379│陳偉宏 │供本案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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