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旺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150 、151 、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旺言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及金額給付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巨陽工程行、何清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旺言因個人資金周轉困難,需款孔急,明知已無還款之能 力,欲向蔡美芳、徐忠敏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28 萬1, 000 元,為讓蔡美芳、徐忠敏放心同意借款,明知未獲巨陽 工程行之同意或授權,實際上亦無「何清憲」、「吳坤良」 、「林明德」、「黃文忠」、「陳永祥」、「劉添盛」、「 楊銘輝」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11月某日,向不知情 莊耀堃、黃千真(上開2 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借得其等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戶名鴻翔土木包工業莊耀 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戶名鄉之味東北 酸白菜火鍋店黃千真)之支票,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巨陽工程行」、「何清憲」之印章,接續於如附表一所 示借款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9 、10月不詳時間,應予 更正),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邊,接續在附表一所示支票 之背面偽造如附表一「背書欄」之署押各1 枚後,至雲林縣 斗六市鎮○路000 號蔡美芳、徐忠敏之住處,向其等表示提 供客戶交付支票作為擔保云云,並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蔡 美芳、徐忠敏借款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於賴旺言無法履行之 票據債務責任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欄」所示之偽造背 書人均願負民事上保證人責任,致蔡美芳、徐忠敏均陷於錯 誤,陸續交付等同附表一「面額」欄所示之借款予賴旺言, 足生損害於蔡美芳、徐忠敏、巨陽工程行。
二、賴旺言欲向陳志平借款47萬7,000 元,李啟宏借款16萬5,00 0 元,明知無足夠之資力,確保屆期得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上開 重要事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接續於附表二所示「借款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2月 5 日前某時,應予更正),與陳志平相約於雲林縣古坑鄉之 某鳳梨加工廠,對其佯稱:伊提供客戶交付支票作為擔保而 借款云云,並交付上開向不知情之莊耀堃、黃千真所借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致陳志平陷於錯誤,依序交付等同附表 二所示「面額」欄之金額予賴旺言。
㈡於附表三所示「借款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1月5 日 ,應予更正),與李啟宏相約於雲林縣古坑鄉綠色隧道,對 其佯稱:伊提供客戶交付支票作為擔保而借款云云,並交付 向不知情之莊耀堃、黃千真借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致李 啟宏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等同附表三所示之「面額」欄之借 款予賴旺言。
三、詎料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蔡美芳、徐 忠敏、陳志平及李啟宏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旺言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本院卷二第4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150 號卷第109 頁;本院卷一第184 頁、第212 頁、 第248 頁、第288 頁;本院卷二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忠敏(見調查卷第1 頁至第4 頁;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 )、被害人陳志平(見調查卷第88頁至第91頁;偵字5582卷 第85頁至第8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 啟宏(見偵303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莊耀堃、黃千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582號卷第23頁至第 26頁、第37頁至第41頁)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1 份(見他卷第3 頁至第25頁、調查卷第46 頁至第47頁、第98頁至第103 頁、偵緝150 號卷第113 頁) 、本院簡易庭通知影本7 紙(見調查卷第14頁至第20頁)、 巨陽工程行之公示資料列印1 紙(見調查卷第11頁)、戶役 政電子閘門系統網頁截圖、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各1 份(見偵緝150 號卷第80頁至第91頁)、被告偽造 巨陽工程行之印文及真實印文2 紙(見調查卷第7 、8 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 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 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 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 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 ,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 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90 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故 本案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背書欄」之署押,縱事實上 並無此人存在,而係憑空捏造,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 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支票偽造「 背書欄」之署押行為,及利用不知情業者偽刻印章後盜印印 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背書後將支 票持以交付蔡美芳、徐忠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巨陽工程行」、「何清
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事實㈠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詐術對同一告訴人 為詐欺行為,且接續行使附表一所示偽造背書人之支票,令 同一告訴人接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 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不同發票日期為多次交付 支票行為,應論以數罪關係,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向 告訴人蔡美芳、徐忠敏,被害人陳志平是因同一個缺錢之原 因而借款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是檢察官認就相 同之被害人部分,亦為另行起意之數罪關係容有誤會。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一行為,使蔡 美芳、徐忠敏受騙,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以為此部分應論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
六、被告涉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事業需資金調度,不思以己力謀取 財物,竟持無法兌現之票據,並利用告訴人徐忠敏、蔡美芳 、陳志平、李啟宏對其之信賴,甚至交付偽造背書人之支票 取信於徐忠敏、蔡美芳,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巨額借 款,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事後與告 訴人蔡美芳、徐忠敏、李啟宏、被害人陳志平均達成和解, 並陸續還款(履行狀況詳如附表四所示),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獨居,現從事開挖土機,日薪2,000 元, 月薪約4 萬4,000 至4 萬6,000 元,未有刑案紀錄之前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八、定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所犯罪質 、犯罪動機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亦斟酌各犯行均各自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不同法益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案發時,被告因資
金缺口,一時衝動犯下本案,歷經本次偵查、審理之司法程 序,相信被告已獲取教訓;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均與本件 4 名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狀況參酌附表四所示),積極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告訴人徐 忠敏(含蔡美芳)、李啟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亦有刑 事陳報狀1 份(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附卷可稽,因此,本 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㈡為使被告修補其所犯,亦為實現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就告 訴人李啟宏部分,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李啟宏(見詳如附 表四編號3 所載);另已與告訴人徐忠敏、蔡美芳、被害人 陳志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57 頁、第159 頁),就尚未給付完畢徐忠敏、蔡美芳、 陳志平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以 如附表五所示之內容支付,諭知作為緩刑所附條件,得以保 障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十、沒收部分: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 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後之現行規定。
⒉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章、印文及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 文。
㈡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如附表一支票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各1 枚,及「巨陽工程行
」、「何清憲」印章各1 枚,係偽造之署押、印章、印文, 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本案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本身,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 人蔡美芳、徐忠敏、李啟宏、被害人陳志平,已非被告所有 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⒉被告詐騙告訴人李啟宏借款,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 啟宏(詳見附表四編號3 所示),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 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之。
⒊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徐忠敏、蔡美芳、被害人陳志平調解成 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約定由被告依調解條件 按期償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本案如再依前揭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或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尚未實 際返還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將使被告除受因履行前揭調解內容,按期賠付告訴人之前 揭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應依 法追徵而以被告所有財產抵償,將使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 償之不利,顯將造成超出沒收目的之苛刻結果,且前揭追徵 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 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即被害 人另行聲請發還(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規定參照),惟此 將使被害人因須另循前揭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 擔外,並使其蒙受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未能即時取得各 該部分款項(資金)運用之不利,准此,就本案被告向告訴 人徐忠敏、蔡美芳、陳志平詐得之借款,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⒋附表一編號2 至4 、8 、9 、13、14、16至21之支票上背書 欄所示之「富竹企業社」、「莊銘欽」並非實際存在之公司 ,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查(見偵緝15 0 號卷第79頁),然此部分與被告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 ,尚無直接關連,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不宣告 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黃奕靜同 意,偽簽附表二所示黃奕靜之署名,於附表二所示由不知情 之黃千真簽發之支票上,而偽造黃奕靜背書後,並將該偽造 之私文書持以向被害人陳志平行使,使其誤信確有黃奕靜同
意擔保票據責任,因而同意借款。
⒉又於103 年11月5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張碧珠同意 ,偽簽附表三所示張碧珠之署名,於附表三所示由不知情之 莊耀堃簽發之支票上,而偽造張碧珠背書後,並將該偽造之 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李啟宏行使,使其誤信確有張碧珠同意 擔保票據責任,因而同意借款。
⒊因認被告除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外,均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
㈢檢察官認為被告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平 、告訴人李啟宏之證述,並有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6號民事裁定、支付命令聲 請狀2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 (戶名鴻翔土木包工業莊耀堃)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支票 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 戶(戶名鮮之味東北酸白菜火鍋店黃千真)支票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辯稱:我交付給陳志平支票時,上面 並沒有黃奕靜之背書,黃奕靜、張碧珠之簽名確實不是我簽 的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李啟宏、陳志平於警偵時僅證稱被告交付如附表二、三 所示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均未證述所拿到之支票上背 書人黃奕靜、張碧珠為被告偽造之情。
⒉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 第96號民事裁定、支付命令聲請狀2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戶名鴻翔土木包工業莊耀堃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影本、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戶名鮮之味東北酸白 菜火鍋店黃千真)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亦僅能證 明該支票屆至到期日,因存款不足未獲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 ,難使本院遽認被告確實有偽造黃奕靜、張碧珠署押之確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此部分均不足以 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文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賴旺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2 │犯罪事實│賴旺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賴旺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五
┌──┬──────────────────────────────┐
│編號│給付方式 │
├──┼──────────────────────────────┤
│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蔡美芳、徐忠敏共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元 │
│ │給付方式如下: │
│ │第一期被告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三○年五月十五日止,│
│ │共二六四期,每月一期,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匯入被害│
│ │人蔡美芳設於華南銀行斗六分行○○○○○○○○○○○○號帳戶內│
│ │;上開調解金額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
├──┼──────────────────────────────┤
│ 2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志平新臺幣肆拾柒萬元 │
│ │給付方式如下: │
│ │第一期被告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止,│
│ │共四七期,每月一期,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匯入被害人│
│ │陳志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局○○○○○○○○○○○│
│ │七八四號帳戶內;上開調解金額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