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14號
TPDV,109,訴,614,2020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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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張燈城 
被   告 嚴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
附民字第38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約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16日許,與LINE通訊軟體 內暱稱「劉善恩」、「洋」、「遠哥」、「阿龍」等帳號 (雖有三個以上之暱稱帳號,然無證據證明確實有三人以 上,亦無法證明身分為兒童、少年,以下合稱刑案詐欺犯 )之帳號聯繫後,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故意,以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擔任為刑案詐欺犯提領遭 詐騙民眾匯入帳戶款項之「車手」職務,而實施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領取詐欺所得款項);雙方並約定 每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可獲取4,000元不法報酬 云云。嗣刑案詐欺犯將向訴外人劉中興詐得(刑案詐欺犯 之犯行詳如附表一所載)其名義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以下簡稱劉中興帳戶或提款卡)丟置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旁的防火巷內某冷氣機上,被告遂 按刑案詐欺犯之指示前往上址將劉中興提款卡取走,再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和平分行等處之ATM提款機提領原告遭刑案詐欺



犯詐欺匯入劉中興帳戶金錢(有關刑案詐欺犯之犯行詳如 附表二所載)。另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下午1時57分許至 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接續以劉中興提款卡領取7筆款項, 合計14萬元;又承前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跨行轉帳 1萬元(有關提款、轉帳之時間、地點與金額詳如附表三 所載)。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246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下簡 稱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足證被告不法詐欺行為 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復參以前揭刑案判決附表二、三 所載,原告受損害數額分別為500萬元(不含匯費或手續 費)、15萬元,此外,原告再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2時25 分許向刑案詐欺犯不詳成員面交現金60萬元。(二)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 額為575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5萬元+60萬元=575 萬元);惟原告僅先一部請求560萬元。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 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 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渝 上字第139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被告縱經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仍不能據此即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所為之不法詐欺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如前揭刑案判決附表 二、三所載財產損害數額分別為500萬元(不含匯費或手 續費)、15萬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業經 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或入 戶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入存根、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或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件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67至97頁);且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246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簡字 第2465號等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實在。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金錢損失, 爰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前揭刑案判決附表二、三所 載財產損害數額分別為500萬元(不含匯費或手續費)、 15萬元,合計為515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72年 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茲因原告就其另 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向刑案詐欺犯不詳成員面 交現金60萬元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前 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請求,毫無所據,不得允許。(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15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5 萬元=515萬元);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16日 送達予被告,此有被告於收受該繕本後所為之簽名附卷足憑



(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83號卷第5頁),揆諸前述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萬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然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一:
┌─────────────────────────────┐
│刑案詐欺犯撥打電話與訴外人劉中興,以協助劉中興辦貸款為幌,│
│致使劉中興陷於錯誤,乃於107年12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宜│
│蘭縣○○鄉○○路000號「7-11同樂店」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劉 │
│中興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街0號「7-11貴 │
│鳳門市」,而由刑案詐欺犯以不詳方式取走。 │
└─────────────────────────────┘
附表二:
┌────┬─────────────────────────────────────┐
│ │刑案詐欺犯自107年12月14日某時開始,冒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務員或其 │
│ │他政府機關之名義,以不詳電話撥打原告電話03-588****,佯稱原告涉嫌冒領健│
│犯罪手法│保費等洗錢案云云,指示原告匯款至劉中興等人名義帳戶,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
│ │下列時間匯款計24次,並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向刑案詐欺犯不詳成員面交│
│ │現金60萬元,原告遭詐騙金額總計為560萬元(不含匯費或手續費)。 │




├────┼───────┬──────────┬───────┬──────────┤
│ 編 號 │ 原告匯款時間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受款│原告遭詐騙金額│ 證據出處與備註 │
│ │ (民國) │戶帳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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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匯款申請書: │
│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 │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 │ 108年度偵字第2916 │
│ 1 │107年12月14日 │行)桃園分行帳號第80│ 150,030元 │ 號卷第68頁背面 │
│ │下午1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含30元匯費)│⑵證人甲○○(即原告│
│ │ │戶(受款戶名「林益志│ │ ,下同)之證述: │
│ │ │」) │ │ 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
│ │ │ │ │ 頁背面 │
├────┼───────┼──────────┼───────┼──────────┤
│ │ │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⑴匯款申請書: │
│ │107年12月14日 │帳號第000-0000000000│ 70,030元 │ 前揭偵查卷第69頁 │
│ 2 │下午2時40分許 │6353號帳戶(受款戶名│(含30元匯費)│⑵證人甲○○之證述:│
│ │ │「林益志」) │ │ 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
│ │ │ │ │ 頁背面 │
├────┼───────┼──────────┼───────┼──────────┤
│ │ │ │ │⑴匯款申請書: │
│ │107年12月17日 │郵局帳號第000-000000│ 300,030元 │ 前揭偵查卷第69頁 │
│ 3 │上午11時25分許│00000000號帳戶(受款│(含30元匯費)│⑵證人甲○○之證述:│
│ │ │戶名「柯郁皓」) │ │ 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
│ │ │ │ │ 頁背面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⑴存根聯: │
│ │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 前揭偵查卷第69頁背│
│ 4 │107年12月18日 │託商業銀行)帳號第82│ 24萬元 │ 面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證人甲○○之證述:│
│ │ │(受款戶名「張瑞騰」│ │ 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
│ │ │) │ │ 頁背面 │
├────┼───────┼──────────┼───────┼──────────┤
│ │ │ │ │⑴匯款人收執聯: │
│ │ │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第│ │ 前揭偵查卷第69頁背│
│ 5 │107年12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30元 │ 面 │
│ │下午1時31分許 │帳戶(受款戶名「劉中│(含30元匯費)│⑵證人甲○○之證述:│
│ │ │興」) │ │ 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
│ │ │ │ │ 頁背面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⑴存入存根: │




│ │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 前揭偵查卷第70頁背│
│ 6 │107年12月19日 │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1│ 15萬元 │ 面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證人甲○○之證述:│
│ │ │(受款戶名「蔡蕙如」│ │ 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
│ │ │) │ │ 頁背面 │
├────┼───────┼──────────┼───────┼──────────┤
│ │ │ │ │⑴存款人收執聯: │
│ │107年12月19日 │郵局帳號第000-000000│ │ 前揭偵查卷第70頁 │
│ 7 │中午12時22分許│00000000號帳戶(受款│ 15萬元 │⑵證人甲○○之證述:│
│ │ │戶名「蔡蕙如」) │ │ 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
│ │ │ │ │ 頁背面 │
├────┼───────┼──────────┼───────┼──────────┤
│ │ │ │ │⑴存入存根: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 前揭偵查卷第70頁背│
│ 8 │107年12月20日 │第000-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 面 │
│ │ │帳戶(受款戶名「康國│ │⑵證人甲○○之證述:│
│ │ │斌」) │ │ 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
│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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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⑴存戶收執聯: │
│ │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國│ │ 前揭偵查卷第71頁 │
│ 9 │107年12月20日 │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1│ 12萬元 │⑵證人甲○○之證述:│
│ │下午1時09分許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
│ │ │(受款戶名「施雅云」│ │ 頁背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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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匯款申請書: │
│ │ │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300,030元 │ 前揭偵查卷第71頁背│
│ 10 │107年12月21日 │帳號第000-0000000000│(含30元手續費│ 面 │
│ │ │6353號帳戶(受款戶名│) │⑵證人甲○○之證述:│
│ │ │「林益志」) │ │ 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
│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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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收執聯: │
│ │ │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前揭偵查卷第71頁背│
│ 11 │107年12月22日 │帳號第000-0000000000│ 35萬元 │ 面 │
│ │上午10時48分許│6353號帳戶(受款戶名│ │⑵證人甲○○之證述:│
│ │ │「林益志」) │ │ 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
│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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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⑴收執聯: │
│ 12 │107年12月24日 │帳號第000-0000000000│ 35萬元 │ 前揭偵查卷第72頁 │
│ │上午10時59分許│6353號帳戶(受款戶名│ │⑵證人甲○○之證述:│
│ │ │「林益志」) │ │ 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
│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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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⑴收執聯: │
│ 13 │107年12月25日 │帳號第000-0000000000│ 37萬元 │ 前揭偵查卷第73頁 │
│ │上午10時07分許│6353號帳戶(受款戶名│ │⑵證人甲○○之證述:│
│ │ │「林益志」) │ │ 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
│ │ │ │ │ 頁背面 │
├────┼───────┼──────────┼───────┼──────────┤
│ │ │ │ │⑴申請書: │
│ │107年12月25日 │郵局帳號第000-000000│ 150,030元 │ 前揭偵查卷第72頁背│
│ 14 │中午12時19分許│00000000號帳戶(受款│(含30元匯費)│ 面 │
│ │ │戶名「何廷威」) │ │⑵證人甲○○之證述:│
│ │ │ │ │ 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
│ │ │ │ │ 頁背面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⑴存款憑條: │
│ │ │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 │ 前揭偵查卷第73頁 │
│ 15 │107年12月25日 │庫商業銀行)帳號第00│ 15萬元 │⑵證人甲○○之證述:│
│ │中午12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號帳 │ │ 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
│ │ │戶(受款戶名「林靖茹│ │ 頁背面 │
│ │ │」) │ │ │
├────┼───────┼──────────┼───────┼──────────┤
│ │ │ │ │⑴收執聯: │
│ │ │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前揭偵查卷第73頁背│
│ 16 │107年12月26日 │帳號第000-0000000000│ 30萬元 │ 面 │
│ │上午11時21分許│6353號帳戶(受款戶名│ │⑵證人甲○○之證述:│
│ │ │「林益志」) │ │ 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
│ │ │ │ │ 頁背面 │
├────┼───────┼──────────┼───────┼──────────┤
│ │ │ │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 │ │ │ │ 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17 │107年12月26日 │第000-0000000000000 │ 15萬元 │ 簡便格式表: │
│ │中午12時03分許│號帳戶(受款戶名「林│ │ 前揭偵查卷第62頁背│
│ │ │靖茹」) │ │ 面 │
│ │ │ │ │⑵證人甲○○之證述:│




│ │ │ │ │ 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
│ │ │ │ │ 頁背面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⑴交易憑證: │
│ │ │第000-000000000000號│ │ 前揭偵查卷第74頁 │
│ 18 │107年12月27日 │帳戶(受款戶名「莊方│ 15萬元 │⑵證人甲○○之證述:│
│ │ │毓」) │ │ 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
│ │ │ │ │ 頁背面 │
├────┼───────┼──────────┼───────┼──────────┤
│ │ │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⑴收執聯: │
│ 19 │107年12月27日 │帳號第000-0000000000│ 35萬元 │ 前揭偵查卷第74頁 │
│ │上午10時16分許│6353號帳戶(受款戶名│ │⑵證人甲○○之證述:│
│ │ │「林益志」) │ │ 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
│ │ │ │ │ 頁背面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⑴存款憑條: │
│ 20 │107年12月27日 │第000-0000000000000 │ 15萬元 │ 前揭偵查卷第74頁 │
│ │上午11時06分許│號帳戶(受款戶名「莊│ │⑵證人甲○○之證述:│
│ │ │方毓」) │ │ 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
│ │ │ │ │ 頁背面 │
├────┼───────┼──────────┼───────┼──────────┤
│ │ │ │ │⑴匯款人收執聯: │
│ │ │郵局帳號第000-000000│ │ 前揭偵查卷第74頁背│
│ 21 │107年12月28日 │00000000號帳戶(受款│ 150,030元 │ 面 │
│ │上午10時11分許│戶名「郭代琳」) │(含30元匯費)│⑵證人甲○○之證述:│
│ │ │ │ │ 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
│ │ │ │ │ 頁背面 │
├────┼───────┼──────────┼───────┼──────────┤
│ │ │ │ │⑴存款憑條: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 前揭偵查卷第74頁背│
│ 22 │107年12月28日 │第000-0000000000000 │ 15萬元 │ 面 │
│ │上午11時31分許│號帳戶(受款戶名「莊│ │⑵證人甲○○之證述:│
│ │ │方毓」) │ │ 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
│ │ │ │ │ 頁背面 │
├────┼───────┼──────────┼───────┼──────────┤
│ │ │ │ │⑴匯款人收執聯: │
│ │ │郵局帳號第000-000000│ │ 前揭偵查卷第75頁背│
│ 23 │108年01月02日 │00000000號帳戶(受款│ 150,030元 │ 面 │
│ │上午10時06分許│戶名「黃佳涵」) │(含30元匯費)│⑵證人甲○○之證述:│
│ │ │ │ │ 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




│ │ │ │ │ 頁背面 │
├────┼───────┼──────────┼───────┼──────────┤
│ │ │ │ │⑴匯款人收執聯: │
│ 24 │108年01月02日 │郵局帳號第000-000000│ 150,030元 │ 前揭偵查卷第75頁 │
│ │上午11時16分許│00000000號帳戶(受款│(含30元匯費)│⑵證人甲○○之證述:│
│ │ │戶名「邱文鈴」) │ │ 前揭偵查卷第10至11│
│ │ │ │ │ 頁背面 │
└────┴───────┴──────────┴───────┴──────────┘
附表三:
┌──┬───────┬───────┬───────┬───────────┐
│編號│提款或轉帳時間│提款或轉帳地點│提款或轉帳金額│ 證 據 出 處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 │ │ │⑴甲○○之證述: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下稱北檢)108年度偵 │
│ │ │ │ │ 字第4570號卷第17至21│
│ │ │ │ │ 頁 │
│ │ │ │ │⑵劉中興之證述: │
│ │ │ │ │ 同上卷第23至27頁 │
│ │ │臺北市大安區復│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 │
│ 1 │107年12月18日 │興南路2段236號│ 2萬元 │ 同上卷第45頁 │
│ │下午1時57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 │⑷劉中興帳戶交易明細:│
│ │ │銀行和平分行)│ │ 同上卷第37頁 │
│ │ │ │ │⑸被告自白: │
│ │ │ │ │ 同上卷第9至16頁、第 │
│ │ │ │ │ 95至97頁,本院108年 │
│ │ │ │ │ 度訴字第454號卷第35 │
│ │ │ │ │ 至38頁、第85至87頁、│
│ │ │ │ │ 第95至98頁、第135至 │
│ │ │ │ │ 138頁 │
├──┼───────┼───────┼───────┼───────────┤
│ │ │臺北市大安區復│ │ │
│ 2 │107年12月18日 │興南路2段236號│ 2萬元 │ 同上 │
│ │下午1時59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 │ │
│ │ │銀行和平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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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大安區復│ │ │
│ 3 │107年12月18日 │興南路2段236號│ 2萬元 │ 同上 │
│ │下午2時01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 │ │




│ │ │銀行和平分行)│ │ │
├──┼───────┼───────┼───────┼───────────┤
│ │ │ │ │⑴甲○○之證述: │
│ │ │ │ │ 北檢108年度偵字第602│
│ │ │ │ │ 6號卷第22至24頁 │
│ │ │ │ │⑵劉中興之證述: │
│ │ │ │ │ 同上卷第70至73頁 │
│ │ │臺北市大安區復│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 │
│ 4 │107年12月18日 │興南路2段237號│ │ 同上卷第15頁 │
│ │下午2時0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2萬元 │⑷劉中興帳戶交易明細:│
│ │ │股份有限公司(│ │ 前揭4570號偵卷第37頁│
│ │ │下稱玉山商業銀│ │⑸被告自白: │
│ │ │行)】 │ │ 前揭6026號偵卷第9至 │
│ │ │ │ │ 13頁,本院108年度訴 │
│ │ │ │ │ 字第454號卷第35至38 │
│ │ │ │ │ 頁、第85至87頁、第95│
│ │ │ │ │ 至98頁、第135至1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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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大安區復│ │ │
│ 5 │107年12月18日 │興南路2段237號│ 2萬元 │ 同上 │
│ │下午2時06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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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甲○○之證述: │
│ │ │ │ │ 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19│
│ │ │ │ │ 14號卷第107至109頁 │
│ │ │ │ │⑵劉中興之證述: │
│ │ │ │ │ 同上卷第39至45頁、第│
│ │ │臺北市大安區和│ │ 151至152頁 │
│ │ │平東路2段122號│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 │
│ 6 │107年12月18日 │【華泰商業銀行│ 2萬元 │ 同上卷第22至23頁 │
│ │下午2時14分許 │股份有限公司(│ │⑷劉中興帳戶交易明細:│
│ │ │下稱華泰商業銀│ │ 前揭4570號偵卷第37頁│
│ │ │行)和平分行】│ │⑸被告自白: │
│ │ │ │ │ 前揭11914號偵卷第7至│
│ │ │ │ │ 11頁、第167至168頁,│
│ │ │ │ │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4│
│ │ │ │ │ 號卷第35至38頁、第85│
│ │ │ │ │ 至87頁、第95至98頁、│
│ │ │ │ │ 第135至1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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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大安區和│ │ │
│ 7 │107年12月18日 │平東路2段122號│ 2萬元 │ 同上 │
│ │下午2時15分許 │(華泰商業銀行│ │ │
│ │ │和平分行) │ │ │
├──┼───────┼───────┼───────┼───────────┤
│ │ │ │ │⑴甲○○之證述: │
│ │ │ │ │ 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1 │
│ │ │ │ │ 914號卷第107至109頁 │
│ │ │ │ │⑵劉中興之證述: │
│ │ │ │ │ 同上卷第39至45頁、第│
│ │ │ │ │ 151至152頁 │
│ │ │ │ │⑶劉中興帳戶交易明細:│
│ 8 │107年12月18日 │ 不詳地點 │ 1萬元 │ 前揭4570號偵卷第37頁│
│ │下午3時02分許 │ │ │⑷被告自白: │
│ │ │ │ │ 前揭11914號偵卷第7至│
│ │ │ │ │ 11頁、第167至168頁,│
│ │ │ │ │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4│
│ │ │ │ │ 號卷第35至38頁、第85│
│ │ │ │ │ 至87頁、第95至98頁、│
│ │ │ │ │ 第135至1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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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