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849號
TNEV,107,南簡,849,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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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吳良俊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賴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388,0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 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353,000元,及自106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9頁) ,核其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105年12月2日、10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25,00 0元、128,000元(下稱系爭二筆借款,分稱系爭225,000元 借款、系爭128,000元借款),被告並提出訴外人正大綠能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被告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簽發、被告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 ,分稱系爭26萬元支票、系爭128,000元支票)做為擔保, 原告前即多次借貸金錢予被告,系爭二筆借款均為被告以借 新還舊方式所產生。亦即系爭225,000元部分乃係源自原告 於105年11月1日借款20萬元(即訴外人沈家錚自原告大眾銀 行帳戶所匯20萬元款項)予被告而來,而系爭128,000元則 係源自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借款247,500元(即沈家錚自原 告大眾銀行帳戶所匯247,500元款項)予被告而來。 ㈡緣訴外人王介雄於105年9月1日時借貸被告385,000元,被告 與王介雄約定上開借款分2次清償,亦即105年10月1日清償 25萬元(含利息25,000元)、105年11月1日清償20萬元(含 利息4萬元),被告即將正大公司簽發、被告背書、票載發 票日105年10月1日、面額25萬元,及正大公司簽發、被告背 書、票載發票日105年11月1日、面額2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 1支票)之支票2紙交付王介雄,作為上開借款之憑據。嗣因



被告無力兌現上開2紙支票,轉向原告借款,原告輾轉自王 介雄處取得系爭2紙支票,就取得系爭2紙支票過程,細述如 下:
⒈系爭26萬元支票,即系爭225,000元借款部分:被告於105 年11月1日稱沒錢可使附表三編號1、面額20萬元之支票兌 現,透過王介雄轉介,向原告借款,原告即於105年11月1 日央請沈家錚自原告大眾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正大公司 兆豐銀行帳戶,被告則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原告 ,作為借款憑據。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於105年12月2日 屆期時,被告又稱無法兌現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即於105 年12月2日匯款225,000元至正大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兩造 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月16日清償,被告遂將系爭26萬元支 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憑據。然系爭26萬元支票票期屆至前 ,被告再稱無法兌現,要求原告先不要提示,原告同意被 告緩期2個月清償,原告再將上開支票交由被告將票載發 票日更改為106年「3月」16日,並於更改處蓋用被告印章 。
⒉系爭128,000元支票,即系爭128,000元借款部分: ⑴被告於105年10月1日稱沒錢可使發票日105年10月1日、 面額25萬元之支票兌現,透過王介雄轉介,向原告借款 ,原告即於105年10月3日央請沈家錚自原告大眾銀行帳 戶匯款247,500元至正大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就此借款 ,兩造約定分兩次清償,第一次清償期為1個半月,被 告將發票日105年11月15日、面額15萬元(含利息及手 續費22,5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憑據 ;第二次清償期為2個月,被告將發票日105年12月1日 、面額15萬元(含利息及手續費3萬元)之支票交付原 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憑據。發票日105年11月15日、面 額15萬元支票於105年11月15日屆期時,被告稱無法兌 現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即於105年11月15日匯款15萬元 至正大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被告嗣於105年11月18日拿 41,000元現金請王介雄轉交償還原告,因上開借款15萬 元僅清償41,000元,尚欠109,000元,故被告再交付發 票日105年12月15日、面額115,0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 其中差額6,000元部分,與借款1個月(即105年11月15 日至105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75 0元【計算式:115,000元×5%=5,750元】,大致相當 。
⑵然發票日105年12月15日、面額115,000元支票票期屆至 前,被告又稱無法使支票兌現,遂又於105年12月13日



再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原告自大眾銀行帳戶轉帳109 ,000元至王介雄玉山帳戶,因王介雄當時尚積欠原告6, 000元,再由王介雄將115,000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將 發票日106年1月15日、面額128,000元(含利息13,000 元)之支票(即附表三編號3支票)交付王介雄轉交原 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憑據。其中差額13,000元部分,與 借款1個月(即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月15日)按月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5之手續費共計12,800元 【計算式:128,000元×(5+5)%=12,800元】,大致 相當。
⑶被告於106年1月15日又稱無法兌現附表三編號2、面額 128,000元支票,原告於106年1月16日匯款128,000元至 正大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6年3月15 日清償,被告遂將發票日106年3月15日、面額128,000 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即系爭128,000元支票),作為清 償借款之憑據。
㈢系爭2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一再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000元,及自106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互不認識,被告也從未向原告借錢,系爭2紙支票係王 介雄於106年2月初向被告借票,王介雄持票向他人借款,相 關借款概與被告無關,基於債之相對性,不應由被告負擔。 系爭2紙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6年3月15日前,原告係於107年 6月聲請本件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印象中僅曾為正大公司簽 發之支票擔任過背書人,倘被告確為系爭2紙支票之背書人 ,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系爭2紙支票已因超過4個月 而時效消滅;縱被告為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因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未行使票據 上權利,票據權利業已因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雖主張其或沈家錚、王介雄有多次匯款至正大公司兆豐 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交付支票作為借款憑據,惟原告於同日 以正大公司簽發如附表四「原告同日用以提領之支票欄」所 示支票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出,應認原告均僅為為製造金流, 並非兩造間就匯入款項有成立借貸之合意。
㈢原告主張兩筆借款中有矛盾之處說明如下:
⒈系爭225,000元借款部分:
原告稱其105年12月2日匯款225,000元取得系爭26萬元支 票,不符合邏輯,蓋就算加上「利息二分」也不會是該金



額。原告除其陳述前後矛盾外,匯款金額也與票面金額不 符,且一下稱「26萬元我是在106年2月21日匯款」,一下 又稱「原告應係於105年12月2日匯款」,顯然可見原告僅 係王介雄之人頭,假稱被告有向原告借錢。
⒉系爭128,000元借款部分:
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前於105年12月13日向其借款115 ,000元,原告先匯款109,000元至王介雄玉山銀行帳戶 ,由王介雄交付115,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支票號碼 CE0000000號、面額128,000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借款之 憑證云云。惟查,原告雖曾於105年12月13日匯款109,0 00元至王介雄帳戶,然該筆款項於同日旋即為王介雄玉 山銀行信用卡扣款,王介雄之帳戶餘額為0元,王介雄 何來115,000元交付被告?是以從原告提出自己與王介 雄帳戶存摺資料,無法證明王介雄有交付被告115,000 元之事實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⑵原告雖又以王介雄之證言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然而王介雄證詞與原告主張關於利息之約定不符,可證 王介雄所言不實,亦難證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另關於原 告利息計算之主張,被告否認之,蓋以原告雖稱係以月 利率百分之5作為利息計算之基礎,然原告前曾自認借 款利息為2分,即月利率百分之2,二者已有不符,即或 不然,原告主張借款金額109,000元,一個月利息應為 5,450元【計算式:109,000元×5%=5,450元】,與原 告主張差額6000元即為利息錢云云,已不相符;況以原 告主張之本利息總和115,000元作為本金計算利息,更 顯錯誤;另筆原告主張之借款115,000元,期間一個月 ,利息加手續費應為11,500元【計算式:115,000元×5 %×2=11,500】,原告主張借款與票面金額差額13,00 0元即為利息、手續費云云,更顯差距。原告以其主張 之本利息總和128,000元,作為本金計算利息,亦非正 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執有由正大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2紙支票,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㈡系爭2紙支票係由王介雄交付原告(惟原告主張只是轉交) 。
㈢原告曾於105年12月2日匯款225,000元至正大公司之兆豐銀 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內,嗣於同日原告有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支票提領同額款項後,存入原告於元大銀行所設立之帳



戶內(本院卷第95、113-115、125-127頁)。 ㈣原告曾於106年1月16日匯款128,000元至正大公司兆豐銀行 東台南分行之帳戶內,嗣於同日原告有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支票提領同額款項後,存入原告於元大銀行所設立之帳 戶內(本院卷第97、117-119、125-127頁)。 ㈤王介雄曾於106年2月9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被告收 執,被告於106年7月12日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12號裁定准許,王介雄 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85號駁回抗告確定 。
㈥原告曾於105年11月1日央請沈家錚自原告大眾銀行安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20萬元至正大公司之兆豐 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嗣於同日原告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支票,提領同額款項後,存入原告於元大銀行所設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被證五、六)。 ㈦原告曾於105年12月13日自其大眾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109,000元至王介雄設 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四 、五),同日王介雄上開帳戶因玉山卡款扣繳117,255元, 王介雄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餘額為0元(本院卷第161頁)。 ㈧王介雄於105年8月1日自其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匯款351,0 00元至正大公司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於同日由原告提 示正大公司簽發、被告背書之發票日均為105年8月1日,支 票號碼CE0000000、CE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302,500元 、245,000元支票二紙提領款項後,存入原告元大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
㈨正大公司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於105年9月1日有以現金 存入385,000元,同日原告提示正大公司簽發、被告背書之 發票日為105年9月1日,支票號碼為CE0000000,票面金額38 5,000元支票提領同額款項後,存入原告元大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
沈家錚於105年10月3日匯款247,500元入正大公司兆豐銀行 東台南分行帳戶,同日有以現金存入3000元(無法確定何人 存入),同日原告提示正大公司簽發、被告背書之發票日為 105年10月1日、支票號碼為CE0000000、面額25萬元之支票 提領同額款項後,存入原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因此消費借貸,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5年12月2日、106年1月16日向其借款 225,000元、128,000元,原告於同日將上開借款匯入正大公 司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內,被告並交付系爭2紙支票為 擔保等語,業據提出匯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367、373頁)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曾於105年12月2日、106年1月16日分別 將225,000元、128,000元匯入正大公司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 帳戶,惟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隨即分別同 日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提領同額款項後,均存入原 告元大銀行帳戶內,有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可證(本院 卷第113-119頁);原告不爭執其於同日隨即以提示正大公 司支票方式提領同額或更高額款項乙事(不爭執事項㈢、㈣ ),惟稱被告於系爭2筆借款前,曾向原告借得其他款項, 故所提領者係用以清償被告他筆借款,且本件借款亦為借新 還舊所產生,亦即系爭225,000元部分乃係源自原告於105年 11月1日借款20萬元(即沈家錚自原告大眾銀行帳戶所匯20 萬元款項)予被告而來,而系爭128,000元則係源自原告於 105年10月3日借款247,500元(即沈家錚自原告大眾銀行帳 戶所匯247,500元款項)予被告而來等語,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為說明兩造間歷來之借貸關係,主張系爭225,000元 部分乃係源自原告於105年11月1日借款20萬元(即沈家錚 自原告大眾銀行帳戶所匯20萬元款項)予被告而來,而系 爭128,000元則係源自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借款247,500元 (即沈家錚自原告大眾銀行帳戶所匯247,500元款項)予 被告而來等語(本院卷第253-255、277-280頁),然原告 委請沈家錚於105年11月1日匯款之20萬元及105年10月3日 匯款之247,500元,隨即由原告於同日以提示正大公司支 票方式提領同額或更高額款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㈥、㈩),自難認上開105年11月1日匯款20萬 元及105年10月3日匯款247,500元,即為原告借貸予被告



之證明。
⒉原告另主張王介雄於105年9月1日時借貸被告385,000元, 被告與王介雄約定上開借款分2次清償,亦即105年10月1 日清償25萬元(含利息25,000元)、105年11月1日清償20 萬元(含利息4萬元),被告即將正大公司簽發、被告背 書、票載發票日105年10月1日、面額25萬元,及正大公司 簽發、被告背書、票載發票日105年11月1日、面額20萬元 (即附表三編號1支票)之支票2紙交付王介雄,作為上開 借款之憑據。嗣後被告因無錢使上開2紙支票兌現,轉向 原告借錢,原告輾轉自王介雄處取得系爭2紙支票等語; 本院審酌,若依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即使有所謂「借新還 舊」之情形,亦屬原告與王介雄間有無借貸關係,以及其 間借貸關係是否已經清償之事,即使嗣後王介雄曾將支票 交給原告,或由原告匯款給被告,既然被告未曾直接或透 過王介雄與原告成立借貸合意,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借 貸關係。
⒊又查,王介雄於105年8月1日自其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匯款351,000元至正大公司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於 同日由原告提示正大公司簽發、被告背書之發票日均為 105年8月1日,支票號碼CE0000000、CE0000000,票面金 額分別為302,500元、245,000元支票二紙提領款項後,存 入原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㈧),既然王介雄或原告於匯款351,000 元後,同日隨即以提示正大公司支票之方式提領更高額款 項,則王介雄與原告間關於此部分借貸關係是否業已清償 ,則非無疑,惟此部分借貸關係應認與原告無涉,應予敘 明。
⒋至王介雄雖到庭證稱:前段都是透過我向原告借錢,後來 在餐廳我介紹他們二人認識時,我希望被告直接向原告借 ,然後我本來是可以,但被告也說要直接向原告借錢,但 原告有一個條件,就是不喜歡囉唆,要跟他借錢可以,但 需要先兌現之前的票據,隔天才可以再向原告借款,但被 告每次都是要軋票,也就是被告開票向原告借錢,但票據 到期之後,被告也沒有錢可以還,票據可能會跳票,所以 被告再向原告借款,讓票兌現,且另外再開立一張票據予 原告,所以被告還是希望透過我,因為我與原告是好朋友 ,因為我比較好說話。我有看過系爭2紙支票,是被告要 向原告借錢,被告就開正大公司的票據,並且由被告在票 據背面背書,被告開立之後交給我,我再把這二張支票拿 給原告,原告再匯款至正大公司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18



1頁),經核與上開認定不符,且證人王介雄亦陳稱其與 原告間原有合夥關係,則其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是 其證言自不得採為有利原告之證言。
⒌又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過程,本件225,000元借款部分 之原借款金額為20萬元、128,000元借款部分之原借款金 額為115,000元,原告卻於被告多次無法如期兌限支票後 ,加計手續費及利息,貸出金額越來越多,原告雖謂若未 將錢匯入就會跳票,一樣拿不回本金,故其始會在被告前 款未還的情況下,不停地幫忙墊款等語,惟此與一般常情 不符,少有債權人於債務人長期有多筆未還款之情形下, 仍願持續增加借貸金額,況原告自承本件借款被告未提供 或出示土地權狀做為擔保(本院卷第342頁),更啟人疑 竇。又原告原主張本件借款利息為2分,後又主張本件利 息及手續費用均為百分之5,暫不論其前後主張矛盾,單 就原告有細述之利息計算方式:⑴被告尚積欠109,000元 ,故再交付面額115,000元支票做為擔保,其中差額係以 借款1個月、月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尚積欠115,00 0元,故再交付面額128,000元支票做為擔保,其中差額係 以借款1個月、月利率各5%計算之利息及手續費等語(本 院卷第287-288頁),同樣都是借款1個月,何以部分借款 僅計算利息、部分借款卻須計算利息及手續費,且縱以原 告之計算方式計算,109,000元的借款,加計一個月5%之 利息,金額應為114,450元;115,000元借款,加計一個月 各5%之利息、手續費,金額應為126,500元,益徵原告有 關本件借款之主張陳述疑點重重。
㈣綜上,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於本件借款前確對被告有另 二筆225,000元、128,000元之債權,則原告分別於105年12 月2日、106年1月16日分別將225,000元、128,000元匯入正 大公司之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又於同日以支票提領相 同金額存入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內,難認原告有交付借貸金額 225,000元、128,000元予被告,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是無法認定兩造間就225,000元、128 ,000元二筆借貸關係存在。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000 元,及自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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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背書人 │
│ │ │(提示日)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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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正大綠能科技有限公│106年3月16日│260,000元 │CE0000000 │賴明賢
│ │司(法代賴明賢) │(原記載106 │ │ │ │
│ │ │年1月16日, │ │ │ │
│ │ │後經更改為 │ │ │ │
│ │ │106年3月16日│ │ │ │
│ │ │,並經被告於│ │ │ │
│ │ │更改處蓋章)│ │ │ │
├──┼─────────┼──────┼─────┼─────┼────┤
│ 2 │同上 │106年3月15日│128,000元 │CE0000000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提示日) │ (新臺幣) │ │
├──┼───────┼──────┼──────┼─────┤
│ 1 │王 介 雄 │106年2月9日 │2,500,000元 │CH743126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背書人 │
│ │ │ (提示日) │(新臺幣)│ │ │
├──┼─────────┼──────┼─────┼─────┼────┤
│ 1 │正大綠能科技有限公│105年11月1日│200,000元 │CE0000000 │賴明賢




│ │司(法代賴明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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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5年12月2日│225,000元 │CE0000000 │同上 │
│ │ │(原記載105 │ │ │ │
│ │ │年12月1日, │ │ │ │
│ │ │後經更改為 │ │ │ │
│ │ │105年12月2日│ │ │ │
│ │ │,並經被告於│ │ │ │
│ │ │更改處蓋章)│ │ │ │
├──┼─────────┼──────┼─────┼─────┼────┤
│ 3 │同上 │106年1月15日│128,000元 │CE0000000 │同上 │
└──┴─────────┴──────┴─────┴─────┴────┘
附表四:
┌──┬───────┬─────┬───────────┬─────┐
│編號│匯 款 日 期│匯款金額 │原告同日用以提領之支票│備 註│
├──┼───────┼─────┼───────────┼─────┤
│ 1 │105年8月1日 │351,000元 │⑴發票日105年8月1日、 │王介雄匯款│
│ │ │ │ 票面金額302,400元、 │ │
│ │ │ │ 票據號碼CE0000000 │ │
│ │ │ │⑵發票日105年8月1日、 │ │
│ │ │ │ 票面金額245,000元、 │ │
│ │ │ │ 票據號碼CE016654 │ │
├──┼───────┼─────┼───────────┼─────┤
│ 2 │105年9月1日 │385,000元 │發票日105年9月1日、 │ │
│ │ │ │票面金額385,000元、 │ │
│ │ │ │票據號碼CE0000000 │ │
├──┼───────┼─────┼───────────┼─────┤
│ 3 │105年10月3日 │247,500元 │發票日105年10月1日、 │沈家錚匯款│
│ │ │ │票面金額25萬元、 │ │
│ │ │ │票據號碼CE0000000 │ │
├──┼───────┼─────┼───────────┼─────┤
│ 4 │105年11月1日 │200,000元 │發票日105年11月1日、 │沈家錚匯款│
│ │ │ │票面金額20萬元、 │ │
│ │ │ │票據號碼CE0000000 │ │
├──┼───────┼─────┼───────────┼─────┤
│ 5 │105年11月15日 │150,000元 │發票日105年11月15日、 │ │
│ │ │ │票面金額15萬元、 │ │
│ │ │ │票據號碼CE0000000 │ │
├──┼───────┼─────┼───────────┼─────┤
│ 6 │105年11月30日 │100,000元 │票面金額10萬元、 │ │




│ │ │ │票據號碼CE0000000 │ │
├──┼───────┼─────┼───────────┼─────┤
│ 7 │105年12月1日 │150,000元 │發票日105年12月1日、 │ │
│ │ │ │票面金額15萬元、 │ │
│ │ │ │票據號碼CE0000000 │ │
├──┼───────┼─────┼───────────┼─────┤
│ 8 │105年12月2日 │225,000元 │票面金額225,000元、 │ │
│ │ │ │票據號碼CE0000000 │ │
├──┼───────┼─────┼───────────┼─────┤
│ 9 │105年12月15日 │115,000元 │發票日105年12月15日、 │ │
│ │ │ │票面金額115,000元、 │ │
│ │ │ │票據號碼CE0000000 │ │
├──┼───────┼─────┼───────────┼─────┤
│ 10 │106年1月3日 │165,000元 │票面金額165,000元、 │ │
│ │ │ │票據號碼CE0000000 │ │
├──┼───────┼─────┼───────────┼─────┤
│ 11 │106年1月15日 │128,000元 │票面金額128,000元、 │ │
│ │ │ │票據號碼CE0000000 │ │
├──┼───────┼─────┼───────────┼─────┤
│ 12 │106年2月10日 │100,000元 │票面金額10萬元、 │ │
│ │ │ │票據號碼CE0000000 │ │
├──┼───────┼─────┼───────────┼─────┤
│ 13 │106年3月1日 │165,000元 │票面金額165,000元、 │ │
│ │ │ │票據號碼07342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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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