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29號
TPDV,109,消債職聲免,2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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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豐翼 
代 理 人 張晴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代 理 人 黃佳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陳天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 耕一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陳豐翼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豐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 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 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 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 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向 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下 稱更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7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更生事件 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復不符合本院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 遂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 自108年7月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8年11月 28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 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更、司執消債更、 消債清、司執消債清之案卷審閱查核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09年3月24日上午9時38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具 狀表示:
不同意免責,依本院清算裁定,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後尚餘8,697元可供清償,本案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僅分配376,517元,低於前2年收入減支出餘額,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75-79頁)。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具 狀表示: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 4條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83-87頁)。 ㈢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具狀表示: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應提出與其名下土地等值現金清償債務 ,另依本院清算裁定,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後尚餘8,697元可供清償,本案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僅分配376,517元,低於前2年收入減支出餘額,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89頁)。 ㈣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具狀表 示: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 4條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93-94頁)。 ㈤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具狀表 示: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年 齡,應盡力清償,且陳報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0,775元, 故聲請人應不予免責(見本院卷第97頁)。
㈥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具狀表 示: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 4條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39頁)。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具 狀表示:
不同意免責,依清算裁定,聲請人前2年收入扣除聲請清算 前2年自己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高於各債權人分配總 額。另請鈞院詳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見本院卷第143頁)。
㈧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未具狀 亦未到場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
⒉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任職於財團法人育成社 會福利基金會擔任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駕駛員,業提出在職 證明書、薪資證明、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 9頁),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見本院卷 第59-67頁),該公司目前以投保薪資34,800元為聲請人投 保,另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0 90400571號函覆本院,聲請人並無領取相關補助,堪認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有固定之收入,且其於調查期日所主張 除薪資外,無其餘收入應為可採。本院檢閱其提供之薪資明 細,聲請人自108年7月迄今,共計領有285,174元(計算式 :29,640元+33,475元+32,638元+33,282元+32,710元+ 30,690元+59,874元+32,865元=285,174元),核與薪轉 帳戶存摺內頁所載相符,是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即自107年7月至109年4月,下稱系爭 期間),其每月固定收入為35,647元(計算式:285,174元 )。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與裁定更 生時相同,是本院即依更生裁定認列伙食費4,800元、交通 費1,000元、交通維修費500元、醫療費720元、電話費799元 、借住朋友家補貼水電費4,000元、雜支2,500元共計14,319 元,另扶養費為7,500元。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以每月固 定收入35,64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319元、扶養費 7,500元後,尚有餘額13,828元。次依更生裁定理由三㈣部 分,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323,258元業經認定 ,再依同裁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319元、扶養 費7,500元,共計21,819元,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計算式: 323,258元-(21,819元×24月)≦0元】,低於普通債權人 分配總額376,517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4頁背面)核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 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等主張請本院調查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關 於債權人新光公司、富邦公司主張債務人不免責之事由分別 為應提出與名下土地等值之現金或未屆退休年齡等,惟聲請 人名下之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狀態,倘需變價,須經遺產分割 訴訟,再依判決結果所示持份比例進行換價,並須完成補納 欠繳之遺產稅捐費用,有變價不易之虞,且經債權人同意不 續為變價,此節可參本院108年司執消債清第72號裁定理由 ,是以,本院衡諸上情,且聲請人亦無隱匿名下之不動產, 又非法定不免責之事由,自不得以此予以免責。而聲請人未 屆退休年齡亦非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之 主張難為採認。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4年迄今入出境 資料表(本院卷第45頁),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無入出境之 紀錄。
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 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 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 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 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 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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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