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6號
CTDM,109,簡,216,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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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莀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902號、108年度偵字第11958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1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莀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 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 鹽行分行」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莀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遠東、玉山及第一 銀行等3 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 人陳冠麒柯嘉芳、陳奕旗、葉玉梅等4 人施用前揭詐術後 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茲審酌當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 免追查,均以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 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遠東 、玉山及第一銀行等3 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不法之徒藉 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告訴人等4 人受騙損失金錢;另衡 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暨其前未受 有刑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參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四、本件告訴人等4 人雖因遭到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遠東、玉



山及第一銀行等3 帳戶,但依照本案卷內的證據,並無法證 明被告有分到這些詐騙款項;另外,卷內也沒有任何證據顯 示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獲得其他不法利益(即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02號
108年度偵字第11958號
108年度偵字第11959號
108年度偵字第12066號
 
被 告 林莀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莀浚(原名:林柏鈞)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 28日,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先依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陳秋琳」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永康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均更改為「556677」後,再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3 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自稱「陳秋琳」之人收受,而以 每個帳戶每10天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容任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3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3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108 年8月3日17時24分 許,撥打電話予陳冠麒,佯裝MOMO購物網及富邦銀行客服人 員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 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冠麒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9分許及 18時41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8元共2筆至林莀浚遠 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8 年8月3日19時10分 許,撥打電話予柯嘉芳,佯裝BOOKING 訂房網及玉山銀行客 服人員稱:網路訂房訂單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複刷了12筆,要 操作ATM 取消訂單云云,致柯嘉芳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2 分許及23時24分許,分別匯款4123元、5923元至林莀浚第一 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㈢於108 年8月3日18時54分許 ,撥打電話予陳奕旗,佯裝恆隆行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稱: 打氣鋼瓶訂單因工作人員疏失設為12個,要操作ATM 取消訂 單云云,致陳奕旗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6分許,匯款1 萬 2613元至林莀浚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㈣於108 年8月3日19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葉玉梅,佯裝BOOKING 訂 房網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稱:網路訂房訂單因工作人員疏失 將會連續扣款12個月,要操作ATM 解除匯款云云,致葉玉梅 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分許及20時7分許,分別匯款7927元 、1018元至林莀浚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 冠麒、柯嘉芳、陳奕旗、葉玉梅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麒柯嘉芳、陳奕旗、葉玉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莀浚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3 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以每個帳戶每10天1 萬元之代價寄送予他人乙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想找兼職工 作,於108年7月間在臉書社團「高雄市各行各業工作職缺分 享區」上看到,以為是正當工作,加對方的LINE自稱「陳秋 琳」,說是撲克之星公司,需要租帳戶,我看到會簽合約相 信對方說的是真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冠麒柯嘉芳、陳奕旗、葉玉梅遭詐騙後,分別匯 款至被告林莀浚所提供之上開3 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陳冠 麒等4 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陳冠麒供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截圖影本2 紙、告訴人柯嘉芳提供之郵局及玉山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3 紙、告訴人陳奕旗提供之兆豐 商業銀行WebATM交易明細影本1 紙、告訴人葉玉梅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及被告林莀浚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莀浚 所提供之上開3 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等以 取得不法款項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 、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 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 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 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 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 便利,自無需以上萬元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 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 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 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況近來詐騙犯罪集團犯案猖獗 ,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 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 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 被告對於使用其上開3 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不 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3 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詐欺犯罪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帳 戶之單一行為,造成告訴人陳冠麒等4 人之財產損失,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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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