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894號
TCDM,108,易,3894,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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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琿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琿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某 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彰化商 業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綽號「小 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供賭博網站成員 為賭博犯行時,作為賭客匯款帳戶使用。該賭博犯罪集團成 員隨即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架設「九州娛樂城」賭博 網站,並招攬曾詠暘(所犯賭博罪嫌,業經本院107 年度中 簡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及其他不特定會員 ,簽注運動比賽結果與電腦進行對賭,且要求賭客須將賭資 匯入系爭帳戶內。嗣因曾詠暘在上開網站內簽賭而為警查獲 ,再經警過濾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後,得知曾詠暘將賭資匯入 系爭帳戶內,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琿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會說 我有錯,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反正我以後也不會再做 這種比較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大致坦承不諱(見核交卷第 19-21 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曾詠暘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1-14 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偵卷第25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7-39 頁)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7 年11月27日彰銀太平字第10 70183A號函及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41-75 頁)、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2942號刑事簡 易判決(見偵卷第87-88 頁)、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 9 年1 月14日彰銀太平字第00000000A 號函及檢附之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29-41 頁)等件附卷可憑,已堪認定上 開犯罪事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透過網路上有關「急需現金 」之廣告訊息而認識綽號「小虎」之人,其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小虎」,並向「小虎」 取得現金2000元,此經被告所供述在卷。而近年來新聞媒 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恐嚇取財、賭博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並避免前揭 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況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過修車、CNC 組裝,已有4 、5 年工作經驗,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 上開情事自應瞭解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被告對於提 供系爭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業如前 述,竟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其具幫助他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其幫助他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犯行,亦可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幫助賭博罪、2.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3.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268 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五)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圖利聚眾賭博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為圖一己私利,竟 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作 犯罪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 後大致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詳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刑法第266 、268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係因上開法條於72年6 月26 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法僅係將上 開法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 系爭帳戶而取得2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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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