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ONG YU JU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張優駿)
指定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 SOON KEE(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陳順基)
指定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64號、
第13665號、第22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CHONG YU JUN、TAN SOON KEE沒收部分均撤銷。CHONG YU JUN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之。TAN SOON KEE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CHONG YU JUN (中文姓名:張優駿,下稱張優駿)、TAN SOON KEE(中文 姓名:陳順基,下稱陳順基)均係與「DAVID」、「ALEX( 至尊寶)」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從 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各判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宣告渠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張優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優駿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但被告張優駿僅是運輸毒品集團內的小螺絲釘,且是 因為積欠賭債走頭無路的情形下,才會同意運輸第三級毒品
,相較其他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情節應有不同,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被告陳順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順基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且已供出上游「至尊寶」、「DAVID」,顯見有誠 心接受司法審判,而被告陳順基在本件跨境運輸毒品的角色 屬最底層的地位,未因本案獲得分文酬勞,且在押期間深痛 悔悟,請求給予機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張優駿、陳順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 ,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甚明。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且因渠等於偵查、審理中皆自白,而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詳細 審酌被告張優駿、陳順基運輸、私運本案毒品進入我國,若 本案毒品予以流入市面,勢必危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不諱, 且前於我國均無其餘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另考量渠等於整 體犯罪計畫中分別參與之程度、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兼 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張優駿、陳順基 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有 期徒刑3年10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 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至被告2人固以前詞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惟原 判決已審酌渠等之犯後態度、在整體犯罪計畫中之參與程度
等情節而量刑,已於上述,並於原判決詳述被告2人將毒品 自外國運輸入境之行為態樣,屬於毒品供應鏈之上游,復衡 以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純質淨重分別達1592 .70公克、1595.39公克,數量均非微,雖因遭查獲而尚未流 入市面,然僅係因偶然,而非必然之結果,渠等危害社會秩 序及行為之惡性程度均仍非輕,再佐以被告張優駿、陳順基 自陳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具體情節等情,及參酌渠等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刑度,仍難 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而認尚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2人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關於原判決罪刑部分之上訴,應均予駁回。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至所謂「有關係 之部分」,係指該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 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沒收新制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 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 之罪刑宣告,即無傳統實務見解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然第一審判決對犯罪行為人某罪為罪刑宣告之同時,就與 該罪有關係之沒收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係以與該沒收有關 係之犯罪成立為其前提要件,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事實(如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等)有關(現行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單獨宣告沒收,除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之單獨宣告沒收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單獨宣告沒收,仍以有犯罪行 為人之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並與該違法行為之態樣、 內容有關,此見該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之立法理由自明),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必 受影響」之標準,對罪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因該罪之成立與否暨犯罪事實之認定 有異,必受影響之相關沒收部分。惟以上係從上訴效力之面 向而論,若從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已定位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 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漏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 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
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及於後者, 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 理,無不可分性,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 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有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犯 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犯 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 要,爰刪除之」之意旨,可知關於犯運輸毒品罪所得財物之 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被告陳順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的酬勞是馬 幣8000元,我的上手先幫我拿其中馬幣600元去還給我的朋 友,因為我欠朋友錢,剩下馬幣7400元我沒有拿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頁),可知被告陳順基因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已獲取馬幣600元之報酬,此部分係屬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固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鑒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 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999.46公克、2002.97公 克;純質淨重分別為1592.70公克、1595.39公克),經法務 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均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108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 8232056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13665號卷第57頁正反面),均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分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 沒收之。另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 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依被告張優駿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承:IPHONE 6S手機(0000000000)是我聯 繫上手用的,工具包1袋是我收包裹後要拆包裹用的,空氣 清淨機就是用來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我收貨的沒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3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 示之物,依被告陳順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三星的手機 是我在臺灣買來要跟指示我運輸毒品的人聯絡用,00000000 00號門號是我到臺灣時申請的,工具包1袋是用來開我這次 收貨的包裹,報關文件4張是簽收包裹用的,電子秤1台是用 來秤這次收的包裹的重量,新臺幣100元紙鈔是用來跟對方 驗證號碼用的,確認是我包裹轉交的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可見上開物品係分別供被告張優駿、陳順基犯本 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依被告張優駿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馬來西亞的SIM卡2張是我自己的私人號碼,與 本案無關,一粒眠19顆是臺灣的人給我的,我的上手叫我留 著,不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依被告陳順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行李箱1個是我自己從馬來西亞帶來裝衣服的,OPP O手機1支是我自己私人用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尚難認與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有關,即不併予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一粒眠19顆(驗餘 淨重3.28公克)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 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該局108年8月14 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0190號鑑定書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41號卷第9頁),即由檢察官另行 為適法之處理。
㈥原判決未就被告張優駿部分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未 就被告陳順基部分沒收其犯罪所得馬幣600元,及如附表二 編號5、6所示之物,尚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意旨固未指摘
此部分,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為其對刑之上訴之上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又因原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 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 動搖或受到影響,揆諸前開論述,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單 獨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沒收部分之諭知,並另諭知沒收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被告張優駿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一九九九點四六公克,純質淨重一五九二點七〇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分裝袋壹只 2 IPHONE 6S手機壹支(IMEI: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號,含門號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號SIM卡壹張、充電線壹條) 3 工具包壹袋(含10號夾鏈袋壹包、美工刀壹組、螺絲起子壹把、文具店購物袋壹個、發票參張) 4 空氣清淨機壹箱 5 馬來西亞DigiSIM卡貳張 6 一粒眠拾玖顆 附表二(被告陳順基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二〇〇二點九七公克,純質淨重一五九五點三九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分裝袋壹只 2 SAMSUNG手機壹支(IMEI:○○○○○○○○○○○○○○○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3 工具包壹袋(含10號夾鏈袋壹包、美工刀壹支、螺絲起子壹把、發票壹張) 4 報關文件肆張 5 電子秤壹台 6 新臺幣壹佰元紙鈔壹張(編號:QV八二〇七〇七EP) 7 行李箱壹個(含衣服拾玖件、隔板參片) 8 OPPO手機壹支(IMEI:○○○○○○○○○○○○○○○號、○○○○○○○○○○○○○○○號,含門號○○○○○○○○○○○號、○○○○○○○○○○○○號SIM卡貳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YU JU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張優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於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TAN SOON KEE(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陳順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於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664 號、第13665 號、第22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NG YU JUN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TAN SOON KEE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CHONG YU JUN(中文姓名:張優駿,下稱張優駿)、TAN SO ON KEE(中文姓名:陳順基,下稱陳順基)均知悉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優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D 」、「ALEX( 即至尊寶)」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張優駿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先行抵達臺灣,並申辦臺灣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收件電話後,另由不詳之運毒集團成 員將愷他命夾藏於空氣清淨機內並包裝為包裹,填載張優駿 為收件人、「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為收件地址,而委由不知情之荷蘭商天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遞公司)以航空包裹之方式,將上開包裹 自馬來西亞運輸而起運,嗣於運抵我國後,在同年4 月30日 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而查獲 ,並扣得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後於同年 5 月1 日下午3 時許,天遞快遞人員依上開包裹所填載之收 件電話聯繫收件人領貨,張優駿即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出面簽領上開包裹而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陳順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D 」、「至尊寶 」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順基於108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 19分許先行抵達臺灣準備擔任收貨人,並於同年5 月1 日某 時簽立個案委任書後傳真予不知情之天遞公司,再由不詳之 運毒集團成員將愷他命夾藏於空氣清淨機並包裝為包裹後, 填載陳順基為收件人、「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以及「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收件地址,復委由天遞公 司以航空包裹之方式,將上開包裹自馬來西亞運輸而起運, 嗣於運抵我國後,在同年5 月1 日為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而 查獲,並扣得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後天 遞公司人員於同年5 月2 日下午3 時40分許,撥打上開包裹 上填載之收件電話通知收件人領貨,陳順基遂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出面簽領貨物而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優駿、陳順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張優駿、陳順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2 1 號,下稱本院卷,第141 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張優駿、陳順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優駿、陳順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張優駿、陳順基之護照及馬來西亞 身分證影本、入出境紀錄、寄貨單2 份、快遞貨物收件人簽 領單2 張、被告陳順基所簽立之個案委任書及報關文件4 張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14張、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 圖33張,以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 8年度偵字第13665 號卷,下稱偵13665 卷,第7 至13頁 、第15頁、第17至18頁、第22頁、第25至29頁、第31頁、第 33至36、第40頁;108 年度偵字第13664 號卷,下稱偵1366 4 卷,第11頁、第12頁及反面、第13頁、第16至21頁、第22 頁至31頁、第32至36頁、第38頁、第39頁、第40至42頁反面 、第46頁),足認被告張優駿、陳順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張優駿所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陳順基 所運輸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愷他命成分之 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2 0566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之說明欄所載,見偵13665 卷第57頁及反面),足認其等運 輸者均為第三級毒品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優駿、陳順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並屬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次按 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 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 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 遂之條件。此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 之標準,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尚有 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考。
㈡是核被告張優駿、陳順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張優駿、陳順基與「DAVID 」、「ALEX(即至尊寶)」 ,分別就本案事實一、㈠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天遞公 司人員遂行本案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張優駿、陳順基均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優駿、陳順基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張優駿之辯護人雖以 :被告張優駿年紀甚輕,又係外國人,對於我國毒品濫用已 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等情之認知,尚不如國人,且就本案 犯行而言,係屬底層之角色,被告張優駿於犯後亦已坦承犯 行,而有悔意,其惡性非長期大量走私毒品之毒梟可比擬, 且本案毒品尚未經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3 年6 月,仍屬 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92 頁), 為被告張優駿辯護;被告陳順基之辯護人亦略以:被告陳順 基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且供認馬來西亞籍之共犯「DAVID 」 、「ALEX(即至尊寶)」,雖因我國刑事司法管轄權之故, 而未能查獲,然已可徵被告陳順基之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 陳順基僅係本案跨境運輸毒品之工具,為集團底層人員,而
本案報酬微薄等情,為陳順基辯護,並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952 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⑵本案被告張優駿、陳順基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屬 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案已因被告張優駿、 陳順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而考量 被告張優駿、陳順基將毒品自外國運輸入境之行為態樣,屬 於毒品供應鏈之上游,復衡以本案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純質 淨重分別達1592.70 公克、1595.39 公克,數量均非微,雖 因遭查獲而尚未流入市面,然僅係因偶然,而非必然之結果 ,其等危害社會秩序及行為之惡性程度均仍非輕;再佐以被 告張優駿、陳順基自陳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具體情節等 情,及參酌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仍難謂有何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均難謂有據。
㈥本院審酌被告張優駿、陳順基運輸、私運本案毒品進入我國 ,若本案毒品予以流入市面,勢必危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張優駿、陳順基犯後均 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且前於我國均無其餘刑事案件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9至21頁);並考量被告2 人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分別 參與之程度、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等情,復兼衡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張優駿、陳順基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張優駿、陳順基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其等之護 照影本附卷足佐(見偵13665 卷第22頁、偵13664 卷第39頁 ,其等此次雖係合法入境臺灣,然僅係為本案犯行而入境, 復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實不宜允其繼續居留,爰 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張優駿、陳順基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檢出愷他 命成份之事實,已如上述,堪認此部分扣案物均為第三級毒 品無訛;又因本案為刑事犯罪,是此部分毒品雖不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惟仍為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沾有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 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因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 ,分別為被告張優駿、陳順基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所用之物 ;另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工具包,則為其 等為拆卸本案毒品包裹所用之物等情,分據其等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0頁、第55頁、第137 頁、第139 頁);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亦屬被告陳順基本案用以報關之 文件,是此部分扣案物均屬供被告張優駿、陳順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 示之物,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等情,業經被告張優駿、陳順 基供陳在卷,且除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外,業經被告張 優駿、陳順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拋棄所有權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75 頁),是檢察官可得於執行程序就此部分扣案物 (除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依法處理,本院認此部分沒收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張優駿、陳順基雖分別供稱:本案運輸毒品可獲得馬 來西亞幣7,000 元、8,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第138 頁),然其等亦陳稱因本案遭查獲而尚未取得任何 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第138 頁),是本案尚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