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11號
TPBA,107,訴,311,20200409,1

1/3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1號
10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朝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潘玉蘭 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明潭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
年1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0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自民國102 年4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調整所屬 勞工即保險業務員劉素菁等14人之工資,卻未覈實申報調整 其等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劉素菁等14人姓 名及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提繳工資,詳如附表所示),違 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06 年7月7日勞局納字第106018236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43,164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⒈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外勤業務人員業務制度 相關章則辦法」,將原告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勞務契約 ,依據保險業務員具體之工作內容,就同時從事行政職務 及招攬保險業務者,以工作內容加以區分,採雙約制分別 簽立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及承攬契約書;就單純從事招攬



保險業務之保險業務員則採單約制,僅簽訂承攬契約書。 是以,自103年7月1日起,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 係,即採用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併行之制度,亦即就保險 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及服務保戶部分,成立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就從事業務主管行政職部分,成立僱傭契約法律關 係。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肯認之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不問是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應均合法有效, 故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類型,係由雙方當事人 自由締約,並依據具體個案事實進行審認,不得一律定性 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 ,所受領薪津項目亦非皆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又 保險業雖於86年經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改制前勞委 會)公告,自87年4月1日起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然非謂 保險業之所有從業人員即當然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必須分 別檢視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及實際履 行狀態個別認定之。原告與保險業務員劉素菁等14人間係 同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與僱傭契約關係,基於承攬契約關 係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原告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 所為之恩惠性給付,均非屬劉素菁等14人提供勞務給付之 對價,亦非經常性所為之給付,顯非合於勞基法所謂工資 之要件,應不予計入月薪資總額作為計算月投保薪資範圍 。
⒉依據原告制訂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7條約定略以,本契 約未盡規定之事宜,乙方同意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 語,可知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進行業務招攬,應遵守承攬 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範 。惟無論依何規範,均無任何限制業務人員應為或不得為 保險業務招攬之工作時間、地點,業務員可自行決定招攬 保險之方式、對象,足認原告所屬業務員為獨立運作之個 體而可自由決定於何時及在何地,而依其個人意願招攬保 險商品,應不具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特徵。又依據原告 所訂承攬契約書及約定事項,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所載 可知,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並無固定底薪或固定薪資,須 成功招攬保單且經保戶繳納保費後,始得受領業務津貼及 服務津貼,相關佣金發放取決於推展招攬保單能力,即以 保單成立且保戶繳費為前提及依據,保險業務員係為自己 之營業利益而進行勞動,且須自行負擔招攬保險之風險與 成本,故原告與劉素菁等14人應不具經濟從屬性。相關保 險戶服務、理賠之完成需要其他同事協助,係基於保險業 之行政作業上專業分工所必須者,與業務員提供招攬保單



勞務無涉,故原告與劉素菁等14人間亦不具組織從屬性。 而保險法第177條規定,係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業務員之 管理及保障保戶權益等行政必要,規範令保險公司遵守, 目的在於強化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 之管理。是以,原告就保險業務員所為相關要求,係依據 主管機關之規範,非原告自行制定與保險業務員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實無將原告為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2至 19條,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等對保險業務 員所為之要求及考核,明文化於契約中,即遽認為對於保 險業務員有指揮監督權力,而謂有人格及組織之從屬性。  ⒊另就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之風險負擔而言,依據承攬人員   約定事項第9 條約定略以,保險契約如因不成立、無效、   撤銷、解除,或其他原因致甲方退還已收取之保費時,乙   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立即返還之前因該契約所領取之一   切報酬予甲方等語可知,業務員領取之佣金及津貼等薪津   項目,均係以保險契約之成立為前提,佣金及津貼之數額   要非固定,更非以業務員耗費於招攬業務之工作時、日計   算,自應認係由業務員自行負擔業務風險。是以,原告與 業務員間就招攬保險部分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業務員與原   告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符合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   動契約。
  ⒋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被害 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而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 簽立保險招攬契約,授權保險業務員對第三人招攬並簽立 保單,所生保險法上權利義務均歸屬保險公司,此乃基於 保險公司授權保險業務員進行保單招攬之有權代理所發生 之法律效力。又「契約關係」與「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 、規範體系、保護之客體全然不同,應不得以民法第188 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僱用關係等作為勞動契約之判 斷依據。
⒌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知所謂工資應符 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等要件。準此,依據原告 與劉素菁等14人歷年來之勞務契約約定勞務內容,工資認 定如下:
⑴103年7月以前:
原告行銷業務人員(SSD 、BD、SD職)之工資,應依據原 告「行銷僱傭業務人員,行銷經理SSD 、行銷襄理BD、行   銷主任SD」業務制度(101 年版)第2 條、薪資給付原則 ……4 、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工資依其招攬保單之職責,以



業務津貼計算之」規定,僅有業務津貼為業務員勞務給付   之對價。區業務主管之工資,依據原告「區業務主管,業 務經理SM」業務制度(99年版)「三、薪資給付原則…… 4、區業務主管工資依其徵員、輔導及管理之職責,以業   績津貼、徵員績效、培育績效及管理績效計算之。」規定   ,僅上述約定之薪津項目者方為提供勞務之對價。  ⑵103 年7 月至105 年6 月間:
工資依據原告「外勤各級業務主管業務制度津貼及獎金辦 法」第2 條薪資……四、業務主管薪資依其增員、輔導及 管理之職責,以組織業績津貼、增員培育津貼、區組織管   理津貼、通訊處培育津貼、通訊處經營績效津貼、通訊處 晉升獎勵津貼、業務總監(含)以上職級職務津貼等津貼   計算之」,僅上開約定薪津項目方屬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務   給付之對價。
⑶105年7月以後:
原告修正契約約定工作內容,業務主管僱傭契約職權範圍 增列「人身保險商品之招攬」部份,是以,除前項所約定 薪津項目外,業務津貼亦屬勞務給付之對價。
  ⒍關於各項津貼及費用部分:
⑴關於業務津貼部分:
   業務津貼性質之認定應依據原告業務制度之變更及契約內   容之約定而為不同認定。於103 年7 月以前,在原告與保   險業務員間僅有簽訂僱傭契約之情況下,依據工作職級區   別,擔任SSD 、BD、SD職者,業務津貼屬保險業務員履行 勞動契約約定勞務提供之對價,惟擔任區業務主管業務經 理SM者,則不屬之。103 年7 月至105 年6 月間,則因原   告與保險業務員就保險商品招攬部分簽訂承攬契約,業務 津貼為承攬契約之報酬,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者, 非屬工資。然基於原告103 年6 月18日「外勤各級業務人   員業務制度轉換銜接辦法第6 條……五、原僱傭行銷主任 (SD)……考量依新制業務制度發展所需時間,將給予2年 (103年7 月至105 年6 月)緩衝時間,將個人業務津貼 (FYC)計入勞健保投保基礎及勞退新制雇主6%提撥基礎計 算,二年後則依新業務制度制定薪資項計算。……」之約 定,原告在一定期間內(103年7 月至105 年6 月間), 將103年7 月以後依照新業務制度規定應屬承攬報酬之業 務津貼,作為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基礎,此   係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就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投保薪資計算   之特約約款,仍不影響業務津貼於原告103年7月至105年6 月間,係屬承攬報酬之法律性質。105年7月以後,則因僱



傭契約職權範圍增列人身商品之招攬項目,係屬工資。 ⑵團保件業務津貼部分:
依據原告「行銷僱傭業務人員,行銷經理SSD 、行銷襄理 BD、行銷主任SD」業務制度(101年版)三、津貼與獎金 ……1 、業務津貼與服務津貼,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個人招 攬及經收保件按實繳保費依『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計 算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可知,團保件非屬保險業 務員「個人之招攬」,與業務津貼(業績)定義不同,不 計入業務津貼範圍,非屬工資,核不予計入月薪資總額作   為計算月投保薪資範圍。
⑶關於服務津貼(含團保件)部分:
依據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之「外勤各級業務人員業務   制度承攬報酬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各級外勤業務 人員承攬獎金報酬:二業務津貼(續年度佣金)RYC …… 」 及「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每份保單之保險主約 佣金率有5 個保單年度,第1 個保單年度之佣金稱為「業   務津貼」,第2 至5 個保單年度之佣金稱為「續年度服務 津貼」,業務員得依此取得各年度實繳保費不同百分比之 業務或服務津貼。另第3 項附註說明第1 、2 點亦敘明:   「㈠業務津貼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將收回已支出之各   項報酬:1.契約撤銷、2.現金解約、3.契約解除、4.保單   轉換、5.支票退票。㈡本表所列津貼均按實繳保費計算, 倘因任何原因致保費豁免繳納時,業務津貼或服務津貼將 不予給付。」規定。承上,劉素菁等14人之勞動契約內容   及工資之計算業已明定,服務津貼之給付及數額均係取決 於劉素菁等14人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保戶是否繳納續期保 險費及保險商品之種類而定,亦即劉素菁等14人除必須促   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且必須促成保戶確實依據保險契約   約定繳納「續期」保險費,係取決於業務員之工作之成果   ,而非單純之勞務提供即可獲得,顯非保險業務員勞務給   付之對價,與前述僱傭契約之工資定義有顯著區別,係為 承攬報酬,應不予計入月薪資總額作為計算月投保薪資範 圍。
⑷關於服務費部分:按服務費,係保單原招攬或承接業務員 離職,原告改派其他保險業務員接續服務該等保單(稱之 「孤兒保單」),所發放予接續服務業務員之「服務津貼 」,規定於原告之「孤兒保單管理辦法」第1、2條:「1 、本公司為繼續提供保戶各項售後服務,於保險契約招攬 人或承接人離職後,得以維護保戶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2、本辦法所稱孤兒保單係指原屬該離職業務人員所招攬



或承接之各保險契約。」「業務人員承接孤兒保單辦法」 第5條:「服務費……1、公司自孤兒保單轉換生效日起,   至該孤兒保單佣金年度期滿,按實繳保費的2%給付服務   費。」又依「孤兒保單上歸暨派發管理程序」第4條規定   :「孤兒保單承接之各項津貼與業績計算:一、103年7月   1日(含)以後業務人員所承接之孤兒保單,自系統生效   日起享有該保單之首續期相關津貼,及其首年業績及投資   型續年TUP均計入承接業務人員之業績計算基礎。二、103   年6月30日(含)以前已派發之孤兒保單,原承接之業務   人員倘因轄區異動或其他原因經公司同意需在職轉換其他   業務人員時,其承接者不享有該保單之相關業績與津貼利   益。」即知,所謂「服務費」實係孤兒保單之「服務津貼 」,亦即保險業務員承接其他業務員遺留之「孤兒保單」  後,如保戶續繳保險費,原告即依「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  表」規定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佣金率,發放「服務津貼」即 孤兒保單之「服務費」予該保險業務員,且最多只發放至 第5保單年度。故系爭服務費性質應同前揭「服務津貼」   ,顯非提供勞務即可領取,非屬勞務對價之工資性質,係   屬承攬報酬,應不予計入月薪資總額作為計算月投保薪資   範圍。
  ⑸關於個人績效、個人達成部分:依據原告「行銷僱傭業務 人員,行銷經理SSD、行銷襄理BD、行銷主任SD」業務制 度(101年版)第3條津貼與獎金,載有「公司依下列津貼及 獎金項目給付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各項報酬,若保單有(1)   契約撤銷(2)現金解約(3)契約解除(4)保單轉換(5)支票退   票之情形者,公司將收回已支出之各項報酬。……2、個   人績效獎金,當月個人業績FYC達15,000元時,公司依當   月個人業績FYC乘以下表個人績效獎金率計算及給付當月   個人績效獎金。3、個人達成獎金,(1)當季個人業績FYC   達45,000,且季末第13個月個人繼續率(PR13)達80%時,   公司依當季個人業績按下表計算及給付當季個人達成獎金   。」規定,個人績效、個人達成獎金均係取決於劉素菁等   14人,為原告招攬之保險契約實際成立及繳費之業績總和   而定,亦即劉素菁等14人必須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於保   戶繳納保費後,始有計入當月業績,劉素菁等14人得否領  取個人績效、個人達成獎金,或領取數額之多寡,端視劉  素菁等14人招攬或經手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  如期繳納保費而定,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與前述   僱傭契約之工資定義有顯著區別,顯非僱傭工資報酬,不   予計入月薪資總額作為計算月投保薪資範圍。



⑹關於獎金(獎勵獎金禮券、摸彩獎金獎品、端節獎金、秋 節獎金、獎勵獎金)部分:
原告基於特殊目的所給予之一次性、恩惠性給予,非屬經 常性給與,合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之獎金 及第3 款之節金等非屬工資之項目,並非被保險人劉素菁 等14人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與前述僱傭契約之工資定   義有顯著區別,顯非僱傭工資報酬,不予計入月薪資總額   作為計算月投保薪資範圍。
⑺關於留才獎金部分:
原告於103年1月1日併購前身紐約人壽保險股份公司,為   獎勵持續留任之內外勤員工,特分三期發放留才獎金,此 有原告103 年1 月2 日紐壽字第10300003號函可憑。是以  ,系爭留才獎金為原告之一次性分三期發放、恩惠性給付 ,並非劉素菁等14人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與前述僱傭 契約之工資定義有顯著區別,顯非僱傭工資報酬,不予計 入月薪資總額作為計算月投保薪資範圍。
  ⑻關於增員獎金部分:
依據原告「行銷僱傭業務人員,行銷經理SSD 、行銷襄理 BD、行銷主任SD」業務制度(101年版) 第3 條津貼與獎金   ,載有「……5 、增員獎金,請參閱增員獎勵辦法」,復 依據「增員獎勵辦法三、給付方式及條件,1 、給付期間 :新聘行銷業務人員到職起36個月。2 、給付方式:每月  新聘行銷業務人員個人業績FYC 達10,000時,依新人當月 業績FYC x 10% ,發放增員獎金。新人到職起每6 個月通 算個人業績FYC 達標準時,可通算補發增員獎金」可知,   增員獎金之給付並非劉素菁等14人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 ,取決於其等招聘之新進職員之業績是否達成而定,與前 述僱傭契約之工資定義有顯著區別,顯非僱傭工資報酬,   不予計入月薪資總額作為計算月投保薪資範圍。  ⑼關於業績年終(即年終獎金)部分:
103 年7 月以前,依據原告「行銷僱傭業務人員,行銷經 理SSD 、行銷襄理BD、行銷主任SD」業務制度(101 年版 )載有:「……第2 條、薪資給付原則……4.行銷僱傭業 務人員工資依其招攬保單之職責,以業務津貼計算之。第 3條津貼與獎金,公司依下列津貼及獎金項目給付行銷僱 傭業務人員各項報酬,若保單有(1) 契約撤銷(2)現金解 約(3)契約解除(4) 保單轉換(5)支票退票之情形者,公司   將收回已支出之各項報酬。……4.個人年終獎金,(1) 當 年度末第13個月個人繼續率(PR13)達80%時,公司依當 年度個人業績按下表計算及給付當年度年終獎金。(2)任



   職行銷業務人員(SD/SC 、BD/BC 、SSD/SSC )與業務主 管(SM/AM/AD/AVP)任職期間……個人年終獎金不依任職 月數比例計算……」規定可知,年終獎金非單純提供勞務   即可獲得。而103 年7 月以後,依據原告外勤各級業務人 員業務制度承攬報酬辦法第3 條各級外勤業務人員承攬獎 金報酬……三、個人年度績效獎金,業務人員於當年度累 計個人業績FYC 達60,000以上時,按【全年個人業績FYC x 獎金比例】計算及給付個人年度績效獎金,獎金比例如 下表……」及原告「外勤各級業務主管業務制度津貼及獎 金辦法第4條各級外勤業務主管津貼及獎金……(三)業務 主管年度績效獎金,業務主管於當年度累計直轄組業績FY C達360,000以上時,按【全年直轄組業績FYC x獎金比例 】計算及給付業務主管年度績效獎金,獎金比例如下表… …」可知,年終獎金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另年終 獎金及考核獎金,僅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非屬勞務 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有改制前勞委會96年8月13日勞保2字第0960140337號 函足資參照。準此,業績年終獎金不問於103年7月以前或 以後,均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而係必須符合一定條 件下方得領取,顯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不屬僱傭工資報酬 範圍,不予計入月薪資總額作為計算月投保薪資範圍。 ⑽關於補發簽收、簽收扣佣部分:
依據原告外勤業務人員保單簽收管理要點第3 條:「…… 保單自發單日(簽收條起算日)起,一、如於發佣結算日   前簽收條未完成鍵檔者,其業務津貼暫緩發放,待簽收條 簽回後,始於下次發佣時補發業務津貼」,可知「補發簽  收」實為「業務津貼」,僅係因保戶尚未寄回「簽收回條 」,原告當月暫不給付業務津貼,而以「簽收扣佣」作為  會計科目負項處理,待原告確實收受保戶寄回之簽收回條 後,則依據前揭業務津貼相關辦法給付之。準此,補發簽   收、簽收扣佣實則係一正一負之會計加減項目,實際以業   務津貼金額為準。
⑾關於簽收扣款部分:
依據原告外勤業務人員保單簽收條管理要點第3 條:「傳 統型商品,……二、簽收天數逾30天者,扣款新台幣500 元並列入業務員個人所得減項……第4 條投資型商品,二 、簽收天數逾30天者,扣款新台幣500 元並列入業務員個 人所得減項……四、保戶簽收後7天內(包含例假日)未 交回業務助理鍵檔者須扣款新台幣500元。」規定,作為 業務員薪津表之負項。




  ⑿關於「(發放)撤件暫緩佣、二次佣欠款」部分: 依據原告「行銷僱傭業務人員,行銷經理SSD、行銷襄理   BD、行銷主任SD」業務制度(101 年版)三、津貼與獎金 ,公司依下列津貼及獎金項目給付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各項 報酬,若保單(1) 契約撤銷……,公司收回已支出之各項 報酬……」規定,業務員招攬之保險契約倘經撤銷者,則   無由領取公司給付之一切報酬,以此作為薪津項目之會計   加減項目。而二次佣欠款解釋亦同,均為業務津貼之負項   計算項目。
⒀關於其他調整部分:
人工調整項目,此等項目係屬原告與業務員間之特殊約定   事項,例如業務員以連絡表就個案事實向原告提出請求, 經原告核准後,所為之調整給付。此非屬業務員勞務給付   之對價,不屬僱傭工資報酬範圍,不予計入月薪資總額作   為計算月投保薪資範圍。
  ⒎以保險業務員劉素菁為例:
 103年7月之前,劉素菁僅領取個人招攬保單業績所得領取   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個人績效等相關報酬。103 年7   月之後,劉素菁與原告簽立雙約(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及   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不僅領取個人招攬保單業績所得   領取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等相關報酬,亦有領取因管理   業務組織之組織業績及貼補額等之僱傭報酬。103年7 月   之後,劉素菁與原告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僅有承攬契約存   在,劉素菁僅領取個人招攬保單業績所得領取之相關報酬 ,即無法再領取因管理業務組織之組織業績及貼補額等之 僱傭報酬。此外,原告業於同時辦理劉素菁之勞保轉出( 退保),足認原告與保險業務員簽立雙約制度並非僅係契 約名稱之變動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按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固以雙方 自由訂定為原則,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是否存在有僱傭 關係,應以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非以契約形 式判斷,如保險業務員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 定種類之勞務給付,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 與劉素菁等14人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書第4 條明定,原告授 權渠等為其招攬保險產品及提供客戶服務,包括:解釋保 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 送要保文件及要保單、收受保險費等事項;第9 條言明劉



素菁等14人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未能達到原 告所定之考核標準而依業務制度已達終止契約情形,原告 得隨時終止契約;第7 條規定契約附件之承攬人員約定事 項、原告頒布之相關制度章則辦法及其他約定書,均為該 契約構成部分,顯見劉素菁等14人係以業務員身分,為原 告之營業目的而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且係依據承攬契約書 附件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原告公告之「外勤各級業務主 管業務制度津貼及獎金辦法」及「外勤各級業務人員業務 制度承攬報酬辦法」等規範招攬客戶及計算報酬,並招攬 原告指定之契約,且受原告之監督、管理及考核。又劉素 菁等14人除在外招攬保險業務外,其餘作業程序,諸如新 契約申報、保戶契約變更服務、理賠文書遞件申請及首年 度與續年度保費收取之繳交等相關手續,均有賴其他同僚 配合完成,堪認劉素菁等14人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具備 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 ,符合勞動契約之特徵。故原告與劉素菁等14人於103 年 7 月1 日起所簽立之契約,雖以承攬為名,惟審視雙方契 約所約定之具體權利義務,其實質內容仍具有人格上從屬 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契約 本質。又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 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⒉被告據原告提供劉素菁等14人102 年4 月至105 年12月份   薪資明細表載,劉素菁等14人除「工資」外,另支領「獎   金」及「其他給付」二大項,其中獎金又分為端午節獎金   、中秋節獎金、競賽獎金、摸彩獎金獎品、旅遊獎金、獎   勵獎金禮券及獎勵獎金等;其他給付則包括服務津貼、服   務費、團保件業務津貼、團保件服務津貼、留才獎金、個   人達成、個人績效、收費津貼、定額財補及業績年終等: ⑴據原告提供之「獎勵獎金」及「其他給付」說明、業務員 獎金項及其他給付項補充說明審查結果,其中「獎金」之 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競賽獎金、摸彩獎金獎品及旅 遊獎金等項目,被告並未計入月工資總額。
⑵業務津貼、團保件業務津貼、服務津貼部分: 依原告所提外勤各級業務人員業務制度承攬報酬辦法、業 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規定,係業務員招攬保險成立後所領 取的第1年度佣金(即業務津貼)或第2至第5年度的續年   度佣金(即服務津貼),此等給付係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   、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原告獲得的對價,屬工資無   訛。
⑶另就補發簽收、簽收扣佣,實則為業務津貼,同屬從事保



  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 ⑷服務費、收費津貼部分:
依原告所提孤兒保單管理辦法、業務人員承接孤兒保單辦  法及孤兒保單上歸暨派發管理程序等規定,係原保約招攬 人或承接人離職後,由其他業務員承接離職業務員遺留的 孤兒保單,於保戶續繳保費時,原告即發放服務費或收費   津貼給承接的業務員,其性質相當於服務津貼,均係業務   員提供保戶相關服務,自雇主即原告獲得的勞務對價,亦   屬工資。
⑸個人績效、個人達成、業績年終部分:
依原告業務制度第3 條規定:「……2.個人績效獎金,當 月個人業績FYC達15,000時,公司依當月個人業績FYC乘以 下表個人績效獎金率計算及給付當月個人績效獎金。3.個   人達成獎金:當季個人業績FYC達45,000,且季末第13個 月個人繼續率(PR13)達80%時,公司依當季個人業績按 下表計算及給付當季個人達成獎金。4.個人年終獎金,當 年度末第13個個人繼續率(PR13)達80%時,公司依當年 度個人業績按下表計算及給付年終獎金。」個人績效、個 人達成獎金、業績年終均是業務員招攬保約成立所得的對 價,屬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工資無訛。
⑹留才獎金部分:
依原告103年1月2日紐壽字第10300003號函,係原告於103   年1月1日完成股權移轉(併購紐約人壽)後,於103年2月 、3月及6月分3期發給持續留任之內外勤員工的給付,因 係為原告人力需求所設,且其給付標準連結至業務津貼、 服務津貼等工資項目,須員工持續留任提供勞務始能領取 ,又該項給付列入員工個人年度所得,是應屬工資。 ⑺增員獎金部分:
依原告所提增員獎勵辦法規定:「一、適用對象:凡公司 外勤同仁……推薦介紹新人(係指從未曾任職業務體系者 ),且該新人依公司……審核通過後,任職為公司行銷業 務人員。二、給付對象:1.本項獎金之給付對象以該新進 行銷業務人員職位應徵表所載之「介紹人」為依據……三 、給付方式及條件:1.給付期間:新聘行銷業務人員到職   起36個月。2.給付方式:⑴每月新聘行銷業務人員個人業 績FYC 達…時,依新人當月業績FYCx10%,發放增員獎金 。 ⑵新人到職起每6 個月通算個人業績FYC ,倘通算時 新人仍在職且月平均業績FYC 達達標準時,可通算補發增   員獎金……5.本項獎金核發當月,介紹人須在職。」是以 配合原告人力發展需求,招攬新人投入保險業務員工作,



   並以輔導新人達一定業績標準始能領取,是其性質亦屬因   勞務所得之工資。
⑻獎勵獎金部分:
此部分給付係以保險業務員於一定期間內達到一定的保約 成立件數或業績達一定金額方能領取,自屬業務員提供勞   務後,按其工作成果自僱主獲得的對價,亦應屬工資。 ⑼定額財補部分:
依原告業務系統2013年定額財務補助方案規定:「二、財  補期間:西元2013年6 月至西元2013年12月(7 個月)。 三、財補金額:每月依西元2012年1 月至6 月勞保月投保 薪資月平均金額給付,若無投保薪資,則依下表方式計算   及給付……無勞保投保薪資者,西元2012年1 月至6 月每 月平均工資項收入平均值對應西元2012年勞保之投保薪資 金額……註2 『工資項收入』係指……承攬行銷業務員因   無工資項,則依僱傭行銷業務人員工資項,以業務津貼計   算。四……核發當月仍須持續在職……3.本財務補助金按 月於月中併薪資發放,並依國稅局規定併入個人所得…… 」是此項給付係原告基於人力需求所設,於102 年6 月至   12月間按月發給留任之業務人員,又因其給付標準連結至   業務津貼等工資項目,且須員工持續留任提供勞務,給付   並列入員工個人年度所得,是應屬工資。 ⑽綜上,系爭獎金與津貼給付,均為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司 訂定門檻與要件時,即發放相對應之金額,此種給付於勞 資間具有可預期性、勞務對價性、制度上經常性,有別於 原告所稱基於特殊目的所為一次性獎勵之恩惠性給付,自 應列入月薪資總額核認投保薪資。
  ⒊另據原告所提劉素菁等14人歷年之契約關係表,劉素菁等   14人於103 年7 月前與原告間屬僱傭契約,103 年7 月1   日起則採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併行,惟不論渠等與原告訂   立之契約性質究屬僱傭契約、承攬契約或承攬與僱傭契約   併行,渠等103 年7 月前後工作內容及項目均為招攬保險   產品及提供客戶服務,不因不同時間所簽定之契約身分或   型式而改變原為僱傭事實之本質。渠等薪資結構及給付方   式,亦未因契約異動而有所改變,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既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原告所屬保險   業務員之招攬保險業務所領取承攬報酬及獎金,與其所提   供招攬保險契約之勞務具對價關係,當屬工資範圍,自應   計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申報。又經核算劉素菁等14人於 102年4月至105年12月薪資資料,渠等月薪資總額已變動   ,原告即應覈實申報調整渠等投保薪資。準此,原告未將



  「獎金」及「其他給付」等項目列入月薪資總額計算,進   而未依規定申報劉素菁等14人投保薪資,被告依勞工保險   條例規定第72條第3項核處罰鍰,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文,然該解釋係以本   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為解釋標的,惟並未撤銷   或廢除原判決,亦未據以認定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違憲   ,且該判決亦非僅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   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又原   告再援引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係就個案案情為   之,尚不拘束本案認定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覈實 申報所屬被保險人劉素菁等14人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 額以多報少,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1,543,164元,是否合法有據?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年滿15歲  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  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13條第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