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8年度,9號
TPHV,108,金上,9,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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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卓曉如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李政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景泰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蕭啓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以線上開戶方式委託被 上訴人從事期貨交易,兩造成立受託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擔任上訴人之經紀人,依據上訴人之指示買賣期貨合約、選 擇權合約或是期貨選擇權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7 年2月6日上午9時0分30秒,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伊帳戶 內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全數以市價代伊為反向沖銷,造 成伊損失當時之權益總值新臺幣(下同)30萬8966元,且伊 帳戶內之權益總值於沖銷後成為負14萬8485元,伊已於107 年2月7日繳納14萬8485元,則因被上訴人代伊為反向沖銷, 致伊受有損害計45萬7451元。又被上訴人代伊為反向沖銷, 被上訴人係以伊帳戶內各履約價選擇權未平倉部位於107年2 月6日上午8時57分30秒至8時57分37秒間,以當時市場價格 所計算出的風險指標值已低於25 %,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第5款約定,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0分30秒執行強制平 倉。然依該條文所載風險指標值計算方式,就上訴人帳戶各 項數值代入計算之結果應為:「(2,966 +1,894,000-2,068 ,500)/ (0+1,864,000-2,068,500+0)= (-171,534) / (-174 ,500)=98.30%」,即本件風險指標值並非低於25%,但被上 訴人就上開同樣數值代入,以同樣公式計算之結果,卻認為 風險指標值為「-9999.99 %」。是被上訴人當時係因系統錯 誤而計算有誤,因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



其過失致伊受有45萬7451元損害,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係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金保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金融服務業,依同法 第7條第3項規定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於伊 分別於107年2月6日、同年月7日向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黃啟郎 反應該反沖銷乃錯誤交易,請求被上訴人即時透過錯帳處理 專戶進行帳戶調整,被上訴人卻堅持以當時系統數據為準, 而故意拒絕進行帳戶調整,致伊受有前述損害,故伊得依金 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害額3 倍即137萬2353元之懲罰性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 金保法第11之3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82萬9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 2萬9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於107年2月6日,上 訴人之留倉部位於8時45分0秒開盤後至9時0分30秒期間,因 市場價格大幅波動,在賣方權利金市值大於買方權利金市值 ,加上權益數計算結果,風險指標呈現負值,已低於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風險指標值25%,伊依系爭契約 約定,逕行代上訴人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 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當日計算風險指標之系統設定與平常 交易日並無不同,而依上訴人帳戶各項數值計算之風險指標 值時所得「-9999.99%」之結果,係由於「當分子與分母皆 為負值時,系統會將風險指標值顯示為-9999.99%」,此為 資訊公司呈現「超額損失」之方式。實則本件不論分母數值 多少,風險指標主要是看分子的帳戶總市值,本件未沖銷選 擇權賣方市值為206萬8500元,已明顯大於權益數2966元與 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189萬4800元之加總,帶入公式計算 後得出分子項為負17萬1534元,表示上訴人帳戶中所有期貨 與選擇權未平倉部位以市場最後成交價做全數平倉後,所剩 存之價值已為負值,比系爭契約約定之風險指標25%更低, 已為超額損失。伊因此採取合理有效之風險控制方式執行代 為沖銷,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無任 何過失可言,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0條第1項第7款約定 ,伊因遵循期貨相關法令之規定所生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負 擔,盈虧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伊故意不 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



下稱系爭規則)第64條第1項及期交所期貨商錯帳及更正帳 號申報處理作業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 申報錯帳或申報更正帳號云云,惟此行為並非期貨商得恣意 為之,須被上訴人當時有因受託交易而發生錯帳之情事,並 徵得委託人同意後,方得處理錯誤部位,而本件非因被上訴 人受上訴人委託而下錯單,被上訴人無從以申報錯帳方式處 理,自無故意違法造成上訴人損害。又上訴人之虧損乃市場 波動因素所造成,於相同條件下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 結果,與伊之行為無涉。上訴人主張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 項規定請求伊給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12日以線上開戶方式委託被上訴人 從事期貨交易並成立系爭契約,於107年2月6日9時0分30秒 ,被上訴人將其帳戶內未結清之交易契約以市價代其沖銷, 當時其帳戶內各項數值、風險指標值之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等情,有系爭契約、107年2月5日、6日買賣報告書、被 上訴人107年5月9日107康期管字第114號函為證(見原審卷 第19至32頁、第173頁、第178頁、第207頁、本院卷一第503 頁至第50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規定有明 文。又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 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 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 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 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保法第7條第3 項、第11 條之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以被上訴人就風險指標系統計算錯誤致107年2月6日上午9時 0分30秒算出上訴人帳戶風險指標值為負值並低於25%,然實 際上其帳戶風險指標並非負值,應為正值為詞,主張被上訴 人應依上開民法及金保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支付懲罰性 違約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 明,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㈠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時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得不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下 同)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五、



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乙方與甲方約定開 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本公司( 乙方)訂定標準為25%,風險指標= (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 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 (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 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 「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得即時以市價、一 定範圍市價、限價或適當價格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 清之全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 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乙方之作為不作而為視為拋棄 此項權利。」(見原審卷第20頁);另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 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 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 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 約之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 (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期交所相關規定,亦為系爭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是倘被上訴人就風險指標值之計算係遵循上 開各項法令所致,因執行強制平倉所生之不利益,即應由上 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帳戶內選擇權未平倉部分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7分3 0秒至8時57分37秒間當時權益數為2966元,該值加上帳戶內 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價189萬4000元,再減帳戶內未沖銷選 擇權賣方市值206萬8500元後即為負17萬1534元,風險指標 計算公式之分子項為負值,即低於25%。且當分子與分母皆 為負值時,被上訴人之系統會將風險指標值示為-9999.99% (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則風險指標已低於25%,被上訴 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執行平倉,且平倉 所產生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垂直價差組合風險系數有錯誤, 不應平倉而為平倉,且其風險指標為正值,並非負數,亦未 低於25%,被上訴人就風險指標系統計算有錯誤云云,並援 引期貨公會副秘書長詹益青所著「談風險指標」一文其中「 公式算出的比率為合理之前提須是所代入之變數即為合理數 值。…價差組合最大失風險為$5,000,而市價最後成交價相差 $-5,500,顯然非合理價位,因此算出的比率就會異常」等語 ,及其所著刊載於102年4月16日出版之證券暨期貨月刊之中 華民國期貨業商同業公會「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 內容說明」文章(下合稱系爭文章)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8 頁至75頁、本院卷一第275至291頁)。惟觀諸系爭文章內容 並未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風險指標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所 為風險指標具體計算方法、或所引用代入計算之具體數據等



為任何具體指摘有何錯誤之論述,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反 向沖銷時上訴人帳戶風險指標並未低於25%等情,故仍不足 以證明107年2月6日被上訴人代為沖銷時上訴人帳戶風險指 標並未低於25%。
㈣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風險指標值之計算公式:(權益數+未沖 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未沖銷部位 所需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 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此數值分 子項之基本概念為:帳戶中所有期貨與選擇權未平倉部位以 市場最後成交價做全數平倉後所剩存之價值;分母項之意義 則為︰持有之未平倉部位,因應風險浮動,所須支付之淨保 證金水位(即「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準此,分 母之保證金水位原則上不應該小於零。而當期貨商與交易人 約定當風險指標低於一定比例時(如本件係約定25%)將執 行代為沖銷,其隱含意義為「當交易人權益數剩餘金額小於 未平倉部位所需保證金一定比例(如25%)時,將被代為沖 銷」,此時最理想之狀態,尚可讓客戶最後還保有所需原始 保證金25%之剩餘金額,以符合期貨風險控管之精神。倘若 分子項已呈現負值,即代表買賣期貨合約後,因部位的虧損 導致客戶保證金的權益總值變成負數,即為超額損失(Over Loss),顯然此際風險指標值絕對低於25%,如前所述,上 訴人帳戶當時之分子項數值為「-171534元」,即該當前述 超額損失狀態,此亦為被上訴人之系統顯示上訴人帳戶風險 指標值為「-9999.99 %」之原因。又以上訴人帳戶如附表所 示各項數值有關風險指標值之計算,期交所並未指摘被上訴 人之計算方式有何違誤,雖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 風險指標計算方式,與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期貨公會)所訂定有關指標之計算公式為:(權益數+未沖 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原始保證金+ 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應加收之保 證金)不同,且與期貨公會就交易人僅從事多頭價差交易或 空頭價差交易時之風險指標計算結果,並於「期貨商交易及 風險控管機制專案」Q&A第一版另有建議如下:「本公會建 議之風險指標,僅在交易人從事多頭價差交易或空頭價差交 易時,會因盤中價格不連續之影響造成風險指標分母項數值 為負值,或分子項及分母項均為負值等異常現象,期貨商遇 上述交易組合時,加以註加即可,無需另外處理。」(下合 稱系爭建議),亦不相同。然期貨公會已明白表示系爭建議 之作法僅係該公會之建議,並非屬強制性規範,期貨商仍得 與期貨交易人自行約定於此種情形下之風險指標計算情形,



而依其內部控制或與交易受託契約約定辦理。至上訴人所主 張計算之風險指標,係以各項數值代入風險指標公式,依數 學原理,當被除數及除數為負值,兩數之商數為正值,計算 商數為正值,計算風險標指標值為98.3%等情。此有期交所1 07年11月26日台期結字第10700038230號函所附風險指標計 算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196頁)。上訴人之計算方 式未顯現分子項數值已達超額虧損,單純以數學原理負負得 正,否定上開風險指標,即有未洽。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所為計算之風險指標數值乃錯誤之計算方法等語,應屬可 採。
㈤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關於強制平倉之約 定內容,及未經通知伊補足保證金,得逕行代為沖銷,係被 上訴人片面以定型化契約加重其責任,有顯失公平,依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然期交所規定強制平倉制度,乃為穩定期貨 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管控、停損機制,屬期貨 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對於金融消費者或投資人 無顯失公平,亦無違反平等互惠之情事。又期貨商代為沖銷 期貨交易人全部部位,考量行情之不可預測性,延遲執行代 為沖銷作業,未必對交易人有利,亦可能因行情不利交易人 ,造成權益受損;市場交易價格無法一直依照理論模型,或 理論預期狀態呈現,不同選擇權序列價格,常因市場供需、 或預期心理之劇烈改變等眾多因素影響,而導致交易價格偏 離理論模型;及關於保證金之收取目的乃未來履約保證,並 非百分之一百可涵蓋一日權利金變動幅度所導致之可能損失 。保證金收取,僅是期貨市場風險控管措施之一環,期貨市 場因應盤中價格變化,具有即時洗價、追繳及強制沖銷部位 等風控措施。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有下列 各項情形之一時,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得不通知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 全部部位:五、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即 乙方與甲方約定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 25%)」,可知,被上訴人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 時,即得以部分或全部平倉之方式為強制沖銷,不須先行通 知上訴人補足保證金。況於執行反向沖銷當時,任何人均無 法預測若此時不儘快平倉,下一分鐘甚或下一秒鐘,市場行 情是否更為不利而造成損害之擴大,故強制平倉係停損點之 設定,於風險性高之期貨買賣尤為必要,可控制投資人之損 失,自不得以事後結果推論強制平倉之時點正確與否。故縱 未約定應向上訴人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始為進行強制平倉,



亦無片面加重交易人責任而失公平合理及違反平等互惠而無 效等情。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有顯 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 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乃不足採。
㈥又於107年2月6日當天,台股因前幾日美股連續重挫影響,一 開盤跳空暴跌,台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更是在開盤一分鐘就 爆出7000口天價成交量,接連引發現股指數崩跌,盤中曾一 度大跌645點,此有期貨交易所每日市場資訊、新聞報導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9頁)。被上訴人於開盤後旋即開 始對全公司客戶進行洗價查詢作業,且上訴人帳戶之風險指 標於該日上午9時0分30秒已出現低於25%,被上訴人基於風 險管控,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選擇以全部平 倉方式為強制沖銷,尚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況參以系爭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委託人之 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期貨商應向本公司 申報,並應於權益數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 專戶內」,是於被上訴人依法擔保並墊付損失後,始能向上 訴人求償;換言之,被上訴人除需先行承擔投資人一旦交易 失利之巨大損失風險外,進而亦同時承擔投資人違約不履行 之風險,又如前述,於執行反向沖銷當時,任何人均無法預 測若此時不儘快平倉,下一分鐘甚或下一秒鐘,市場行情是 否更為不利而造成損害之擴大,故強制平倉係停損點之設定 ,此於風險性高之期貨買賣尤為必要,可控制投資人之損失 ,自不得以事後結果推論強制平倉之時點正確與否。故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得依據市場市況或其 他急迫情況判斷,選擇部分或全部平倉方式為強制沖銷,自 無違反期貨市場風險管理之原理及期貨商相關風險管理規定 之要求。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㈦上訴人雖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3月7日金管證期罰字第 1080306467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107年評字第251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為 據,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卷 一第219至224頁、第125至135頁)。查系爭裁罰書係以被上 訴人未依期貨公會建議之合理方式處理,而將上訴人已申請 組合之垂值價差部分予以全部代為沖銷,違反期貨商管理規 則第6條第1項前段「期貨商營業應公平、合理方式為之」之 規定為由而對被上訴人裁罰;又系爭評議書理由中固認依上 訴人所提出專題報導及風控專案Q&A第一版亦指出期貨商計 算風險指標時,如遇分子項及分母項均為負值之特殊情形時



,期貨公會建議之風險指標,僅在交易人從事多頭價差交易 或空頭價差交易時,會因盤中價格不連續之影響造成風險指 標分母項數值為負值,或分子項及分母項均為負值等異常現 象,期貨商遇上述交易組合時,加以註記即可,無需另為處 理(即系爭建議),被上訴人為期貨商得接受客戶委託買賣 應具有相當之專業,對價差組合部位所可能產生計算比率異 常或分子項及分母項均為負數之類此情形,應已可得知悉除 代為沖銷外,亦有加以註記無需另為處理之作法,故被上訴 人以風險指標分子項或分子項及分母項均呈現負數,遽認風 險指標低於25%,而代為沖銷,難謂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應屬有過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然系爭裁 罰書係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未先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 ,即執行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帳戶代為沖銷作業,而違反期 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係因被上訴人未 先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事由,並不構成違反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至系爭裁罰書 另以被上訴人未依期貨公會建議之合理方式處理,而將上訴 人已申請組合之垂值價差部分予以全部代為沖銷,未以合理 方式經營業務,認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期 貨商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方式為之」規定,而對被上訴 人為裁罰,然業如前述,期貨公會已表示於本件發生時,其 關於系爭建議之作法僅為該公會之建議,並非屬強制性規範 ,期貨商仍得與期貨交易人自行約定於此情形之風險指標計 算公式,且依其內部控制或與交易受託契約約定辦理,又期 交所亦未指摘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計算方式有何違誤等情( 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再者關於風險指標加入垂直價差 交易註記功能乙節,依期貨公會107年5月16日中期商字第10 70001993號函可知,係自107年10月1日起實施(本院卷一第 331頁),則於該日前並無要求期貨商須於風險指標加入垂 直價差交易註記功能。又如前述,因107年2月6日期貨市場 大幅下跌,導致出現許多期貨商與投資人間代為沖銷爭議, 期貨公會遂研議並修正部分交易措施,且於107年8月1日起 開始實施垂直價差部分納入風險指標計算公式內。本件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進行強制平倉時,並無任何法令強制規定期貨 商不得針對交易人之垂直價差部分進行平倉,亦有期貨公會 108年8月23日中期商字第108000352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385頁)。又依前揭系爭評議書之理由僅能認定依上訴人 所提上開文章內容及期貨公會建議(即前述Q&A),被上訴 人雖可預見分子數值為負數、或分母及分字數值均負數有可 能有異常之情形發生,惟並不足以證明於被上訴人進行全部



反向沖銷為強制平倉時,上訴人帳戶風險指標並未低於25% 。況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並不包含期貨公會系爭建議 ,且兩造間系爭契約係於106年3月12日成立,於107年2月6 日上訴人帳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風險指標 計算方式計算結果低於25%,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5款約定於107年2月6日進行強制平倉時,均係於前揭期 貨公會函示要求期貨商須在風險指標加入垂直價差計算公式 之實施日以前,且於本件被上訴人為反向沖銷強制平倉當時 ,兩造就風險指標計算方式既已明定如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5款,又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帳戶風險指標於斯時並 未低於25%,而只是單純垂直價差組合不需處理之情形。是 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為上訴人強制平倉作業時,雖未依 期貨公會系爭建議方法爲之、或未於強制平倉前與上訴人重 新約定風險指標計算方式如上訴人所提或前揭系爭建議中期 交所Q&A所載之計算方式,而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 款約定為計算風險指標,於上訴人帳戶風險指標顯示低於25 %時,以強制平倉方式為之,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其依 系爭契約所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不足採。
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經其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反應反向沖 銷乃錯誤交易後,仍故意不依系爭規則第64條第1項、系爭 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錯帳或申報更正帳號,而有 故意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按期貨商因受託從事期貨交易發生 錯誤申報錯帳,或因交易人之錯誤申報更正帳號,應依期交 所所定「期貨商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 辦理,系爭規則第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前所述,本 件係依上訴人帳戶風險指標呈負數且低於25%,經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約定為全部反向沖銷,並非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 委託下錯單而發生申報錯帳之情形,故被上訴人雖未依系爭 規則第64條第1項、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錯帳 方式處理,自無故意違法致上訴人受損害可言。則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㈨基上,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反向沖銷 時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45萬7451元 ,併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3倍懲罰性賠償金 即137萬2353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及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萬9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期交所函詢如108年8月19日民事陳報狀 所載事項(見本院卷第367頁至377頁),及於本院109年1月 2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09年1月21日具狀請求向期貨公會 調閱第4屆理監事第17次聯席會議紀錄,惟因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且認定如前,故認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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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