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88號
TPDV,109,聲,18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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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廖淑霞 
       廖建源 
       廖淑貞 
       廖芸華 
相 對 人
即視同上訴人 廖隆發 

上列聲請人因其等暨相對人廖隆發等與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為相對人廖隆發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廖芸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為相對人廖隆發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盛商銀)於108年6月5日以民事起訴狀向本院臺北件簡易庭 對聲請人廖淑霞廖建源廖淑貞廖芸華、相對人廖隆發 及第三人廖建財即廖士興(下稱廖建財即廖士興)提起撤銷 遺產分割行為等訴訟(108年度北簡字第10941號),該案現 上訴二審由本院審理中,惟相對人廖隆發長期臥床,鼻胃管 灌食,無自主行為能力,有台安醫院108年11月21日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無訴訟能力。聲請人 為相對人廖隆發之子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聲請人廖芸華為相對人廖隆發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安醫院 108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相對 人廖隆發既經台安醫院專業醫師診斷,認定其長期臥床,鼻 胃管灌食,無自主行為能力,堪認其顯然欠缺行為能力、意 思表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廖芸華既為 相對人廖隆發之女兒,且平日相對人廖隆發均由其負責照護 ,日盛商銀廖建財即廖士興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廖芸華擔 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頁),則由聲請人廖芸華擔任 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亦合於其情,並足兼顧利益之維持,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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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