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儒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呂冠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與 自稱「阿水師」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接洽,自 稱「阿水師」之成年男子向呂冠儒表示僅需協助提領金錢, 即可自提領金額中抽成百分之3 以作為報酬,而工作內容為 收受自稱「阿水師」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附 有密碼之提款卡,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後,依指示提領帳戶 內之餘額,而後再依自稱「阿水師」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自稱「阿水師」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並採月結之方式,以提款總金額之百分之3 作為報酬 。詎呂冠儒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薪資及內容後,明知自 稱「阿水師」之成年男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款 並收取報酬,係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 呂冠儒因迫於經濟困窘,為能賺取上述薪資報酬,竟與自稱 「阿水師」之成年男子及徐敬修、曾義紘(以上2 人所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暨前揭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於106 年7 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騙集團而應允從事領 款之車手工作,由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要求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示之人將款項分別匯款、現金存款及轉帳至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致使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現金存款及轉帳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之帳戶內。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由自稱 「阿水師」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徐敬修、曾義紘,指示徐 敬修、曾義紘交予呂冠儒,由呂冠儒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呂冠儒再依指示將各該提領所得款項均交予徐敬修、曾義紘 ,復由徐敬修、曾義紘往上再交予自稱「阿水師」之成年男 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呂冠儒則採月結之方式獲取依提領 金額百分之3 計算之報酬。嗣因陳彩雲、劉依亭、黃秀湘、 蘇怡汶及吳慶山分別發現遭詐騙,乃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彩雲、劉依亭、黃琇湘、蘇怡汶及吳慶山均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金訴字第122 號卷第125 至128 、218 至22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況,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 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冠儒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122 號 卷第124 、125 、232 頁),並經告訴人陳彩雲、黃琇湘、 劉依亭、蘇怡汶及吳慶山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為證人 林宜嫺於警詢時暨證人陳威偉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復經 共犯曾義紘於警詢時暨共犯徐敬修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述 在卷(見他字第905 號卷第21至23、30至34、44至48、60至 63、73至75頁、偵字第3229號卷第141 至143 、146 、147 、164 至168 、187 頁),此外,復有警員王新弘於107 年 3 月1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106 年7 月提款熱
點一覽表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11月13日106 忠法查密字第89471 號 書函1 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 份、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1 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06 年11月27日合金長安字第10 60004886號函1 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1 份、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 份、綜 合印鑑卡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1月 14日營清字第1060114985號函1 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 份、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 份、告訴人陳彩 雲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 料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告訴人黃琇湘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 份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告訴人蘇怡汶提出之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資料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告訴 人吳慶山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郵政儲金金融卡翻拍照片2 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1 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 通報單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905 號卷第4 、7 、8 、 11至20、24至29、35、36、40至43、53至59、64、66至72、 86至80頁、偵字第3229號卷第144 、145 、150 、151 頁) ,足認被告所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等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冠儒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時地各提領告訴人陳彩雲、劉依亭、黃琇湘、蘇怡汶及吳 慶山等遭詐騙後分別所匯款、現金存款及轉帳之款項,各 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分次提領,被告再將各該提領所得 款項均交予共犯徐敬修、曾義紘,復由共犯徐敬修、曾義 紘往上再交予自稱「阿水師」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 成員,從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各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尚 各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為詐 欺取財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關 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之加重事由, 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佈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佈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 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 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 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佈詐欺訊息,無礙 成立加重詐欺罪,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907 號判 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所參與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詐 騙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分別係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 詐騙方式,針對特定個人即告訴人陳彩雲、劉依亭、黃琇 湘、蘇怡汶及吳慶山等人各別撥打電話告以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詐欺內容,而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尚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從而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二)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 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 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 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 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 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 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 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 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 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 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 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 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 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 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 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 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 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 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 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 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 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 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 被告參與自稱「阿水師」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組成 之詐騙集團,雖其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該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為前述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將告訴人陳彩雲、劉依亭、黃琇湘 、蘇怡汶及吳慶山等人所匯入、存入及轉入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分次提領完畢後,再依該詐騙集團共犯之指示,將提 領款項交由共犯徐敬修、曾義紘往上交予該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事後被告亦取得報酬,顯見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 、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等行為,應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5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等,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 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依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 釋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前曾於105 年 4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961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105 年6 月21日確定,並於106 年4 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稽(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29頁、金訴字第122 號卷第238 、239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案件為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等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 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 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 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 告本案所犯均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之行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洗錢行為之防制, 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
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 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 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 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 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 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 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 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 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 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 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 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犯行,係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提 領被害人所匯入、存入及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將提領 之贓款交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徐敬修、曾義紘往上交予該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是以就被告之犯罪過程觀之,僅屬詐 騙集團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之手段,尚非於詐欺行為之外,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即為已足,核與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尚屬有間,且 被告主觀上純係為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而為直 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難認具有為避免追訴、處罰 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 思,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 件。從而被告所為僅係提領告訴人陳彩雲、劉依亭、黃琇 湘、蘇怡汶及吳慶山等人所匯入、存入及轉入之遭詐騙款 項,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反擔 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而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共同為 詐欺行為,使無辜善良之告訴人陳彩雲、劉依亭、黃琇湘 、蘇怡汶及吳慶山等人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給付財物,
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及姐姐等 家人、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物流搬運工,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等家庭及生活狀況,暨衡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 工及參與情形暨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 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 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 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 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其負責提領詐 騙所得款項,並於提領款項後可自所提領金額中抽成百分 之3 之款項以作為報酬,其加入該詐騙集團總共1 個月, 連同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實際拿到8 萬多元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3229號卷第 35頁背面、金訴字第122 號卷第231 頁),是以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報酬各為:
⑴、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犯行之報酬為3000元(即提領款項 總額10萬元乘以百分之3 );
⑵、為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犯行之報酬為5280元(即提領款 項總額8 萬9 千元加上8 萬7 千元後再乘以百分之3 );
⑶、為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犯行之報酬為1797元(即於106 年7 月4 日20時43分56秒至同日21時2 分3 秒許共提領金 額為2 萬9900元、又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20時27分41秒 及同日20時28分20秒許雖共提領金額為4 萬元,然因告訴 人黃琇湘於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⑵所示時地遭詐騙金額係為 3 萬元,是以此部分之提領金額應認係3 萬元,從而應為 2 萬9900元加上3 萬元後再乘以百分之3 ); ⑷、為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犯行之報酬為949 元(告訴人蘇 怡汶遭詐騙後因而轉帳匯款之金額為3 萬1663元,而被告 於106 年7 月4 日20時28分20秒許所提領金額扣除前述告 訴人黃琇湘遭詐騙後存入款項後應尚有1 萬元、又被告於 106 年7 月4 日20時28分56秒許提領2 萬元、又被告於10 6 年7 月4 日20時29分45秒許提領1 萬6 千元,可認已將 告訴人蘇怡汶遭詐騙後所匯款之金額全數提領完畢,是以 此部分被告所得報酬之計算即以告訴人蘇怡汶遭詐騙之金 額3 萬1663元乘以百分之3 );
⑸、為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犯行之報酬為760 元(即被告於 106 年7 月4 日20時28分20秒許所提領金額扣除前述告訴 人黃琇湘遭詐騙後存入款項後應尚餘之1 萬元、又被告於 106 年7 月4 日20時28分56秒許所提領之2 萬元、又被告 於106 年7 月4 日20時29分45秒許所提領之1 萬6 千元, 總計4 萬6 千元,扣除告訴人蘇怡汶遭詐騙之金額即3 萬 1663元後,尚有1 萬4337元,加上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 20時30分41秒許所提領之1 萬1 千元,足認被告就告訴人 吳慶山部分所提領之金額為2 萬5337元,是以2 萬5337元 乘以百分之3 );
各係被告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其所宣告之多數沒 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 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主 文│
├──┼───────┼───────────────────────┤
│1 │事實欄一及附表│呂冠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1 號【原│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起訴書犯罪事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欄一及附表二編│ │
│ │號1 號】 │ │
├──┼───────┼───────────────────────┤
│ 2 │事實欄一及附表│呂冠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2 號【原│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
│ │起訴書犯罪事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欄一及附表二編│價額。 │
│ │號2 號】 │ │
├──┼───────┼───────────────────────┤
│ 3 │事實欄一及附表│呂冠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3 號【原│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柒元沒│
│ │起訴書犯罪事實│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欄一及附表二編│其價額。 │
│ │號3 號】 │ │
├──┼───────┼───────────────────────┤
│ 4 │事實欄一及附表│呂冠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4 號【原│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玖元沒收,│
│ │起訴書犯罪事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欄一及附表二編│額。 │
│ │號5 號】 │ │
├──┼───────┼───────────────────────┤
│ 5 │事實欄一及附表│呂冠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5 號【原│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
│ │起訴書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欄一及附表二編│。 │
│ │號4 號】 │ │
└──┴───────┴───────────────────────┘
附 表 二:(元: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及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
├──┼───┼─────────┼──────────┼───┼──────┼────┼─────┤
│1 │陳彩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陳彩雲於106 年7 月3 │呂冠儒│106 年7 月3 │20005 元│位於新竹市│
│ │ │年7 月3 日10時34分│日14時29分許,至位於│ │日14時29分許│(其中5 │東區民生路│
│ │ │許起,假冒為陳彩雲│彰化縣員林市之華南商│ │ │元為手續│197 號1 樓│
│ │ │之友人林俐岑撥打電│業銀行,臨櫃匯款10萬│ │ │費) │處之OK超商│
│ │ │話予陳彩雲,向陳彩│元至嚴晧(所涉幫助詐│ ├──────┼────┤新竹巨城店│
│ │ │雲誆稱因其最近手頭│欺取財等案件,另案經│ │106 年7 月3 │20005 元│內之自動櫃│
│ │ │不方便,欲向陳彩雲│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名│ │日14時29分41│(其中5 │員機 │
│ │ │借款云云,致使陳彩│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秒許 │元為手續│ │
│ │ │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帳號000-00000000000 │ │ │費) │ │
│ │ │誤,遂依指示至銀行│號帳戶內。 │ ├──────┼────┤ │
│ │ │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 │106 年7 月3 │20005 元│ │
│ │ │。 │ │ │日14時30分22│(其中5 │ │
│ │ │ │ │ │秒許 │元為手續│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106 年7 月3 │20005 元│ │
│ │ │ │ │ │日14時31分6 │(其中5 │ │
│ │ │ │ │ │秒許 │元為手續│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106 年7 月3 │20005 元│ │
│ │ │ │ │ │日14時31分48│(其中5 │ │
│ │ │ │ │ │秒許 │元為手續│ │
│ │ │ │ │ │ │費) │ │
├──┼───┼─────────┼──────────┼───┼──────┼────┼─────┤
│2 │劉依亭│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⑴劉依亭於106 年7 月│呂冠儒│106 年7 月4 │20005 元│位於新竹市│
│ │ │年7 月4 日17時15分│ 4 日20時16分、20時│ │日20時24分7 │(其中5 │東區民生路│
│ │ │許起,假冒「明洞國│ 19分及20時21分許,│ │秒許 │元為手續│196 號處之│
│ │ │際」網路商店人員及│ 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 │費) │三信銀行新│
│ │ │華南商業銀行人員撥│ 基隆路2 段上之台新│ ├──────┼────┤竹分行之自│
│ │ │打電話予劉依亭,向│ 銀行自動櫃員機前,│ │106 年7 月4 │20005 元│動櫃員機 │
│ │ │劉依亭誆稱店家工作│ 操作自動櫃員機,分│ │日20時24分39│(其中5 │ │
│ │ │人員作業疏失,誤將│ 別存款30000 元(其│ │秒許 │元為手續│ │
│ │ │客戶端資料登記於廠│ 中15元為手續費)、│ │ │費) │ │
│ │ │商名單內,故將會於│ 30000 元(其中15元│ ├──────┼────┤ │
│ │ │106 年7 月5 日零時│ 為手續費)及30000 │ │106 年7 月4 │20005 元│ │
│ │ │連續扣刷12次相同金│ 元(其中15元為手續│ │日20時25分13│(其中5 │ │
│ │ │額,須操作自動櫃員│ 費)至洪偉珉(所涉│ │秒許 │元為手續│ │
│ │ │機取消扣款云云,致│ 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 │費) │ │
│ │ │使劉依亭信以為真而│ 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106 年7 月4 │20005 元│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現│ 訴處分確定在案)名│ │日20時25分50│(其中5 │ │
│ │ │金存款至指定帳戶。│ 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秒許 │元為手續│ │
│ │ │ │ 行(以下簡稱合作金│ │ │費) │ │
│ │ │ │ 庫)000-0000000000│ ├──────┼────┤ │
│ │ │ │ 835 號帳戶內。 │ │106 年7 月4 │9005元(│ │
│ │ │ │ │ │日20時26分33│其中5 元│ │
│ │ │ │ │ │秒許 │為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⑵劉依亭於106 年7 月│呂冠儒│106 年7 月5 │20005 元│位於新竹市│
│ │ │ │ 5 日凌晨零時11分、│ │日凌晨零時14│(其中5 │北大路6 號│
│ │ │ │ 零時12分及零時15分│ │分45秒許 │元為手續│處之渣打國│
│ │ │ │ 許,在位於新北市土│ │ │費) │際商業銀行│
│ │ │ │ 城區明德路2 段313 │ ├──────┼────┤北新竹分行│
│ │ │ │ 巷口之某便利商店,│ │106 年7 月5 │20005 元│之自動櫃員│
│ │ │ │ 操作店內之自動櫃員│ │日凌晨零時15│(其中5 │機 │
│ │ │ │ 機分別存款30000 元│ │分35秒許 │元為手續│ │
│ │ │ │ (其中15元為手續費│ │ │費) │ │
│ │ │ │ )、30000 元(其中│ ├──────┼────┤ │
│ │ │ │ 15元為手續費)、及│ │106 年7 月5 │20005 元│ │
│ │ │ │ 27000 元(其中15元│ │日凌晨零時16│(其中5 │ │
│ │ │ │ 為手續費)至前揭洪│ │分26秒許 │元為手續│ │
│ │ │ │ 偉珉名義之合作金庫│ │ │費)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106 年7 月5 │20005 元│ │
│ │ │ │ │ │日凌晨零時17│(其中5 │ │
│ │ │ │ │ │分6 秒許 │元為手續│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106 年7 月5 │7005元(│ │
│ │ │ │ │ │日凌晨零時18│其中5 元│ │
│ │ │ │ │ │分11秒許 │為手續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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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琇湘│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⑴黃琇湘於106 年7 月│呂冠儒│106 年7 月4 │20005 元│位於新竹市│
│ │ │年7 月4 日某時許起│ 4 日20時43分、20時│ │日20時43分56│(其中5 │東區民生路│
│ │ │,假冒臉書(Facebo│ 46分許,至位於高雄│ │秒許 │元為手續│197 號1 樓│
│ │ │ok)網路賣家撥打電│ 市橋頭區成功南路15│ │ │費) │處之OK超商│
│ │ │話予黃琇湘,向黃琇│ 1 號之統一超商橋鄰│ ├──────┼────┤新竹巨城店│
│ │ │湘誆稱因訂單數量錯│ 店,操作店內自動櫃│ │106 年7 月4 │6905元(│內之自動櫃│
│ │ │誤,須操作自動櫃員│ 員機分別存款26000 │ │日20時45分20│其中5 元│員機 │
│ │ │機以退還其差額云云│ 元(其中15元為手續│ │秒許 │為手續費│ │
│ │ │,致使黃琇湘信以為│ 費)及4000元(其中│ │ │) │ │
│ │ │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15元為手續費)至前├───┼──────┼────┼─────┤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揭洪偉珉名義之合作│呂冠儒│106 年7 月4 │3005元(│位於新竹市│
│ │ │而現金存款至指定帳│ 金庫帳戶內。 │ │日21時2 分3 │其中5 元│東區民生路│
│ │ │戶。 │ │ │秒許 │為手續費│149 號處之│
│ │ │ │ │ │ │) │統一超商新│
│ │ │ │ │ │ │ │揚店內之自│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