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212號
TPHV,108,上易,1212,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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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鄭粟宸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賴柔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怡軒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遭自稱敘利亞服役軍人之訴外人LARR Y MARK(下稱LARRY MARK)詐騙,陸續於民國107年5月10日 、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以轉帳匯款或臨櫃現金存 入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58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他人將遭不法使用,仍提供系爭帳戶與LARRY MARK收受系 爭款項並協助匯出款項,致伊匯入系爭款項受有損害,上訴 人應與LARRY MARK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兩造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上訴人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正當權源,亦應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8萬8,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基於朋友關係依LARRY MARK請求提供系爭帳 戶代為收款,系爭款項因而匯入系爭帳戶,伊再於107年4月 26日至同年7月間陸續匯出至LARRY MARK指定帳戶,金額共 計美金1萬8,798元(折合新台幣計56萬3,940元),系爭帳戶 之密碼、提款卡、存摺、開戶印鑑卡始終由伊持有,伊未將 系爭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亦不知系爭款項有涉及詐欺情事, 被上訴人迄未證明伊受LARRY MARK詐欺,及伊有何故意或過 失侵害其權益,與LARRY MARK犯意聯絡為共同侵權行為。又 被上訴人始終未證明其匯入系爭款項乃欠缺給付目的無法律 上原因,伊因而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又本件兩造與LARR



Y MARK 之關係係屬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 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給付目的存在,伊所受利益係本於與LARR Y MARK之委任關係,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分 別以轉帳或臨櫃現金存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金額共58萬 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68頁),並有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15-20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 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 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遭LARRY MARK詐欺致於107年5月10日至 25日間將系爭款項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1節,已經其前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刑 事告訴(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333號案件,下稱系 爭偵查案件),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意旨 略以:有姓名不詳之人在臉書(FACE BOOK) 聊天室向伊 佯稱其為在敘利亞服役之美國軍人,需要一名妻子請假之 事由,且因要搭私人飛機,需要一筆款項,致伊陷於錯誤 ,陸續於107年5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以轉帳或現金臨櫃存 款方式,將58萬8,000元存匯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匯款後 始知被騙(見原審卷第101頁),核與其在原審陳稱:其 在FB認識一位自稱在敘利亞服役之軍人LARRY MARK,這個 外國人要其匯到系爭帳戶,其始有系爭帳戶資料(見原審 卷第116頁)等語相符,且上訴人在原審及系爭偵查案件 陳稱:LARRY MARK於107年3月請求伊協助,伊遂提供系爭 帳戶(見原審卷第14、116頁),被上訴人亦確於107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間先後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已 如前述,亦確有被上訴人所述依LARRY MARK指示將系爭款 項存入系爭帳戶之情事;上訴人復稱匯款後已找不到LARR Y MARK,被上訴人亦稱完全無LARRY MARK資料(見原審卷 第80、117頁、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



LARRY MARK聲稱需搭乘私人飛機等事由,遭詐欺致依LARR Y MARK提供之系爭帳戶匯入系爭款項等情,尚非子虛。(三)上訴人雖辯稱LARRY MARK係伊前開設英文補習班之英文老 師,向伊表示其客戶購買成衣副料需要匯款,然其在國外 無法提供客戶帳戶遂向伊借用帳戶,伊係基於朋友情誼始 提供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83、116、117、79-80頁), 惟上訴人就LARRY MARK係其開設美語補習班時之英文老師 1節,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審卷 第117頁);再者,上訴人陳稱其收受系爭款項後即以西 聯匯款方式將系爭款項匯至LARRY MARK指定帳戶,並提出 西聯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7-111頁),然其中107年4 月26日、5月8日及5月9日先後匯出之美金2,000元、美金 1,915元及美金1,237元,於被上訴人107年5月10日匯入系 爭款項前即已先行匯出,與上訴人所述其收受系爭款項後 始依LARRY MARK指示匯出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117、83、 80頁)不符;上訴人再於本院稱上開3筆款項係其為LARRY MARK先行匯款之代墊款,其認為系爭款項乃清償該代墊款 (見本院卷第186、152、19頁),又與上訴人在原審稱其 因LARRY MARK苦苦哀求一再聲稱合法沒有問題,始提供系 爭帳戶(見原審卷第79-80、82-83頁),完全未提及系爭款 項係供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顯有不同。又上訴人在本院復 稱:伊在原審提出之上開西聯匯款單,其上記載各該款項 匯至迦納(GM-Ghana)或馬來西亞(MY-Malaysia),乃因 伊受LARRY MARK委託處理匯款,再委託有國外匯款經驗之 朋友曾秀珠代為處理,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伊請曾 秀珠提供西聯匯款單,但曾秀珠將自己與伊委託之匯款單 搞混,致提出上開匯至迦納、馬來西亞匯款單,然伊之匯 款單已經找不到(見本院卷第115頁),已與上訴人前稱 上開西聯匯款單係將系爭款項匯出與LARRY MARK 不同; 然上訴人復改稱上開西聯匯款單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 LARRY MARK指定帳戶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57頁),前後 翻異其詞,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西聯匯款單是否如其所稱 係單純受LARRY MARK委託收受系爭款項後,再依LARRY MA RK委託匯出款項之單據,實有疑義。
(四)從而,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單純同意原來即為認識之LARRY MARK,將LARRY MARK客戶交付LARRY MARK之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再以上開西聯匯款單轉出款項1節,尚難憑採。參 酌上訴人既得以上開西聯匯款單匯出款項至迦納、馬來西 亞,可見LARRY MARK亦可要求其客戶逕將應交付之款項, 直接匯至國外帳戶以為清償即可,LARRY MARK何需要求上



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將系爭款項先行匯入再由上訴人匯出之 理,可見上訴人同意身分不明之外籍人士LARRY MARK將他 人即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自得預見該帳戶 係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提供LARR Y MARK系爭帳戶供匯入系爭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完成詐騙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8萬8,000元,自屬可採。至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對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已經系爭 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部分(見原審卷第13-14頁),惟該 不起訴處分,係審酌上訴人另有以西聯匯款將帳戶款項匯 出等情為依據,然上訴人對於匯出款項之說法前後不一, 且時間先後不符,並非可採,業如前述,且本件係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所認 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本件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又被上訴 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屬可採, 則其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決部分(見本院卷 第172頁),即無論述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8萬8,0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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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