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25號
TPDM,109,審簡,225,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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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NG KAI YUAN(中文名:黃楷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315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ONG KAI YUAN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BONG KAI YUAN 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 次行為,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手法相同,各 行為具有密接之持續性,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之侵害, 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向告訴人盧宇萱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外匯、國外 加密貨幣等投資,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27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均有依約履行分期賠償,合計已給付 告訴人12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3,本院審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 本院審易卷第91至9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依約履行分期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 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 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 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672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為22萬5 千元,被告固已與告訴 人以27萬元達成和解,然因約定分期賠償,迄今已給付告訴 人1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剩餘10萬5 千元之犯 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 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 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 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
├──────────────────────────┤
│被告BONG KAI YUAN應給付告訴人盧宇萱新臺幣(下同)27 │
│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已給付12萬元,其餘15萬元部分│
│,自民國109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 萬元至告訴│
│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
│,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09 年2月5日在本院│
│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55號
被 告 BONG KAI YUAN (○○○○籍人士)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BONG KAI YUAN (中文名:黃楷原)於民國 107 年 3 月 間某日與盧宇萱結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自 107 年 3 月 17 日前某時起接續對盧宇萱佯稱 可代盧宇萱操作股票、外匯、國外加密貨幣等投資,並佯稱 每月 1 日均可回饋10%之投資紅利予盧宇萱云云,致盧宇萱 誤信為真,分別於(一) 107 年 3 月 17 日凌晨 5 時 5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 號 0 樓之 0 住處利用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繼而透過網路銀行服務自盧宇萱在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 5 萬元至 BONG KAI YUAN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二)於 107 年 3 月 21 日晚間 10 時 40 分許,在盧宇萱上開住處利用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繼而透過網路銀行服務自盧宇萱上開元 大銀行匯款 3 萬 9,000 元至 BONG KAI YUAN 所有中國信 託帳戶內;(三)於 107 年 3 月 26 日下午 1 時 57 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 00 號中國信託長安分行臨櫃 匯款 13 萬 6,000 元至 BONG KAI YUAN 所有中國信託帳戶 內。嗣 BONG KAI YUAN 於收到上開款項後,未遵期給付盧 宇萱約定之紅利,復多次以各種理由搪塞,盧宇萱始悉受騙 。
二、案經盧宇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BONG KAI YUAN之陳述 │被告坦承對告訴人盧宇萱稱│
│ │ │要為告訴人投資股票、外匯│
│ │ │、國外加密貨幣等,有收到│




│ │ │告訴人所匯之 22 萬 5,000│
│ │ │元,事後分文未給告訴人,│
│ │ │也提不出與他人合夥事業之│
│ │ │證明之事實。 │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盧宇萱於警詢及│證人遭 BONG KAI YUAN 詐 │
│ │偵查中之陳述 │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
│ │ │帳戶之事實。 │
├───┼─────────────┼────────────┤
│三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全部犯罪事實,且自該帳戶│
│ │ │明細觀之,幾乎只有提領紀│
│ │ │錄而未有存入紀錄,難認被│
│ │ │告所辯告訴人之匯款用於投│
│ │ │資之情為真。 │
│ │ │ │
├───┼─────────────┼────────────┤
│四 │證人許菀芳之證述 │被告未曾提及要為證人投資│
│ │ │,且被告住處未曾有投資理│
│ │ │財書籍,被告自身也無投資│
│ │ │,對外亦有積欠債務,生活│
│ │ │費用來自於被告父母之匯款│
│ │ │等。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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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