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3098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
127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為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及第45 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 起訴期間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定各款 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之情形,而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 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或查有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始得就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外,檢察官尚不得於原緩起訴未經撤銷而持續 計算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逕對同一案件(即指被告及犯罪 事實均屬同一者)再行起訴。質言之,檢察官對於同一被告 之同一犯罪事實,前已為緩起訴之處分,而該緩起訴並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之情形,亦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規定之事由,仍於該緩起訴期間 內,對同一案件,向法院重行起訴者,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因認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經查,被告陳思原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止 ,以電話簽注之方式,向劉鈞祐(涉犯賭博罪嫌,另案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營之「六合彩」地下簽注站,投注簽 賭六合彩,雙方以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之 開獎日為一期,由陳思原分別以自01至49之49個號碼中選擇 二個號碼(即二星)、三個號碼(即三星)或四個號碼(即四星) 等方式簽賭下注,每注賭資新台幣(下同)100至200元不等, 並以每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所開出之六組號碼為對獎依 據,若選擇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今彩539所開出之六組號
碼中有二個相同者(俗稱二星),可贏得57倍彩金;有三個相 同者(俗稱三星),可得570倍彩金;有四個號碼相同者(俗稱 四星),可得7500倍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劉鈞祐 所有,陳思原並依輸贏狀況,與劉鈞祐結算金額後,以銀行 轉帳或匯款之方式,轉匯至劉鈞祐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劉鈞祐賭博之犯行,並清 查劉鈞祐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後而查獲,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5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並 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9 日止,且該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上情堪可認定。
四、本案之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賭博時間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10月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與不特定賭客為對賭之行 為,惟對照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重疊、簽賭方式相同,所 侵害法益同一,其性質上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兩者自屬 同一案件。又本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月14日 繫屬於本院時,而前案並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規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對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從而,檢察官對被告所犯同一案件之本案 據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84號
被 告 陳思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 犯意,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將臺中市○○區○○○路0號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透過設定帳號、密碼登入網站簽選號碼下 注,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並 賺取賭金。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簽選 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 依據,陳思原向賭客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 須將款項匯入陳思原持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陳思原再向轉而向上游組頭楊經棟(另案起訴), 並將下注款項轉匯入楊經棟持用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賭客若簽中「2星」、「3星」、「4星」 者,分別可獲得簽注金5,700元、57,000元、750,000元之彩 金,如未簽中,賭金則歸陳思原取得。嗣經清查楊經棟持用 之上開帳戶,發現自104年至106年10月止,陳思原持用上開 帳戶共匯入賭金共22次,總金額11,824,899元,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經棟 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 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 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 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為賭博犯行 ,於前揭經營場所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 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應為集合犯而各 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之營利賭博收入共11,824,899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