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吳亭靜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律師
黃有衡律師
被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上訴人 蘇茂昌
陳永年
馬佑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11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永年、蘇茂昌均為被上訴人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受僱醫師, 被上訴人馬佑鈞為受僱之實習醫師。上訴人之母吳陳金寶於 民國104 年4 月22日因呼吸喘至長庚醫院就診(下稱第一次 就診),經檢查為右側氣胸,治療後逐漸好轉,至同月25日 進行胸部X 光檢查結果已無氣胸之情。詎馬佑鈞未領有醫師 證書,竟隱瞞其非醫師之事實,於同月28日在陳永年、蘇茂 昌均不在場指導時,違反醫師法第7 條之2 規定單獨為吳陳 金寶執行侵入性醫療之「抽取胸腔導管引流液體」採集後, 竟未為任何無菌處理,亦未關閉管夾並將胸腔導管接上引流 瓶,即將導管置於床上,使空氣進入吳陳金寶之肋膜腔,致 吳陳金寶呼吸困難、皮下氣腫。又陳永年係住院醫師,未詳 實監督馬佑鈞,即任其獨自進行前揭醫療行為,且於同月30 日為吳陳金寶拔除胸腔導管後,亦未依長庚醫院所定注意事 項方式使用寬膠或抗菌劑敷料密貼傷口,而僅用紗布直接覆
蓋,使吳陳金寶傷口因未密閉而喪失胸腔負壓,致其縱膈腔 移位、呼吸窘迫、皮下氣腫遍及右胸甚至蔓延至脖子兩側, 經家屬反應,陳永年始於當日進行優碘換藥時,以布膠覆蓋 傷口。另蘇茂昌為主治醫生,疏未監督住院醫師、實習醫學 生所為醫療行為,使吳陳金寶病情加重,且於同年4 月30日 、5 月1 日為吳陳金寶進行胸部X 光檢查後,竟未依規定將 結果記載於病歷,復未追蹤其病況及檢視相關報告,並於5 月6 日為吳陳金寶進行胸部X 光、心電圖檢查後,亦未向家 屬解釋相關檢查報告內容,更在吳陳金寶動脈血氧報告顯示 二氧化碳濃度仍屬偏高、右胸腔仍有大範圍皮下氣腫之情形 下,竟要求於5 月8 日辦理出院,使吳陳金寶病情加重,致 於同月27日再因此至長庚醫院治療,後即因蘇茂昌、陳永年 、馬佑鈞之上開過失行為致胸廓皮下氣腫、氣胸進而引發呼 吸衰竭於6 月23日死亡,渠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長庚醫院係蘇茂昌、陳永年、馬佑鈞之僱用人,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依民 法第227 條規定就其履行醫療契約之瑕疵,負不完全給付賠 償責任。上訴人已為吳陳金寶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0 萬8,500 元,且因驟失親人致身心受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 第227 條、第227 條之17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先位 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8,5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部分:長庚醫院應給付上訴人70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陳金寶原有嚴重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與肺纖 維化等病史而定期於長庚醫院回診追蹤,其於104 年4 月22 日因呼吸窘迫到院第一次就診時,檢查診斷為支氣管擴張合 併繼發性感染、右側氣胸及慢性肺阻塞疾病,並於4 月24日 接受胸腔引流置放術,4 月27日轉入胸腔內科病房由蘇茂昌 主治。又馬佑鈞係依規定在陳永年指導下抽取吳陳金寶胸腔 引流管內之引流液以追蹤病情,嗣因吳陳金寶氣胸情況改善 ,由陳永年於4 月30日移除胸腔引流管,且吳陳金寶自5月4 日起已無氣胸現象,其肺炎及慢性肺阻塞疾病亦有改善,已 無注射抗生素及使用氧氣面罩之必要,惟蘇茂昌仍悉心將吳 陳金寶留院觀察。又吳陳金寶於5 月7 日雖主訴微感胸悶, 然臨床檢查其呼吸平順,胸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氣胸並未復 發,經說明並為其及家人瞭解接受後,俟至5 月8 日上午檢 查結果,吳陳金寶體溫36.5度、心跳每分鐘129 下、呼吸每
分鐘15下、血壓139/ 70mm Hg,因其留院觀察數日臨床症狀 改善,且生命徵象及病況均呈穩定,蘇茂昌始醫囑出院,改 以門診追蹤治療,馬佑鈞、陳永年、蘇茂昌對吳陳金寶之醫 療處置,均係依醫療常規而為,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亦無 任何疏失。況吳陳金寶於5 月27日係因呼吸急促再到院就診 ,經診斷為泌尿道感染、肺纖維化、糖尿病、高血壓,雖經 積極治療,惟病程仍持續惡化,終致呼吸衰竭死亡,其死亡 係自身病症所致,與第一次就診之醫療處置並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如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上訴人就喪葬費於超過17萬7,500 元部分並未舉證,且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 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長庚醫院應給付上訴人70萬8,5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永年、蘇茂昌為長庚醫院之受僱醫師,馬佑鈞為實習醫師 ,上訴人為吳陳金寶之女。
㈡吳陳金寶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與肺纖維化等病史,定期於長 庚醫院回診追蹤,於104 年4 月22日因呼吸窘迫至長庚醫院 第一次就診,檢查結果有右側氣胸症狀。
㈢吳陳金寶於104 年4 月24日接受胸腔引流置放術,蘇茂昌為 其第一次就診期間之主治醫師。
㈣馬佑鈞於104 年4 月28日為實習醫學生,曾為吳陳金寶進行 「抽取胸腔導管引流液體」之處置。
㈤吳陳金寶之護理紀錄單記載其於104 年4 月29日下午15時05 分主訴呼吸喘;同月30日上午10時30分為吳陳金寶移除胸腔 引流管;4 月30日13時30分移除胸腔導管後,傷口以AQ-BI 換藥( change dressing , 即CD )之後紗布覆蓋,布膠覆蓋 中;16時50分紗布及布膠覆蓋無滲液,觸摸右鎖骨上皮下氣 腫約10元硬幣。
㈥吳陳金寶於104 年5 月1 日胸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右側胸壁 及雙側頸部皮下氣腫及右側氣胸,5 月4 日檢查結果為右側 胸壁皮下氣腫,5 月7 日檢查結果為右側胸壁皮下氣腫。 ㈦蘇茂昌於104 年5 月1 日、5 月2 日、5 月3 日就吳陳金寶 之病程記載,並未記載104 年4 月30日、5 月1 日之胸部X 光檢查結果。
㈧蘇茂昌於104 年5 月8 日安排吳陳金寶出院,吳陳金寶於同
月13日回診,並於同月27日再度至長庚醫院住院就診,嗣於 同年6 月23日因呼吸衰竭死亡。
㈨上訴人已為吳陳金寶支出殯葬費17萬7,500 元。五、本件爭點:
㈠馬佑鈞、陳永年、蘇茂昌應否就吳陳金寶之死亡對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長庚醫院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馬佑鈞、陳永年、蘇茂昌應否就吳陳金寶之死亡對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⒉上訴人主張馬佑鈞為實習醫師,於無醫師在場指導時,違規 為吳陳金寶進行「抽取胸腔導管引流液體」採集,事後復未 為無菌處理,亦未關閉管夾並將導管接上引流瓶,致空氣進 入吳陳金寶之肋膜腔,使其呼吸困難、皮下氣腫;陳永年未 監督馬佑鈞,任其獨自為醫療行為,且為吳陳金寶拔除胸腔 導管後,未依規定使用寬膠或抗菌劑敷料密貼傷口,致傷口 未密閉使其縱膈腔移位、呼吸窘迫、皮下氣腫遍及右胸甚至 蔓延至脖子兩側;蘇茂昌未監督住院醫師、實習醫學生所為 ,且於為吳陳金寶進行胸部X 光檢查後,未依規定記載結果 於病歷,復未追蹤其病況及檢視相關報告,並向家屬解釋相 關檢查報告內容,且在吳陳金寶不宜出院之情下要求辦理出 院,導致吳陳金寶嗣後死亡,馬佑鈞、陳永年、蘇茂昌自應 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吳陳金寶有支氣管擴張症、肺纖維化、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病 史,自101 年11月28日起即主訴活動時呼吸困難,當日肺功 能檢查結果顯示用力吐氣肺活量(FVC )1.49公升,為預測 值之75.9% ;第1 秒用力吐氣量(FEV1)1.06L ,為預測值 之66.2% 。102 年3 月9 日接受胸部高解析電腦斷層掃描( HRCT)檢查,結果顯示肺部呈現間質性病變,另亦有支氣管 擴張症。103 年6 月25日肺功能檢查結果顯示FVC 0.91L ,
為預測值之47%;FEV1 0.88L,為預測值之56.1%。103 年 9 月10日檢查結果為 FVC 1.17L ,為預測值之62%; FEV1 1.03L ,為預測值之67.5%。103 年9 月24日HRCT報告顯示 兩側肺部有蜂窩狀病變,肺部周邊及基底部尤其明顯,相較 於102 年3 月9 日檢查結果,肺纖維化程度更為嚴重。而吳 陳金寶於104 年4 月22日至長庚醫院第一次就診時,血氧飽 和度 ( SpO2)僅74%(在未使用氧氣之情況下,健康成人 SpO2數值為95~100 %),主訴自昨晚開始呼吸困難變得更 為嚴重,經血液生化檢查結果發現血糖值352mg/dL(空腹時 參考值70~100mg/dL;飯後2 小時參考值低於140mg/dL), 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胸部右上方有局部氣胸、雙側肺野有 網狀結節樣浸潤、右下肺有實質化病灶、左下肺野有毛玻璃 樣變化,醫師初步臆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4 月24 日追蹤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仍有右側氣胸,4 月25日其症 狀及胸部X光檢查結果均獲改善,4 月29日上午11時23分呼 吸平穩,無費力,至12時10分呼吸速率變快(34次/ 分), 依護理紀錄記載,之後呼吸均平穩,當日13時20分胸部X光 檢查結果顯示右上肺有氣胸,且鄰近右側胸壁之軟組織出現 皮下氣腫,護理紀錄記載呼吸平穩,16時50分護理師發現病 人右鎖骨上方出現皮下氣腫。5 月1 日上午8 時22分主訴仍 有呼吸困難,上午10時30分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上肺氣 胸及軟組織皮下氣腫均已減少。5 月1 日至3 日期間,依護 理紀錄記載病人呼吸平穩,生命徵象並無太大變化。5 月4 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上肺氣胸幾乎已完全吸收,皮下 氣腫範圍亦在縮減。5 月7 日上午追蹤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 示右上肺已無氣胸,右側軟組織仍有少量皮下氣腫,醫師告 知其肺炎及右側氣胸已有改善,吳陳金寶主訴偶爾會有胸悶 現象,蘇茂昌為之安排心電圖檢查,報告顯示為竇性心律 ( sinus rhythm ),但是心電圖描圖紙訊號不良( poor tracing record),報告最後總結為異常心電圖(abnormal ECG )。依護理紀錄,5 月7 日至8 日期間,病人呼吸平穩 ,無不適主訴,依病歷紀錄,5 月8 日上午8 時25分吳陳金 寶呼吸方面症狀緩解,生命徵象及整體狀況穩定,可以出院 返家休養,並建議5 天後至胸腔內科門診追蹤,並於上午9 時38分出院。嗣吳陳金寶於5 月13日回診,門診病歷紀錄記 載仍主訴會喘,蘇茂昌告知癒後不良。5 月27日上午11時24 分吳陳金寶再度因呼吸急促至院急診,到院時血氧飽和度為 82%,胸部X光檢查結果並無氣胸,當日再次住院。6 月1 日胸部X光檢查及同月4 日胸部電腦斷層掃描之檢查結果均 未見氣胸復發。惟吳陳金寶住院期間因血氧飽和度持續偏低
,自6 月8 日起開始使用雙階型正壓呼吸器(BiPAP ),6 月16日及6 月23日兩度追蹤胸部X光檢查,結果均未見氣胸 復發,6 月24日凌晨病況危急,辦理自動出院後病逝,有長 庚醫院病歷可參,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 審會)鑑定書所載案情概要為佐(原審卷㈢第77至79頁), 可認真實。
⑵馬佑鈞、陳永年、蘇茂昌各該所為是否違於醫療常規,已經 醫審會鑑定認以:「抽取肋膜積液,以檢驗其發炎細胞、生 化值及其中是否含有致病菌,有助於釐清病情,本有臨床之 必要性,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馬佑鈞自已經放置妥當之胸管 (引流管)抽取肋膜積液,並非做侵入性醫療行為,且此3 次抽取肋膜積液,均係自已置放妥當之胸管中取得,並未再 有更多侵入性醫療行為,應不會對病人身體健康造成更進一 步之傷害;另依吳陳金寶5 月1 日、4 日追蹤胸部X 光檢查 結果已顯示其氣胸及皮下氣腫有逐漸減少趨勢,由其X 光檢 查結果之系列變化,可得知移除胸管後出現之少量氣胸和皮 下氣腫已自行吸收,且此段期間護理紀錄均記載病人呼吸平 穩,生命徵象並無太大變化,可見氣胸及皮下氣腫並未對病 人造成不良影響,陳永年、蘇茂昌於移除胸腔引流管後之臨 床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再者,吳陳金寶於住院治療後 ,呼吸方面症狀緩解,104 年5 月8 日生命徵象及整體狀況 穩定,且其出院後在5 月13日亦按預約時間回診,係至5 月 27日始又因呼吸急促就診,可見其於5 月8 日當天狀況不必 留院治療或觀察,可出院返家繼續居家照護,蘇茂昌建議病 人出院返家休養,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有鑑定意見可 參(原審卷㈢第79頁背面至81頁)。審酌吳陳金寶於第一次 就診後至5 月8 日出院時,其檢查結果右上肺既已無氣胸, 右側軟組織僅有少量皮下氣腫,且呼吸症狀緩解,生命徵象 及整體狀況均已穩定,顯見陳金寶於出院時已因被上訴人之 治療而恢復至其入院前原患慢性阻塞性肺病之情狀,故除其 自身原患病症之因素外,斯時自已無致死之風險存在。而吳 陳金寶為纖維化間質性肺炎患者(俗稱菜瓜布肺),此症因 肺臟失去應有彈性,肺泡壁逐漸增厚、僵硬,無法有效交換 氣體而出現喘、乾咳、呼吸困難等症狀,且會使患者肺部持 續變小,肺功能持續下降,此由吳陳金寶之歷來檢查病歷顯 示其肺部纖維化程度日趨嚴重即明。且此症最後將導致呼吸 衰竭而死亡,依健保資料庫統計,台灣確診者之平均存活期 只有8 至10個月(參康健雜誌網站2017/02/17、風傳媒華入 健康網0000-00-00資料)。以吳陳金寶於出院後既約經20日 始又因泌尿道感染及該症預後不良之呼吸急促就診,最後因
敗血症併發呼吸衰竭死亡,有檢驗報告單、急診病歷、出院 病歷摘要可稽(本院卷第259 至275 頁),則依一般人智識 經驗及該症最後病程判斷,此死亡之結果與馬佑鈞、陳永年 、蘇茂昌於吳陳金寶出院前所採取之各該醫療行為間自無相 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馬佑鈞、陳永年、蘇茂昌連帶賠償,尚無理由。 ⑶上訴人固以吳陳金寶於出院前白血球偏高、心電圖不正常、 皮下氣腫遍及右胸腔,蘇茂昌醫囑其出院,始致吳陳金寶死 亡云云。惟吳陳金寶於5 月7 日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僅餘右 側胸壁皮下氣腫而非遍及右側胸腔,而此並不致造成不良影 響,已如前述,且皮下氣腫原可由人體自行吸收、消退,無 須特別醫療介入(原審橋司調字卷第75至80頁,醫學文獻) ,此觀吳陳金寶於5 月27日第二次急診住院時之胸部X光檢 查顯示並無此情即明,故此於吳陳金寶病況自無影響。又依 台大內科住院醫師醫療手冊節本記載,若病人只有輕微胸悶 而無呼吸喘急,且氣胸量估計佔單側胸廓15% 以下即可出院 改為門診追蹤(原審審醫字卷第17至21頁),而吳陳金寶於 出院當日體溫為36.5℃、心跳129 下/ 分、呼吸15下/ 分、 血壓139/ 70mmHg ,意識清楚,呼吸平穩,呼吸喘及費力情 形,監測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有病程記錄、護理記錄可稽 (原審橋司調字卷第89頁、167 頁),其自已無留院治療或 觀察之必要,且醫審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故蘇茂昌醫囑出院 ,自無違誤。至吳陳金寶於5 月7 日之心電圖報告總結雖為 異常,惟此係顯示為竇性心律(sinus rhythm),但心電圖 描圖紙訊號不良(poor tracing record ),已如上述,且 吳陳金寶既無心臟病史,當時生命徵象穩定,此自無礙其出 院之判斷,況吳陳金寶並非因心臟疾病死亡,該心電圖異常 亦與其死亡無關,上訴人主張俱無可採。
⑷又上訴人雖以吳陳金寶於5 月13日回診有持續呼吸困難情形 ,蘇茂昌卻未安排胸部X光檢查或其他相關肺功能、血氧指 數檢測,僅開立藥物及安排7 月8 日回診時為胸部X光檢查 ,因此使吳陳金寶再於同月27日急診而導致死亡云云。惟吳 陳金寶之呼吸困難狀況,原係其所患嚴重阻塞性肺疾病及肺 纖維化之典型臨床症狀,此觀其自101 年11月28日起即有呼 吸困難之主訴即明。而蘇茂昌於吳陳金寶5 月13日回診時之 理學檢查結果係「呼吸困難症狀持續『存在』」,僅係就此 不可逆疾症之表徵為癒後不佳之臨床描述而已,非謂其當時 已呈呼吸困難之急症狀況。且其生命跡徵象既屬穩定,呼吸 狀況亦無惡化情形,前亦甫於5 月7 日為胸部X光檢查,自 無再於出院後6 日再重為檢查必要,其安排於下次回診時再
為胸部X光檢查,並無違誤。況吳陳金寶嗣係因泌尿道感染 合併肺炎,並引發敗血症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速惡化始再 急診入院,又因敗血症併發呼吸衰竭以致死亡,此嗣後之感 染與其回診時之表徵情況並無關連,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長庚醫院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查馬佑鈞、陳永年、蘇茂昌所採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就吳陳 金寶之死亡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長庚醫院於其受僱人、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即馬佑 鈞、陳永年、蘇茂昌所為,自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 負責,亦不須就醫療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上訴人 請求長庚醫院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8,500 元本息、備位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長庚醫院給付上訴人70萬8,500 元本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