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吉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1次」之記載應 刪除、第12行「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時」、第17行「駕 車途中」之記載應更正為「當日晚間7時30分許駕車返所途中 」,並補充被告黃永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張伯榮、 傅建宸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並 非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者,仍屬單純一罪,應無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適用。是被告對先後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張伯榮、 傅建宸施強暴,而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主 觀上僅有一個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意思,其犯罪時、地密接, 手法亦屬相同,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其 公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對公 務員值勤之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害,並造成警車防護擋板破損 ,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警員張伯榮、傅 建宸達成和解,亦賠償警車擋板毀損之費用,有和解書3紙附 卷可稽(簡字卷第37至41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無犯罪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簡字 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斟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自承 現職業為律師、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大學畢業、未婚無子, 需扶養其父母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已如前述,本次因一時失慮罹 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 復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簡字卷第60頁),信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妨害公務執行 之行為,另造成告訴人張伯榮受有頭部外傷、告訴人傅建宸受 有左臉挫傷併口內黏膜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伯榮、 傅建宸均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均具狀聲明撤回本件 傷害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2件附卷可稽(簡字卷 第37、39、64、66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 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 告 黃永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永吉於民國109年1月29日晚間8時4分前某時,在臺北市 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17巷內,沿路以腳踹之方式踢各家住戶 大門,經民眾報案請警方到場協助,適警員張伯榮、顏榮光 、陳虹羽等人於該日晚間6時至9時負責執行巡邏勤務,於接 獲前開民眾報案後,到場發現黃永吉在上址沿路將民眾停放 在人行道上之機車逐一推倒,警員張伯榮等人遂上前制止, 詎黃永吉明知當時身著警員制服之張伯榮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務人員,竟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 福路2段117巷口,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張伯榮依法 執行職務時,徒手毆打警員張伯榮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張伯榮執行職務1次;嗣警 員傅建宸於同日負責執行社區治安諮詢勤務時,因接獲無線 電通報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117巷口尋求警力支援,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警車)前往 該址,到場後見黃永吉業因妨害公務現行犯遭制伏並上銬, 欲駕車將黃永吉解送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惟於駕車途中 ,黃永吉亦明知警員傅建宸係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復基於 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以腳踢擊警員傅建宸左臉,致 其受有左臉挫傷併口內黏膜裂傷等傷害,並踢破上開警車內
防護擋板,致該擋板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張伯榮、傅建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永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張伯榮、傅建宸109年1月29日職務報告各1份、台北市大 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現場蒐證影像畫面光碟1片 、擷圖6張暨譯文1份、破損之防護擋板照片1張、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酒測值檢驗結果單1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 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 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 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防護擋板 係員警執行勤務時所駕駛使用車輛之配備,自屬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係以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者,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係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如對於公 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者,仍屬單純一 罪,應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被告同時對先後 到場執行職務的警員張伯榮、傅建宸所犯之上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主觀上僅有一個妨害警員執 行公務之意思,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 ,為實質一罪,僅成立一個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 強暴罪。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傷害等行為,分別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情況下 ,接續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強暴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三、量刑意見:
請鈞院審酌被告前係因以腳踹方式踢各住戶大門遭民眾報案 後,嗣警抵達現場期間,並沿路推倒路邊機車,始遭警員張 伯榮等人制止,衡以當時時間為晚間8時許,路上來往民眾
、車輛尚多,被告前開所為業足叨擾民眾日居生活,甚可能 因機車倒地阻礙行經該路段之行人、車輛,造成交通往來不 便,抑或使倒地機車因受損致各該車主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再觀諸警員張伯榮隨身密錄器之蒐證影像檔案,可見被告在 遭警盤查時,語焉不詳,多次顧左右而言他,拒絕自行交付 身分證件,惟仍能答覆警員,亦得自行站立無須他人攙扶, 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陳稱其因酒醉而完全不知道自己當 時所作何事等語,顯屬詭辯,尤無足採。另衡被告既經警員 因妨害公務現行犯上銬逮捕,竟仍於搭乘警用小客車期間, 復以腳踢擊他名警員,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侵 害執行公務員警之嚴正性,無視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 勤之生命安全尊嚴及辛勞,且於警員駕駛車輛期間為上開傷 害行為,亦對公務員值勤之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其動機 與行為實不足取。此外,被告本身作為習法人士,擔任律師 職務熟習法律,詎仍惡意接續為上開犯行,除擾民並有害社 會、國家法益外,尚損及民眾對於法律威信之信賴。據此, 望鈞院酌以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