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陳有義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上訴人 王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 訊息,詢問伊是否可借款予公司(即欣榕園國際宴會廳有限 公司,下稱欣榕園),伊因資金不足而未回覆。嗣於同日下 午,上訴人以LINE之通話功能,撥打電話與伊聯絡表示因其 母即訴外人陳謝索知住院急需用錢欲向伊借款,伊始答應借 款予上訴人,供其母親住院使用,並於同月12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492,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指定之陳謝索知 向遠東商業銀行台北新莊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伊於107年12月8日以LINE傳 送訊息予上訴人,請求其返還上開借款,上訴人遲未清償並 稱系爭款項非其個人而係欣榕園所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2,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其確係向被上訴人詢問可否借款予欣榕園,因被上訴人擔心 家人知情而請上訴人代為交付借款予欣榕園,故將款項匯入 其母陳謝索知之遠東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借予欣榕園之款項 係50萬元,利息7,500元,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係扣除 首期利息7,500元。嗣因其看錯支票日期,尚LINE傳送訊息 予被上訴人,告知利息計算期間。而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2 日匯款後,其於同月25日即匯款494,000元予欣榕園。且欣 榕園於同年11月14日召開股東會時,亦將被上訴人所借予公 司之50萬元列入公司之負債,當時被上訴人在場並未否認。 另欣榕園曾召開債權會議,決議依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 ,以欣榕園之餐券抵償部分債務,被上訴人亦於107年11月
16日向欣榕園領取金額合計10萬元之餐券2本等語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492,50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為欣榕園之股東,因欣榕園有資金需求,上訴人曾於 107年7月7日下午2時33分以LINE傳送訊息,詢問被上訴人是 否可借款予公司,被上訴人並未回覆任何訊息。嗣同日下午 2時38分許至3時17分許,上訴人則以LINE之通話功能撥打數 通電話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12日上午10點49分傳送內 容有陳謝索知遠東銀行帳戶及匯款金額之訊息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於同日至泰山區農會匯款492,500元至陳謝索知 之遠東銀行帳戶,該金額係扣除首期利息7,500元後之款項 ,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傳送上開匯款之匯款申請 書之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回覆訊 息「ok」。嗣上訴人於同月25日在遠東商業銀行台北新莊分 行臨櫃匯款494,000元至欣榕園之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其匯款後欣榕園有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付 款人泰山區農會、發票日107年8月25日、票號:TA0000000 號)1張交其收執,該支票其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係由其一 直持有,至上開借款後續之利息每月6,000元均係由其以現 金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頁、 本院卷第220至221頁),並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匯款申請 書、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第77頁、第123至12 7頁、第139頁、第173、17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7日以上開方式與其聯絡 並向其借款,其同意後並於同月12日匯款至上訴人之母陳謝 索知之遠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兩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為證,尚非無據。且系爭款項第2 期後之利息每月6,000元,亦均係由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予被 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簡上卷第221頁),亦足 見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否則無由其按月給付利息予 被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係 存在於其與上訴人間,應堪採信。
2.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借款人係欣榕園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
(1)上訴人於107年7月7日第1次與被上訴人聯繫,詢問是否還有
額度可預借公司(即欣榕園)時(見原審卷第151頁),被上訴 人並未為任何回覆,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借款予欣榕園。又 被上訴人若係欲將系爭款項借予欣榕園,為免日後發生爭議 ,依常理當會將款項匯入欣榕園之公司帳戶,然系爭款項卻 係匯入與欣榕園無涉之陳謝索知之帳戶,是被上訴人稱其並 非借款予欣榕園乙節,應堪採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 因擔心家人知悉其借款予欣榕園,始將款項匯至陳謝索知之 帳戶,再由伊轉匯予欣榕園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上訴人就其此部分與常情不符之變態事實,且有利於己之主 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辯稱,實難認屬實。 (2)依證人即欣榕園之前會計黃雅琳於本院之證述:「我這邊都 會有公司借款的紀錄,我是列應付票據項目,因為跟股東借 款的部分,股東錢進來之後,我會開同額的票據給股東,所 以才會列應付票據。」、「(問:剛提到說公司會開給借款 給公司股東支票,是哪一家票?)泰山農會。」;證人即欣 榕園之股東連志傑於本院之證述:「(剛剛證人黃雅琳有提 到,股東借錢給公司會開票給你,是否如此?)是,開泰山 區農會的票。」等語,可知欣榕園向股東借款時會簽發同額 之支票予股東。而欣榕園並未簽發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 上訴人(詳後述),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欣榕園 ,顯與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不符,並無可採。
(3)上訴人另辯稱其母陳謝索知之遠東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25日 有匯款494,000元至欣榕園帳戶之記錄,該筆款項即是其代 被上訴人轉匯給欣榕園之借款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因 欣榕園有資求需求,才代為詢問被上訴人可否借款予欣榕園 ,則其應會在被上訴人匯款後立即轉匯予欣榕園,以便公司 能即時運用,然其卻在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2日匯款後之13 日即同月25日始匯款予欣榕園,2筆款項之匯款日有13日之 時間差,與其所述欣榕園有資金需求乙節不符,已難認其所 辯屬實。況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492,500元,惟上訴人於 嗣後匯予欣榕園之款項係494,000元,兩者金額亦不相符, 實難以上訴人有匯款予欣榕園之記錄,即遽認該筆款項係被 上訴人所借予欣榕園之款項。況上訴人匯款後,欣榕園所簽 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亦係交由上訴人持有而非被上訴人,參 酌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欣榕園所簽發之支票既係交予上訴 人,則就該筆款項應係欣榕園向上訴人所借用無疑,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3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92,500元,及自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