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9年度,1號
TCDM,109,金簡,1,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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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金訴字第23
3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泳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之記載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 使告訴人邱景彬、戴境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 供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使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告訴人邱景彬、戴境秀為詐欺取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 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款,不思以合法途 徑獲取錢財,竟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贓 款匯入使用,增加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見偵



卷第91頁),又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 行而自詐騙集團成員處獲有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 ,惟該帳戶已遭警示,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 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8年度偵字第24315號
被 告 林泳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4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泳璋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 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對他人施用詐術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並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8 年5月1日 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鹽新門市,將 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西屯分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ibon 方 式,寄送至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真樂門市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萱如」之人收受,以供詐 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5月6日10時10分許,假冒友人沈祥裕撥打電話予邱 景彬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 邱景彬陷於錯誤,於同(6)日18時31分許,轉帳3萬元至林 泳璋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㈡於108 年5月6日16時13分許,假冒讀冊生活購物平臺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予戴境秀佯稱:因誤簽經銷商貨物收據,帳戶將 遭扣款云云,復假冒郵局人員致電戴境秀佯稱:須依指示操 作ATM取消交易云云,致戴境秀陷於錯誤,分別於同(6)日 19時34分許、同日19時37分許,轉帳2萬9987元、2萬9992元 至林泳璋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嗣邱景 彬、戴境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邱景彬、戴境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泳璋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網 路上看見「輕鬆賺錢」廣告訊息,依照廣告留 LINE ID,將 對方家好友後,對方表示是博弈公司,賭博的,賭客資金須 租借帳戶,租借1本帳戶每10天為1期可獲得1000元,每月可



獲得3 萬元,租金以匯款方式給復,對方並沒有告知公司名 稱、地址及聯絡電話,對方告知只要提供帳戶,不需要做任 何工作,一個月就可以獲得3 萬元,伊不曾可以不用工作就 可月領3萬3000元,對方表示寄帳戶過去3天後,可取得第一 期租金,伊等到108年5月10日並沒有匯款進來,伊就知道出 事了等語。惟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等帳戶 為被告所使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復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08009212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8年8月12日合金西屯字第1080002775號 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而證人 即告訴人邱景彬、戴境秀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乙情, 業據證人邱景彬、戴境秀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等帳戶確係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 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 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 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 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 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



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告供稱:於108年5月初, 於網頁見「輕鬆賺錢」廣告,依廣告留LINE ID,將對方加 入好友,對方表示為博弈公司,賭客資金須租借金融帳戶, 租借1本帳戶每10天為1 期可獲得1000 元,每月可獲得3 萬 元,不須做任何工作,每月可獲得3 萬元,伊不曾有過不須 從事任何事就可獲得3 萬元之工作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僅 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每個帳戶每月賺取3 萬元之高額 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 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將 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等帳戶 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受 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 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 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 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 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一般人對自身之 提款卡、存摺等物,自當嚴加保管。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26 歲之成年人,非智慮未周之人,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 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況被告自陳:帳戶是作為 博弈之用,類似賭博,伊知道賭博是違法等語,足認被告應 可合理懷疑對方所從事者顯與財產犯罪有關,若提供其個人 所有金融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即可能會充為人頭帳戶, 而成為詐欺取財或其他非法犯罪匯款轉帳之犯罪工具使用, 是被告知悉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 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 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予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2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 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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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