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31號
原 告 林懿興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良惠
被 告 陳靖騰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曹晏甄
陳丹渝
林致宇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靖騰應給付原告林懿興新臺幣(下同)106 萬7,280 元、原告賴良惠120 萬元,及均自民國106 年9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靖騰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林懿興以36萬元、原告賴良惠以40萬元分別為 被告陳靖騰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 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 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附帶民事 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264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曹晏甄、 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下稱被告曹晏甄等4 人)經本院 刑事庭審理後,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8 號、104 年度
金訴字第38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 、8 、24號、106 年度 金訴字第12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認其等之行為,均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 第29條第1 項規定,均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且其等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非法 吸金犯意所為,各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後段之規定處罰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卷 一第223 至225 頁)。其中被告曹晏甄等4 人所犯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部分,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 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曹晏 甄等4 人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 然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 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1 條之罪者(即第2 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 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 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 護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對於曹晏甄等4 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 又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同時認被告陳靖騰係與系爭刑事案件 同案被告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並與被 告曹晏甄及林致宇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 所得之款項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31至33頁、第38頁)。是被告陳靖騰雖於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中因通緝中,而未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然被告陳
靖騰既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與被告曹晏甄及林致宇為犯洗錢 防制法之共同正犯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說明,即為 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陳靖騰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亦屬適法。
二、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靖騰係「圓夢贏家」吸金集團最高領導人、被告曹晏 甄係被告陳靖騰之女友,二人負責該集團之總體規劃、說明 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陳 楨岳及陳楨易(此2 人因起訴不合法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為被告陳靖騰之子;被告曹慶鈴、陳丹渝分係被告曹晏甄 父母,其等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 金、派發紅利等事項;被告林致宇係被告曹晏甄之堂弟、曹 慶鈴之侄子為該吸金集團帳房,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 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渠等均係「圓夢贏家」吸金 集團之核心成員。被告陳靖騰、曹晏甄又陸續吸收訴外人吳 玉筷、王志盛等人成為「圓夢贏家」吸金集團之上線領導人 ,該等上線領導人均直接接受陳靖騰、曹晏甄等人之指揮, 除自行參與投資外,又負責下線的招攬、資金之收取及紅利 之派發等事項,並有出國上課之行程時,擔任組長,負責居 中聯繫及安排出國相關事宜。
㈡、以被告為首之圓夢贏家吸金集團成員,均知悉依銀行法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 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 經營銀行業務規定之犯意聯絡,由渠等透過說明會、手機簡 訊及出國上課等方式,以投資馬來西亞博奕事業報酬率極高 為由,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該吸金集團吸金方式分為銀 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4 個配套,銀級投資金額為61 萬2,000 元,每月分紅約4 萬3,650 元、白銀級投資金額為 182 萬9,200 元,每月分紅約13萬9,680 元、金級投資金額 為578 萬3,400 元,每月分紅約52萬3,800 元、白金級投資 金額1,156 萬6,800 元,每月分紅約114 萬9,450 元(103 年5 月變更銀級投資金額為71萬4,000 元,每月分紅約4 萬 5,000 元,白銀級投資金額為204 萬元,每月分紅約14萬元 ,金級投資金額為714 萬元,每月分紅約54萬元,白金級停
售),惟銀級有30個月、白銀級有36個月、金級有37個月之 閉鎖期,該段期間內投資人不可贖回,俾利該集團可用新投 資人之資金支付紅利滋養舊投資人,分紅日期為交付投資款 之下一次10日或25日。該集團成員為發展下線人數,並以多 層次傳銷方式,設有直推獎、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代 理獎等獎項。該集團上線領導人為取得高額獎金,紛紛吸收 下線投資人。投資人經遊說成功後,即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 付給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丹渝、曹慶鈴及陳楨 易、陳楨岳等人或上線領導人,或由該集團之車手即訴外人 田協展、侯建峰,依約駕駛登記在曹晏甄名下之TOYOTA ALT IS車號000-0000,前往上線領導人等處收取投資人投資款, 前開所收取之款項,最後皆繳交至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 丹渝、曹慶鈴及陳楨易、陳楨岳處,部分款項分別運至被告 陳靖騰、陳丹渝、曹晏甄、林致宇住處保管,每月10日及25 日發放紅利時,除由該集團之上線領導人自行前往被告陳靖 騰前開住處或被告曹晏甄住處之大廳收領紅利,再由該等上 線領導人將紅利交予下線投資人外,該集團亦派員至銀行, 以不會留存匯款人紀錄之臨櫃存款方式將紅利發放給投資人 ,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該集團吸收投資人約4, 400 餘人次,吸收資金至少30億6,252 萬9,600 元。之後並 由被告林致宇將款項,交予訴外人張保唐等人隱匿或以地下 通匯方式匯往國外隱匿,總計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6 月6 日止不到1 個月之時間,交付給給張保唐之款項為1 億9,00 0 萬元;交付給張淑婷之款項為3 億100 萬元;交付給「李 先生」之款項為1,000 萬元;交付給「小白」之款項為1,50 0 萬元;另交付給不詳之人隱匿之款項為2 億966 萬1,100 元,總計隱匿或以地下通匯方式匯往國外隱匿之款項為10億 9,366 萬1,100 元,以此等方式切斷其與上述犯罪之關聯性 ,而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得逞。原告係被 告上述犯罪之被害人,其中原告林懿興透過上線投資人共投 資圓夢贏家1,344 萬6,000 元,原告林良惠透過上線人共投 資圓夢贏家6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懿興1,344 萬6,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良惠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辯稱:
㈠、被告涉犯銀行法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是否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不受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法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 。
㈡、被告陳靖騰於101 年11月間前往新加坡考察生意,因新加坡 友人介紹,遂知悉圓夢贏家計劃,圓夢贏家計劃係由馬來西 亞圓夢贏家公司所經營,負責人為王梓樺、王梓權兩兄弟, 當時圓夢贏家計劃早已在中國、臺灣、香港、大馬、泰國、 美國、日本、印尼、英國、韓國、汶萊、紐西蘭、加拿大、 挪威和波蘭等地運作多時,嗣被告陳靖騰參加圓夢贏家公司 王梓權兄弟舉辦之說明會後,認為圓夢贏家計劃可信度頗高 ,遂決定投資,並把圓夢贏家計劃介紹被告曹晏甄、陳丹渝 、曹慶鈴(下稱被告曹晏甄等3 人)。被告曹晏甄等3 人投 資後,均如期領得每月分紅,嗣被告曹晏甄等3 人出國參加 圓夢贏家計劃說明會,現場均有馬來西亞國家官員蒞臨參加 ,圓夢贏家公司負責人王梓權兄弟更於說明會後偕同被告曹 晏甄等3 人及其他各投資人前往賭場應證投資博弈內容,被 告曹晏甄等3 人因此更加確信圓夢贏家計劃之真實性,而再 度加碼投資,被告曹晏甄等3 人與其餘被害人相同,均是參 加由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公司負責人王梓權兄弟之說明會,並 未參與籌設圓夢贏家公司,亦未參與發起圓夢贏家計劃,更 無能力安排遍佈各國之說明會,被告曹晏甄等3 人與其他投 資人相同,僅能按照圓夢贏家公司之規定辦理,按照圓夢投 資制度領取分紅,毫無決定或決策之權限,被告曹晏甄等3 人僅為圓夢贏家違法吸金之被害人。被告曹晏甄等3 人不認 識原告,亦未透過友人請託而收受原告之投資款項,原告主 張被告曹晏甄等3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又依據 本案相關刑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遭搜索日期為103 年 9 月10日,而原告於104 年間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 曹晏甄等3 人提起與本件事實相同之訴訟案件,惟事後已撤 回起訴,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時效,其請求權已消滅,曹晏甄等3 人拒絕給付。另有與本案情節雷同之民事訴訟案(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1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已於10 6 年12月27日駁回該案原告之請求。
㈢、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為101 年間自稱賭王的馬來西亞籍王 梓權、王梓樺兄弟所創立,此二人才是吸金之人,因為錢在 他們身上。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曹晏甄等3 人為臺灣地區圓夢 贏家核心成員,此項指控為血口噴人,完全不實。被告曹晏 甄第一筆投資係於101 年12月21日將178 萬8,715 元透過台 新銀行,匯給馬來西亞的王梓樺,又曾將約3 億800 萬元交
給訴外人張淑婷轉匯予新加坡王梓權,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曹 晏甄等3 人僅係一般投資人。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為錯誤 判決,被告曹晏甄等3 人已具狀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等待還 被告曹晏甄等3 人之清白。由於原告求償金額龐大,裁判費 巨大,被告曹晏甄等3 人無力再上訴,就等同一審就終結, 請庭上務必慎重,以免造成不可挽回的錯誤。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致宇則以:伊與原告並無相識,更無任何金錢上往來 且無任何侵權行為的發生。依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 判例意旨,伊是否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受刑事訴訟 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圓夢贏家 係101 年間由馬來西亞籍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其投資相關計 劃內容皆由王梓權兄弟所制定,後由被告陳靖騰參加圓夢贏 家公司王梓權兄弟舉辦之說明會後,介紹予被告曹晏甄。伊 於103 年4 月後僅擔任堂姐即被告曹晏甄個人助理,其工作 內容皆屬處理被告曹晏甄個人事務為主。原告林懿興於103 年2 月開始投資圓夢贏家等事項並非直接與伊有任何相關事 項連接。又原告林懿興交付對象為訴外人吳玉筷,伊與吳玉 筷皆無接觸,吳玉筷並未說明交付款項之後續相關事宜,因 此斷無判斷林懿興與伊有直接關係,亦無理由對原告林懿興 造成任何侵權行為。另原告賴良惠主張交付之投資款並未列 於系爭刑事判決投資人交付款項中,故賴良惠需繳付裁判費 後方可進行審理。再者,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已罹於時效。而 與本案情節雷同之民事訴訟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 金字第1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已於106 年12月27日駁回 該案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對外推薦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之非法吸金, 並隱匿其等因非法吸金所得款項之行為,造成其等投資款無 法取回而發生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失,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何?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如前所述,違反洗錢防制法者,除侵害國家法益 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是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 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應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之保障範疇。
㈡、經查,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101 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 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 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即可按期獲分 一定高額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以吸引投資人加入。被告 陳靖騰(通緝中)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 ,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竟與王梓權兄弟 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 分,夥同其女友即被告曹晏甄共同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 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 、帳務等工作;被告陳靖騰之子陳楨岳及陳楨易與被告曹晏 甄之父母即被告曹慶鈴、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 ,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被 告曹晏甄堂弟即被告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 、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被告陳靖騰、曹晏甄自101 年 6 、7 月起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薦圓夢贏家制度,被告陳 丹渝及曹慶鈴自102 年3 、4 月、陳楨岳自同年5 月、陳楨 易自同年8 、9 月、被告林致宇自103 年3 月起,先後因被 告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上開7 人即為圓夢贏 家在臺灣地區之核心成員,其等對外標榜圓夢贏家級別甚多 ,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並持續營造參 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原告因被告陳靖騰、曹 晏甄、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及陳楨易、陳楨岳等圓夢贏 家核心成員直接或間接招攬之吳玉筷、王志盛等上線投資人
招攬遊說而投資圓夢贏家。被告及圓夢贏家其他核心成員透 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總計獲取27億2,224 萬2,680 元。被 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為隱匿上開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即 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 止,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ARMI 」、「洛基」、「老闆 」及其他不詳人士,將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交予訴外人張 保唐、蕭俊星、張淑婷及年籍不詳綽號之「金先生」、「李 先生」及「小白」等人,歷次交款係被告曹晏甄委託被告林 致宇處理,交付方式則由被告曹晏甄與不詳之人先行約定1 組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100 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 、交錢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被告林致宇。被告林致宇便將款 項交予對方而完成隱匿,以此等方式切斷與上開非法吸金之 關聯性,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陳丹渝 、曹慶鈴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 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住處執 行搜索而尚未進入屋內前,被告陳丹渝趁隙將裝有4,000 萬 元現金、珠寶之4 個行李箱搬運至樓梯間隱匿,因而未遭調 查官及員警查扣。嗣被告陳丹渝、曹慶鈴經調查官詢問及檢 察官複訊而各以5 萬元交保後,旋於翌日(11日)凌晨4 、 5 時,共同先將前開裝有現金、珠寶等物之行李箱,載至訴 外人劉正昆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5樓之住處藏 匿,於同年9 月12日9 時許,再與訴外人林慶官至劉正昆住 處,由劉正昆事先取出其中1,000 萬元作為自己投資損失之 補償,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另將其中1,000 萬元交給林慶官 ,再將前開行李箱連同其內剩餘物品載至被告陳丹渝之弟即 訴外人潘世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9 樓之住 處藏放,而有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使被害人難以 追償之行為。上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 致宇及同案刑事其他被告等人與被告陳靖騰共同以圓夢贏家 吸金制度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圓夢贏家投資方案,而收取投 資款項之非法吸金行為,係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 1 、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丹渝、曹 慶鈴均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曹晏甄、林致宇與被告陳靖騰共同隱 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則係共同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共同隱 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則係共同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曹晏甄等4 人所共同犯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各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各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 並判處被告曹晏甄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 億元、被告林 致宇有期徒刑4 年、被告陳丹渝有期徒刑8 年6 月,併科罰 金3,000 萬元、被告曹慶鈴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2,500 萬元在案,陳靖騰現則遭本院刑事庭通緝中等情,有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㈢、被告雖抗辯其等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均僅為圓夢贏家違法吸 金之被害人等語。然查,被告藉由私下告知或在國外不斷舉 辦說明會、分享會,向不特定人講解圓夢贏家制度,且圓夢 贏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均係直接或輾轉交予被告收受 ,被告並分配或兌換月淨利(月分紅)予投資人等事實,業 經上線投資人即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盧朝幸、紀剴洛、張 彬、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 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 、顏勝閔、蔡冰柔、高靖富、艾鎧明、陳鳳珠、蕭億宗、林 瑞基、奚偉哲、詹竣皓、陳謙、翁家嫻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證人柯露淇、王瑞 蘭、齊澎穗、陳素真、關寶宗、呂昀儒、駱詠潔、許靜雄、 陳昌宏、林秀玉、簡森炯、左䕒晴、許麗月、楊宗儒、李國 志、楊宗遠、鄭騏霖、許哲尉、陳斈嘉、林建成、王瑞琪、 林皇甫、陳迦南、陳家明、黃俊翰、黃玉文、林玟樺、李勁 霆、呂品樺、鄭晴嚅、蔡昀蓁、蔡金源、黃宗志、李雲華、 蔡郁佳、吳玉筷、張博翔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或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證述無訛,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及證人筆 錄附於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內可參。而審諸上開證人均係 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部分因投資圓夢贏家而有獲利尚未取回 ,甚至遭受金錢上虧損之情狀,惟其等之供述或證述,並無 事證顯示與被告間有私人恩怨或糾紛,而有刻意設詞陷人於 罪之動機或必要,且絕大部分之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或證人於 證述前,已具結保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並承擔不實證述時 恐遭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所為供述、證述均可採信。而 由上開刑事同案被告或證人供述或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及 其他圓夢贏家核心成員除私下向親友介紹、遊說加入圓夢贏 家外,於國內之雙北地區、桃園地區、臺中地區、高雄地區 及其他不詳處所等處,頻繁舉辦人數少則數人,多則數百人
之說明會或訓練會,以壯大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陣容,並 不斷吸納投資人交付之款項,過程中亦配合參與帶領投資人 至香港、馬來西亞、新加坡、澳門等處舉辦之圓夢贏家會議 或課程,藉以堅定或博取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之信心。就一 般社會生活常識、常情而言,如被告僅係早期參與圓夢贏家 之單純投資人,依其等所稱之不同級別按月配發之月淨利( 月分紅),僅需等待時間自然經過,即可平白獲取巨大利益 ,客觀上實無全員出動或分進合擊,而徒耗大量時間、心力 和金錢於各處奔波,並不辭辛勞、不計成本地舉辦說明會、 訓練會以招攬不特定人、多數人出資參與圓夢贏家之必要, 由此可見被告並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又投資人為 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紛紛直接或經由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 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將投資款交予被告或圓夢贏家其他 核心成員之事實,亦可凸顯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人,如有出資 加入圓夢贏家之意願,概須將款項直接或間接交予被告或其 他圓夢贏家之核心成員,而被告為順利收取投資人提出之投 資款,如非互約時間在自身住處樓下收受,則是前往臺灣地 區各處向投資人收取,其中伴隨產生之人員往來、時間之成 本,甚至交通費用之支出,著實難以小覷或忽視。再者,圓 夢贏家核心成員以外之投資人,要將按月取得之贏幣兌換成 現金,無非直接或輾轉將贏幣轉給被告或其他圓夢贏家核心 成員,再由被告或其他核心成員親自或委託訴外人田協展、 侯建峰或以匯款或以現金方式交付,隨著提出款項參與圓夢 贏家投資人人數之快速增加,每月接受投資人以贏幣兌換現 金之次數、數額亦隨之暴增,其中伴隨產生之交款人員交通 往來、時間之成本,甚至各筆匯款費用之支出,均難以小覷 或忽視。就被告之立場而言,如其等僅係早期單純之投資人 ,甚至坐擁為數甚多之圓夢贏家不同級別,僅需空等時間輕 輕流逝,即可坐等巨大利益從天降臨,更無平白承擔前述銷 售換取級別贏幣所肇生之各類成本及支出並負擔前述兌換贏 幣而配發現金之各類成本、支出,甚至以自有資金接受下線 投資人大量兌換,而無端承受收取贏幣而無法順利兌換現金 之風險,由此亦見被告實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復 參以檢警於103 年9 月10日自被告陳丹渝、曹慶鈴住處搜索 查扣之現金,即高達2,615 萬3,400 元,亦有於被告曹慶鈴 住處地面排放現金1 億1,000 萬元之照片(103 年偵字第25 577 號卷140 至141 頁),而被告曹晏甄於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中亦不否認有收受臺灣投資人交付到海外的投資款(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卷九第82頁),然卻無法提出所收 取投資款匯款至國外之足額單據,益徵被告辯稱其等僅為單
純投資人乙節,洵屬無據。至於被告雖提出101 年12月21日 匯款178 萬8,715 元至「Ong Kean Swan 」之匯出匯款申請 書及張淑婷於偵查中筆錄(本院卷二第313 至319 頁)資以 證明其有匯款及交付款項予「Ong Kean Swan 」等情。然觀 諸該匯出匯款申請書僅記載匯出款項及匯入帳戶,至於匯款 之原因為何,則無從得知。而證人張淑婷雖證述其曾向被告 陳靖騰、曹晏甄及林致宇共收取3 億800 萬元,再由「Ong Kean Swan 」於新加坡領走等值之玻幣,至於轉匯之原因為 何,證人張淑婷亦不知悉。況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及圓夢贏家 核心成員非法吸金之金額高達27億2,224 萬2,680 元,被告 除提出上開資料外,迄今亦無法提出其他所收取投資人款項 匯出之足額單據。又縱使被告曹晏甄匯出之款項確為投資圓 夢贏家之款項,而交付予張淑婷轉匯之款項亦係向馬來西亞 圓夢贏家總部購買點數及「Ong Kean Swan 」為圓夢贏家非 法吸金制度之主謀等情為真,則其等若非與「Ong Kean Swa n 」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非法吸金之部分行為, 又何需由其等將所收取之投資款匯付予「Ong Kean Swan 」 ,是上開資料並無從推翻本院所認定被告之非法吸金行為。 從而,被告抗辯其僅為單純之投資人,與其他投資人同為圓 夢贏家違法吸金之被害人等語,洵屬無據,無足採信。㈣、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下稱曹晏甄等4 人 )固舉訴外人廖坤鋐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字第 10號民事判決駁回廖坤鋐之請求,故抗辯本件民事事件亦應 為相同之認定等語。惟查,廖坤鋐並非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 認定之被害人,自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依據廖坤鋐 所提證據判斷其主張有無理由,屬個案事證判斷,與本件民 事事件中之事證迥然不同,則被告曹晏甄等4 人比附援引, 顯有誤會,自不得據此判決即認被告曹晏甄等4 人毋庸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曹晏甄等4 人執此為由, 抗辯其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顯屬無據,不足憑 採。
㈤、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被
告林致宇雖抗辯:其並不認識原告,亦未經手原告所交付之 款項等語。惟查,被告林致宇與圓夢贏家其他核心成員,共 同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 人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方案,其等間各自分擔違法吸金之一 部分行為,被告林致宇既自103 年3 月因曹晏甄之夥同而加 入並成為圓夢贏家之核心成員,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 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而達到違法吸金之共同目的 ,被告林致宇對於投資者即原告而言,自103 年3 月以後亦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被告林致宇是否認識原告或是否直 接向原告收取資金而有不同。又被告曹晏甄、林致宇就共同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犯行則坦承不諱(本院 卷一第204 頁);被告陳丹渝、曹慶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 項犯行,亦有證人劉正昆及潘世興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將自投資者處不法吸取 之資金予以轉匯、藏匿等方式洗錢,致依法應歸還原告之資 金難以追償,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自與原告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 及曹慶鈴應就原告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致宇應 就原告於103 年3 月以後所投資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㈥、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 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31 條定有明文。另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 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 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 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 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 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 益之結果。民法第276 條第二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 條第2 項立 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 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4 年10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同一事實向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字第13號受理後,原告於106 年9 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原告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 記載被告因違法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3 年度偵字第25654 號及25 577 號提起公訴,被告犯罪事實及證物均引用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起訴所指訴內容等語。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4 年 1 月5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5654 號起訴書對於被告公訴, 又原告林懿興則係於104 年1 月13日至內政部警察刑事警察 局製作本件之調查筆錄。顯見原告於斯時因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起訴書詳載「圓夢贏家」吸金集團涉犯共同違反銀行法及 洗錢防制法之罪責及原告林懿興遭刑事警察局之約談而知悉 其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等情,始於104 年10月21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 原告嗣於106 年9 月12日撤回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對 於被告有關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生時效中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