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4號
KSDM,108,易,104,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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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維


      涂勇志


      傅新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涂勇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傅新誥無罪。
事 實
一、林冠維平時以放貸為業,而涂勇志傅新誥因缺錢花用,欲 尋賺錢之機會,分別經友人介紹認識化名「黃偉哲」之林冠 維,林冠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前之某日,先向不知情之涂勇志佯 稱,每介紹1 位收入穩定之人向其貸款,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 萬元之介紹費,涂勇志因而向友人楊○昇稱其 有一賺錢之機會,若有興趣可與林冠維聯繫。而楊○昇有 意拓展財源,遂於同年7 月21日至25日間某日,聯繫林冠 維,林冠維竟向楊○昇佯稱,若幫其借款264,000 元,不 僅不須負擔所生利息,事後更可獲得40萬元之報酬,並稱 借越多、報酬越多云云,楊○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共264,000 元。嗣林冠維得手後即避不見 面,楊○昇始悉受騙。
(二)復於106 年8 月初某日,先向不知情之傅新誥佯稱,每介 紹1 位收入穩定之人向其貸款,即可獲得5 萬元之介紹費 ,傅新誥因而向友人洪○能詢問有沒有需要增加收入,並 介紹洪○能林冠維見面,而後由2 人自行聯繫。嗣林冠 維竟於同年8 月11日前某日向洪○能佯稱,若幫忙其借款 ,過程所生之利息均由其支付,事成可獲得10萬、20萬不 等之報酬,並稱借越多、報酬越多云云,洪○能因貪圖高 額報酬,又慮及林冠維係友人傅新誥所介紹,未加懷疑因 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822,633 元。嗣 林冠維得手後旋失去聯繫,洪○能始悉受騙。
二、洪○能於106 年8 月22日聯繫不上林冠維後,轉而向不知情 之傅新誥求援,希望傅新誥能找出林冠維還款,傅新誥因知 悉涂勇志林冠維認識,即於同年8 月24日將洪○能介紹予 涂勇志涂勇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同年8 月24日後至9 月間之某日,先向洪○能佯稱有能 力幫忙找出林冠維並討回款項,惟須收取5 萬元之處理費, 洪○能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 萬元;涂勇志洪○能單純可欺 ,復接續向洪○能佯稱自己欲投資潮流服飾,若洪○能參與 投資,所生獲利可彌補遭詐騙之損失,並陸續簽立面額110 萬、10萬之本票2 紙取信洪○能,而洪○能一心欲將其損失 賺回,且思及涂勇志已簽發本票供擔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 式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442,000 元。嗣涂勇志洪皓 誆稱已找到林冠維,然須看老闆「小馬」的指示,即無疾而 終,又稱找不到投資潮流服飾之人,無法取回款項,洪○能 始悉受騙。
三、案經洪○能、楊○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 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 經檢察官、被告林冠維涂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4 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153 頁、第178 頁、第401 頁、卷二第 23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79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冠維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訊據被告林冠維固坦承分別向被告傅新誥涂勇志稱每介紹 1 位收入穩定之人向其貸款,即可獲得5 萬元介紹費,被告 傅新誥涂勇志分別介紹告訴人洪○能、楊○昇予被告林冠 維,被告林冠維則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帶同告訴人楊○昇、洪○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取 得金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確實拿到起訴書所載的這些錢,但是我們的金錢關係並不是 如同起訴書所載的這樣,我沒有向楊○昇、洪○能借錢,他 們都是因為缺錢要向我借錢,且因為他們向我借錢後都沒有 還,所以我就用門號換現金、找好代書等起訴書所載的方式 去拿到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冠維分別向被告傅新誥涂勇志稱每介紹1 位收入 穩定之人向其貸款,即可獲得5 萬元介紹費,被告傅新誥涂勇志因而分別介紹擔任職業軍人之告訴人洪○能、楊 ○昇予被告林冠維,被告林冠維則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分別帶同告訴人楊○昇、洪○能,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方式取得金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 昇、洪○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 2 頁至第426 頁、卷二第25頁至第70頁),並有告訴人楊 ○昇與被告涂勇志LINE對話擷圖(見市警局鳳山分局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0770888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74頁至第 83頁)、告訴人楊○昇與「黃偉哲」LINE對話擷圖(見警 卷第84頁至第85頁)、告訴人楊○昇之台灣之星資料查詢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 第5439號卷〈下稱偵卷〉第235 頁至第243 頁)、台灣大 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 至第259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261 頁至第307 頁)、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至第353 頁 )、告訴人楊○昇之臺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申辦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至第391 頁)、亞太電信108 年12月10日回函(見本院卷一第39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0日儲字第1080 255348號函、附件楊○昇存簿金帳戶之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至第359 頁)、告訴人洪○能10 6 年8 月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偵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106 年9 月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偵卷第117 頁 至第118 頁)、保險單借款明細表(見偵卷第121 頁)、 台新銀行存摺明細(見偵卷第123 頁)、郵政存簿儲金簿 (見偵卷第125 頁)、告訴人洪○能遠傳電信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見偵卷第129 頁至第139 頁、第141 頁至第149 頁)、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見偵卷第151 頁至第169 頁、第 171 頁至第187 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申請資料(見偵卷第189 頁至第199 頁、第201 頁至第215 頁)、告訴人洪○能林冠維LINE對話擷圖( 見警卷第41頁至第61頁)、告訴人洪○能申辦門號之台灣 之星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亞 太行動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3頁至第 53頁)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林冠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 17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林冠維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楊○昇取得275,00 0 元,惟逾264,000 元之部分,除告訴人楊○昇之單一指 訴外,並無證據以補強,是應以264,000 元為準,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
(二)次查,被告林冠維以化名「黃偉哲」,向急需用錢之不知 情被告涂勇志傅新誥佯稱:介紹收入穩定之人向其貸款 ,有每位5 萬之介紹費可拿,以此策動被告涂勇志、傅新 誥分別對告訴人楊○昇、洪○能以「有賺錢機會」、「是 否欲增加收入」之話術,引起告訴人2 人興趣,其再利用 告訴人2 人貪圖高額獲利、報酬之心態,對告訴人2 人施 以「借錢不僅無損失,另可獲得高額金錢酬勞」之詐術, 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進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款項予其等節,業據證人楊○昇證稱:涂勇志介紹我一 個賺錢的機會,且涂勇志說他有經濟困難,希望我當人頭 幫忙借錢,他有介紹費就可以還清之前的債務,我因為有 興趣,就跟當時化名「黃偉哲」之林冠維碰面,林冠維說 用我的名義借錢,之後會給我錢去繳分期貸款,可以拿到



5 、6 萬的報酬,林冠維說借越多、拿越多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02 頁至第403 頁、第415 頁、第417 頁、第421 頁),此與證人即被告涂勇志證稱:我因為之前有欠林冠 維錢,林冠維跟我說如果介紹人給他借錢,可以從我欠他 的錢裡面扣,我後來就跟楊○昇說我這邊有一個賺錢的機 會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互核相 符;證人洪○能亦證稱:林冠維說我借錢給他,他除了全 部還款之外,還會給我酬勞,一開始說會給1 、2 萬元的 酬勞,後來借的越來越多,最後講的酬勞是10萬至20萬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55頁、第69頁),此與被告 傅新誥稱:林冠維跟我說他可以用一些方法拿到一些錢, 出名字的當事人可以拿到總額的部分金額,剩餘的金額拿 回公司運作,我介紹洪○能林冠維認識,是想要賺取這 當中介紹的佣金,我與洪○能聊天時有提到是否要增加收 入或缺錢,後來我們就講好時間、地點,後續我就沒有再 參與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本院卷一第75頁)情節亦大 致相符,佐以告訴人2 人案發時為職業軍人,有穩定收入 及存款,卷內亦無證據顯示2 人當時有何異常急迫,須向 民間放款業者借款之情形,況其等若真有借款需求,依其 等職業、收入之穩定性,自可透過銀行等正當管道貸得金 錢,何須大費周章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遊走於法律 邊緣之方式取得借款徒增風險,足見告訴人2 人欲認識被 告林冠維之動機,應非借款行為本身,而係貪圖被告林冠 維向其等佯稱「借款行為所生之高額利益或報酬」自明; 復觀諸被告林冠維與告訴人洪○能之Line對話脈絡:「加 油,最後一站了。下禮拜二拿錢,加油」、「我們這個不 要讓其他人知道」、「林冠維:皓能,記得,下禮拜四或 五,就能領錢,加油吧」、「加油,時間到了,就是我們 的」(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可知 被告林冠維在帶同告訴人洪○能至各處換取現金時,不時 以鼓勵之言語激勵告訴人洪○能,且稱「時間到了就是『 我們』的」,而證人洪○能亦證述:林冠維說「這個不要 讓其他人知道」,是林冠維叫我不要讓傅新誥知道,他說 他原本給我的酬勞跟傅新誥講的不一樣,林冠維叫我加油 應是單純鼓勵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 ,顯見2 人應係以共同獲利之雙贏目標進行各式借款行為 ,是告訴人2 人、被告傅新誥上開證稱:被告林冠維可在 借款行為過程中取得利益,而告訴人2 人亦可藉此取得報 酬等語,具高度可信性。反觀若將上開Line對話內容對應 至被告林冠維辯稱「洪○能先向其借錢後,無錢返還,故



其帶洪○能去各處借款來還錢」之版本,「加油,時間到 了就是我們的」、「這個不要讓其他人知道」等對話均顯 不合脈絡,又被告林冠維雖提出帳冊欲證明其所辯為真, 然觀諸帳冊內容:「8/2 洪○能(兵)軍50000 =〉4500 0 1/10天;100000=〉90000 1/10天;235000=〉1/30月 ;門=〉18000 ;代書=〉85000 ;卡=〉45000 、4000 0 、32000 、135000;存(銀行)=〉150000」、「7/27 楊○昇(兵)150000=〉135000;好代書=〉130000;機 車=〉27000 ;門號=〉20000 」(見本院卷二第213 、 215 頁),僅可知悉載有告訴人之姓名、職業、款項來源 、金額,惟因內容過於簡略,實無從逕為判讀該等文字、 數字所表彰之意思、法律上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且被告 林冠維始終就告訴人楊○昇、洪○能所借貸之額度交代不 清,亦無相關票據、借據、金額提領紀錄以資佐證(見本 院卷二第87頁、第89頁),是上開帳冊無足作為對被告為 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林冠維所辯,已有可疑。(三)再衡以使用假名行騙,以躲避事後被害人之追索,為詐欺 之常見手法,而被告林冠維對外均係以化名「黃偉哲」, 又其取得如附表一、二之現金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楊 ○昇、洪○能只能分別透過被告傅新誥涂勇志尋找被告 林冠維乙情,業據告訴人楊○昇、洪○能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411 頁、卷二第55頁、第56頁),並有告訴人楊 ○昇與「黃偉哲」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84頁至第85 頁)、告訴人楊○昇與被告涂勇志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 卷第77頁至第80頁)、告訴人洪○能與被告傅新誥、Chan g Martin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 頁、第62頁至第65頁),此情節亦與被告傅新誥於106 年 7 月間某日,將當時急需用錢之女友黃子凌介紹予被告林 冠維,由被告林冠維帶同黃子凌以代書借款、刷卡換現金 、辦門號換現金後,取走所有現金失去聯繫相似,業據證 人黃子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7 、8 月間因為 缺錢,透過傅新誥認識林冠維要跟他借錢,當時林冠維自 稱「黃偉哲」,林冠維帶我去通訊行辦了6 個門號換現金 ,他說先把現金繳給他,之後等所有事情辦完後會一併給 我,後來還去跟代書借錢、刷卡換現金,我把錢都給林冠 維後,他說事情告一段落了,之後就連絡不上他,傅新誥 也告訴我他找不到人,我沒有拿到錢,貸款、刷卡的錢都 是我繳清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至第128 頁) ,衡諸常情,倘被告林冠維僅係單純借款予告訴人2 人, 告訴人2 人於還款完後自無必要再與被告林冠維聯繫,惟



告訴人2 人反而不斷透過關係,想方設法尋找被告林冠維 ,益證告訴人2 人均係驚覺遭騙後,急欲討回遭詐得之款 項甚明。被告林冠維雖辯以:我事後未再與告訴人2 人聯 絡,係因槍砲案件遭收押,手機被扣案後完全沒有連絡方 式云云。然查,被告林冠維係於106 年10月6 日才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嗣於同年10月12日復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證被告林冠維於 本案發生之106 年8 、9 月間,並無因手機遭扣案、另案 被羈押等原因而未能與告訴人2 人聯繫之情狀,益證被告 確實係取得款項後,刻意避不見面自明,被告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至告訴人洪○能、楊○昇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等在 與被告林冠維非熟識之情形下,陸續將多筆款項交付被告 林冠維,過程中未多加質疑,固然啟人疑竇,惟在日常吾 人所見之詐欺案件中,因貪圖錢財而輕易受騙之被害人, 所在多有,是尚難僅憑其等輕率行為,即推翻上開諸多均 足證被告林冠維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併此指明。據 上各情,足證被告林冠維係以賺取介紹費之機會為誘餌, 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涂勇志傅新誥幫其介紹有資力、還款 能力佳之告訴人2 人,再對告訴人2 人施以幫忙其貸款或 貸款將生報酬且無損失之詐術,取得款項後避不見面,其 客觀上該當詐欺行為,主觀上具有詐欺故意,至為明灼。(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冠維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涂勇志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訊據被告涂勇志固坦承洪○能有將上開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其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幫忙處理林 冠維的事情,但我沒有找到林冠維洪○能給我的錢,我是 拿去投資我朋友「昆錦」,我有簽本票給洪○能,我沒有騙 他云云。惟查:
(一)被告涂勇志係被告傅新誥所介紹,其向告訴人洪○能稱有 能力為其找出被告林冠維拿回借款,並收取告訴人洪○能 交付之5 萬元處理費,復向洪○能稱投資潮流服飾,所生 獲利可彌補遭詐騙之損失,並簽立面額110 萬、10萬之本 票2 紙予洪○能,而洪○能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將442,000 元交付予涂勇志等情 ,業據告訴人洪○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連絡不到林冠 維後,就打電話給傅新誥說這個人跑掉了,問傅新誥要怎 麼處理,傅新誥說他也聯絡不到林冠維,就給我涂勇志



聯絡方式,請他幫忙處理,涂勇志就跟我說花5 萬元幫我 把人找出來,我就交付了5 萬給涂勇志,後來我又問涂勇 志我欠下這麼多錢怎麼辦,涂勇志就問我要不要拿錢資助 他,讓他投資,他會把賺到的錢慢慢分給我,直到我欠的 錢還完為止,後來我刷卡換現金拿了109,000 元給涂勇志涂勇志拿我的卡去領了283,000 元,我再領5 萬元給涂 勇志,隔了1 、2 個星期之後他說投資出了問題錢拿不回 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 頁),並有本票影本2 紙(見警卷第33頁)、安泰銀行存 摺明細1 份(見偵卷第127 頁),被告涂勇志亦自陳:我 向洪○能索取的金額總數為40萬至45萬元,處理費部分是 5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涂勇志向告訴人洪○能取得共50,4 000 元,惟逾492,000 元之部分,除告訴人洪○能之單一 指訴外,並無證據以補強,是應認該金額之總額為492,00 0 元,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次查,被告涂勇志主觀上並無幫忙尋找被告林冠維之意思 等節,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維於警詢中稱:涂勇志不 曾替洪○能出面向我催討債款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又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涂勇志在我槍砲案件交保後(嗣 改稱收押前)跟我說洪○能在找我,但也沒有叫我出來跟 洪○能談這件事情,也沒有要求我把跟洪○能拿的錢交還 ,我也不知道洪○能花了5 萬元請涂勇志找我,後來交保 後偵查庭見到,涂勇志也沒有再跟我講這些事情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第91頁),足見被告涂勇 志於本案審理前,已與被告林冠維碰面,惟在此情形下, 被告涂勇志僅傳1 張被告林冠維之照片,並未對告訴人洪 ○能據實以告,此據告訴人洪○能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 第40頁),益證被告涂勇志自始即無幫告訴人洪○能尋找 被告林冠維之意思,主觀上有對告訴人洪○能詐取5 萬元 之詐欺故意甚明,而告訴人洪○能既係委託被告涂勇志尋 人,自與被告涂勇志之老闆無關,其辯稱要看老闆「小馬 」之指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又被告涂勇志將告訴人洪○能所交付之442,000 元現金取 走,前已認定。而被告涂勇志將款項花用並未用以投資乙 情,業據告訴人洪○能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 被告涂勇志固辯稱:我錢拿去投資我朋友「昆錦」(審理 中改稱「阿昆」),結果「昆錦」拿到錢後約15天就失聯 了,我有簽本票給洪○能云云,然被告涂勇志亦稱:我不 知道「昆錦」的真實姓名,也沒有寫任何單據等語(見警



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二第138 頁至第139 頁),未 有任何該筆投資存在之具體事證得以提出,是被告涂勇志 所辯是否為真,顯有可疑;復衡以442,000 元之投資金額 非微,而斯時被告涂勇志係以做工維生,經濟情況並不寬 裕(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卷二第132 頁),於此情形下 ,被告涂勇志均未與「昆錦」簽訂任何契約,以明確雙方 交易內容,並避免後續債務糾紛所生賠償等風險,實悖常 情,益顯被告涂勇志係見告訴人洪○能遭被告林冠維輕易 詐得高額款項,利用告訴人洪○能當時急欲彌補損失之心 理,趁隙對其施以詐術騙取款項,至為明確,而被告涂勇 志簽發本票予告訴人洪○能,無非僅係加深告訴人洪○能 相信投資一事為真,並藉此拖延其款項返還期限之手段而 已,被告上開所辯係將錢用以投資「昆錦」之人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勇志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冠維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冠維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涂勇志就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涂勇志 先後二度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洪○能施用詐術,係基於單 一之詐欺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冠維涂勇志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其中 被告林冠維前曾以類似手法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經本院判 刑確定並宣告緩刑2 年(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340號 ),竟再次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法治觀念淡薄 ,又被告林冠維分別使告訴人2 人、被告涂勇志使告訴人 楊○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均非微,且被告2 人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均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 應非難;兼衡被告林冠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幫忙父親修車為業,家庭狀況小康;被告涂 勇志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工維生,收入、 家庭狀況均普通(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林冠維所犯上開2 罪,罪質相同



、犯罪間隔時間,再依其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被 告所犯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林冠維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分別詐得 264,000 元、822,633 元,屬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2 罪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涂勇志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詐得492,00 0 元,屬犯罪所得,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宣告 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傅新誥被訴分別與被告林冠維、被告涂勇志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之部分:
被告傅新誥與告訴人洪○能是朋友關係,知悉告訴人洪○ 能在軍中服務收入穩定,思想單純,於106 年8 月初左右 ,竟與被告林冠維(化名黃偉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傅新誥聯絡告訴人洪○能佯稱被 告林冠維急須用錢,告訴人洪○能不疑有他,過了約2 、 3 天,被告傅新誥帶同被告林冠維到高雄市鳳山區陸軍步 兵訓練指揮部前之全家便利超商見面,並由被告林冠維以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能,被告林冠維得手後 ,即避不見面。告訴人洪○能轉而向被告傅新誥求援,希 望被告傅新誥能找出林冠維還款,不料被告傅新誥非但不 予伸出援手,復介紹被告涂勇志予告訴人洪○能認識,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誆稱被告涂勇志有能 力為其找出林冠維拿回借款,被告涂勇志先向告訴人洪○ 能騙取5 萬元的處理費,之後騙稱已找到被告林冠維,然 須看老闆「小馬」的指示,之後即無疾而終,告訴人洪○ 能方驚醒是遭設計,前後遭被告涂勇志騙取共50萬4 千元 等語,因認被告傅新誥各與被告林冠維涂勇志共同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涂勇志被訴與被告林冠維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 被告涂勇志與告訴人楊○昇熟識,竟與被告林冠維2 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誘之以高利,106 年7 月21 日左右,被告涂勇志以Line聯絡告訴人楊○昇,誆稱借款 15萬元,然為告訴人楊○昇所拒。被告涂勇志一直拜託, 告訴人楊○昇勉以答應。約莫過了2 、3 天。被告涂勇志



以忙碌為由,請被告林冠維出面與告訴人楊○昇聯繫,並 由被告林冠維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昇,被 告林冠維得手後,即避不見面等語,因認被告涂勇志與被 告林冠維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一)部分,被告傅新誥與被告林冠維、被告涂 勇志,分別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部分被告涂勇志與被告林冠維,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能及楊○昇之 指訴、告訴人洪○能與被告傅新誥林冠維之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楊○昇與被告涂勇志林冠維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傅新誥涂勇志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傅新誥辯稱:我不知道林冠維、涂 勇志要騙洪○能等語;被告涂勇志則辯稱:我案發時都沒有 與林冠維聯絡,事後楊○昇也拜託我去找林冠維,我沒有騙 楊○昇等語。
四、本案被告傅新誥涂勇志被訴分別與被告林冠維涂勇志及 被告林冠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因被告傅新誥分別 「介紹」告訴人洪○能予被告林冠維涂勇志,被告涂勇志 「介紹」告訴人楊○昇予被告林冠維,嗣告訴人洪○能分別 遭被告林冠維涂勇志詐騙得逞,告訴人楊○昇遭被告林冠 維詐騙得逞。惟能否僅憑上開被告2 人之介紹行為,即認定 被告傅新誥與被告林冠維、被告涂勇志間,被告涂勇志與被 告林冠維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



擔,尚有疑問。經查:
(一)被告傅新誥為取得被告林冠維承諾之介紹費5 萬元,故將 告訴人洪○能介紹予被告林冠維,惟事後並無取得任何費 用乙情,此為證人林冠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 第73頁),可知被告傅新誥介紹告訴人洪○能,係出於取 得其介紹費,而其事後不僅未取得介紹費,亦僅於介紹被 告林冠維予告訴人洪○能認識時在場一次,後續未出現等 節,據證人洪○能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頁),是其 究與被告林冠維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遍查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以佐,其是否與被告林冠維共同犯詐欺取財,實 有疑問。又被告傅新誥亦係因告訴人洪○能主動向其表示 ,找不到被告林冠維後,才介紹可能聯絡得上被告林冠維 之被告涂勇志予告訴人洪○能,尚符一般社會常情,且其 後續亦無參與任何討論、協助等情,據證人洪○能證稱: 我聯絡不到林冠維後,就打電話問傅新誥說這個人跑掉了 ,要怎麼處理,傅新誥說他也聯絡不到林冠維,後來說要 找涂勇志幫忙處理這件事情,我們3 人沒有一起碰面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足見被告傅新誥僅 係應告訴人洪○能之要求而幫忙,是尚難逕認被告傅新誥 對被告涂勇志後續詐騙告訴人洪○能之犯行,有何行為分 擔及犯意聯絡。
(二)次查被告涂勇志為取得被告林冠維承諾之介紹費5 萬元, 故將告訴人楊○昇介紹予被告林冠維,前已認定,又後續 係告訴人楊○昇自行與被告林冠維聯繫,被告涂勇志並未 再參與等節,業經證人楊○昇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1 5 頁),可知被告涂勇志介紹告訴人楊○昇,係出於取得 其介紹費,而其就後續被告林冠維對告訴人楊○昇施以詐 術之犯行是否知悉,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以資佐證, 是尚難逕認其與被告林冠維後續對告訴人楊○昇施以詐術 之犯行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或客觀行為分擔。至證人楊 ○昇固證稱:被告林冠維涂勇志都找現役軍人借錢,都 用可以賺利息來騙,拿到錢之後人就無法聯絡,然後介紹 借錢的人來介紹「老闆」或其他討債的人出面繼續騙錢等 語,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楊○昇之單一指訴,觀諸被告涂 勇志與告訴人楊○昇之Line對話截圖,僅可見告訴人楊○ 昇主動問被告涂勇志:「如果不是軍人信貸,一個人我抽 多少?」、「你要不要在幫我問看看,看我的信貸可不可 以再貸」,此類討論賺取佣金、辦理信貸等事情之對話( 見警卷第82頁至第83頁),要難認此部分之對話內容與被 告林冠維上開犯行有何相關,尚難作為告訴人楊○昇上開



指訴之補強。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2 人不利於被告傅新誥涂勇志之指訴 ,均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且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尚無從 使本院獲致被告傅新誥分別有與被告林冠維涂勇志,以 及被告涂勇志有與被告林冠維,共同為詐欺告訴人2 人之 上開犯行之確信,且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傅新誥涂勇志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諭知被告傅新誥涂勇志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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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