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9年度,56號
SCDV,109,竹簡,5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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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益瑤 

      蔡興諺 



被   告 温孟融 
      温正雄 
      温熾炘 
      溫芳鈴 
      温穗萍 
      溫孟霓 
      温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温范雲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孟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4,458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有原告取得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42087號債權憑證可證。被告等為被繼承人 温范雲霞之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温范雲霞所遺系爭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繼承為公同共有。惟被告温孟融已無資力,卻 怠於分割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清償債務,原告自得代位 請求分割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温范雲霞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42087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温范雲霞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 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 位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係被告温孟融之債權人 ,而被告等7人乃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被告温孟融依法自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被告温孟 融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温孟融 倘就遺產分割取得之財產追償,則原告為保全對被告温孟 融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温孟 融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温范雲霞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被告温孟融對被繼承人温范雲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即屬有據。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1138條、1140條、114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並未主張舉證被繼承人温 范雲霞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揆 諸前揭規定,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而 被繼承人温范雲霞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 告7人,此有被繼承人温范雲霞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被告 等7人之應繼分比例即應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係被告温 孟融之債權人,自僅得請求就被告温孟融分得之應有部分 為強制執行,故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即屬合理而可採 ,是本件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温范雲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即應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 告温孟融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温范雲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原告代位被告温孟融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分割結果,全體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 負擔自以參酌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 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温范雲霞之遺產




┌──┬────────────────────┬─────────┐
│編號│遺產 │權利範圍或數量 │
├──┼────────────────────┼─────────┤
│0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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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
├──┼────────────────────┼─────────┤
│03 │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公同共有1分之1 │
│ │: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 │
├──┼────────────────────┼─────────┤
│04 │華興股票 │628股 │
├──┼────────────────────┼─────────┤
│05 │高興昌股票 │650股 │
├──┼────────────────────┼─────────┤
│06 │官田鋼股票 │1,275股 │
├──┼────────────────────┼─────────┤
│07 │聯電股票 │1,000股 │
├──┼────────────────────┼─────────┤
│08 │華泰股票 │28股 │
├──┼────────────────────┼─────────┤
│09 │英群股票 │100股 │
├──┼────────────────────┼─────────┤
│10 │宏股票 │1,000股 │
├──┼────────────────────┼─────────┤
│11 │英業達股票 │426股 │
├──┼────────────────────┼─────────┤
│12 │所羅門股票 │204股 │
├──┼────────────────────┼─────────┤
│13 │菱生股票 │230股 │
├──┼────────────────────┼─────────┤
│14 │大同股票 │42股 │
├──┼────────────────────┼─────────┤
│15 │博達股票 │11,160股 │
├──┼────────────────────┼─────────┤
│16 │兆赫股票 │2,000股 │
├──┼────────────────────┼─────────┤
│17 │台中銀股票 │2,722股 │
├──┼────────────────────┼─────────┤
│18 │中聯股票 │517股 │
├──┼────────────────────┼─────────┤




│19 │高雄銀股票 │3,102股 │
├──┼────────────────────┼─────────┤
│20 │開發金股票 │10,628股 │
├──┼────────────────────┼─────────┤
│21 │台新金股票 │23,802股 │
├──┼────────────────────┼─────────┤
│22 │緯創股票 │136股 │
├──┼────────────────────┼─────────┤
│23 │大眾控股票 │25股 │
├──┼────────────────────┼─────────┤
│24 │泰金寶-DR股票 │2,171股 │
├──┼────────────────────┼─────────┤
│25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股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温范雲霞所遺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繼承人即被│分配比例(即應繼 │
│ │告 │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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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溫孟融 │1/7 │
├──┼─────┼────────┤
│ 02 │温正雄 │1/7 │
├──┼─────┼────────┤
│ 03 │温熾炘 │1/7 │
├──┼─────┼────────┤
│ 04 │溫芳鈴 │1/7 │
├──┼─────┼────────┤
│ 05 │温穗萍 │1/7 │
├──┼─────┼────────┤
│ 06 │溫孟霓 │1/7 │
├──┼─────┼────────┤
│ 07 │温孟樺 │1/7 │
└──┴─────┴────────┘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
┌──┬─────┬────────┐
│編號│被告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01 │溫孟融 │1/7 │
├──┼─────┼────────┤
│ 02 │温正雄 │1/7 │




├──┼─────┼────────┤
│ 03 │温熾炘 │1/7 │
├──┼─────┼────────┤
│ 04 │溫芳鈴 │1/7 │
├──┼─────┼────────┤
│ 05 │温穗萍 │1/7 │
├──┼─────┼────────┤
│ 06 │溫孟霓 │1/7 │
├──┼─────┼────────┤
│ 07 │温孟樺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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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