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57號
TNDM,108,金訴,257,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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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慶


      杜明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1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杜明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及SONY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八六○二八五六○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永慶杜明修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永慶杜明修均明知存簿、提款卡等相關金融資料為個人 理財信用之重要工具,若有收集他人提款卡、存簿者,可能 係作為不法使用,黃永慶仍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至同年月 27日間、杜明修則於108 年6 月29日至同年7 月3 日間,分



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賈斯丁備用」之人連絡,於附表一 所示之人先前已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 款卡等物寄交指定超商之情形下,黃永慶杜明修依「賈斯 丁備用」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分別至附 表二、四所示之統一超商領取內含如附表二、四所示存摺、 提款卡之包裹,於領得包裹後,再分別將包裹內之存摺、提 款卡拍照傳予「賈斯丁備用」,再依「賈斯丁備用」之指示 ,將存摺、提款卡寄至指定之地點。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資料後,再另以附表 三、五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三、五所示之被害人,使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五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五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三、五所示之帳戶,黃永慶並取得新臺幣( 下同)6,000 元之報酬,杜明修則取得2,985 元之報酬。嗣 經附表三、五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三、五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永慶 、被告杜明修及被告杜明修之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 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 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慶杜明修均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杜明修黃永慶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之陳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張原肇陳俊瑋、李 晏瑄、林春夏羅翊文、廖王秀鳳、曹黎雲陳昱慈周翠 秀、張湘戎許芳欣楊佳瑜、許松春、林煢芝、王淑儀、 許慈儀孫嘉良龔麗枝鄧茗鴻簡黎華等人於警詢中之



指述大致相符(見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326714號卷 ,下稱警1 卷,第13至15頁;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2 卷,第32至33頁,第36至39頁,第45 至46頁;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437 號卷,下稱偵1 卷,第67至69頁,第92至94頁,第115 至118 頁,第150 至 152 頁,第169 至173 頁,第216 至218 頁,第222 至224 頁,第238 至239 頁;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603 號 卷,下稱偵2 卷,第60至62頁,第73至74頁,第85至86頁, 第102 至104 頁,第119 至121 頁,第149 至150 頁,第26 2 至263 頁、第275 至279 頁),並有寄貨存根聯及取貨單 據、被害人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被告杜明修至7-11新永健門市108 年6 月23日監視 器擷取照片、被告黃永慶至7-11好富門市108 年6 月12日監 視器擷取及至7-11開山門市監視器擷取照片、108 年6 月22 日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108 年6 月23日監視器擷取照片、 被告杜明修與「賈斯丁備用」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黃 永慶與「賈斯丁備用」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銀行存簿截圖 、被告黃永慶與被告杜明修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害人廖 王秀鳳孫嘉良及鄧茗泓等人之通話記錄、被告杜明修指認 存摺及提款卡照片、被告杜明修於108 年6 月29日提領及寄 出之帳戶照片、被害人等提出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存摺影 本及內頁明細、被害人等轉帳、匯款及購買儲值卡單據、被 害人等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108 年8 月8 日合金太平字第1080002757號函及檢 附文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8 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97 248 號函及檢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8 月16日儲字第1080189494號函及檢附帳戶資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新竹分行108 年8 月20日玉 山新竹字第1080000040號函及檢附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5日儲字第108984 9902號函及檢附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108 年8 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5777號函及檢附客 戶基本資料與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9 月9 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48029 號函及檢附基本資料 與彙總登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路郵局10 8 年9 月6 日108 查字第4 號函及檢附彙總登摺明細與客戶 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9 月6 日一總營集字第



107558號函及檢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08 年9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5263號函及檢附 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郵局108 年8 月2 日嘉營字第1081800293號函及檢附立 帳申請書與交易明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8 月5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2508號函及檢附帳戶 基本資料與客戶交易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8 年8 月15日苗營字第1082900405號函 及檢附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8 月15日儲字第1089849903號函及檢附帳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6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5172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查詢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 年9 月9 日桃營字第10 81800929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108 年8 月13日108 岡山字第099 號函 及檢附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 17頁,第21至37頁,第47、49、51頁,第53至75頁,第77至 85頁,第87至91頁;警2 卷第8 至17頁,第31、31之1 、34 、35頁,第40至44頁,第47、54頁,第56至101 頁;偵1 卷 第15至25頁,第63、64、71、72頁,第74至76頁,第78至81 頁,第83、87、90、91頁,第95至97頁,第99頁,第102 至 107 頁,第109 、110 、114 頁,第119 至136 頁,第148 、149 頁,第153 至155 頁,第157 、161 、164 頁,第17 5 至185 頁,第188 至190 頁,第194 頁,第197 至213 頁 ,第215 、219 、220 頁,第225 至231 頁,第233 、236 、237 、240 、241 、245 、246 、249 頁,第309 至323 頁,第329 至333 頁,第335 至339 頁,第341 至345 頁, 第361 至363 頁,第365 至369 頁,第371 至373 頁,第37 5 至384 頁;偵2 卷第41至44頁,第57頁,第63至67頁,第 69至70頁,第72頁,第75至77頁,第79頁,第81、84、87、 88頁,第94至97頁,第99頁,第105 至113 頁,第115 、11 8 頁,第123 至129 頁,第132 至137 頁,第148 頁,第15 1 至155 頁,第193 至200 頁,第221 至223 頁,第225 至 229 頁,第231 至237 頁,第253 至256 頁,第258 至261 頁,第264 、266 、267 、269 、273 頁,第281 、283 、 289 頁,第301 至305 頁),復有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共6 張、存簿共8 本、提款卡共9 張、被告杜明修所有之OPPO手 機1 支及SONY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被告黃永慶所有之I-PHONE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2 人依「賈斯丁備用」之指示領取存摺、提款卡 後,拍照並寄送至「賈斯丁備用」指定之地點,嗣經「賈 斯丁備用」以不詳方式將該等存摺、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 ,嗣詐欺集團才持以作為詐騙附表三、五所示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使用,被告2 人上開所為,並非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而參與詐欺集團「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 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而是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對於他人施用詐術後能順利取得贓款之犯行,施 以相當助力之行為。是被告2 人均可預見所領取之存摺、 提款卡包裹,可能會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詐騙被害人 匯款帳戶使用,仍依「賈斯丁備用」之指示領取、拍照並 寄送交付之,渠等所為,要屬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二)又觀諸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僅有被告2 人分別與「賈斯 丁備用」1 人聯繫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被告2 人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證據,且被告2 人各自與「賈斯丁備 用」之對話紀錄中,亦未見任何被告2 人知悉尚有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參與在內之徵象,此有被告2 人與「賈斯丁備 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1 卷第63至 75頁,第77至85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2 人曾與 「賈斯丁備用」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2 人對於有「賈斯丁備用」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 存在、或「賈斯丁備用」係隸屬於3 人以上詐欺集團乙情 ,有何預見,尚難僅以被告2 人與「賈斯丁備用」聯繫並 聽從其指示收取、拍照及寄送存摺與提款卡等資料,逕謂 渠等對於「賈斯丁備用」係屬於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成員乙節,有所認識。準此,被告2 人所為,應均僅成立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黃永慶以附表二所載 之各次行為,分別幫助「賈斯丁備用」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三所載各被害人之財物,以



及被告杜明修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載之行為,幫助「賈斯 丁備用」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五編號1 至7 所載各被害人之財物,各為想像競合犯,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被告黃永慶如附表二、被告杜明修 如附表四編號1 所載之行為數,各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杜明修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領取包裹行為,則僅 幫助「賈斯丁備用」詐騙如附表五編號8 所載之被害人1 人,尚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黃永慶如附表二 、被告杜明修如附表四所載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2 人係分別與「賈斯丁備用」及其 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2 人分擔領取 含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再拍照傳予「賈斯丁備 用」並依其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寄至「賈斯丁備用」指定 之地點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各被害人,以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認被告2 人 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等語。惟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或故意,且查被告2 人本件所為,尚非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 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施以 相當助力之幫助犯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2 人於本件中 僅與「賈斯丁備用」聯繫,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何知悉尚有「賈斯丁備用」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抑或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2 人亦涉犯上 揭法條(見本院卷第320 頁),故無礙被告2 人之防禦權 ,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 力宣導勿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 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應知悉替人收受、拍照或寄送含他人 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可能係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不法犯行 ,竟仍貪圖利益,聽從「賈斯丁備用」之指示,至便利超商 收取含他人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拍照及寄送上開存摺、 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 害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且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遭詐騙之金額非



微,渠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 幫助詐欺之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渠等均未與本案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黃永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服義務役中,未婚、與父母 及妹妹同住,被告杜明修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服志願役中,未婚、單親,現與母親及姊姊、弟弟 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 第8 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四、又被告2 人於本案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被告2 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2 人過去素行皆良好,且渠等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仍為就 學中之學生,被告2 人為本件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2 人犯後已能悔改知錯,坦承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2 人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認本件對被告2 人 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2 人為本件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示渠等顯然欠缺守法之 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黃永慶杜明修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條項 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另被告2 人受緩 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I-PHONE 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黃永慶所有, 而扣案之OPPO手機1 支及SONY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則係被告杜明修所有,且上開手機均 係被告2 人供與「賈斯丁備用」連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甚詳(見本院卷 第130 、133 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永慶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取得6,000 元之報酬,而被告杜明修則取得2,985 元之 報酬,此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杜 明修雖主張:其所取得之2,985 元中,除報酬外,亦包含 了「賈斯丁備用」所給予寄送貨物之成本費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133 頁)。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沒收 制度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是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 阻、根絕犯罪誘因。準此,被告杜明修上開自犯罪所得中 扣除成本之主張,厥無可採,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985 元仍均應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另就本件如附表三、五所示之被害人匯入附表三、五所示 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2 人並未實際取得該筆金錢,難 認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實 際分得該詐欺集團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此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扣案之各該存簿、提款卡,均僅係帳戶之所有 人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 具,且上開人頭帳戶,或於各該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或本即可隨時掛失補 辦,是該等物品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尚無 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統一超商交貨 便單,僅係被告2 人寄送包裹與「賈斯丁備用」所留存之 單據,難認係被告2 人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亦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2 人分別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 附表一所示之人將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 物寄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超商或以不詳之方式,使不詳之人 將附表二編號4 、附表四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詐



欺集團指定之超商,黃永慶杜明修則依「賈斯丁備用」透 過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至 附表二、四所示之統一超商領取內有如附表二、四所示存摺 、提款卡之包裹,黃永慶杜明修於領得包裹後,將包裹內 之存摺、提款卡拍照傳予「賈斯丁備用」,再依「賈斯丁備 用」之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寄至指定之地點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附表三、五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三、五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三、五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五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三、五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2 人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罪等語。惟: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同 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 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始克相當。
(二)查觀諸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內容,除論述被告2 人有「拍照 、寄送含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予『賈斯丁備用』指示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嗣該詐欺集團要求附表三、五 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款至附表三、五所示之帳戶」等情外 ,並未提及被告2 人有何積極「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行為;而被告2 人上開行為,應評價為協助取得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所為客觀上並無何「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亦無何「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事,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且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本件卷內



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何於領取、拍照或寄送本件 各該存摺及提款卡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 產生,且渠等主觀上有所預見後,猶為上開行為,進而參 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 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 自無以僅憑被告2 人領取存摺、提款卡後拍照、寄送之客 觀行為,即逕認渠等具有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論 被告2 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此部分本應為被 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 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慶杜明修於108 年6 月間,先後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賈斯丁備用」所屬之由3 人以上所 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他人寄 交存摺、提款卡之工作,並將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以躲避檢警查 緝,黃永慶杜明修並可取得每日1,500 元之報酬。嗣該組 織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將所有之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寄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 超商或以不詳之方式,使不詳之人將附表二編號4 、附表四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超商,被告 2 人則依「賈斯丁備用」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分別於 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四所示之統一超商領取 內有如附表二、四所示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被告2 人於領 得包裹後,將包裹內之存摺、提款卡拍照傳予「賈斯丁備用 」,再依「賈斯丁備用」之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寄至指定 之地點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以 附表三、五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三、五所示之被害人,使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五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 、五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五所示之帳戶,被告2 人並因此 取得報酬,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黃永慶杜明修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辯稱:渠等從頭到尾都只有和「賈斯丁 備用」聯繫,對於「賈斯丁備用」所屬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 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等情並不知情, 亦無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等語。經查:本案卷內僅有被告2 人 分別與「賈斯丁備用」單獨1 人聯繫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 被告2 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證據,且被告2 人各自 與「賈斯丁備用」之對話紀錄中,亦未見任何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參與在內,已如前述。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2 人曾 與「賈斯丁備用」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2 人對於「賈斯丁備用」係隸屬於3 人以上所組成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乙情,有所預見,復檢察 官亦未舉出其他事證佐證,自難單憑被告2 人受「賈斯丁備 用」指示至超商領取內含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聽 從「賈斯丁備用」指示拍照及寄出包裹之行為,逕認被告2 人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 料,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組織 犯罪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 告2 人犯上開罪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301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取得方式 │寄出之物品 │
├──┼────────┼───────────────┤
│1 │以通訊軟體 LINE │李晏瑄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至統│
│ │、電話告知欲辦理│一超商寄出3 張提款卡【兆豐銀行│
│ │貸款之李晏瑄寄交│(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
│ │提款卡,以製作假│銀行(000-000000000000)、上海│
│ │信用使能順利貸款│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及│
│ │,使李晏瑄因而寄│身分證影本(交貨代碼Z000000000│
│ │出存摺、提款卡 │75) │
├──┼────────┼───────────────┤
│2 │以通訊軟體 LINE │張原肇於108 年6 月21日至統一超│
│ │、電話告知欲辦理│商寄出郵局提款卡(局帳號005135│
│ │貸款之張原肇寄交│0-0000000號)(交貨代碼G947266│
│ │提款卡,使張原肇│52133) │
│ │因而寄出存摺、提│ │
│ │款卡 │ │
├──┼────────┼───────────────┤
│3 │以通訊軟體 LINE │陳俊瑋於108 年6 月10日12時28分│
│ │告知陳俊瑋,以每│許,至統一超商寄出(交貨代碼 │
│ │個月新臺幣1 萬元│Z00000000000) │
│ │租用帳戶 │ │
└──┴────────┴───────────────┘
 
附表二:(黃永慶領取之包裹)
┌──┬───────┬──────────────┬──────────────┐
│編號│取貨日期 │提領之地點 │提領之包裹內容 │




├──┼───────┼──────────────┼──────────────┤
│1 │108 年6 月12日│統一超商好富門市(臺南市東區│陳俊瑋臺灣企銀岡山分行(050 │
│ │12時13分 │裕農路320 號) │-00000000000) │
├──┼───────┼──────────────┼──────────────┤
│2 │108 年6 月22日│統一超商開山門市(臺南市○○○○○○○○○○○○○○000 ○○ ○00○00○ ○區○○路000 號) │-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 │ │ │提款卡(000-000000000000)、│
│ │ │ │上海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
│ │ │ │364543 ) │
├──┼───────┼──────────────┼──────────────┤
│3 │108 年 6 月 23│統一超商新永健門市(臺南市○○○○○○○○○○00000000000 ○○ ○○ 00 ○ 00 ○○○區○○路0 段000 號) │-0000000) │
├──┼───────┼──────────────┼──────────────┤
│4 │108年6月27日 │天公門市(中西區忠義路2 段 │古銘諺兆豐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
│ │ │109 號)、新運河門市(中西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 )、│
│ │ │府前路2 段239 號)、小東門市○○○○○000000000000000 ○ ○○ ○ ○○○區○○路000 號)-2筆 │ │
│ │ │ ├──────────────┤
│ │ │ │羅國誠台中銀行存簿影本(094 │
│ │ │ │-000000000)、提款卡(09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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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