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13號
ULDM,107,訴,713,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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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3號
                   107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邦



指定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1622號、第2057號、第2058號、第3105號、
第625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邦犯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聖邦(綽號「阿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分 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搭配其所有之IPHONE廠牌銀色手機或 OPPO廠牌粉紅色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均已扣案;下稱A 門號 手機)(起訴書誤載許聖邦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 號) ,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程三岳既遂9 次、李 冠緯既遂1 次。
二、許聖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分 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OP PO廠牌不詳顏色手機(內無門號SIM 卡,且未扣案;下稱B 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許聖邦(LINE暱稱「雄霸」、「熊大」;星辰遊戲稱號「也 許多多」)透過B 手機內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許龍益( LINE暱稱為「許龍益」、「龍一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廠牌HTC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於 民國107 年6 月24日上午4 時56分、5 時39分、40分、下午 1 時51分、52分(起訴書漏載)、4 時28分、6 時59分、晚 上7 時0 分、58分許以簡訊及通話聯繫並相約見面;迨於當



日晚上8 時許,許聖邦乃至許龍益位於雲林縣○○鄉○○村 ○○0 號之3 住處,將約1 錢(即約3.75公克;起訴書誤載 為半兩)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約1 兩(即約37.5公克) 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下同)4 萬元之 代價販賣給許龍益許龍益當場僅交付現金2 萬元給許聖邦 ,剩餘2 萬元則賒欠,許聖邦並於當日晚上9 時55分,另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許龍益,告知許龍益其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以便許龍益以匯款方式支付所賒欠之購毒 款項。許聖邦即以此方式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許龍益 1 次。
許聖邦透過B 手機內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許龍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HTC 牌,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於107 年6 月27日晚上11時52分、107 年6 月28 日凌晨零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0 分)、34分、53分、55分 、1 時14分、15分許以簡訊及通話聯繫並相約見面;迨於10 7 年6 月28日凌晨3 、4 時許,許聖邦乃至許龍益上址住處 ,將約1 錢(起訴書誤載為半兩)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約1 兩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4 萬元之代價販賣 給許龍益許龍益當場僅交付現金2 萬元給許聖邦,剩餘2 萬元則賒欠。許聖邦即以此方式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 許龍益1 次。
三、許聖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管」(為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火藥」(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持有,其於105 年間某日,受友人「程義峰」 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四編號之9③所示之槍管1 個、 所示之制式散彈5 顆、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所示之火 藥1 盒、所示之火藥1 包以及9①、②、④、⑤、、 、至所示其餘之物(其中、放在所示之裝置盒內 ),許聖邦見如此大量與槍砲、彈藥有關之物放在一起,又 見該散彈外型呈圓柱狀,有鮮明的綠色彈殼及一端是金黃色 彈殼底,長達6 公分,直徑2 公分,應已預見上開子彈很有 可能具有殺傷力,且上開槍管、火藥很有可能是槍砲、彈藥 之主要組成零件,卻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加以寄藏之犯意,將附表四編號之、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9③、、所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 「槍管」、「火藥」,連同9①、②、④、⑤、、、 至所示之物,一併藏放在其與不知情女友李玉婷(兩人現 已分手)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12樓之1 之租屋處衣 櫥內。嗣許聖邦於106 年間某日得知「程義峰」已經死亡之



消息後,乃變更為自己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繼續持有上開物品,直至107 年2 月26日 為警查獲。
四、就上開一、三部分,經檢警依法對許聖邦持用之A 門號手機 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107 年2 月26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許聖邦前揭位於虎尾鎮德興路97號12樓之1 之女友 租屋處,以及其停放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實施搜索, 而扣得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就上開二 部分,經警於107 年6 月28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許龍益上開住處、雲林縣 ○○鄉○○路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 所示之物,並拘提許龍益到案,復將許龍益所持用之上開HT C 牌手機2 支送數位勘察,發現許聖邦許龍益以行動通訊 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記錄,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暨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移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 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許聖邦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278卷第3 至17頁;偵1622卷第69至71 頁;本院訴713 卷一第85、86頁、卷二第19、20頁),核與 證人程三岳李冠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交易情節(警02 79卷第35至38頁、第40至47頁反面;偵1622卷第87至89頁、 第109 至111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17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許聖邦)1 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7 年2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警0279卷第10至20頁)、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1122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5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警0279卷第48至49頁反面)各1 份、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 結果(警0278卷第3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參附表四編號之2)(偵3105卷 第22頁)各1 紙、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安保字第201 號扣押 物品清單1 份暨扣押物品照片1 張(偵3105卷第23頁及反面 )、現場搜索照片6 張(警0278卷第35至37頁)、扣案物照 片11張(警5102卷第45至47頁反面)附卷可憑,且有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之2、8、、編號之3所示之物、手機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每次賣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給程三岳,可以各賺200 元;賣4,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李冠緯,可以賺800 元等語(本院訴713 卷第298 頁), 顯見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之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誤。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92 0 卷二第221 至223 頁),並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有於事實 欄二所示時、地、方式與證人許龍益聯繫後見面交付毒品之 情節歷歷(偵6252卷第47至53頁、第67、68頁;勘驗被告10 7 年10月5 日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截圖1 張 附於本院訴920 卷一第185 至193 頁、第197 頁、卷二第18 1 頁),核與證人許龍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 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警75787 卷第33、35、39、51、53、58 、61、62頁、第67至93頁;偵6252卷第65至69頁;本院訴92 0 卷二第143 至168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於警7578 7 卷第55、56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369 號搜索票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 ○0 號;受搜索人 :許龍益)、彰化縣警察局107 年6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詳附表五編號所示)、扣押物品 證明書(警75787 卷第95至107 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 369 號搜索票(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號;受搜 索人:許龍益)、彰化縣警察局107 年6 月28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詳附表五編號所示)、扣押 物品證明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他字第75號拘票( 被拘人:許龍益)(警卷第109 至117 頁)、證人許龍益之 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警75787 卷第125 至127 頁)、證人許龍益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 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明細、個人戶籍資料(警75787 卷第12 9 至131 頁、第133 頁)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第一隊偵查報告書(受搜索人許龍益)、本院107 年 聲監續字第517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 號)(本院訴920 卷一第150 至154 頁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3 日網字第10805007 號函暨所附之會員申請資料及IP歷程(暱稱「也許多多」) 、108 年5 月31日網字第10805144號函暨所附之遊戲管理規 章、停權處分說明(本院訴920 卷一第103 至107 頁、第15 7 至174 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2 份(警75787 卷第143 至160 頁)、前揭勘查報告光碟 關於LINE對話紀錄資料列印本1 份(本院訴920 卷一第127 至135 頁)、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1日儲字第10801150 87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本院訴 920 卷一第139 至143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070700054號鑑驗書1 紙(本院訴920 卷二第5 至11頁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主張被告本案2 次販賣給證人許龍益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數量各為「半兩重(即5 錢)」等語,觀諸證人許龍 益歷次證詞,先於107 年8 月21日警詢時證述:我第1 次( 107 年6 月24日)向被告購買1 至2 錢的海洛因、半兩至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第2 次(107 年6 月28日)向被告購買 半兩的海洛因、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107 年6 月28日被警 察所查獲的毒品,就是跟被告購買的等語(警75787 卷第62 頁),再於107 年9 月6 日警詢時證述:第1 次向被告購買 半兩的海洛因、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第2 次向被告購買1 錢的海洛因、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上次警詢時數量記錯; 這2 次都是給被告2 萬元,賒帳2 萬元等語(警75787 卷第 35、39頁),又於107 年10月5 日偵訊時證稱:這1 次是向 被告購買半兩的海洛因、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給被告現 金2 萬多元,不足2 萬多元是賒欠,第2 次是向被告購買半 兩的海洛因、1 至2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給被告現金2 萬多元,不足2 萬多元是賒欠;後來當天(指107 年6 月28 日)就被抓了,賒欠的錢還沒有還給被告等語(偵6252卷第 66至67頁),關於各次購得海洛因重量之說法,前後不盡一 致,但是總金額大致相符;而證人許龍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



證稱:當時我工程款還沒有下來,是被告先出錢去買毒品, 再拿毒品給我,我再給被告錢;我這2 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給被告2 萬元,尚賒欠2 萬元;我 不知道1 兩等於幾錢,但我有秤重,海洛因不會到半兩那麼 多,大概1 錢或2 錢等語(本院訴920 卷二第153 、158 頁 、第164 至166 頁),已就購得海洛因的重量加以說明,再 比對附表五編號之1、2、之1所示證人許龍益於107 年6 月28日為警查獲扣得之海洛因3 包(毛重3.51公克,淨 重共2.80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共72.82 公克 ,淨重共66.4706 公克)重量,經換算後海洛因約將近1 錢 重(1 錢等於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將近2 兩(2 兩 等於20錢,等於75公克),而證人許龍益於107 年6 月28日 為警查獲前確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有其 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以佐證,綜此相互勾稽,足徵證人 許龍益上開2 次應是分別向被告購買1 錢的海洛因、1 兩的 甲基安非他命,總計4 萬元,此參酌被告供述:半兩重的海 洛因行情約10幾萬元(換算1 錢約2 萬多元),1 兩重的甲 基安非他命價值約2 萬多元等語(本院訴920 卷一第70頁) ,亦可印證,公訴意旨上開關於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重量之 主張,自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2 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許龍 益,有從中賺取一點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本院訴920 卷 第221 、222 頁),顯見被告為本案此部分2 次同時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誤。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71 3 卷二第25至28頁),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受友人「程義峰」之託藏放如附 表四編號之、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③、 、所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火藥」等情 綦詳(警0278卷第17頁;偵1622卷第69、70頁;本院訴713 卷一第86至8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622卷第155 至15 6 頁)、108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0800232872 號函文(本 院訴713 卷一第307 頁)各1 份、107 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針對扣案火藥)1 份暨鑑定物品照片 1 張、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責付保管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 、責付保管條(偵1622卷第157 頁及反面;本院訴713 卷一 第121 至123 頁、第127 頁)、內政部108 年4 月11日內授 警字第0000000075號函文(本院訴713 卷一第285 至286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1080 027815號函暨所附照片11張(本院訴713 卷一第309 至312 頁)、內政部108 年7 月4 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078號函文 1 份(本院訴713 卷一第319 至320 頁)、107 年度槍保字 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1 張(偵1622卷第144 頁及反面)、107 年度彈保字第26、3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 案物品照片3 張(偵1622卷第145 頁及反面、第161 、163 頁)、107 年度保字第460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 1 張(偵1622卷第146 至147 頁)、現場搜索照片6 張(警 0278卷第35至37頁)、扣案物照片11張(警5102卷第45至47 頁反面)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之9③所示之 槍管1 個,所示之制式散彈5 顆、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 、所示之火藥1 盒、所示之火藥1 包以及9①、②、④ 、⑤、、、至所示其餘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被告受託寄藏、進而持有者為大量與槍砲、彈藥有關之 物(包括槍管、滑套、槍身、彈簧、彈匣、子彈、彈頭、彈 殼、火藥等物)放在一起,且其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之 所示之散彈,外型呈圓柱狀,有鮮明的綠色彈殼及一端是金 黃色彈殼底,長達6 公分,直徑2 公分(見本院訴713 卷二 第21頁本院勘驗結果),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 :為什麼「程義峰」要將這些東西放在你這裡?)他說這些 東西拿回家放,他爸爸看到會罵等語(本院訴713 卷二第27 頁),足認被告自「程義峰」取得上開物品時,應已預見上 開附表四編號之、所示子彈很有可能具有殺傷力,且 上開附表四編號之9③、、所示槍管、火藥很有可能 是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卻仍加以寄藏,在知悉「程 義峰」死亡後進而持有之,被告主觀上確存有非法寄藏、持 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四、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 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 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 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 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 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



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 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 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 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另衡以一般施 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及上開證人程三岳李冠緯許龍益關於「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 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 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 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10次、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2 次、同時寄藏子彈 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 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 事法上之持有與寄藏行為概念,雖態樣可分,但祇於程度上 有別,基本之保有、支配、用益機能皆同,前者得為後者吸 收、涵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寄藏」與「持有」在客觀上同係保有之行 為態樣,兩者僅在主觀上是為他人受託保管、抑或為自己持 有而有所差異,如行為人持有槍砲之過程中,其主觀犯意有 所變更,應依「寄藏」與「持有」之吸收關係論以「寄藏」 即可充足評價,非可謂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分別論罪,否則無 異處罰行為人之思想,而與刑法第1 條所揭示刑法係「行為 刑法(Tatstrafrecht )」之屬性有違。核被告所為,就事 實欄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部 分,被告原係受「程義峰」委託而寄藏前揭所示之子彈、槍 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於「程義峰」死亡後改以為自己持



有之犯意持有之(業經認定如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 之非法寄藏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 欄三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漏未就被告寄藏、持有前揭子 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過程中犯意變更部分,主張被 告涉嫌「寄藏」之罪名,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又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 「寄藏」之不同,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審 理時已告知被告前揭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寄藏槍砲、彈藥 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等罪名(本院訴713 卷二第8 頁),已足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毋庸再引用刑事訴訴法第300 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罪數說明: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歷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均係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就事實欄三部分:
①被告自105年間某日取得上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 零件而寄藏、持有之,迄至107 年2 月26日始為警查獲,業 如上述,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②被告於寄藏扣案之子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過程中,變更犯 意為為自己持有之意思,客觀上持續持有該等子彈、槍彈主 要組成零件,依上揭說明,其非法持有子彈、槍砲及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為非法寄藏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 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被 告同時寄藏槍身、火藥部分,被告持有之客體雖有數個,然 在性質上同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應認客體相



同,仍僅論以單純一罪;又就被告同時寄藏前揭具殺傷力子 彈,及寄藏前揭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非法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⒋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減刑:
⒈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就事實欄二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是我先自己出錢去跟朋友購買毒品回來, 買到的毒品我是跟許龍益一人一半;當天我有拿其中一半毒 品給許龍益許龍益再拿錢給我等語(本院訴920 卷一第18 9 至193 頁),業已交代本案2 次與證人許龍益交易毒品之 過程,堪認被告已對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並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得減輕為有期徒刑20年 以下、15年以上)。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 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 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 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 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 之說服力,但於供出者欲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時,該所謂之 「毒品來源」雖經起訴,已經法院認定非毒品來源時,則屬 確定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要旨參照)。就事實欄一 部分,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梅育仁」(綽號「阿仁 」、「YO-Ren」),並提供「梅育仁」之臉書資料給警方,



惟被告供述向「梅育仁」購買毒品之日期為107 年2 月20日 (偵1622卷第125 至128 頁、第137 至139 頁),亦即是在 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載各次犯行之後,且尚未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梅育仁」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犯 行(僅查獲「梅育仁」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經 移送偵辦),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0 7 年12月25日偵雲林字第107230088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 〈記載略以:本專案小組於107 年3 月9 日製作犯嫌許聖邦 調查筆錄,許嫌筆錄中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臺南市永康區綽號 「阿仁」(暱稱:YO-Ren) 之男子購得,案經本隊與本分署 嘉義查緝隊共偵,並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循線向 上追查,於107 年4 月2 日緝獲犯嫌梅育仁(綽號「阿仁」 ,暱稱:YO-Ren)到案(詳如107 年4 月2 日嘉義機字第00 00000000號刑事移送書)〉、梅育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3 項)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48133號鑑定書 (本院訴713 卷一第143 至151 頁)、梅育仁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534 號(涉嫌於106 年3 、4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107 年度偵字第15437 號起訴書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家和、邱仲酉劉家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713 卷一第153 至172 頁)、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108 年3 月20日偵嘉 義字第1082400261號函暨所附之梅育仁107 年4 月2 日第一 、二次警詢筆錄、107 年4 月3 日警詢筆錄(否認認識被告 )(本院訴713 卷一第253 至279 頁)各1 份附卷可參,是 以,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並無直接關聯, 依據前揭說明,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 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二 部分),考量其販賣期間並非甚長,販賣次數僅有2 次,毒 品之對象則僅有1 人,均僅從中賺取量差以供施用,實與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 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至少應 處有期徒刑15年),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同時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之情狀不無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②至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已於偵 審自白,並盡力供出上手「梅育仁」,如果認為並未因此查 獲「梅育仁」,希望考量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據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 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 品之行為人,且被告此部分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 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已無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行為,在客觀上並非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 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 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 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 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 ,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就該條項 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 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 ,仍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能 認為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其一旦供述槍 、彈來源或去向,即可邀減免之寬典。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於審判中自白寄藏、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行,並供出上開物品之「來源」為其已死亡之友 人「程義峰」,惟「程義峰」既已死亡,已無從查獲或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又被告支配掌控本案具殺傷力子 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在為警查獲前,未曾移轉他 人占有,即無轉手給其他第三者流向之問題,而無「去向」 可資供陳,且該具殺傷力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嗣 為警查扣在案,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發生,縱然被告坦承而自白犯罪,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所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 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 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又被告未經許可 ,而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包括制式散彈5 顆、制 式子彈1 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之火藥等物,寄藏、持有時間約2 年多,對不特定大眾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亦不足 取;衡以被告本案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2 次,對 象僅有1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10次,對象為2 人,其 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雖與大毒梟有所區別,但就 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次販賣金額達4 萬元,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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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