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暐杰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不詳時間請不知情之簡薏 欣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簡薏欣即於民國105 年8 、9 月間 某時,向不知情之李愷宥借用其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合稱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並請李愷宥將金融卡密碼更改為 「1234」(簡薏欣、李愷宥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均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暐杰即於不詳時間,在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之中正公園取得簡薏欣所轉交之臺中銀 行帳戶資料,並於105 年9 月5 日上午10時57分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誤載為105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12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嗣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 示參與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於105 年9 月5 日上午10時57分許,以電話向王宗華自稱係其保險業務員曾 煜堂,佯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王宗華陷於錯誤,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於105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 22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旋於同日領出所詐得 之上開款項。因王宗華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黃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 1 至193 、252 至25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收 到簡薏欣所交付的帳戶資料,也沒有轉交給詐騙集團云云。 惟查:
㈠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係由證人李愷宥申請開戶,因證人簡薏欣 稱其友人即綽號「金綜」之男子開店需使用金融帳戶,遂同 意將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證人簡薏欣,由證人簡薏欣代 為轉借予「金綜」使用乙情,業據證人李愷宥、簡薏欣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7、41至45、 113 至115 、117 至119 頁);而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係作為 詐騙匯款用途,且證人即告訴人王宗華於上開時、地匯款至 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後,該款項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證 人王宗華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偵卷第53至55頁),並有匯款 申請書、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掛失/更換暨戶 名更換申請書、開戶資料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69、73、75 、77頁)。從而,證人簡薏欣應係於105 年8 、9 月間某時 取得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與被告後,至105 年9 月5 日上午10時57分許前某時,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作為 訛詐他人匯入款項之工具,自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收受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並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 ⒉被告收取證人簡薏欣所交付之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後,再 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⑴證人簡薏欣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伊的朋友即被告要開公司需 要帳戶,所以伊向李愷宥詢問是否可以借帳戶給被告使用, 並將金融卡密碼改為「1234」,伊有跟李愷宥說借帳戶是給 被告開公司使用,李愷宥不認識被告,伊不清楚被告為何不 使用自己的帳戶,伊於105 年8 月中旬在臺中市北區中山公 園與美德街交付李愷宥的帳戶給被告等語(偵卷第42、43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他的帳戶不能使用,需要向伊借 帳戶,因為伊自己沒有帳戶可以借了,所以向李愷宥借,伊 係於105 年8 月初在中正公園,就是中國醫藥學院旁邊那個 大公園把向李愷宥借的帳戶交付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18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說開公司需要用帳戶,伊 名下帳戶已經給被告了,被告跟說不夠,問伊說可不可以再 幫忙借,當時伊跟李愷宥一起在學校做公務,就問李愷宥可 不可以借,李愷宥同意後就拿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伊是 以被告的名義去借,因為被告有要求要更改金融卡密碼,所 以伊有請李愷宥把金融卡密碼改掉,之前在筆錄裡提到把帳 戶交給被告的地方,應該是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旁邊的 中正公園,「金綜」是被告之前臉書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 242 、244 、248 、249 頁)。證人李愷宥於警詢時證稱: 簡薏欣說他的朋友即綽號「金綜」之男子開店需要使用帳戶 ,伊不認識「金綜」,簡薏欣有叫伊將提款卡密碼改成透過 通訊軟體傳給伊之密碼等語(偵卷第34、35頁);於偵訊時 證稱:簡案欣說他的朋友「金綜」開店要避稅,問伊可不可 以借帳戶幫忙,伊說好,伊看過「金綜」,但是不熟,是臉 書的朋友,「金綜」的臉書暱稱也是「金綜」等語(偵卷第 114 頁)。依證人李愷宥於警詢、偵訊時均僅表示向其借用 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者為「金綜」,且自陳僅看過「金綜 」而不熟識,可見證人李愷宥應係不知「金綜」之真實姓名 、年籍;佐以,實際上向證人李愷宥開口借用上開臺中銀行 帳戶資料者乃證人簡薏欣,則以證人李愷宥不認識「金綜」 又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情況下,證人李愷宥若欲撇清自 己涉及幫助詐欺取財之嫌疑,大可指稱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資 料係借與證人簡薏欣即可,毋庸指明借用者係僅有綽號之「 金綜」而引人懷疑,足徵證人李愷宥並非刻意設詞誣陷被告 ,其所為證詞,應屬真實,堪可採信。又證人簡薏欣之前家 裡出事、需要借手機使用及其外婆過世時,被告均有提供幫
助,故其願意借帳戶給被告等節,業經證人簡薏欣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4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認:伊即為「金綜」,伊和簡薏欣的臉書對話內容是說簡薏 欣的外婆過世,而詢問伊可否介紹殯葬業,因為伊父親是從 事該種行業,伊先前有向簡薏欣透露此事等語(本院卷第25 4 頁),可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確曾對證人簡薏欣提供某種 協助,證人簡薏欣乃基於報答被告之心理,而將自己名下帳 戶資料交付給被告使用,否則證人簡薏欣何需令己無端捲入 司法紛爭;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與證人簡薏欣並無 恩怨(本院卷第156 、157 頁),足見證人簡薏欣實無構陷 被告之必要;再者,對於證人簡薏欣向借用上開臺中銀行帳 戶資料之過程、借與何人使用、有無更改該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等節,互核證人簡薏欣、李愷宥之證述均屬一致。綜參上 情,被告確有委請證人簡薏欣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並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證人簡薏欣拿取上開臺中銀行 帳戶資料,洵足認定。
⑵另被告曾在本案案發前之①105 年8 月間某日將證人簡薏欣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等帳戶資料;②又於105 年8 月30 日前某日將其胞兄黃暐政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商銀)大里分行帳戶資料;③另於105 年9 月13日前某日將 自己名下臺北仁愛路郵局、國泰商銀等帳戶資料,均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2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7 年度簡字第25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269 至272 頁);復因被 告於105 年8 月底某日將另案被告金彥捷名下國泰商銀崇德 分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831號提起公訴,亦有起 訴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4頁),足徵被告於105 年8 、9 月間確與需用帳戶之人有所聯繫,並有管道可將自己或 向他人取得之帳戶資料交付從事詐騙之人使用。則依上開情 節,輔以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57 號案件中,因自白 犯罪,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當足以佐證、補強證人 簡薏欣關於其將證人李愷宥名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被 告之證述內容真實性。是被告辯稱其未自證人簡薏欣處收取 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亦無將之轉交與他人云云,要屬矯 飾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
⑴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 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 實毋庸向他人收購帳戶;況且,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 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 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 ,準此,被告顯然具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 得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交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要無 疑義。
⑵徵諸,被告於短期內陸續將自己、證人簡薏欣、胞兄黃暐政 、另案被告金彥捷、證人李愷宥名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難謂被告對於他人甚有可能 利用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得以諉為不 知,被告交付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實未逸脫於其 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自屬被告所預見。復依現有卷內事 證,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取回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或其他主 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行為之確信,益見被告就上開臺 中銀行帳戶資料日後落入何人之手毫不在意,顯有容任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實現之意。是以,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欺取財 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 接故意,灼然至明。
二、至被告辯稱證人簡薏欣交付另案被告金彥捷、證人李愷宥名 下帳戶資料之時間均屬相同,都在同一時間發生,故本案與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107號案件係同一案件云云。惟查:被 告雖曾於105 年8 月底某日將另案被告金彥捷名下國泰商銀 崇德分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在案,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有無經手另案被告金 彥捷、本案證人李愷宥的帳戶資料,被告亦明確答稱連同證 人簡薏欣之帳戶資料,其均未經手,亦未將該等帳戶資料同 時交付與他人等語(本院卷第259 、260 頁),從而,被告 於本案及前開案件中均否認犯行,且表明未曾將所取得之另 案被告金彥捷、證人李愷宥名下帳戶資料一併交付他人使用 ,而行為人縱使一次取得數個帳戶資料,衡諸常情亦未必同 時交付與從事詐騙之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所為 與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107號之幫助詐欺犯行具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非可遽謂係裁判上一罪而不得 再為實體之審究。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從未收取證人簡薏欣的帳戶,該案 沒有證據可直接證明其有向證人簡薏欣拿帳戶,請求調閱該 案卷宗,案號資料之後再陳報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然 被告並未再行陳報,而本院既已傳喚證人簡薏欣到庭作證, 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亦證述甚詳,併綜合證人李愷宥之證 詞、卷內其餘事證,可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認無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其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 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 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 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 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 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 而經由詐欺集團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 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 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 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 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證人簡薏欣對其信 任並報以感激之心理,竟透過證人簡薏欣取得證人李愷宥名 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並轉而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嚴重阻礙被害民眾尋覓受騙款項之真實去向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考量被告有諸多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69 至 272 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 且始終否認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因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之可非難性即 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匯一般行政工作、收入普通、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法益受侵害程度、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或 詐欺之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