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08年度,23號
TPDM,108,秩抗,23,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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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國榮


      陳良光


      葉經哲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8 年度
北秩字第379 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
8 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26935號),提起抗告,經本院
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國榮陳良光葉經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陳國榮陳良光葉經哲( 下合稱抗告人等)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下稱證期局)因不滿金管會失職,於證期局外抗議,手持 搖鈴、大聲喊話等藉端滋擾,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等各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 罰鍰。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三、按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 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 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 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仍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 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然上開條文所稱「藉 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而所稱「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之審查標準,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要求,除 應考量場所之安寧秩序之保障外,亦應視其所發言論內容、 目的、對象及發言脈絡為綜合考量,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言 論聲音並非悅耳、持續時間甚久,遽謂行為人所為已構成「 滋擾」,否則將使一般公務機關前集會、活動均將構成本條 款之違序行為。換言之,行為人倘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 、公共場所等場發表言論,其所為言論內容、目的、對象及 發言脈絡如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 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
四、經查:
(一)抗告人等有於108 年7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證期局大門 前,手持布條、旗幟,並使用手搖鈴喊稱「金管會失職、 期貨商違法、詐騙還錢、還民公道」等口號等情,業據證 人即證期局專門委員陳秉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 ,復為抗告人等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本案抗告人等係以其等為「0206選擇權大屠殺」之受害人 ,而至證期局前抗議等情,業據抗告人陳國榮陳良光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本院北秩卷第9-16頁),本案抗告人等 既因「0206選擇權大屠殺」認證期會失職而為陳抗,其等 係就證期局職掌業務事項而為意見表達,性質上屬於人民 對於政府機關所為政務為評論,其言論自由權自應予以尊 重。又抗告人等依卷內事證,除有於前揭時、地,因不滿 證期局失職而以持布條、旗幟,並使用手搖鈴等方式喊稱 上揭內容言論外,並未見其等有為任何無端、抽象辱罵嘲 笑證期局之謾罵言詞,則就其等發言內容、脈絡觀之,僅 係就可為公評之事為陳抗,而屬言論自由及個人主張之範 疇,已難認係屬對於他人為「滋擾」。另就發表言論之方 式而言,抗告人等固有持布條、旗幟、使用手搖鈴喊稱上 揭言論等行為,惟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其等係於上址證期局外騎樓為之,與證期局內部尚有門窗 阻隔,該騎樓外空間寬闊並有熙來攘往之路人、車輛自抗 告人等身旁道路行走或經過,該公共場所週遭交通往來正



常,亦未見有往來人員或車輛因抗告人等上揭陳抗行為而 受阻,或有與現場人員發生肢體衝突等場所秩序受妨害之 情形。由是可知,抗告人等雖在上揭開放式公共場所手持 布條、旗幟、並使用手搖鈴,而就臺指期貨市場相關投資 人爭議對證期局進行相關之抗議行為,然並未導致證期局 相關人員辦公或一般民眾洽公之困難,對於他人之影響尚 微,亦未使週遭公共或交通秩序因此受到妨礙,尚屬社會 一般大眾所得容忍,而應予以尊重之範圍,倘率以社會秩 序維護法上開規定相繩,勢將限制、摒除該言論表現於言 論自由之外,而有過度箝制人民表達言論之虞,實與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三)至證人陳秉仁雖於警詢時證稱抗告人等尚有不聽勸告進入 證期局一樓大廳之舉等語(見本院北秩卷第18頁),惟此 為抗告人等所否認,上開指訴又未能具體指陳抗告人有何 「藉端滋擾」該場所之行為,此外,經綜閱卷內相關事證 ,復無錄得抗告人等有何逕自進入證期局內部或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等行為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俾憑審認查對,自 難執證人陳秉仁前揭於警詢中所為概略空泛證述,遽為本 案抗告人等所為已擾及該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等之行為尚未達所謂「藉端滋擾」之程度 ,亦未妨礙安寧或擾亂社會秩序,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事證, 尚不能證明抗告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抗告人之抗 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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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