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73號、第7473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冠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蘇冠宇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聖偉」、「阿原」、「SO」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蘇冠宇持前開指定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自行扣除提款金額2%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交至「SO」指定地點,由「SO」指派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冠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偵字第3873號卷第7至11、119至121頁,偵字第 7473號卷第7至11、13至27、303至305頁,原審卷第157頁, 本院卷第85、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麗煌、郭邱玉卿 、吳貞賢、黃陳秀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3873號卷 第13至21頁,偵字第7473號卷第161至163、183至187頁),
並有告訴人莊麗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開戶資料、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7年1 1月22日上票字第1070021461號函暨後附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及108年3月18日上票字第1080006133號函暨後附之開 戶資料、被告於107年6月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偵字第3873號卷第23至27、45、51 、53、57、97至111、113、114頁,偵字第16400號卷第173 至181頁)、告訴人郭邱玉卿之報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郭邱玉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元大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11月22日 元作服字第1070051498號函暨後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被告於107年6月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以上為 附表編號2部分,偵字第3873號卷第23至27、29至43、49、5 0、55、85、113、114頁,偵字第16400號卷第167至172頁) 、告訴人吳貞賢之報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 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吳貞賢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吳 貞賢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8 年2月12日一泰山字第17號函暨後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表、被告於107年6月13日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以 上為附表編號3部分,偵字第7473號卷第39、53至59、167至 181、229至237頁)、告訴人黃陳秀里之報案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陳秀里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8年2月12日一泰山字 第17號函暨後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於107年6月 13日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以上為附表編號4部分, 偵字第7473號卷第39、53至59、191至201、229至237頁)存 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 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提領詐騙 款項,並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其作用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被 告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提領款項之行為 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 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特殊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 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 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 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 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 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 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 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 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 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 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提領 詐騙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自 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 旨尚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然告訴人吳貞賢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前開款項即已 脫離其持有而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縱前開帳戶旋遭列為 警示帳戶致被告未能提領款項,仍屬既遂行為,是被告所為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罪,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惟既遂、未遂僅係行為 階段之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知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仍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 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 「黃聖偉」、「阿原」、「SO」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2、4各有多次提款行為,均各本於單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與附表編號2之事實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 殊洗錢罪嫌部分,固有未洽,惟此部分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有違誤。 ㈡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部分,亦有未 洽,然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詳後述),原 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7頁),亦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因原判決有前開違誤,量刑基礎 已有不同,難認有據。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尚 有存疑,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應以通常程序處理,乃原審 逕自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容有未合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被告所為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就前開有罪部分坦 承犯行,原審經檢察官、被告同意後,裁定為簡式審判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 詐欺集團,並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2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9、70 、127、128頁),顯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得利益,暨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板模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 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之物,予以個別處理。被告所取得附表編號1至4之提領金額 2%之報酬係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2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其和解金額遠大於被告所取得之報酬,若再予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七、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被告固於107年5月24日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惟其加入詐欺集團後,在本案犯行前,曾 於107年5月25日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799號、107年度金訴字第52號、第72號、第7 6號、第79號判決書在卷可考(偵字第7473號卷第257至273頁 ),足徵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而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無從將被告本 案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公訴意旨請求依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即失所據,併予敘明。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移送併辦意旨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此部分與起訴之附表編號2 部分為同一事實,爰移送併辦。惟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 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 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 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 ,均屬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係 以前開不正方式取得,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7473號、第924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
「黃聖偉」、「阿原」、「SO」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 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持前開指定帳戶之提款卡 ,於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自行扣 除提款金額2%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交至「SO」指定地點,由 「SO」指派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巷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部分 與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然被告所為附表編 號1至4之犯行與附表編號5至9之犯行,其詐騙時間、地點及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堪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屬數罪,是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起訴效力所及,亦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莊麗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莊麗煌佯稱為表弟王立人,謊稱:因資金周轉不靈需借錢云云,致莊麗煌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6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 6萬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陳伯和帳戶 於107年6月7日中午12時29分許、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自動提款機前,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蘇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7年6月7日下午2時22分許 2萬元 於107年6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前,提領2萬元、2萬元。 107年6月7日下午2時23分許 2萬元 2 郭邱玉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7日上午9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郭邱玉卿佯稱為姪女邱燕,謊稱:因資金周轉不靈需借錢云云,致郭邱玉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6月7日中午12時43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柯彥君帳戶 於107年6月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月17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17分許、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自動提款機前,提領2萬元、1萬元。 蘇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貞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吳貞賢佯稱為房客阮小姐,謊稱:因資金周轉不靈需借錢云云,致吳貞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鄭舒怡帳戶 因吳貞賢察覺有異,於款項尚未遭提領前,即於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32分許,向銀行辦理止付,被告因而未領得款項。 蘇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黃陳秀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黃陳秀里佯稱為友人,謊稱:因缺錢急需借款云云,致黃陳秀里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鄭舒怡帳戶 於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46分許、同日中午12 時47分許、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自動提款機前,提領2萬元、2萬、1萬元。 蘇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蕭茂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向蕭茂雄佯稱為堂弟,謊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蕭茂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6月12日上午1時58分許 5萬元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7年6月12日中午12時37分許、同日中午12 時38分許、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動提款機前,提領3次共5萬元。 無 6 何彩寧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佯稱為友人「阿貴」,謊稱:代匯款付票款云云,致何彩寧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6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 3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7年6月8日下午4時2分許、同日下午4時3分許、同日下午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永吉郵局自動提款機前,提領6萬元、4萬元、1萬元。 無 7 羅桂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5日晚上6時22分許,佯稱為友人吳月琴,謊稱:在南部欠別人錢,須借款應急云云,致羅桂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6月11日下午1時48分許 3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7年6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提款機前,提領3次共6萬元。 無 8 葉義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佯稱為友人李沛儀,謊稱:需錢孔急云云,致葉義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6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 3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9 馮新香 於107年6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佯稱為親友陳桂英,謊稱:因有急用須借款13萬元云云,致馮新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6月11日上午11時44分許 3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7年6月11日上午11時51許、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汐止區農會大新辦事處,提領2萬元、1萬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