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251號
KSBA,107,訴,251,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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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1號
民國109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猷傑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建宏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王玨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7年5月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29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蔡孟裕,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先後變更為張 瑞暉、袁中新、吳家安、王玨,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分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在高雄市○○區○○○巷0號之廠區(下稱系爭廠區 )從事化工業,並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高市府環水排許 字第00840-09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 系爭廠區於民國106年5月30日上午8時30分因煤油槽T2液 位控制計故障,造成煤油自槽頂呼吸閥溢流。現場雖有設 置防溢堤,然因防溢堤底部排水閥開啟而造成5至6公噸煤 油洩漏至後勁溪。被告則於同日上午9時33分接獲原告書 面通報上開煤油洩漏情事。
(二)被告就上開煤油洩漏事件於106年6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陳 述意見,嗣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原告陳述之意見後,仍 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28條規定且 屬情節重大情形,乃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73條第5款、



第7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 準則)第6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以106年6 月26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6-060017號執行違反水污 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違反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情事: (1)原告立即關閉儲槽區防油堤雨水排水閥及雨水閘門,逕 流放流口之排水道用吸油棉除油,並將油水分離池及儲 槽區防溢堤內之煤油回收,以防止煤油再有外洩情事之 發生。9時通報被告、經濟部工業局仁大工業區服務中 心(下稱仁大管理中心)、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 稱經發局),立即動員廠內現有人力並緊急召回端午節 休假之主管及人員投入處理工作。立即派員至竹後大排 、竹子門、楠陽高架橋(高楠公路)、德民橋、惠民橋益群橋、右昌大橋、興中制水閘門等處置攔油索、攔 油柵及使用吸油棉除油,以控制並縮小污染範圍。向仁 大管理中心調借攔油索、吸油棉。增調包商卓盛企業有 限公司人員於106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每日增派人 員全力投入清除浮油工作。租用救生艇,協助將浮油快 速集中回收處理。是原告於事件發生後依緊急應變措施 立即關閉儲槽區防溢堤雨水排水閥及雨水閘門,投入所 有能動員之人力、物力,全力置攔油索、攔油柵,在第 一時間內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將危害降低,顯已 遵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緊急應變 措施內容為執行,並無「未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或「 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情事,所為與水污法第2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間,被告認定原告有違水污法第28 條之事實,應屬有誤。
(2)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表示原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同時違反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規 定,作為原處分之裁罰理由。然原處分既已認定原告「 設置煤油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至水體之情事」,則 縱使原告於前階段該當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所定有 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之情事(原告對此 仍否認),然該部分行為事實業經後階段該當水污法第 28條第1項中段所定有疏漏致污染水體之行為所吸收, 自不應再論以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之行



為。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違反水污 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適用法律錯誤。 (3)現行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係於91年4月25日修 正,其立法理由記載:第1項明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應防範其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 污染水體,若有發生應採取緊急措施,並通知當地主管 機關。可知第1項前段規定「應採取維護或防範措施」 係明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防範其輸送或貯存設 備」。由此可知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乃規定事業或 污染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即有疏漏污染 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 係指應有防範其輸送或貯存設備而言。原告所有編號T2 煤油儲槽為碳鋼材質,底部舖面為水泥,就地上油品貯 存設施已設置防溢堤,防溢堤高度為150公分、防溢堤 材質為水泥、圈圍容量有3283.2立方公尺。上開防範設 備並經環境工程技師林玉青所審核通過。可知原告確已 設置「防範其貯存設備」,符合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應採取維護或防範措施」之要件。被告稱原告將防 溢堤開啟有違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應採取維護 及防範措施」,係誤解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內容。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乃要求事業「應為防範 其輸送或貯存設備」之設置,原告將防溢堤開啟與上開 「應為防範其輸送或貯存設備」設置之構成要件不符, 被告以此認定原告有違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前段顯然有 誤。再者,原告開啟防溢堤為疏漏煤油之原因,充其量 應屬水污法第28條第1項中段「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 ,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疏漏事由,並非可單獨 成立違反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之行為,被 告所指應屬有誤。
2、原告並無違反水污法第28條第1項中段之情事: (1)原告於106年5月30日上午事發後立即關閉T2回流閥及關 閉儲槽區排水閥,將油水分離池及儲槽區防溢堤內之煤 油回收,同時派出人員,攜帶攔油索12條(8吋xl0呎) 、吸油棉1箱,沿後勁溪進行勘查、攔油及除油作業。 因攔油索及吸油棉數量有限,約10時許原告即向仁大管 理中心顏主任調借攔油索2包、吸油棉3箱及向穩而固廠 商叫貨,約11時許在高楠公路布置攔油索,同時也緊急 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橋頭控制室 商借應變器材(攔油索、器材等),只因值班人員無法 決定出借,且適逢端午假期,一時無法聯絡上主管人員



,約14時許聯絡上中油公司黃三泰主任、橋頭李宗盈經 理,請求協助調借攔油索、器材等。約15時許於益群橋 布置攔油索,約16時許於德民橋布置攔油索,約17時30 分許於惠民橋布置攔油索。可知原告於事發後立即竭盡 所能為緊急處理,只因適逢端午假期,在攔油索調借上 花了一些時間,但原告自始至終均以積極、迅速、盡責 之態度處理。被告指稱「依原處分卷第45頁稽查紀錄所 載,發生時間為8:30,下午2點左右,原告僅於楠陽高 架橋設置一條攔油索,於下午6:40於放流口看見河面 有油污,可見現場並無應變措施。」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再者,稽查紀錄第2點「洩油量初估為50公秉」之 記載,顯與本件洩油量為5至6公噸之客觀事實不符,該 稽查紀錄之記載是否全可採信,尚屬有疑。原告已為上 開多項緊急措施,且各該緊急措施行為與環保署91年11 月25日訂頒檢驗標準並無不符,被告指稱原告沒有採取 緊急應變措施,有違反水污法第28條第1項中段「其有 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情事 ,顯屬有誤。
(2)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後未有緊急應變措施,甚 至於被告通知有停工及撤照之虞時,原告才採取緊急應 變措施作為等語。但由甲證4可證原告於發現煤油洩漏 後,立即關閉槽區雨水排放閘門,啟動緊急應變措施, 通知廠外休假人員回廠,被告、仁大管理中心、經發局 等;將油水分離池及儲槽區防溢堤內之煤油回收;逕流 放流口之排水道用吸油棉除油;向仁大管理中心調借攔 油索、吸油棉;請中油公司黃主任、李經理協助支援救 生艇;被告支援真空抽吸車在益群橋處水道協助清除; 竹後大排、竹子門、楠陽高架橋、德民橋、惠民橋、通 群橋、右昌大橋、興中制水閘門等處置攔油索、攔油柵 及使用吸油棉除油;直至6月3日下午4時許經被告確認 後,於興中制水閘門拆除最後一道攔油柵,完成清理作 業。被告所稱原告「未有應變措施」,或稱於「通知有 停工及撤照之虞」才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等情均與事實不 符。
(3)系爭許可證所載:「一、地上油品貯存設施資料:(一 )設施編號T02~T05……三、預防疏漏污染之器材及物 品:(一)器材及物品名稱:吸油棉(二)是否備足: 是」據此,原告已有備足應變器材,至於向其他單位借 調應變器材,係為加速處理漏油及確保漏油得以順利清 除,尚不得僅以原告事發時有向他人借調吸油棉、攔油



索,即遽予認定原告未備足應變器材。
(4)環保署108年3月13日環署水字第1080018016號函(下稱 環保署108年3月13日函)記載「水污染物種類繁多,污 染態樣不同,實務上無法逐一訂定各種污染物之防範與 應變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是實務上並無針對「煤油 」污染訂定防範與應變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又「無法 單以或直接以油污量來作為所需應變資材計算推估依據 」。則被告指稱應就認定原告「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之依據負舉證責任。由原告上開措施足證原告於作業環 境內確已備置應變器材設備,並於貯油場應設置防溢堤 ,避免油品疏漏至作業環境外,污染水體水質。又於污 染發生時,立即停止排放廢(污)水,同時啟動能限制 或縮小污染範圍之措施,防止污染持續擴大,汲取之污 染物亦妥善處理,所為均已符合上開函文所稱「應變措 施」之內容。是被告指稱原告沒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有違反水污法第28條第1項中段「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 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情事,顯屬有誤。 3、被告雖稱當天稽查人員侯遠德所為稽查紀錄記載:「現場 未見有應變措施作為」等語,然:
(1)證人侯遠德於108年9月24日在準備程序中證稱:「(法 官問:稽查紀錄內容第三點倒數第二行『本局人員於18 時40分左右仍在放流口處看到河面有油污,現場未見有 應變措施作為』,此段稽查紀錄內容所看到具體狀況為 何?為何如此記載?)我約18時左右回到原告公司現場 ,放流口看到不少的水排出來,整個渠道還是油膩狀況 ,沒有將油污移除,原告沒有在放流口處放置任何吸油 棉措施,僅在高楠公路下架設而已。」「(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依稽查紀錄三、記載『現場未見有應變措施作 為』,但依據第三段前段紀錄『已經設置三處攔油索及 吸油棉』,證人是認為設置不足?還是未見有任何措施 ?)我是針對下午6點多在原告公司源頭放流口部分還 有油污,沒有防治措施。」等語。可知其所為稽查紀錄 所載之「未見有應變措施作為」,僅是針對其就放流口 部分所見,並非就原告對本事件所為整體應變措施為評 價,被告卻援引該紀錄認定原告於本事件「未有應變措 施作為」,顯屬有誤。
(2)證人侯遠德稱其於下午6點多回到原告公司,在放流口 還有油污,認為原告沒有在放流口放置吸油棉措施等語 為不實。依原告提出之「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四 、參與應變之人員及任務等相關紀錄可知,事發當天原



告已指派多人處理放流口之除污措施,並非無作為;且 原告當日確實已立即於放流口舖設吸油棉,有現場照片 2張可證。由此足徵證人侯遠德於稽查紀錄所為記載與 事實不符,被告以該稽查紀錄為處分依據,顯屬有誤。 (3)依原告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三、應變內容及其排除、 清理之方法」之內容及證人鄭儒鴻於108年9月24日準備 程序中之證詞,可知原告於事發當下確已立即動員,緊 急為各種防止污染擴散之措施作為,原告於事發當日18 時確已於放流口排水道放置吸油棉除油,且並非僅在高 楠公路下架設吸油棉及攔油索,而係多道佈置,被告指 稱原告沒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證人侯遠德所述原告於 18時僅在高楠公路下架設吸油棉等語,均屬有誤。另證 人侯遠德稱其在污水排放口看到油花,此係緣於排放口 材質為水泥,原先洩漏的油會吸附於水泥之上,而非原 告未實行防治措施所致。
(4)證人侯遠德於10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雖證稱:「(法 官:當天到場進行稽查時,請證人連續始末陳述。)證 人答:我大約11、12點到和桐公司現場,我看到油槽防 溢堤滿出來,有不少油花,現場有煤油味,另外在洩漏 油槽防溢堤已經滿了,因當天有下雨,防溢堤有雨水, 我們循著排水渠道連接排水溝及排放口,發現排放口及 渠道有油花,空氣中有散佈油的味道。我詢問現場人員 有無做相關緊急防治,他們有派人巡看油的分佈情形, 但我發現排放口閘門沒有關到,水一直流出去。」然依 證人鄭儒鴻10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及原告高雄廠 煤油外洩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8.處理紀錄如下 :5/30:08:30郭副總巡視發現漏油。08:30發現T2煤油 儲槽液位計故障溢滿漏油,立即關閉槽區雨水排放閘門 ,啟動緊急應變,通知廠外休假人員、環保局、大仁管 理中心、經發局。」等記載,可知原告確於事發當日8 時30分便立即關閉雨水排放閘門,且並無油槽防溢堤溢 滿之情形,實係漏油附著於污水排放溝之水泥上,故證 人侯遠德始因而稱其發現排放口與渠道有油花。是被告 對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
4、縱認原告有違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事實,然被告依 水污法第51條第2項、第73條第5款、第7款及裁罰準則第6 條裁處罰鍰600萬元,於法未合:
(1)裁罰準則第6條固規定「屬本法第73條各款規定情節重 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款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 然違反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51條第2



項為處罰;而同法第73條所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限 於同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6條之1、第49條 、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並未將同法第51條納入規 範,則違反水污法第28條第1項,依同法第51條規定之 處罰,並無同法第73條所規範情節重大之適用,自無適 用裁罰準則第6條規定。由被告106年7月25日高市環局 土字第10635558600號函可知,被告係依訴願決定所稱 與罰鍰裁量無關之水污法第51條、第73條對原告為裁罰 依據,則依訴願決定上開記載被告所為裁處顯於法有違 ,應予撤銷。
(2)依被告裁罰當時之105年1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水污法第73 條第1項第5及第7款、104年10月19日修正公布之裁罰準 則第6條規定,適用範圍並未包含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水污法第73條規定「情節重 大」之情形,依裁罰準則第6條規定,逕裁處原告水污 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最高額罰鍰金額,已有適用法律 錯誤之違誤。108年1月16日裁罰準則第6條第1項修正為 :「屬本法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稱情節嚴重, 或第73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 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始將違反水污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列入得裁處最高罰鍰之情形。對照上述裁罰準 則第6條第1項之新舊條文內容及水污法第73條規定,可 知於舊法時期,裁罰準則第6條非為水污法第28條第1項 、第51條第2項得裁處最高罰鍰額之依據,否則何須修 法?故被告逕以水污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最高罰鍰金 額裁處原告,其裁量之結果實有裁量瑕疵。
(3)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已規定畜牧業、社區及其他指定地 區或場所適用附表三,同條第8款亦規定違反本法各條 款規定的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即行政機關對於水污染 防治之裁罰已定有裁量基準,則被告本應先依裁罰準則 依違規點數乘以處分基數計算罰鍰,始為正辦,然被告 卻未依裁罰準則裁罰,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5、被告對原告裁罰最高額罰鍰600萬元,有違行政罰法第18 條規定、禁止過苛處罰原則、罪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1)原告主觀可歸責程度輕微:
A.本事故當時現場開俥由煤油槽T4→製程並建立T4自身循 環,因操作員未注意到T2回流閥尚還微開2圈,使得T4 部分煤油打入T2,又因T2液位計故障,造成T2煤油溢滿 由頂部呼吸閥流出至儲槽區防溢堤內,又因下雨時已將 儲槽區排水閥打開排水,以致煤油漏溢至廠外。



B.原告並非故意違背環保法規,受責難程度應屬較輕,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原告從輕裁罰。況 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過失情節輕微,被告卻未考量原告 之主觀可歸責程度,對原告處以最高額罰鍰,顯然違反 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有違責罰相當原則。 (2)被告認定本事件屬「情節重大」,實屬有誤: A.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有關「情節重大」係 規定「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 水體品質。」「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 水體品質之行為。」須符合「大量排放污染物」,且「 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之要件始足當 之。但被告未提出其就「大量排放污染物」之「大量」 認定依據,未提出其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之 實證或檢測數據,而僅以抽象敘述、主觀認定,與上開 法律規定要件不符。
B.本件雖有洩漏煤油約6公噸,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水污染事件緊急應變及聯防體系作業流程程序」第2點 規定可知,原告所為尚屬第1級污染內之下限,屬相當 輕微程度,被告卻處以最高額罰鍰,若污染情節較原告 所為重者,將裁處何種額度之罰鍰,以示輕重?由此足 證被告對原告所為最高額罰鍰之處分,顯屬不當。訴願 決定雖稱上開作業要點與本案所應處罰鍰之衡酌要屬二 事,但由該作業要點可知污染程度有分3級,以漏油量 論,原告所為屬第1級,即可能尚有較原告所為污染事 件嚴重之第2級、第3級情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尚屬較 為輕微之污染即處以最高額罰鍰,則對於其他污染情節 較嚴重者,無法再處以更高額罰鍰,顯然將失公平,未 能符合公平、比例原則。
C.被告指稱煤油某些成份使水中魚體或有機體體內有生物 濃縮現象,除造成溶氧降低造成斃死魚外,即造成後勁 溪水體及附近水域生物因食物鏈循環反應,恐對人體造 成健康影響之虞等語,但未提出確切數據之實證,亦未 提出對污染前後水質之檢測資料,僅以推論之詞為指摘 ,於法未合。況洩漏的煤油均浮於水面,不溶於水體, 如何因食物鏈對人體造成健康影響尚屬有疑。再者,被 告於106年5月30日派人至後勁溪進行水體採樣,並無提 供前後水體分析數據及相關影響數據,以資證明原告煤 油影響後勁溪水體品質嚴重程度,被告卻直接認定本事 件屬情節重大,於法未合。
(3)被告未考量原告所為緊急應變措施等處置,對原告處以



最高額罰鍰,顯然違反過苛處罰原則:
A.原告於事件發生後立即依緊急應變措施全力置攔油索、 攔油柵,甚至請中油公司支援救生艇布置攔油柵,投入 人力、物力才能有效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已將危 害降至最低。原告對於煤油疏漏到後勁溪一案,除採取 「即時性」之緊急應變措施進行浮油清除,以限制或縮 小污染影響範圍而減輕危害,事後仍秉持守法誠信原則 、善盡企業社會責任。
B.依高雄農田水利會來函(雖疏漏事件並未造成橡皮壩腐 蝕、劣化等現象),基於雙方良好協商,並摒除疑慮, 而於106年6月21日會同工作站人員進行清洗處理,至農 田水利會認可為止。另於106年6月15日上午10時假惠豐 里活動中心召開說明會,詳述事發緣由經過,洩漏物質 (煤油)特性並表達原告深刻歉意及善後之決心、積極 負責之態度,亦獲鄰近居民之認同、支持與諒解。原告 於事發後立即為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而儘可能的投 入所有人力、物力,事後並積極善後,被告完全未審酌 原告上開努力,逕對原告處以最高額度之罰鍰,顯然有 違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
(4)原告於發現漏油通報後已積極採取如緊急應變紀錄及處 理報告所載之緊急應變措施,並非放任漏油擴散。被告 卻未考量原告對本事件並非故意造成,且事件發生後主 動通報未有隱匿,亦主動架設攔油索並回收煤油等情形 ,視原告之過失責任輕重裁處妥適之罰鍰,逕對原告處 以最高罰鍰600萬元,顯然涉有對於應審酌事項未為審 酌之裁量怠惰的違法。
(5)被告於106年5月30日當天對原告煤油洩漏水質採樣檢驗 (由原處分卷內容可知此為被告就本事件所為唯一之檢 驗),姑且不論被告並未提供前後水體檢驗數據為比對 ,以資證明原告公司煤油洩漏後所產生之影響;縱僅以 被告所為採樣之檢驗報告而言,檢驗結果為:PH7.73、 水溫29度C、生化需氧量122mg/L、化學需氧量152mg/L 、油脂170mg/L、懸浮固體19.7mg/L、鋅0.036mg/L,總 鉻、銅、鎳則未檢出。而依放流水標準規定,上開檢驗 之PH值、水溫均屬正常,總鉻、銅、鎳未檢出,鋅、懸 浮固體均在正常值範圍;其他檢出雖有部分不符放流水 標準之項目,但核對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之違規態樣 點數規定,可知該違規態樣均非屬該表規定違規點數最 高者,甚至未及較高等級,且本件為過失而非故意行為 所致,被告卻逕對原告裁處最高額之罰鍰,顯與上開規



定不符。
6、被告雖令原告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陳佳足接受8小時 之環境講習,然此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係以原告有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裁處5千元以 上罰鍰者為構成要件。而原處分裁處罰鍰既有違誤,應予 撤銷,則環境講習部分應失所附麗,亦請求併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有未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之行為:
(1)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課予事業單位預先防範之 義務,事業單位當應保持其維護及防範措施之功能。本 件發生疏漏之貯存設備為T2煤油槽,其液位控制計故障 而發生疏漏油品情事,依據原告領得之系爭許可證記載 ,T2油品貯存設施,其防止疏漏之維護及防範措施計有 設置高度150公分之防溢堤、吸油棉等2項。依其防溢堤 設置高度為150公分,容量有3283.2立方公尺,而該T2 油槽容量為2543.2立方公尺;即使T2油槽內油品全部洩 漏,亦可以防溢堤作為防範而不致發生污染水體情事。 原告當應維持其防範措施正常運作,才能符合預先防治 污染之目的。原告廠區煤油槽T2液位控制計故障,造成 煤油自槽頂呼吸閥溢流,現場雖有設置防溢堤,卻因原 告將防溢堤底部排水閥常開,使防溢堤失去預先防範作 用,導致煤油洩漏至後勁溪水體。原告將許可證所登記 之防溢堤底部排水閥開啟,使原有防範措施失去功能, 已構成「未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情事,有違反水污法 第28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
(2)依環保署108年3月13日函說明二:「以貯存油品之設施 而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4 條規定,貯油場應設置防溢堤,避免油品疏漏至作業環 境外,污染水體水質。」原告於案發當日將防溢堤底部 排水閥常開,導致防溢堤完全沒有作用,依法應具備之 防範措施失去功能,違反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未 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之情事明確。
2、原告有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行為:
(1)事業採取水污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緊急應變措施,自 需符合環保署91年11月25日公告緊急應變措施內容與執 行方法,並非任由事業恣意採取措施即得諉稱已採取緊 急應變措施。原告雖主張於發現煤油洩漏時已立即採取 緊急應變措施,然依被告是日稽查紀錄所示,被告於12



時許至後勁溪巡視,發現原告僅於楠陽高架橋下方位置 設置吸油棉索(此距離原告排放口1.57公里),並無其 他攔阻煤油進入後勁溪之具體作為,且據通報單所載是 向仁大管理中心協助借調,而非原告本身平常即備妥以 應變突發事故。此時,仍有油污持續自上游流下,且因 水流湍急及吸油棉索架設方式有誤,吸附油污之效果有 限,煤油仍持續向下游流佈,被告繼續沿後勁溪主流河 防道路續行,於德惠橋及益群橋附近均可聞到煤油味及 看到河面上油花,可見污染已經擴大。被告旋即前往原 告辦公室,依水污法第71條規定,令原告限期清除處理 ,並告知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被告必要時,並得 廢止系爭許可證或勒令歇業,原告方驚覺事態嚴重,始 停止全廠作業,動員全體員工至德民橋、益群橋架設吸 油棉索。是原告主張已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顯與事 實不符。
(2)水污法第28條第1項中段係要求事業「立即」採取緊急 應變措施,並非由被告告知後方始採取,且其採取之措 施當應視洩漏之情況,依環保署所定之措施內容與執行 方法為之。被告接獲通報前往稽查時,洩漏之煤油已持 續向後勁溪下游流佈,污染已擴大至德惠橋及益群橋, 原告卻未立即採取任何緊急措施,直至被告稽查人員告 知原告限期清除處理時,原告方停止全廠作業,動員全 體員工至德民橋、益群橋架設吸油棉索,原告貽誤緊急 處理時效,造成污染擴大,實有嚴重之過失。原告未立 即採取緊急措施,致使煤油洩漏不僅擴大至德惠橋、益 群橋,更遠流至鄰近出海口,造成後勁溪水體長達6.69 公里受到煤油污染,原告主張已在第一時間內限制或縮 小污染影響範圍,將危害降至最低,顯與事實不符。 (3)原告於106年5月30日上午9時雖有電話通報並於9點33分 書面通報,然通報內容謹記載「煤油外洩至後勁溪」, 並未通報洩漏之數量究竟多少。嗣被告派員先至原告公 司現場稽查,約14時左右會同原告人員巡視後勁溪,此 時原告僅在楠陽高架橋位置佈置1道索狀吸油棉。稽查 人員當時親見不少油花自其上游漂流下來,且自其漂流 至下游。稽查人員繼續沿後勁溪主流河防道路續行,於 德惠橋及益群橋附近均可聞到煤油味及看到河面上油花 ,可見煤油污染已持續擴大,被告旋即前往原告公司告 知違法,原告方驚覺事態嚴重,始停止全廠作業,動員 全體員工至德民橋、益群橋架設吸油棉索,故原告所整 理之緊急應變措施,在5月30日14時之後所進行之措施



,係因被告稽查後要求始行辦理,並非原告於發現污染 洩漏後辦理之措施。
(4)原告明知洩漏煤油之數量多達5公噸以上,卻於當日上 午11時僅於楠陽高架橋機車道下方河道設置1道攔油索 ,此措施根本不足以防止污染持續擴大,此處距離原告 排放口1.57公里,但原告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喪失將 煤油限制在後勁溪支流之黃金時間,導致蔓延至後勁溪 主流,擴大污染範圍。待至被告稽查發現,14時許已經 擴大蔓延至下游3、4公里遠之益群橋,原告怠於採取緊 急應變措施,導致污染範圍擴大,實有重大疏忽。且原 告並未依照現場實際狀況,依據油污污染水體範圍以及 受污染水體之地形、地貌、流量、下游是否有影響飲用 水或農漁業水源等諸多情形綜合判定,沒有「立即」設 置多道之攔油索或吸油棉等器材,以避免擴大油污染, 顯已違反水污法第28條第1項中段規定。
3、原告欠缺預防疏漏污染之器材物品,未能立即採取適當之 緊急措施,導致污染範圍擴大:
(1)原告之排放口進入後勁溪位置,為阻絕污染之第1道防 線,然原告自9時發現事故至18時39分均未採取緊急措 施;另竹仔門橋為原告洩漏煤油至後勁溪所接觸的第1 座橋,亦未設置應變措施,其顯未採取緊急措施,防止 污染擴大。
(2)被告於事故當日14時14分,雖見原告於高楠公路橋已有 架設應變措施,然連接處有空隙,油污自空隙持續流至 下游,該橋為原告洩漏至後勁溪所接觸第2個橋點,但 原告未注意油污自空隙洩漏,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3)原告未備足預防疏漏污染之器材。原告於被告中午前往 稽查後,方於15時22分於益群橋上游200m架設吸油棉索 ,惟連接處有空隙,油污自空隙持續流至下游。依原告 事後報告,此吸油棉索為原告於被告前往稽查之後,才 向中油公司請求協助,顯見原告不僅欠缺吸油棉索等防 止疏漏污染之物品,更怠於立即採取緊急措施,直至被 告稽查後,方有積極作為。依原告所申請之系爭許可證 第32/51頁,關於地上油品貯存設施T2(即本次事故之 煤油槽)記載:「三、預防疏漏污染之器材及物品(一 )器材及物品名稱『吸油棉』(二)是否備足『是』」 「四、油品洩漏之收集及處理方式(一)收集方式『以 人工收集』(二)處理方式『自行』」顯見原告明知疏 漏污染必須備足吸油棉且以人工方式收集。然據本件事 故之通報單所載原告係向仁大管理中心協助借調,而非



原告平常備妥以應變突發事故。嗣於被告中午前往稽查 後,原告才再向中油公司請求協助,顯見原告並未備足 吸油棉等防止疏漏污染之物品。
(4)被告於事故發生中午前往稽查,原告僅於高楠公路橋架 設1道吸油棉索,現場無人監控注意洩油情況,亦無人 員收集洩漏油品,致使高楠公路橋下所設置之吸油棉索 連接處有空隙,煤油持續往下游洩漏,原告未採取任何 緊急措施,直至被告人員稽查並告知必要時,並得廢止 系爭許可證或勒令歇業,原告方才驚覺事態嚴重,始停 止全廠作業,動員全體員工至德民橋、益群橋架設吸油 棉索。是原告不僅欠缺應備妥之預防疏漏污染之器材, 更未立即採取緊急措施,原告怠於採取緊急措施,致污 染範圍擴大長達6.69公里,更造成後勁溪河川生態嚴重 受損,實有重大疏忽。
4、本件污染程度嚴重影響後勁溪水體,屬情節重大情形,依 裁罰準則第6條規定得以最高罰鍰額度裁處:
(1)裁罰準則第6條所謂「各該條」係指違反水污法處罰條 文,並非限於水污法第73條所列條文,此觀裁罰準則第 2條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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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