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84號
TCDV,107,重訴,484,2020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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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賴青柱 


      姚賴云庭
      賴秀彩 
      賴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賴貞妤 
      賴宜欣 
      賴昱良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氏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銘賢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銘賢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66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銘賢所得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追加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之規定,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賴銘賢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公 同共有人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原告先後聲明,均係基於請 求賴銘賢之繼承人返還賴銘賢自繼承賴坤楓遺產中之保留款 之借款,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賴青柱與訴外人賴銘賢(即被告賴貞妤三人之父親)於 民國96年7月11日,分別出售賴坤楓名下之祖產,原告賴青 柱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404地號(下 稱系爭402、404地號土地),所賣得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 )114,826,400元、賴銘賢出售同段403地號土地價金11,419 ,200元,兩人出售價金總計共126,245,600元。而賴青柱賴銘賢、賴劉足、賴美樺姚賴云庭賴秀彩六人(即賴坤 楓繼承人),就該出售價金協議內容為,出售土地之價金保 留7000多萬元,作為再轉購買土地之用。
㈡、因96年當時,訴外人賴銘賢認為國際股市有機會續創高點是 投資的好時機,恰好又見原告賴青柱出售土地後閒置資金, 故先後以出售祖產之閒置資金可用以購買土地及投資股市再 次獲利,方向原告賴青柱提出借用保留款之要求,先後總計 借用35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係於96年10月9日,由賴銘賢 與大姐姚賴云庭、二姐賴秀彩至原告賴青柱東勢住處提出轉 投資購買土地以借用保留款,原告賴青柱遂於同日於華南商 業銀行現金提款1,000萬元交付予賴銘賢。再於96年12月4日 ,訴外人賴銘賢表示之前看的土地漲價,要再追加訂金500 萬元,原告賴青柱遂於同日於華南商業銀行現金提款500萬 元交付予賴銘賢,有存摺內頁可稽。另2000萬元部分,在96 年12月6日,賴銘賢表示借用以投資股票及基金,原告賴青 柱以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401-20-032067-9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開立2000萬元支票,借予訴外人 賴銘賢,核原告賴青柱之華南銀行帳戶於96年12月7日確有 2,000萬元之款項匯出(即該支票兌現),再據以華南商業 銀行東勢分行留存之票據影像報表之提示人簽名及存款帳戶 記載,說明賴銘賢於96年12月6日確實有收受原告之2,000萬 元。
㈢、賴銘賢業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賴貞妤賴宜欣、賴 昱良均為賴銘賢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是被告3人之被繼 承人賴銘賢生前既借用保留公款3500萬元迄未返還,而被告 3人復為賴銘賢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未於繼承事實發生 後之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賴銘賢之遺產限度內 對賴銘賢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而當時原告賴青柱 係以所保管全體繼承人之公款之3500萬元,出借予賴銘賢



並非以其個人款項出借,已如上述。又公款為原告及賴銘賢 之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是以原告依借貸、繼承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 於繼承賴銘賢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 同共有人。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銘賢所得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3500萬元,其中之1500萬元原告主張係以 現金交付予賴銘賢本人,被告否認賴銘賢有收受,另2000萬 元,而交付時間為96年間,距原告起訴已近10年,均未見原 告在這近十年間有任何異議之文件及資料,如係原告所為主 張係向遺產之借款,實難想像,蓋如原告所為主張,焉有可 能原告都未留下任何爭議之資料,而等到被告之被繼承人死 亡以後在死無對証下,留下被告孤兒寡母才來主張,顯不合 理。再者,原告所稱變賣賴坤楓祖產之土地價金尚保留7000 萬元,作為再轉購買土地之用云云,然查如此大筆款項,竟 未有任何書面協議,且原告等人稱保管款為7000萬,惟於另 案之臺灣高等法院台臺分院106年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 件(下稱106重上104號事件)中卻稱7500萬元,故究竟保留 款為7000萬元或7500萬元,已有說法不一之情形,倘若真如 原告四人所述,對於出賣土地款項已有協議,則應會把每一 筆款項記載清楚,且會記載如何使用?如何分配?惟卻未見 有隻字片語存在,完全任由原告四人自導自演,顯見,所謂 保留款之說,根本係為臨訟之詞,才會呈現有不同版本之情 事。
㈡、依原告於本院104年重訴字第589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所提出之 賴坤楓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都僅有賴劉足 、賴銘賢賴青柱三人(賴劉足當時亦有分配到一塊建地) ,並無原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可見原告姚賴云庭 等三人對父親賴坤楓遺產已無任何權利,而姚賴云庭等三人 於另案中雖辯稱為節稅才未列名,然查遺產稅之核課係以遺 產價值為核課基準,並非以人數多寡來計算,六人與三人列 繼承人,稅金都是一樣的,因此所謂節稅之說,根本與事理 不符,故原告主張賴坤楓之遺產登記為借名登記、賴坤楓遺 產之土地變賣款係屬公款及賴銘賢向公款保留款借款3500萬 元等情,根本不實,被告否認。
㈢、依據原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等三人於民、刑事件之



證述渠等取得800萬元,此乃顧念親情給予之贈與,並非賴 坤楓遺產之分配款,渠等並無再其得其他款項之權利,此與 賴坤楓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並無原告姚賴云庭賴秀彩及賴 美樺繼承之內容相符,更符合台灣民間由男性繼承之習慣。㈣、被告否認有所謂保留款協議,然原告既主張土地保留款之目 的,係為了要買賣土地以賺取更多錢為目的,原告又主張賴 銘賢已經拿走1500萬元購買土地之投資款,則該筆款項自有 其用途,但原告卻主張賴銘賢恰好又見原告賴青柱出售土地 後閒置資金,故先後以出售祖產之閒置資金可用以購買土地 及投資股市再次獲利,所為主張相互矛盾,自不足採信。而 原告既主張,7000餘萬係為購買土地獲利之土地保留款,但 對於土地如何買?執行到何時?誰來執行?利益如何分配? 男生要得多少?為何先前款項男生未分配,全部付之闕如, 如何只有對原告有利之同為利害關係人陳述,即認定有所謂 原告主張之協議,原告所為主張確實不合理。原告又稱賴銘 賢有向賴青柱拿走1500萬元以作為土地之投資款,並認為因 土地又漲價了,所以才又拿500萬元,但原告主張賴銘賢手 頭已有土地款1000餘萬元,如賴銘賢要買土地,則直接使用 自己所持有之1000餘萬即可,且更行方便,又原告所為主張 賴銘賢購買土地,且究竟該土地在那兒?價款為何?均全未 交代,根本是幽靈事件。且倘若尚有分配款應予分配,則原 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另案提起賴劉足遺產分割事件 ,對於上開賴劉足所應得分配金額全未置喙,亦未將其列入 賴劉足之遺產明細內,顯見根本無所謂保留款情事,原告等 人確係臨訟所編,確實無借款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虛 構被告父親賴銘賢有向公款借款 3500 萬元乙事,根本非事 實。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賴青柱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與被告之父親賴銘 賢為兄弟姐妹。渠等父親賴坤楓於71年7月27日死亡,繼承 人為配偶賴劉足及子女賴青柱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賴銘賢;嗣賴劉足死亡,繼承人為賴青柱姚賴云庭、賴 秀彩、賴美樺賴銘賢;嗣賴銘賢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 被告為繼承人。
賴坤楓死亡時,遺產包含土地十二筆,其中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石碑段 2083地號土地【196之19、377之1地號土地於重劃後變更為



順安段402地號土地;377之4地號變更為順安段404地號土地 】,地目為田,於71年6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原 告賴青柱名下。復於79年8月22日將下石碑段208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賴銘賢所有【2083地號土地於 重劃後因分割增加2083之1至2083之4地號土地,其中2083之 1、2083之3地號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業經徵收,而2083之 2、2083之4地號土地於82年11月19日與同區段208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交換取得2084之4、2084之5地號土地,亦登記為賴 青柱、賴銘賢共有,下稱系爭2083等三筆地號土地】。 ⒊賴青柱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賴銘賢、賴劉足自賴 坤楓處繼承取得系爭402、403、404地號土地,分別登記在 賴青柱賴銘賢名下。【被告原先不爭執,復就此項再予爭 執】。
⒋原告於96年7月11日出售系爭402、404地號土地,所得價金 為1億1482萬6400元;賴銘賢出售系爭403地號土地,所得價 金為1141萬9200元,共計1億2624萬5600元。 ⒌原告於96年10月9日交付以訴外人劉坤湧為受款人,由華南 銀行開立面額各600萬元之本行支票四紙交付賴銘賢,並委 由劉坤湧兌現上開支票後,再由劉坤湧分別開立支票交付賴 銘賢,賴銘賢將其中600萬元支票交付賴秀彩。【另關於賴 銘賢將其中 325 萬元支票交付姚賴云庭;400 萬元支票交 付賴美樺,其餘支票則由賴銘賢提示兌現部分,被告先同意 不爭執,復事後再為爭執】。
賴青柱於96年12月6日簽發華南銀行東勢分行為付款行,面 額2000萬元支票交付予賴銘賢賴銘賢於同年月7日兌領。 ⒎賴青柱曾於96年10月9日、96年12月4日自華南銀行東勢分行提 領現金1000萬元、500萬元。
㈡、爭點
原告主張借款3500萬元予賴銘賢,請求賴銘賢之繼承人即被 告應於繼承賴銘賢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402、403、404地號土地原為賴坤楓所有,嗣分別登記 予原告賴青柱賴銘賢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關於 上開土地係借用原告賴青柱賴銘賢之名義登記,實為賴坤 楓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及本院108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再於本院109年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爭執。而查:
⑴、依據原告賴青柱於71年4月5日書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



書人:賴青柱,茲因父親賴坤楓之遺產,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地號377之1、377之4、196之19及西屯區下石碑 段地號2083號等四筆土地、地目為田,因為本人具有自耕農 資格由本人賴青柱為登記名義人單獨登記,其實際權利人( 誤載為實際人其權利)為賴劉足、賴遠珠(即姚賴云庭)、 賴秀彩賴秀蕙(即賴美樺)、賴銘賢以上六個人共同持有 ,特立此據」等語(見106重上104號卷㈡第41頁),再參以 於106重上104號事件中,賴美樺姚賴云庭賴秀彩分別證 稱:(法官問:是否知情賴青柱96年7月11日出售順安段402 、404土地[價金1億1482萬6400元];賴銘賢出售403土地[價 金1141萬9200元])?賴美樺稱:我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賴 銘賢投資股票沒有錢,所以要賣地,媽媽本來不同意,後來 說如果要賣可以,但要再買一塊地回來,所以才保留7500萬 元去買地。這三塊地賣了後不表示錢就他們兄弟二人的,有 一部分媽媽有交代要另外再買土地,還是六個人共有;賴秀 彩稱:我知道這件事情‧‧‧賣地的錢本來我們三姊妹一人 800萬元,其餘7500萬元母親說要購買土地不能花,所以交 給賴青柱保管‧‧‧是賴銘賢賴青柱拿的,我們姊妹一人 800萬元,賣土地後他們大約有這樣講‧‧‧當時會提到800 萬元是父親還沒有過世時,因為我們幫忙做種田,所以賣土 地後一人要給我們多少,這是父親說的。800萬元這個金額 是土地賣1億多元,留2400萬元給我們三姊妹分‧‧‧;姚 賴云庭稱:‧‧‧賴銘賢也會跟我說以後如果分割後或是賣 地,都會有我們的份,但我有質疑他為何我們都還沒有分到 。賴銘賢有說以後處理後我們都可以分,並沒有拋棄‧‧‧ 但媽媽有說之後我們還是可以分配。」等語(見106重上104 卷第107頁反面、111頁反面、114頁),是依上開同意書之 記載,及賴美樺等三人之證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02等二 筆地號土地、系爭403地號土地乃係賴坤楓之遺產,並分別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賴銘賢名下,應非無虛。⑵、此外,賴美樺姚賴云庭賴秀彩對原告賴青柱、被告於本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該判決 理由即認:「賴坤楓於70年7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 妻賴劉足及其子女即原告、被告賴貞妤賴銘賢共六人,又 賴坤楓遺產包含土地十二筆‧‧‧原告賴美樺三人、賴銘賢賴青柱及賴劉足等六人分別自賴坤楓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原告賴美樺三人、賴銘賢及賴劉足 並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借用被告賴 青柱名義登記,嗣於79年8月22日同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賴銘賢,故原告、賴銘賢及被告



賴青柱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等情,亦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民事確 定判決書足參。
⑶、基此,就系爭402、403、404地號土地係賴青柱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賴銘賢、賴劉足自賴坤楓處繼承取得, 分別登記在賴青柱賴銘賢名下乙節,應屬事實,被告事後 再予爭執,復未提出反證證明,自無足採。
㈡、被告另主張賴美樺姚賴云庭賴秀彩賴坤楓之遺產,已 經抛棄繼承等語。而查,賴坤楓於7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 賴美樺姚賴云庭賴秀彩並未於法定期限以書面向法院為 抛棄繼承,有本院104重訴589號卷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可稽(見該案卷㈡第47頁),又被告雖主張依據被繼承人賴 坤楓之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無賴美樺等 3人,足證渠等已抛棄繼承。惟按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 稅免稅或繳稅證明書,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報繳遺產 稅,尚不能作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據,且拋棄繼承,應以書 面向法院或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據賴美樺等人於106重 上104號事件中證稱,渠等並沒有拋棄繼承,當時僅為節稅 ,並分別陳稱:「(法官問:賴坤楓死亡時(70年7月27日 ),遺產四筆田地、五筆建地、二筆道路用地,繼承人有二 子(賴青柱賴銘賢)、三女(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 )六人間如何繼承分配?有無拋棄繼承?田地部分,為何登 記在賴青柱名下之原因?)賴美樺稱:‧‧‧那時是代書代 替我們辦的,但我沒有寫拋棄繼承書。我自始至終認為我沒 有拋棄的意思。有關鈞院卷第102頁遺產稅及遺產分割協議 書的部分,國稅局給的資料都在我這裡。上面之所以沒有我 們的名字是當初為了節稅‧‧‧代書只跟我們說農地的部分 要有自耕農的資格,所以才登記在賴青柱的名下,當時是為 了節稅,不是為了遺產分割。有關建地和建物的部分,就是 由賴銘賢繼承,農地的部分由賴青柱繼承,我說的繼承是借 名的意思,並沒有分配給他們的意思,還是六個人共同持有 。賴秀彩稱:我並沒有拋棄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和遺產稅 我沒有印象,但我確實沒有拋棄繼承‧‧‧沒有人告訴我拋 棄的事情,當時沒有代書找我蓋章。父親死亡後遺產並沒有 分割。田地和建地我知道有登記在兄弟名下‧‧‧土地登記 在賴青柱,房子就是登記在賴銘賢名下‧‧‧母親沒有說父 親的遺產如何分配,我沒有聽說過母親還有跟其他姊妹說分 配的事情。姚賴云庭稱:沒有拋棄‧‧‧我有看過遺產稅和 分割協議書,但這是為了節稅。賴銘賢也會跟我說以後如果



分割後或是賣地,都會有我們的份‧‧‧賴銘賢有說以後處 理後我們都可以分,並沒有拋棄‧‧‧我知道房地登記的情 形,我父親突然走了,我小弟賴青柱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土 地登記在賴青柱名下,而賴銘賢有開模具工廠沒有自耕農身 分,所以建地登記在賴銘賢名下,但媽媽有說之後我們還是 可以分配。」等語(見106重上卷第106頁反面、107頁、111 頁、113頁反面至114頁)。本件依據賴美樺等三人之證詞, 另渠等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當時 賴美樺等三人曾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 之表示。從而,前揭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然此僅能證明賴坤楓之遺產已報繳遺產稅,無從據以為原告 賴美樺姚賴云庭賴秀彩拋棄繼承之證據。
㈢、而原告於96年7月11日出售系爭402、404地號土地,所得價 金為1億1482萬6400元;賴銘賢出售系爭403地號土地,所得 價金為1141萬9200元,共計1億2624萬56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出賣所得價金自為原告、賴劉足、賴銘賢等六人公同共 有。則原告賴青柱主張就出售款價金中保管之7000多萬元保 留款為兩造公共同有,應屬可信。
㈣、原告主張曾分別將上開公同共有之保留款2000萬元、1500萬 元借予賴銘賢,而為被告所否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⑴、原告主張於96年10月9日提領現金1000萬元、於96年12月4日 提領現金500萬元交付賴銘賢,另自其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 戶開立日期為96年12月7日、面額2000萬元支票、票號21981 86、受款人賴銘賢,嗣該支票於96年12月7日兌領等情,據 其提出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存摺內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 分行105年1月7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050000001號函附之客戶 帳戶明細查詢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8頁至40頁)。⑵、而參照:
賴美樺於另案證述:我跟我兩個姐姐及媽媽都有同意賣土地 的錢借給賴銘賢2000萬元,一開始只有原告不同意,原因是 他已經先從裡面拿出1500萬元,後來原告賴青柱從我這裡得 知賴銘賢是要投資連動債,所以後來才同意;1000萬元不是



匯款是現金,這是給賴銘賢用來買地的訂金;12月4日時, 賴銘賢之前看的土地已經漲價,要再給訂金500萬元,原告 賴青柱有給賴銘賢500萬元;賴銘賢購地要現金1000萬元, 要求賴青柱賴秀彩姚賴云庭一起去銀行提領;在103年7 月底家族請客時,我們有要求賴銘賢年底要還1500萬元和 2000萬元的事情;7500萬元是賣地後大家的錢,是賴青柱保 管,由賴青柱借給賴銘賢,非賴青柱個人私下的錢借給賴銘 賢;2000萬元是透過我去借的等語(見本院104重訴589卷第 259至260頁、106重上104卷第108至110頁)。 ②姚賴云庭於另案證稱:賴銘賢借2000萬元說要投資,賴銘賢 親口跟我說要跟賴青柱借2000萬元,賴美樺也在場;96年10 月9日賴銘賢要跟賴青柱拿1000萬元買地,這跟2000萬元投 資沒有關係,96年12月初說土地漲價又拿500萬元,但後來 也沒有買土地,錢也沒有拿回來;2000萬元是公帳那邊拿出 來借給賴銘賢(見本院104重訴589卷第276頁、106重上104 卷第115頁)。
賴秀彩於另案證稱:我知道(賴青柱於96年12月6日交付賴 銘賢2000萬元乙事),賴銘賢跟我說的,他說他要投資,他 要拿2000萬元投資,但賴青柱不借他,所以他跟我妹妹賴美 樺說,她那時是唯一講得動賴青柱的人等語(見106重上104 卷第113頁)。
則關於2000萬元部分,渠等對於賴銘賢借款緣由、過程等節 證述,非但互核相符,且證人為賴青柱賴銘賢均為手足, 誼屬至親,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無維護何人之必要;況且 ,原告開立之2000萬元支票,確實交付予賴銘賢兌領,亦與 證人所證賴銘賢借款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賴銘賢向原 告賴青柱支借公款2000萬元乙節,應屬可採。⑶、至於1500萬元部分,依據證人賴美樺姚賴云庭賴秀彩均 稱,是賴銘賢要買地的訂金,均未稱係賴銘賢借支之款項; 再衡以渠等並證稱:當初母親同意出售402、404等土地,說 不可以把所有錢分掉,保留7500萬元之後再投資買其他的地 等語(見本院104重上589卷259頁、277頁反面、106重上104 卷第107頁反面、108頁、111頁反面、114頁),可知縱賴銘 賢確有向原告賴青柱拿取1000萬元、500萬元,應係基於將 保留之公款投資買地之用,而非借款;至賴銘賢是否買地、 有無投資或有無返還予原告賴青柱等節,既與借款無涉,自 非在本院調查認定範圍。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



甚明。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 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 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賴銘賢確有向原告賴青柱商借原告與 賴銘賢公同共有之保留款2000萬元,並由原告賴青柱交付華 南銀行東勢分行2000萬元支票交付予賴銘賢,且經賴銘賢兌 領,原告與賴銘賢間即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賴銘賢死亡 後,被告為法定繼承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第478條規定之 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賴銘賢所得遺產為限度內連帶負返還責任,自屬有據。又上 開2000萬元既係繼承自賴坤楓而來,賴坤楓之繼承人原為原 告、賴劉足、賴銘賢,賴劉足死亡,其繼承而得部分由原告 、賴銘賢繼承;嗣賴銘賢死亡,賴銘賢繼承而得部分,則由 被告繼承,是上開2000萬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公共同有,故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賴銘賢所得遺產為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應予准許。至於1500萬元部分,原告既未能 舉證與賴銘賢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其依據消費借貸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給 付責任,則屬無據。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令,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84頁之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賴銘賢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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