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7號
SLDM,109,金訴,2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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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
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8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民國103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丙○○(暱稱「無敵」)、乙○○(由本院 另行審結)與王樂家(暱稱「天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大船」、「巴黎鐵塔」、「戰國」等成年人(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丙○○於108 年6 月19日某時,受「戰國」(起訴書誤載為 「天下」,應予更正)轉知關於張佩萍(所涉幫助詐欺部分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57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於同年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 彰化縣永靖鄉統一便利超商「湳港門市」,以統一便利超商 交貨便之方式,將裝有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員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已更改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 )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統一便利超商「股興門市」之資訊後,將系爭包裹資 訊轉知乙○○並指示其前往領取,乙○○於同年月19日下午 3 時20分許,前往領取系爭包裹,再依指示至臺北市○○區 ○○路○段0 號京站時尚廣場附近某不詳旅社,交付予丙○ ○,丙○○再將該包裹轉交給「天下」指派之人林酉柔(現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4656 號案 件偵辦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



法,詐欺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將款項存款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得 手(提領之人、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嗣經警據報調閱領取系爭包裹、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 度金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 頁)。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14031 號卷【下稱108 偵14031 號卷】第21-27 、155- 159 頁、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99 號卷【下稱108 審金 訴299 號卷】第61-64 頁、本院卷第61-62 、159- 160頁) ,並有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08 偵14 031 號卷第11-14 、15-17 、163-167 頁、108 審金訴299 號卷第62頁),並據另案被告張佩萍(見108 偵14031 號卷 第34-35 頁)、林家瑜(見108 偵14031 號卷第187-190 頁 )、林酉柔於偵訊時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10885 號卷【下稱108 偵10885 號卷】二第302 -305頁)等3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無訛,且有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見108 偵14031 號卷第79-80 頁)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8 偵14031 號卷第64-65 頁),復有張佩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即時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見108 偵14031 號卷第40-6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8 偵14031 號卷第61-62 、66-71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見108 偵14031 號卷第73、76-78 、8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偵14031 號卷第85-90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 偵14031 號卷第91頁)、 7-11貨態查詢系統(見108 偵14031 號卷第113 頁)在卷足 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至於被告丙○○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辯稱:共同被 告乙○○領取系爭包裹後,逕將系爭包裹交付予林酉柔云云 (見本院卷第63、159-160 頁),然被告丙○○於警詢、偵 訊時供稱:共同被告乙○○拿到系爭包裹後,拿到京站附近 旅社給伊,伊再交給王樂家即「天下」派來之林酉柔,林酉 柔再交給其他車手去領等語(見108 偵14031 號卷第25、15 7 頁),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丙○○提供 包裹資訊給伊,伊領取包裹後,送至京站附近給丙○○等語 (見108 偵14031 號卷第12、165 、167 頁),是以,被告 丙○○將系爭包裹資訊轉知共同被告乙○○並指示其前往領 取,共同被告乙○○領取系爭包裹後,在京站時尚廣場附近 某不詳旅社,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將系爭包裹 轉交給林酉柔等情,堪以認定,是以,被告丙○○上開辯稱 :共同被告乙○○逕將系爭包裹交付予林酉柔,伊未經手云 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
㈠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丙○○交付系爭包裹予林酉柔後,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 示提領人,各於附表編號1 及2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 均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各該編號內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及2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 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 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 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甲○○、 戊○○財物損失,其行為實值非難,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 與告訴人甲○○、戊○○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被告丙 ○○未婚,有未成年子女1 名,入監前受雇於清潔公司,月 收入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最高學歷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丙○○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61 頁),兼衡被告丙○○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 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約定領1 個郵包1,000 元,但是 伊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職此,約定可分得之 報酬部分,因尚未實際取得,自無從就此對被告丙○○為沒 收追繳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云云。惟: 1.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方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 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 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 為在內。
2.本案被告丙○○領取系爭包裹後,將之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甲○○、戊 ○○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一部分,上開被告丙○○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 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 ,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 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上 開被告丙○○本案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公 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丙○○涉犯前 開洗錢犯行,是上開被告丙○○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
3.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丙 ○○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各與附表編 號1 及2 所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云云。惟: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最早取簿係於108 年5 月間,現仍由地檢署偵辦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是



本案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犯行,是否為被告丙○○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犯行,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該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4 日詐欺 張文瑜,致張文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另案被 告李聖龍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提領詐得款項並上繳回所屬 詐欺集團,被告被告丙○○此部分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 該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7613 號、第37476 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在卷可查,是以,本案如附表編號 1 及2 所示犯行並非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 首次詐欺犯行,徵諸前開說明,自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責,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 與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及提領金│提領地點│罪名及宣│
│號│ │ │ │額(新臺幣)(不│ │告刑 │
│ │ │ │ │含手續費) │ │ │
├─┼───┼────────────┼───┼────────┼────┼────┤




│1 │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不詳本│⑴108 年6 月25日│臺北市中│丙○○犯│
│ │ │6 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案詐欺│ 下午1 時33分許│正區館前│三人以上│
│ │ │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集團成│ ,提領2 萬元 │路49號臺│共同詐欺│
│ │ │其供應商郭文龍,急需金錢│員 │⑵108 年6 月25日│灣銀行股│取財罪,│
│ │ │周轉,要求甲○○匯款云云│ │ 下午1 時34分許│份有限公│累犯,處│
│ │ │,致甲○○陷於錯誤,於10│ │ ,提領2 萬元 │司館前分│有期徒刑│
│ │ │8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19分│ │⑶108 年6 月25日│行(起訴│壹年貳月│
│ │ │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下午1 時34分許│書漏未記│。 │
│ │ │臨櫃存款5 萬元至張佩萍於│ │ ,提領1 萬元 │載此提領│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起訴書漏未記載│地點) │ │
│ │ │公司員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 │此部分提領時間及│ │ │
│ │ │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金額) │ │ │
│ │ │下稱系爭帳戶)內(另有真│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 │ │⑴108 年6 月25日│臺北市中│ │
│ │ │年6 月25日某時,匯款5 萬│ │ 下午2 時10分許│正區許昌│ │
│ │ │元至系爭帳戶內)。 │ │ ,提領2 萬元 │街42號兆│ │
│ │ │ │ │⑵108 年6 月25日│豐國際商│ │
│ │ │ │ │ 下午2 時11分許│業銀行股│ │
│ │ │ │ │ ,提領2 萬元 │份有限公│ │
│ │ │ │ │⑶108 年6 月25日│司城中分│ │
│ │ │ │ │ 下午2 時12分許│行 │ │
│ │ │ │ │ ,提領1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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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本案詐│⑴108 年6 月27日│臺北市大│丙○○犯│
│ │ │6 月27日下午5 時14分許,│欺集團│ 下午6 時51分許│同區重慶│三人以上│
│ │ │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成員林│ ,提領2 萬元 │北路1 段│共同詐欺│
│ │ │MKUP化妝品購物網之客服人│家瑜(│⑵108 年6 月27日│30號遠東│取財罪,│
│ │ │員,戊○○已登記為高級會│現由臺│ 下午6 時52分許│國際商業│累犯,處│
│ │ │員,將被扣會員費1 萬元,│灣士林│ ,提領1 萬元 │銀行股份│有期徒刑│
│ │ │如欲取消,將請銀行人員與│地方法│ │有限公司│壹年貳月│
│ │ │戊○○聯絡云云,本案詐欺│院檢察│ │重慶分行│。 │
│ │ │集團成員又佯裝成銀行人員│署檢察│ │ │ │
│ │ │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官以10│ │ │ │
│ │ │戊○○帳戶不安全,需將存│8 年度│ │ │ │
│ │ │款轉至其他帳戶云云,致劉│偵字第│ │ │ │
│ │ │玉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14656 │ │ │ │
│ │ │團成員之指示,自其帳戶領│號案件│ │ │ │
│ │ │出存款後,並將其中2 萬9,│偵辦中│ │ │ │
│ │ │985元存入系爭帳戶內(原 │) │ │ │ │
│ │ │餘額為74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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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