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寶榮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45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寶榮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寶榮得預見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 據以辨識提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為 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具個人專屬性,無論 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 利用為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 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同時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自稱「張忠祐 」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先利用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LINE」,傳送己身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郵政存簿儲金簿(立郵郵局:太麻里 郵局;戶名:呂寶榮;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正面等影像檔予「張忠祐」,再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 某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至台中市北屯區平一街89 號之5 與「江建易」,並告知「張忠祐」該提款卡之密碼, 而容任其等恣意使用前開物件、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 其後「張忠祐」、「江建易」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 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先於107 年6 月20日,利 本案資料向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併作為後續另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 申辦得會員帳號:MDZ000000000號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驗證帳戶;再自107 年7 月18日18時52 分許起,接續以電話聯繫丁雋宸,佯為「讀冊生活」、郵局
工作人員稱:因工作疏失誤設訂單,需按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致丁雋宸陷於錯誤,因而於同(18)日20時2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中壢元 氣店」,操作「Life-ET 」多媒體終端機列印繳費單(客戶 代號:MDZ000000000;繳費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後,持之前往櫃檯繳費,使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入帳等值之 虛擬貨幣「比特幣(Bitcoin )」,惟隨後又經移轉至本案 詐騙集團所持有之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嗣經丁雋宸察覺有 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寶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丁雋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 份。
(四)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客戶開戶、交易資料各1 份。(五)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2日王道銀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六)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 3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附記事項:
(一)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等 值5,000 元之虛擬貨幣「比特幣(Bitcoin )」之利益, 並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得獲掩飾,同時該當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規定 ,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之期間。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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