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159號
TPHM,108,上訴,3159,2020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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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O CIA MEI(中文名:張佳美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被 告 BAUYON ROZZ ANNE DE VERA(中文名:安)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LABNAO DIANA PANES(中文名:黛安娜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法律扶助)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BALAS FREDERICK GAGTAN(中文名:佛瑞德)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
8336號、第3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TEO CIA MEI(張佳美)犯幫助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BAUYON ROZZ ANNE DE VERA(安)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LABNAO DIANA PANES(黛安娜)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BALAS FREDERICK GAGTAN(佛瑞德)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大麻花共貳箱(各毛重壹仟陸佰貳拾肆公克、壹仟陸佰叁拾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緣TEO CIA MEI(下稱其中文名:張佳美)為在臺灣從事仲 介工作之外籍人士,BAUYON ROZZ ANNE DE VERA(下稱其中 文名:安)原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下稱外勞),因 被原雇主解聘、安置待轉換雇主中,在臺灣無合法工作及收 入,其因此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在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為「 凝」、「小凝兒」、「張佳凝(Nira)」,或在臉書MESSEN GER訊息帳號為「Nira」、「Lena Andallon」之張佳美,二 人互為找尋外勞或工作機會,因而時有聯絡。
張佳美對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ayer」之成 年男子(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欲以一件包裹新臺幣(下 同)6千元之代價,找尋願意在臺灣為其代收包裹之外勞, 「Mayer」所欲寄送之包裹內,可能藏有自國外寄送,為我 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 運進口,有所預見、認識,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犯 意,應允為「Mayer」找尋對象收貨。
張佳美即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前某日,與安以前揭帳號聯 繫是否可提供非法外勞擔任兼職工作及要以一張5百元之價 格收購外勞之人頭SIM卡之機會時,多次告知安,若其能提 供地址代收包裹,一個地址可獲得6千元之代價,任何人都 可以代收,提供越多地址就可領得越多錢,收到包裹交給「 Mayer」時就可以拿到現金,不會拖欠等訊息,安得知後, 因急需金錢花用,雖非確知所受託收取之包裹內藏有何種具 體物品,但對於其所受託收取之包裹內可能藏有我國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進口而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乙 事有所預見、認識,竟為謀求賺取前揭報酬,仍基於縱使係 私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張佳美 之上開提議,並由張佳美提供「Mayer」的LINE帳號,供「M ayer」與安直接聯絡。
因安被雇主解聘,無法提供自己的住址收貨,遂與同樣在臺 灣工作之友人LABNAO DIANA PANES(下稱其中文名:黛安娜 )及男友BALAS FREDERICK GAGTAN(下稱其中文名:佛瑞德 )聯絡,表示因不知新雇主的地址,若能提供地址代收包裹 ,將各給予1千元之酬勞,並強調包裹內是要保密的東西, 只要收貨就好,不能打開。黛安娜、佛瑞德均非確知所受託 收取之包裹內藏有何種具體物品,但對於其等所受託收取之 包裹內可能藏有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進 口而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有所預見、認識,竟為謀求賺取前



揭報酬,仍基於縱使係私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應允安之上開提議,並各自提供住處之地址予安 ;安即於107年10月27日與張佳美聯絡兼職工作時,向張佳 美表示已找到二個地址,張佳美即提供「Mayer」的LINE帳 號予安,安即透過LINE將黛安娜、佛瑞德之地址提供予「Ma yer」,安、黛安娜、佛瑞德遂與「Mayer」,共同基於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等待收貨,以期獲取報酬。期間 ,安因遲未接獲通知、黛安娜亦未收到包裹,安曾多次詢問 張佳美、黛安娜則詢問安,為何尚未到貨,是否已經取消等 ,張佳美則表示會詢問「Mayer」了解情形。 「Mayer」取得安所提供之收件人資訊後,為規避遭查緝風 險,先於106年11月13日前某時,在美國訂購綠色乾燥植株 大麻花一批並分裝為各十三包後裝箱,再依安所提供之資訊 ,將收件人之姓名、地址填寫為在臺灣工作之黛安娜與佛瑞 德,俟於106年11月13日,該夾藏有大麻花之包裹二件,經 偽裝以「衣服、玩具、飾品」等名義之快遞貨物以規避查緝 ,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由美國洛杉磯出發至臺灣桃園 之CI-5107號班機運送來臺,並由不知情之聯締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聯締公司)人員代理報關進口二票貨物(提單主號 :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順利將夾藏大麻花之前揭二件包裹私運進口。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執勤員警察覺 前開包裏可疑,即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共 同開驗,在上開二票貨物內分別查獲各夾藏十三包疑似第二 級毒品大麻花之綠色乾燥植株(分別毛重:1624公克、1632 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反應(為大麻主成分之一)。 為查緝收貨之人,航警局員警即喬裝成派送人員,於106年1 1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11時許,分別前往黛安娜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及佛瑞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號住處,投遞上開包裹,經黛安娜、佛瑞德分別出面 簽收領取該包裹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大麻花二箱及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張佳美、安、黛安娜、佛瑞德及其等之選 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7頁至第17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張佳美爭 執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未經具結陳述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78頁),此部分因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張佳美犯罪之 證據,爰不贅述。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佳美固坦承有為「Mayer」介紹本案提供收件人 資料以收取包裹之工作給被告安,安則坦承透過張佳美之仲 介,以一個包裹6千元之代價將被告黛安娜、佛瑞德之收件 人資料提供給「Mayer」以為其代收包裹,黛安娜、佛瑞德 亦均承認有同意安以自己之姓名、地址代收包裹,安對其等 承諾在事成可取得各1千元或免除給付價值1千元之代購商品 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被告四人 分別辯稱如下:
張佳美辯稱:我有在做外勞工作的仲介,我會幫客戶介紹 外勞去醫院當看護、照顧小孩、打掃住宅、在餐廳洗盤子 、煮飯,所以「Mayer」加我公開在臉書上的LINE帳號跟 我聯絡,要我幫他找可以打零工的外勞,他說他在經營高 級服飾店,之前有些是去幫他顧店點貨,有些是打掃他住 處,幫「Mayer」工作過的人都說「Mayer」OK,我才繼續 介紹,這是「Mayer」第一次要我找代收包裹的人,他說 他人經常在國外,所以要找平日可以上班、手腳乾淨(不 會偷東西)、可以信任的外勞幫他收包裹,而平日的外勞 很難找,一般外勞平日都有自己的工作,我想是因為這樣 所以報酬比較高,我就問安是否願意做這工作,並轉述薪 資數額給她,她就給我一個地址,我請她直接跟「Mayer 」互加LINE聯繫,後續關於收包裹的事情我就不是很清楚 ,我並不知道包裹內裝什麼;我做外勞仲介向雇主收取傭



金,是指固定每月在醫院或住家從事勞務的那種,像我幫 「Mayer」介紹零工給安,不會向雙方收取任何的傭金, 這只是我增加客源、擴增人脈的一種方式云云。 ⑵安辯稱:是張佳美介紹提供一個地址收包裹就可以賺6千元 的工作給我,還說包裹是從國外寄來的,不是非法的,我 信任張佳美,因為她常常提供我關於打工的訊息,她跟我 說不會有問題,要我不要擔心,並將我的LINE帳號給「Ma yer」,再由「Mayer」跟我接洽,我不知道包裹內會裝毒 品,「Mayer」說包裹內是裝很重要的東西,他雖沒說是 什麼東西,但我認為是衣服、玩具、鞋子等物,且他有給 我看他和另一位菲律賓籍人士的對話,那個人也在幫他收 包裹,所以我認為這個工作應該是沒有問題的,才把握機 會去賺錢等語。
⑶黛安娜辯稱:安是我在臺灣認識的同鄉朋友,她跟我說她 有在兼差,兼差的內容是要有地址可以收包裹,但她不知 道自己的地址,需要我幫忙,請我提供名字、地址作為收 件資料,因為我常委託安幫我去菲律賓店買東西,而安跟 我說幫她收包裹,我下次委託她買東西時,購買的金額在 1千元以內的,我就不用給她錢,加上我跟安有一定的交 情,她工作不太穩定,常常被雇主趕出來,曾向我借錢, 我都會借她,所以這次我也幫忙,沒有想到安會做非法的 事情,我不認識張佳美、「Mayer」,我只認識安,不清 楚他們如何約定報酬與聯絡等語。
⑷佛瑞德辯稱:我與安是男女朋友,安於106年9月時說她要 代收一個包裹,但她才剛轉到新的雇主家,對新雇主家的 地址不熟,要我幫她收包裹,並將包裹送到她那裡,而我 有時要加班,幫忙送包裹的話我就無法加班,所以安說會 給我1千元的車馬費,她說包裹裡面是布娃娃,因為安是 我女朋友,我也沒有多問,且之前我就曾提供姓名、地址 給安,幫她代收過網購商品並代墊貨到付款的包裹費用, 這次雖不用代墊包裹費用,但也沒有額外的報酬,只有車 資等語。
惟查:
(一)張佳美受「Mayer」之託,為其介紹可以提供姓名、地址 等收件資料供代收包裹的外勞,收受一件包裹的報酬為6 千元,並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帳號與安聯繫,安應允後,又 各以1千元之代價請黛安娜、佛瑞德提供姓名、地址等資 料幫忙代收包裹,黛安娜、佛瑞德亦均表示同意,安便將 黛安娜、佛瑞德之資料告知「Mayer」供作為輸入在國外 訂購包裹之收件人資料。俟於106年11月13日,夾藏有大



麻花之包裹二件,偽裝為「衣服、玩具、飾品」名義之快 遞貨物以規避查緝,經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CI-5107 班機運送來臺,並由不知情聯締公司人員代理報關進口之 二票貨物(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嗣經航警局執勤員警察覺可疑 ,與臺北關共同開驗,在上開貨物內分別查獲夾藏各十三 包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綠色乾燥植株(毛重分別為16 24公克、1632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綠色乾燥植株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反 應(為大麻主成分之一);航警局警員為查緝收貨人,即 喬裝成派送人員,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同日 上午11時許,分別前往黛安娜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 樓住處及佛瑞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 投遞上開包裹,於黛安娜、佛瑞德出面簽收領取該包裹時 當場查獲,並依佛瑞德之供述查獲安,再依安之供述查獲 張佳美,經被告四人同意搜索,分別扣得其等所使用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四人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8336號卷 【下稱偵查卷㈠】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41頁反面 至第44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第13 4頁反面至第138頁、第141頁反面至第148頁、第192至198 頁、第201頁反面至第204頁,106年度偵字第31156號卷【 下稱偵查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11頁、第43頁反面至第48頁 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9頁,原審卷㈠第21頁反面至第25 頁反面、第87至90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第14 1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原 審卷㈡第28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 第101頁反面至第110頁,本院卷第259頁),核與證人即 聯締公司副總經理蕭明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8 2至84頁、第126至128頁)及被告四人各以證人身分於偵 訊及原審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張佳美部分見偵查卷㈠第195 頁至第197頁;安部分見偵查卷㈠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 第201頁至第203頁,原審卷㈡第101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 ;黛安娜部分見偵查卷㈠第147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32頁 反面至第34頁反面;佛瑞德部分見偵查卷㈠第136頁至第13 7頁,原審卷㈡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航警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航警局扣押筆錄二份 、搜索筆錄三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四份(受搜索人分別為被告四人)、宅急便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簽收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6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106年11月13日航警檢 五字第106125、106126號陳報單、移送刑事案件職務報告 表、臺北關106年11月13日北遞移字第1060101335、10601 01336號函暨附件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 一份(含蒐證照片共二十四張)、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 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快達通美臺快遞運單各二份、張佳美與安在臺北六張犁 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十五張,包裹內放置之其餘物品 照片六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8頁至第20頁、第22 頁至第25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9頁至第52頁 、第72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98頁、第100頁 、第116頁至第125頁、第214頁至第217頁,偵查卷㈡第33 頁至第35頁,原審卷㈡第94頁至第96頁),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黛安娜持用之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安 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SIM卡各一張)各一支、佛瑞德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 話(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I pho ne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各一支、 張佳美持用之I phone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0000000 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扣案可 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四人對所「Mayer」所寄送之上開包裹內可能藏有我 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進口而不得私運進 口之物品均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 ,兩者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可能發生 ,均有預見。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 或有其他相類得以自信之情況,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 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 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 ;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 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 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行為人究 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 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為整體之觀察,方能發現真



實。
2.本案確實經警方在收件人為黛安娜、佛瑞德之包裹內分別查 獲各藏有十三包大麻花之事實,業見前述,而黛安娜、佛 瑞德之地址係由安所提供予「Mayer」,「Mayer」原與安 素不相識,全賴張佳美之引介,二人始搭上線,亦為被告 四人所各自坦承在卷。本院雖認定被告四人對於包裹內之 物品係毒品乙事並無認識(理由詳後述),但以被告四人 均為大學學歷(見偵查卷㈠第87頁,本院卷第265頁),又 均已在社會上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張佳美係人力仲介人士 ,安、黛安娜、佛瑞德(下稱安等三人)均為至臺灣工作 之外勞,安於斯時並無正常工作,其並供稱:我之前在做 看護照護行動不便的阿嬤,月薪1萬7千元,後來沒有工作 ,才去認識張佳美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2頁,原審卷㈠第36 頁反面),佛瑞德於警詢供稱:我是作業員,每月月薪約 1萬6千元(見偵查卷㈠第90頁),黛安娜亦為菲泰國際開 發公司仲介來臺擔任監護工之外勞,有其資料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㈠第28頁),只要在家裡代收一個包裹即可取得6 千元(對安而言)、1千元(對黛安娜、佛瑞德而言)之 報酬,相較其等當時之經濟狀況,安等三人顯係有利可圖 ,始應允參與代收包裹之行為。而張佳美在與安之LINE對 話中稱:「你有幫我找地址嗎」、「她只需待在家」、「 只要收件」、「所以任何人都可以」、「男孩女孩都可以 」、「給我朋友後會付你現金」、「都是現金,我朋友拿 到之後立刻付現」、「不會拖延」等語(見原審勘驗卷第 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張佳美顯然積極為「Mayer」 介紹極輕鬆可賺錢之工作機會予安,並強烈希望安能多找 些朋友提供地址收貨。一般人倘若有委託他人代為收受自 境外寄送至臺灣之包裹需求,直接委託認識之朋友收取即 可,豈有需另花費報酬請朋友再介紹第三人收受之理?即 使認為應該付費,亦應僅係支付車馬費、一頓便餐等小額 款項,當非係一個包裹6千元之譜;況若該包裹果真如張 佳美所言不用擔心內容,為何張佳美不自己收取或找自己 的親友來賺取外快?從而張佳美對於「Mayer」所要寄送 之包裹內可能藏有收貨人有高度風險、屬管制進口而不得 私運進口之物品乙節,應有所預見、認識。
3.再由:①安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來臺灣是做看護工作,但 與原雇主的關係不好,被雇主止聘,要轉出找別的雇主, 在等待期間沒有工作,我就自己找仲介來處理工作的事, 張佳美有在臉書上成立一個群組「mga pinoy sataiwan」 幫外勞仲介幫傭、看護等工作,我有加入她的LINE帳號,



透過她幫我找新雇主或兼職工作,她在106年10月第二星 期用LINE打電話給我,找我做這個提供地址收包裹的工作 ,她交代要找可以信任的人,我問她包裹內容物是什麼, 她只有說是國外進口的東西,沒有不法的,但要保密,不 能打開包裹,我因為沒看過張佳美,不放心,有跟她相約 見面,想要看到她的人,在六張犁捷運站見面時,張佳美 還是叫我不用擔心,之前已經找過其他菲律賓人做過,我 也有一直問到底包裹裡面是什麼,但張佳美一直不說,我 只記得張佳美一直催我給她地址,說等我收到包裹後跟我 拿包裹時會給我錢,「Mayer」也有說過他會給我錢,也 就是張佳美、「Mayer」跟我談時都說會給我錢,我也有 常問張佳美包裹何時會到,但張佳美都回我說「我會問我 朋友」,「Mayer」還跟我說雖然這是合法的工作,但要 我把我們的對話記錄刪除;佛瑞德之前有幫我收過我個人 的包裹,因為我會網購,但這次是第一次我請他幫我收包 裏還會給他1千元,佛瑞德有問我為什麼跟以前不同,我 說這是我的兼職,所以有佣金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01頁反 面至第203頁,原審卷㈡第101頁反面至第110頁)。②黛安 娜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因為安說她不知道自己雇主家的地 址,請我幫她收包裹,她會給我1千元報酬,這是我第一 次幫安收包裹,我有問過安包裹裡面裝什麼,但她沒有告 訴我,只跟我說要我把包裹保存好、藏好、不要打開,所 以我自己認為那個包裹是個密件,她沒有告訴我絕對不是 違禁品,安只說等我收到包裹後她會來我家跟我拿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32頁反 面至第34頁反面)。③佛瑞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 安是我交往至今的女朋友,106年11月14日是我第二次幫 她收包裹,第一次是化妝品,我有親自打開確認,我還代 付了4百多元,第二次她要我代收時,我有說若還要付錢 ,我就不要代收,她說是要收一個別人請她代收的包裹, 還說會給我1千元讓我坐計程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7頁正 反面、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原 審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可知,若安不覺得張 佳美介紹此種「好賺」的工作有異,就不會一再與張佳美 確認,甚至要求與張佳美見面以求心安;而黛安娜瞭解安 的經濟狀況不佳,過去亦常向黛安娜借錢,此次僅因代收 包裹即可自安處獲得1千元之酬勞,自有所起疑,然其詢 問安關於包裹的內容時,卻以「安從來沒有告訴我」回稱 ,黛安娜供稱其自認該包裹是個密件,顯然安與黛安娜均 於張佳美、安與其接洽時,內心對包裹的內容物可能係管



制進口之物品已有所預見。又相較佛瑞德前次為安代收包 裹,不但沒錢可賺,甚至要自掏腰包4百多元始得取貨, 且前次代收包裹時,佛瑞德可自行打開包裹確認內容物, 為何這次被安一再叮囑「不能打開、收到就坐計程車送來 給我」,顯亦與前次代收包裹之情形有異。
4.衡諸常情,郵件包裹所有人如無法於指定時間內受領該件包 裹,僅需通知貨運公司將該包裹先行寄放在貨運倉儲或配 送處所,再撥冗前往領取即可,若無法本人親自領取,只 需書寫委託書或提出證件交予代收人代為領取,實無須事 前即以他人名義為收件人以收領包裹,復給付每件6千或1 千元報酬之理。若包裹內無任何不法物品,一般人均係請 認識之人代收即可,況張佳美供稱:「Mayer」在臺灣有 經營三間高級服飾店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93頁反面,原審 卷㈠第22頁反面),「Mayer」既在臺灣有經營之店面,其 若擔心包裹送達時人不在店內,只要請員工代收包裹即可 ,何需大費周章要求張佳美介紹外勞付費收受包裹?張佳 美在覓得安願意代收之後,亦告知安提供越多地址領越多 錢,「Mayer」則要求安尋覓三個收件人及地址,分寄三 處,出面收受、轉交,顯見以如此迂迴方式而為,顯係為 了避免被查緝不法,並分攤風險,以求提高實際取得貨物 之可能性,甚至「Mayer」在與安的對話中,經安提供黛 安娜、佛瑞德的收件人與地址後,曾要求安刪除彼此的通 訊內容(見原審勘驗卷第66頁反面),依被告四人之社會 經驗,自應對「Mayer」或安所要請託收受之包裹內藏有 不可告人之管制物品,若非如此,何須有前開舉動。再者 ,安代為「Mayer」、戴安娜與佛瑞德代為安收受包裹, 均無需專門技能、資格,事成後卻可分別輕鬆取得各1萬 元(6千×2=1萬2千元,再減去分給黛安娜、佛瑞德之各1 千元)、1千元、1千元之酬金,則益見張佳美、安、黛安 娜、佛瑞德均自始對「Mayer」或安要其代收之上開包裹 內可能放置有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進 口而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有所預見、認識無誤。雖安之辯 護人為其主張安未依「Mayer」要求將二人之對話刪除, 顯見安的內心並無非法疑慮云云;然查,安未依「Mayer 」指示將對話刪除,或係安個人之使用習慣(習慣保留手 機內與他人通訊之完整性),抑或就是擔心日後包裹有何 問題被查獲時,尚有證據可提出以供自保之舉,是辯護人 之主張尚無從為有利於安之認定。
5.又依據安之前開證述及原審所勘驗之安與張佳美間之LINE對 話內容(詳見原審勘驗卷)可知,張佳美在介紹本案代收



包裹工作給安時,有說明大致工作內容及薪資數額,強調 只要拿到包裹,立刻付現、不拖延,男孩、女孩都可以代 收,在安告知與「Mayer」聯絡上時,向安確認地址給「M ayer」了嗎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 第25頁正反面,原審勘驗卷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第85頁 反面);在安與「Mayer」無法即時聯繫時或詢問包裹怎 麼尚未到、取消了嗎等問題時,協助轉達「Mayer」(見 原審勘驗卷第97頁正反面),此亦為張佳美於偵訊時以證 人身分所自證在卷(見偵查卷㈠第196頁反面),顯見張佳 美除介紹安給「Mayer」認識,亦了解本案包裹收送流程 。又張佳美係以LINE及臉書MESSENGER為通訊方式對外從 事外勞仲介工作,然張佳美於106年12月17日為警拘提到 案時,已在其使用之手機上刪除LINE軟體,並於警詢及偵 訊時否認臉書帳號「Lena Andallon」為其所使用,並稱L ENA是另一位菲律賓籍外勞云云(見偵查卷㈡第7頁反面至 第8頁、第8頁反面,偵查卷㈠第192頁反面、第195頁正反 面),幸因安使用之手機仍保有前揭資訊(見原審勘驗卷 第49頁至第58頁反面、第115頁至第124頁反面),始為警 突破,益見張佳美見安遭逮捕(按:安與張佳美使用之「 Lena Andallon」間最後一則訊息係安於被警查獲後傳送 給張佳美,詢問張佳美包裹裡面是什?為什麼那麼多警察 ?等語,見原審勘驗卷58頁反面下方、第124頁反面下方 截圖),事跡敗露,方需隱藏其LINE及臉書,以避免遭追 查其與「Mayer」、安之聯繫內容,欲脫免罪責。倘張佳 美與本案經查獲之二件包裹內容藏有管制物品無預見或認 識,其於遭警拘提、逮捕時,大可主動提供過去與「Maye r」相關之通訊記錄以澄清事實,何需刪除手機內之LINE 通訊軟體內容,又何必於警詢及偵詢時一再否認臉書帳號 「Lena Andallon」為其本人所使用,張佳美之行止顯悖 於常情。況經仔細比對可知,在安與張佳美使用之「小凝 兒」、「凝」、「張佳凝(Nira)」LINE對話中關於安想 找兼職工作,或「小凝兒」、「凝」、「Nira」想請安介 紹兼職外勞或至麵店工作等逃逸外勞之人選話題(見原審 勘驗卷第81頁至第114頁),與安和「Lena Andallon」談 論之外勞話題或告訴安可至永和試一個新工作等,均可銜 接且雷同(見原審勘驗卷第115頁至第124頁反面),安並 於與「Lena Andallon」聯絡時,「你有看到我的LINE了 嗎」(見原審勘驗卷第118頁正面、反面),顯然安與該 「Lena Andallon」除以MESSENGER聯絡外,尚有以LINE聯 繫,且「Lena Andallon」與安對話中,曾要安撥打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自己(見偵查卷㈡第31頁反面), 張佳美否認「Lena Andallon」不是其所使用之帳號,亦 不可採。
6.再觀諸安與張佳美間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內容,安雖有 向張佳美表示要找合法工作及兼職,惟張佳美回稱「合法 很困難」,且二人對話內容中張佳美多次提及其仲介逃逸 外勞至雲林養雞場、台大醫院擔任看護或麵店等工作,甚 至多次以每張5百元之價格欲向安收購外勞名義之SIM卡, 或要求安為其尋覓其他外勞提供SIM卡,越多越好(見原 審勘驗卷第81頁至第123頁),張佳美所為顯非一般合法 外勞仲介之行為。而安與張佳美二人僅係於臉書上結識, 並無深交,安自無理由堅信張佳美所介紹之工作係合法, 更無理由堅信張佳美及「Mayer」要求以他人名義為收領 人之包裹內容係屬合法物品。而安在聽聞找到二個收件人 可獲取1萬2千元、三個收件人可獲取1萬8千元之報酬時( 見原審勘驗卷第65頁反面),視為理所當然,未當場對包 裹內容物詢問或質疑,益證安主觀上對於包裹內有違反臺 灣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有所認識,且與「Mayer」有私運 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而黛安娜於警詢、偵訊時供證稱: 安只說是一個很簡單的東西,只要收就好,不要打開,是 要保密的東西,如果收到了幫她藏起來,安會到我家來拿 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3頁反面、第146頁正反面、第147頁 正反面),佛瑞德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安交代我說會有 貨物寄給我 ,沒有跟我說是什麼,我只有說如果要我付 款的話我不願代收,安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我也沒有問等 語(見偵查卷㈠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35頁)。衡 情,黛安娜、佛瑞德根本不過問所寄來要其等代收之包裹 內為何物,且承諾安不會打開包裹之囑付,亦證黛安娜、 佛瑞德主觀上對於包裹內有違反臺灣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 有所認識,且與安有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無訛。(三)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張佳美幫助安、黛安娜、佛瑞德私運管制物品大麻 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大麻花(大麻類)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之(三)所 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係指由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 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查,安及黛安娜



、佛瑞德均基於不確定故意且皆因約定報酬而直接或間接 承諾「Mayer」收受國外寄送之包裹,而「Mayer」自美國 寄送前開包裹而私運大麻花入境臺灣地區,黛安娜、佛瑞 德雖均僅簽收尚未及自佯裝之警員手中取得內有大麻花之 包裹時,即為警查獲,但其等私運之大麻花既已進入我國 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大麻花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核 其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張佳 美雖對於「Mayer」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所預見、認識 ,惟其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介紹安予「Mayer」,對「M ayer」之私運行為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亦無證據有約定報酬,難認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應為幫 助犯。核其所為,係犯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安、黛安娜、佛瑞德與「Mayer」等運毒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客觀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此犯意聯絡係指私運未具體指定何種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安、黛安娜、佛瑞德與「Mayer」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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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