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528號
TYDM,108,簡上,528,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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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2
日107 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3738 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
偵字第18122 號、108 年度偵字第3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錦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錦坤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 存簿2 本、金融卡2 張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置入 包裹,再透過快遞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幫助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 用。而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凌興芸郭泰裕楊峻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楊峻宏」)、翁玉伶及陳姿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林 錦坤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本院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錦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28 號卷, 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卷,下稱本院壢簡字卷,第 25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簡上卷第54頁),並有如附表相關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以及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暨 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交易明 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3738 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115 至118 頁、第120 至123 頁、第125 頁;本 院壢簡字卷第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 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林錦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6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即有關如附表編號5 、 6 所示被害人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有關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之部分)間,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論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 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乃於108 年2 月19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 3985號移送併辦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之部分(即有關如附 表編號6 之被害人陳姿榕部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 年2 月19日桃檢坤慎108 偵3985字第1089011748號函及其 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1之1 頁),而 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惟 原審判決於108 年4 月12日並未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予以斟 酌、審判,而經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是認檢察官之上 訴為有理由,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 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再斟酌其 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所生危害、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院認本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本判決關於檢察官以就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985號移送 併辦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之部分(即有關如附表編號6 之 被害人陳姿榕部分),並未經原審判決斟酌、審判,倘為本



院二審確定,形同使被告就該部分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 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 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 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參照),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 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 上訴救濟之機會,爰認本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 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孟利、林秀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民│ 相關證據 │




│ │ │ │國)、金額(│ │
│ │ │ │新臺幣)及轉│ │
│ │ │ │入帳戶 │ │
├──┼───┼───────┼──────┼────────┤
│ 1 │凌興芸│詐欺集團成員於│⑴匯款時間:│⑴證人即被害人凌│
│ │ │民國107 年1 月│107 年1 月10│ 興芸於警詢中之│
│ │ │10日下午2 時許│日下午2 時56│ 證述(見107 年│
│ │ │,佯裝為被害人│分許 │ 度偵字第13738 │
│ │ │凌興芸之友人黃│⑵匯款金額:│ 號卷,下稱偵一│
│ │ │育彬致電被害人│15萬元 │ 卷,第53至54頁│
│ │ │,佯稱其需借款│⑶轉入帳戶:│ ) │
│ │ │新臺幣(下同)│元大帳戶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
│ │ │15萬元,央請被│ │ 條聯1 張(見偵│
│ │ │害人匯款至其所│ │ 一卷第59頁) │
│ │ │提供之帳戶,致│ │⑶被害人凌興芸之│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彰化銀行內湖分│
│ │ │。 │ │ 行存摺影本1份 │
│ │ │ │ │ (見偵一卷第60│
│ │ │ │ │ 頁) │
├──┼───┼───────┼──────┼────────┤
│ 2 │郭泰裕│詐欺集團成員於│⑴匯款時間:│⑴證人即被害人郭│
│ │ │107 年1 月10日│107 年1 月10│ 泰裕於警詢中之│
│ │ │晚間6 時23分前│日晚間6時23 │ 證述(見偵一卷│
│ │ │某時許,在PCH-│分許 │ 第65至66頁) │
│ │ │-OME網路商店街│⑵匯款金額:│⑵上海商業儲蓄銀
│ │ │,刊載販售ASUS│5,100元 │ 行自動櫃員機交│
│ │ │平板電腦之虛偽│⑶轉入帳戶:│ 易明細表1 張(│
│ │ │訊息,致被害人│合作金庫帳戶│ 見偵一卷第71頁│
│ │ │郭泰裕於107 年│ │ ) │
│ │ │1 月10日上網閱│ │⑶被害人郭泰裕上│
│ │ │覽後,陷於錯誤│ │ 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 存摺封面影本1 │
│ │ │ │ │ 份(見偵一卷第│
│ │ │ │ │ 72頁) │
├──┼───┼───────┼──────┼────────┤
│ 3 │楊峻泓│詐欺集團成員於│⑴匯款時間:│⑴證人即被害人楊│
│ │ │107 年1 月10日│107 年1 月10│ 峻泓於警詢中之│
│ │ │晚間7 時59分許│日晚間8 時40│ 證述(見偵一卷│
│ │ │,佯稱被害人購│分 │ 第77至79頁) │
│ │ │買超級函授教材│⑵匯款金額:│⑵土地銀行自動櫃│




│ │ │時勾選錯誤,為│2萬8,985元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確認金額,需存│⑶轉入帳戶:│ 2 張(見偵一卷│
│ │ │款3 萬元至指定│合作金庫帳戶│ 第91頁) │
│ │ │帳戶,致使被害├──────┤⑶被害人楊峻泓郵│
│ │ │人陷於錯誤。 │⑴匯款時間:│ 政存簿儲金簿封│
│ │ │ │107 年1 月10│ 面影本1份 (見│
│ │ │ │日晚間8 時42│ 偵一卷第94頁)│
│ │ │ │分 │ │
│ │ │ │⑵匯款金額:│ │
│ │ │ │985元 │ │
│ │ │ │⑶轉入帳戶:│ │
│ │ │ │合作金庫帳戶│ │
├──┼───┼───────┼──────┼────────┤
│ 4 │姚凱崴│詐欺集團成員於│⑴匯款時間:│⑴證人即被害人姚│
│ │ │107 年1 月10日│107 年1 月10│ 凱崴於警詢中之│
│ │ │晚間8 時20分許│日晚間9 時25│ 證述(見偵一卷│
│ │ │,佯稱新員工誤│分 │ 第98至101頁) │
│ │ │將他人訂單貼成│⑵匯款金額:│⑵郵政自動櫃員機│
│ │ │被害人姚凱崴之│8,985元 │ 交易明細表1 張│
│ │ │訂單,請被害人│⑶轉入帳戶:│ (見偵一卷第11│
│ │ │姚凱崴依指示操│合作金庫帳戶│ 1 頁) │
│ │ │作自動櫃員機,│ │⑶被害人姚凱崴郵│
│ │ │致使被害人姚凱│ │ 政存簿儲金簿封│
│ │ │崴陷於錯誤。 │ │ 面影本1 份(見│
│ │ │ │ │ 偵一卷第108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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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翁玉伶│詐欺集團成員於│⑴匯款時間:│⑴證人即被害人翁│
│ │ │107 年1 月10日│107 年1 月10│ 玉伶於警詢中之│
│ │ │晚間5 時5 分許│日晚間5 時47│ 證述(見南投縣│
│ │ │,佯裝為網路賣│分 │ 政府警察局集集│
│ │ │家「瘋狂賣客」│⑵匯款金額:│ 分局刑事案件卷│
│ │ │,並佯稱因會計│2萬9,985元 │ 宗,下稱南投警│
│ │ │小姐作業疏失導│⑶轉入帳戶:│ 卷,第39頁反面│
│ │ │致被害人帳戶遭│合作金庫帳戶│ 至第42頁)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
│ │ │,將直接與銀行│ │ 行自動櫃員機交│
│ │ │聯繫取消,嗣又│ │ 易明細1 張(見│
│ │ │佯裝為星展銀行│ │ 南投警卷第43頁│
│ │ │人員,要求被害│ │ 反面) │




│ │ │人依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致被│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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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姿榕│詐騙集團成員於│⑴匯款時間:│⑴證人即被害人陳│
│ │ │107 年1 月9 日│107 年1 月10│ 姿榕於警詢中之│
│ │ │晚間8 時前某時│日晚間5 時17│ 證述(見臺南市│
│ │ │許,在PCHOME個│分許 │ 警察局第一分局│
│ │ │人賣場張貼販賣│⑵匯款金額:│ 刑案偵查卷宗,│
│ │ │陶板屋餐券之貼│2萬3,300元 │ 下稱臺南警卷,│
│ │ │文,致被害人陳│⑶轉入帳戶:│ 第10至11頁) │
│ │ │姿榕於107 年1 │合作金庫帳戶│⑵中國信託銀行自│
│ │ │月9 日晚間8 時│ │ 動櫃員機交易明│
│ │ │許瀏覽該網頁後│ │ 細表1 張(見臺│
│ │ │陷於錯誤,加入│ │ 南警卷第12頁)│
│ │ │自稱「天與地」│ │⑶被害人陳姿榕之│
│ │ │之LINE聯繫,並│ │ 臺灣銀行綜合存│
│ │ │約定2 萬3,300 │ │ 款存摺影本1 份│
│ │ │元購買50張餐券│ │ (見臺南警卷第│
│ │ │。 │ │ 13 至1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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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