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28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
第32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7行帳號部 分分別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109年2月20日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賴佳岑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如附件起 訴書所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金融卡 ,交付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專員」之 詐騙集團成員,予其等詐騙告訴人陳景惠及蔣永瀚等轉帳、 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 罪。被告交付前述帳戶提款卡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之金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 均達成和解並支付完畢,此有本院民國109年2月20日準備程 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第81至 8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素 行紀錄,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之 證據,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 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87號
被 告 賴佳岑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岑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 國108年5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 一便利超商博源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對店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江專員」之人士使用,復於寄出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與該人士具有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於取得賴佳 岑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陳景惠、蔣永瀚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賴佳岑前揭中小企銀、富邦銀行 帳戶中。嗣經陳景惠、蔣永瀚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景惠、蔣永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佳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
│ │中之供述。 │帳戶 2 個之提款卡寄交出 │
│ │ │去,惟辯稱:係為了申辦貸│
│ │ │款才寄出云云,然亦稱:不│
│ │ │知道貸款公司名稱或「江專│
│ │ │員」本名,沒有與「江專員│
│ │ │」碰面或去該公司看過,提│
│ │ │供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審核│
│ │ │內容,至於審核何內容,伊│
│ │ │不知道,也沒有問對方云云│
│ │ │。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景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訴。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蔣永瀚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訴。 │ │
│ │ │ │
├──┼───────────┼────────────┤
│ 4 │被告與「江專員」間通訊│被告以店對店方式將中小企│
│ │軟體 LINE 對話紀錄翻拍│銀、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 │照片。 │寄交與「江專員」,復告知│
│ │ │對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 │
├──┼───────────┼────────────┤
│ 5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 2 人均將受騙款項 │
│ │(108)一卡通 P3 字第 │匯入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 │0505 、 1389 號函暨帳 │司創設之虛擬帳號,該等虛│
│ │號持有人資料。 │擬帳號所綁定之實體帳戶為│
│ │ │被告前揭中小企銀、富邦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中小企銀新店分行 108 │前揭中小企銀、富邦銀行帳│
│ │新店字第 0250851819 號│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
│ │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2 人所匯款項均於 108 年 │
│ │往來明細、富邦銀行松山│5 月 26 日自一卡通票證股│
│ │分行北富銀松山字第 │份有限公司創設之虛擬帳號│
│ │0000000000 號函暨客戶 │匯入被告名下中小企銀、富│
│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郵│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4│ │
│ │紙。 │ │
│ │ │ │
├──┼───────────┼────────────┤
│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告訴人 2 人於如附表所示 │
│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之時間遭詐騙,分別將 8 │
│ │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萬 2,498 元、 2 萬 6,988│
│ │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元匯入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 │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公司創設之虛擬帳號之事實│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景惠、蔣永瀚詐取財物,侵 害渠等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匯款時│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轉入帳戶 │
│ │ │、地 │ │幣) │ │
│ │ │ │ │ │ │
├──┼────┼─────┼───────┼───────┼──────────┤
│1 │陳景惠 │108 年 5 │撥打電話佯為郵│1 、 4 萬 │1 、 803 │
│ │ │月 26 日晚│局客服人員稱:│ 9,988 元 2 │ -000000000000000 │
│ │ │上 7 時許 │因工作疏失設定│ 、 1 萬 │ 、 803 │
│ │ │,新北市汐│錯誤、須協助取│ 5,522 元 3 │ -000000000000000 │
│ │ │止區 │消訂房設定云云│ 、 1 萬 │ 、 803 │
│ │ │ │,使陳景惠陷於│ 6,988 元 │ -00000000000000(│
│ │ │ │錯誤而匯款。 │ │ 以上均為一卡通票 │
│ │ │ │ │ │ 證股份有限公司所 │
│ │ │ │ │ │ 設之虛擬帳戶,上 │
│ │ │ │ │ │ 開虛擬帳戶所綁定 │
│ │ │ │ │ │ 之實體銀行帳號為 │
│ │ │ │ │ │ 賴佳岑前揭中小企 │
│ │ │ │ │ │ 銀及富邦銀行帳戶 │
│ │ │ │ │ │ ,陳景惠所匯款項 │
│ │ │ │ │ │ 於同日匯入賴佳岑 │
│ │ │ │ │ │ 前揭中小企銀及富 │
│ │ │ │ │ │ 邦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蔣永瀚 │108 年 5 │撥打電話佯為訂│2萬6,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 │ │月 26 日晚│房網員工稱:因│ │此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 │ │上 7 時 55│工作疏失設定錯│ │限公司所設之虛擬帳帳│
│ │ │分許,高雄│誤、須協助取消│ │戶,此虛擬帳戶綁定賴│
│ │ │市三民區 │設定云云,使蔣│ │佳岑前揭中小企銀及富│
│ │ │ │永瀚陷於錯誤而│ │邦銀行帳戶,蔣永瀚所│
│ │ │ │匯款。 │ │匯款項於同日匯入賴佳│
│ │ │ │ │ │岑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