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徐純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律師王素珍律師
被 告 陳宥蓁即陳芮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坐落彰化縣田尾鄉和平段1427(權 利範圍1/11)、1427-15 (權利範圍1/11)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光復路一段381 之2 號,權利範 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伊名下,但伊被 子女陳宥蓉(原名陳汝利)騙去銀行貸款,後系爭不動產遭 台中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執行假扣押、於97年10月 22日塗銷假扣押,伊旋於97年11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在被告配偶陳傳助之二姐即陳美琴名下,陳美琴則去向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來代償,再由伊之子女陳為勝 (原名陳文欽)與陳宥蓉匯款至陳美琴名下帳戶用以償還貸 款,惟嗣後被告及其配偶陳傳助之關係不好,伊為免日後生 變,乃於100 年12月26日轉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相關地價稅、房屋稅均由伊繳納,且由伊收執保管系爭 不動產之權狀。詎被告竟向地政機關謊稱權狀遺失並申請補 發,經伊異議,被告才未得逞,是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 予伊,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之經濟狀況出現問題,伊等認為將系爭 不動產賣給親友,日後較有買回之可能,原告乃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過戶予陳美琴,伊當時向陳美琴表示一定會將系爭不 動產買回,陳美琴也體諒伊等的處境,讓原告繼續住在系爭 不動產內,稅金則由原告負擔,其後,伊於100 年間向陳美 琴買回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自己名下,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另伊買回系爭不動產後,原告表示收執權狀 較有安全感,伊才讓原告保管權狀及相關資料,原告現在卻 拿這些資料出來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非真實,至陳為 勝因案出入監獄,長期未謀正職,並無固定收入,豈能按月 償還貸款本息,且陳為勝偽造租約,佯稱伊與陳為勝間具有
租賃關係,並向彰化縣政府詐領租屋補助金,陳為勝在本件 訴訟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在另案卻主張為租金,陳為勝已遭 本院刑事庭作成108 年度訴字第530 號有罪判決,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有不實,又系爭不動產均係由原告居住使用,由 原告繳納相關地價稅、房屋稅,應屬合理,並非有何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為母女關係,除被告外,原告尚育有訴外人陳為勝( 原名陳文欽)、陳宥蓉(原名陳汝利),其等2 人與被告 為兄弟姊妹關係。
⒉系爭不動產於84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 ;其後,於97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美琴 (即被告配偶陳傳助之二姐)名下,復於100 年12月26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不動 產目前均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分見院卷第6 頁至第27頁、 第51頁至第126 頁)。
⒊系爭不動產尚在原告名下時,經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 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於84年5 月27日設定抵押權,該抵押債權於92年12月25日全數清償 完畢,於92年12月31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再者,原告亦 為連帶債務人(授信戶為陳宥蓉即陳汝利),因發生滯欠 情形,台中商銀乃於94年間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後 就撤回假扣押乙事達成和解,台中商銀共獲償90萬元(其 餘債權並未捨棄),遂撤回假扣押聲請,嗣於97年10月20 日發函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於97年10月22日辦畢塗銷 登記。而原告截至97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台中商銀之債 務餘額為137 萬7,366 元(已扣除前開和解金額),自該 日起迄至97年11月11日止,該債務無任何清償紀錄(分見 院卷第235 頁至第254 頁、第221 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對原告(債 務人)本具有貸款債權,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其 後,陳美琴以買方身分,於97年11月間提供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向第一商銀辦理購屋貸款90萬元,貸款金額直接撥 付陳美琴之帳戶,並同時代償賣方(即原告)於第一商銀 之貸款。陳美琴之該筆貸款截至100 年12月26日,未清償 餘額為360,709 元,前開貸款於101 年1 月30日由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電匯匯入362,080 元清償,第一商銀 翌日開立塗銷同意書(分見院卷第231 頁、外放證物袋資 料)。
⒌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01 年1 月19日設定抵押權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房屋擔保貸款,實際貸款金額 為40萬元,申請貸款者為被告,該筆貸款由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斗分行撥貸後匯付第一商銀北斗分行,代償陳美琴 之貸款。又上開貸款,約定且實際自被告開立之存款帳號 帳戶,按月從帳戶扣繳本息(分見院卷第96頁、第224 頁 、第232 頁、外放證物袋資料)。
⒍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使用迄今,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繳 納;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目前均由原告收 執(分見院卷第217 頁正面、第218 頁正面、第28頁至第 29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與陳美琴、被告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⒉承上,若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已合 法終止,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 、第88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及第1637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美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俱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 ,應由原告對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於84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其後,陳美琴於97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辦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則於100 年12月26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部分⒉),並有卷附系爭不動 產之相關地政資料可考,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證人陳美琴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被告當初向伊表示原告想賣系爭不 動產,但考量賣掉後不易買回,希望由自己人購買之意,伊 遂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系爭不動產尚有貸款未清償 ,但於登記至伊名下前,已經償還貸款完畢,相關事項均由 代書協助處理,細節經過伊已經忘了,又伊購入系爭不動產 後,因為大家都是親戚,所以也不能趕原告出去,然被告會
偶爾私下拿錢給伊,充作租金,被告也會每月交付約2 萬元 予伊,作為被告向伊購屋之款項,伊就讓原告繼續居住使用 系爭不動產,後來被告付清價金,伊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至被告名下等情(見院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又經本 院向各該金融機構函查系爭不動產相關貸款事宜,業據各該 金融機構函覆為如不爭執部分⒊、⒋所載,可知原告各因連 帶債務、借款等事由,分別向台中商銀、第一商銀負有債務 ,且其對台中商銀所負之債務,與陳宥蓉為連帶債務關係( 分見院卷第235 頁、第246 頁),但因發生滯欠情形,系爭 不動產乃遭台中商銀於94年間聲請假扣押,而原告與陳宥蓉 截至97年10月20日止,仍積欠台中商銀債務,數額高達137 萬7,366 元(已扣除前開和解金額),自該日起迄至97年11 月11日,無任何清償紀錄,原告復另積欠第一商銀債務,足 見原告與陳宥蓉當時之經濟狀況均已出現問題,方有滯欠、 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等情形發生,而依卷內事證,未見陳為 勝當時有何穩定工作或一定資力,陳為勝復以證人身分結證 :原告於97年間負有連帶保證人債務,伊自己亦積欠卡債, 陳宥蓉去銀行不知道拿多少錢辦理,系爭不動產遂撤銷假扣 押等語(見院卷第187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院卷第 263 頁),可見當初實際前往台中商銀洽談之人為陳宥蓉, 而陳為勝既未實際前往銀行洽談,亦不知悉相關金額,自身 更背負卡債,難認其有何資力可得提出和解款項。是其等何 以忽得提出90萬元與台中商銀達成和解,並塗銷假扣押登記 ,顯非無疑,並可徵被告抗辯原告因出現經濟危機,而有出 售系爭不動產之動機,尚非無據。再觀諸台中商銀所提出之 「金額確認書」,其內固記載略以:台中商銀於97年收到陳 芮蓁(即被告)與陳文欽(即陳為勝)繳納之90萬元,台中 商銀乃同意撤回假扣押執行,但原告仍負連帶責任等語(見 院卷第253 頁),然而,陳美琴以買受人名義購入系爭不動 產時,係向第一商銀申辦貸款,而非台中商銀,且第一商銀 所撥付之該筆貸款,係直接用於清償原告對第一商銀所負債 務,此核與台中商銀於97年間所收受之和解金90萬元,並非 同一筆款項。又酌以陳宥蓉以證人身分到庭結稱:系爭不動 產還登記在原告名下時,伊有一次向原告表示沒錢,請原告 提供系爭不動產讓伊以原告之名義去向第一商銀辦貸款(二 胎),貸款出來後,由伊繳納伊的貸款本金,並幫忙還原告 積欠的利息,至於原告積欠的本金伊無法幫忙,在伊尚未貸 款出來以前,利息則是由原告與被告在繳,而系爭不動產過 戶到陳美琴名下後,伊仍有匯款至陳美琴帳戶,但伊還的是 先前伊貸款的部分,後來伊的子女與被告另涉股票事件,達
成調解,協議該筆貸款餘額18萬元後續由被告繳納等語(分 見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159 頁),足見陳宥蓉 縱有匯款至陳美琴名下帳戶,其緣由亦係因其以原告名義所 為之借貸,並非有何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遑論依陳宥 蓉所為之上揭證詞,其自身經濟狀況亦非充裕,僅得代償原 告所積欠之利息,無力代償本金,原告主張本件以陳美琴、 被告名義所為之貸款,均由陳宥蓉共同負責攤還本息等語, 難認可信。實則,綜觀兩造之陳述及前揭證人之證詞,系爭 不動產涉及數筆貸款,且時間經過已久,諸多細節已隨時間 遞嬗而遭遺忘,復夾雜有親屬間之金錢往來,難以一一詳實 勾稽,惟台中商銀於94年12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 ,於同年月21日即辦畢假扣押登記,迄至97年10月22日始因 以90萬元和解而為塗銷,歷時將近3 年(分見院卷第113 頁 、第249 頁至第251 頁),其後,系爭不動產旋於97年11月 11日移轉登記至陳美琴名下,陳美琴向第一商銀申辦貸款數 額亦恰為90萬元,並以該筆90萬元貸款用於償還原告對第一 商銀所負債務,是依當時原告整體負債情形之變化,原告確 實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美琴名下而獲有利益,僅其 區別在於是否係陳美琴先提出現金90萬元以供原告與台中商 銀達成和解,陳美琴再向第一商銀貸款90萬元,清償原告對 第一商銀所負90萬元債務,後續則由原告(或陳宥蓉、被告 )償還以陳美琴名義所為之第一商銀貸款,原告前後獲得利 益共為90萬元;抑或者,係由陳美琴直接向第一商銀貸款90 萬元,並以之清償原告對第一商銀所負90萬元債務,原告因 減少負債,而獲有利益。惟不論何種情形,均難謂原告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美琴並未獲得任何對價。至陳美琴對 第一商銀因此所負之貸款債務,其中362,080 元係由被告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而為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直接由 被告名下帳戶按月收取貸款本息(見不爭執部分⒌),亦難 謂被告係以無償方式向陳美琴取得系爭不動產,甚或進以推 認原告與被告間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雖另主張:以陳美琴、被告名義所為之貸款,陳為勝亦 有代為清償等語,惟依卷內既有事證,未見陳為勝當初有何 穩定、相當之薪津收入、或其名下擁有一定資產或投資收益 ,陳宥蓉復否認其代償原告本金,已如前述,陳為勝能否長 期、按月、穩定持續代為償還貸款本息,顯非無疑。再觀諸 原告就此所提出之存簿資料、存款憑條(分見院卷第128 頁 至第131 頁、第132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存簿內之 匯入款項,僅其中2 筆款項,記載被告之姓名,未見有何其 餘款項加註陳為勝或陳宥蓉之姓名,尚難執此遽認陳為勝與
陳宥蓉2 人共同按月代償以陳美琴名義申辦之貸款。至前揭 存款憑條,其上所載之數額或為6,000 元、或為12,000元、 或為16,000元、或為11,000元、或為22,000元,金額不一, 匯入時間亦非固定,復未記載當初究係由何人辦理匯入事宜 ,該等存款憑條之總額合計更僅為81,000元,與本件相關貸 款金額存有相當之差距,實難執此遽斷當初確由陳為勝、陳 宥蓉2 人固定按月代為攤還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貸款本息, 況且,陳宥蓉到庭證稱其不知道被告向合庫借款乙事(見院 卷第150 頁正面),既其主觀上根本並不知悉被告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貸款之舉措,客觀上焉有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內以代為償還貸款之可能?另觀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斗分行所檢附之被告名下帳戶交易往來紀錄、貸款償 還紀錄,被告之貸款本金餘額於104 年2 月26日已為0 元( 分見院卷第141 頁、第143 頁反面,外放證物袋資料),而 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其中1 紙之交易時間卻為106 年1 月 25日(見院卷第162 頁),此筆款項顯非用於清償本件貸款 ,亦無從僅執此單據即得逕予推認有何原告所稱之被告於10 1 年11月間央求原告讓其借款之事實存在(見院卷第154 頁 反面),甚或進以推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此外,證 人陳為勝固證稱:原告於9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陳美琴 僅係借名登記,於100 年間係因伊出面索討,陳美琴才將系 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等語(見院卷第187 頁反面),惟 其亦結證:100 年間之索討緣由,係因被告與其配偶陳傳助 離婚,要討贍養費,人家不給她,把房子扣在手裡,伊遂與 朋友一起去索討等情(分見院卷第187 頁正面、第188 頁正 面),是陳為勝縱使曾前往向陳美琴索要系爭不動產,其緣 由究係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抑或欲協助被告處理因其離婚 所衍生之財產爭執,實非無疑。又參以證人即代書陳碧珊證 稱:原告於9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陳美琴時,有到伊的 事務所,當時陳美琴與被告均有在場,伊未見到陳為勝,嗣 陳美琴於100 年間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時,陳美琴與被 告亦有到伊的事務所,該次仍未見到陳為勝等節(見院卷第 186 頁反面),證人陳美琴亦結稱:辦理過戶時,僅伊本人 、原告、被告、代書等4 人在場等語(見院卷第172 頁), 苟陳為勝確有知悉並參與系爭不動產之歷次過戶事宜,顯見 其主觀上對此甚為關心,客觀上復已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 焉有忽而僅站在事務所外面,不入內協助確認相關過戶事宜 之理?此顯悖於情理,是證人陳為勝所為之上開證詞,難以 逕予採信。另兩造間為至親,原往來親密,縱有支付相關稅 賦或保管被告名義之權狀等類情事,亦難以此率認借名登記
關係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之利己事實,未能證明至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