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淵
林宇潔
陳永華
黃仲儀
黃星源
謝肴泰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7253、7448、7450、7451、9057、9583、9584、9585、9586
、9658、97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95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卯○○犯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 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己○○犯附表一編號7至14、附表二編號2至4「罪刑」欄所 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7至14、附表二編號2至4「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丑○○犯附表一編號7至14、附表二編號2至4「罪刑」欄所 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7至14、附表二編號2至4「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巳○○犯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二「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午○○犯附表二編號2至4「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 二編號2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亥○○犯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卯○○於民國108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雷丘」、「皮卡丘」、「賤兔」、「黑皮」等成年男子所共 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之後卯○○再於108年4月及5月間,先 後招募己○○、丑○○、巳○○、午○○、亥○○、庚○○ 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卯○○、己○○、丑○○涉嫌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356、7 521、8711、8712、8713及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提起公訴 。巳○○、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474、11487、13 347、13540、13810、14077號提起公訴。庚○○涉嫌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937號 追加起訴。亥○○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383號提起公訴),卯○○、己○○ 、丑○○、巳○○、午○○、亥○○、庚○○等人遂各別與 附表一、二提款人及洗錢方式欄所示之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二人頭帳戶,而詐欺 取財既遂後,再以附表一、二提款及洗錢方式欄之方式,掩 飾其等各別所犯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犯罪所 得財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卯○○、亥○○、己○○、丑○○ 、巳○○、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供述相符,並據附表一、二之被害人癸○○、辛○○、甲 ○○、丙○○、申○○、劉玉明、丁○○、酉○○、未○○ 、戊○○、乙○○、天○○、壬○○、地○○、戌○○、辰 ○○、寅○○及子○○於警詢指述相符,復有附表一、二人 頭帳戶資金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錄影照 片、被告午○○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錄影照片、同案被告 庚○○108年5月13日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領取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錄影照片(彰檢108年偵7902 號卷第65頁至95頁)、同案被告庚○○駕駛9059-YK號自小 客車於108年5月23日至彰化市凱登汽車旅館與被告亥○○見 面照片(彰檢108年偵7902號卷第145頁至157頁)、被告巳 ○○、午○○於108年5月7日投宿台南市永康區龍昇飯店畫 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28頁)、被告亥○○108年5月13日騎乘063-MMC機車至 和美鎮彰新路3段123、125號中寮郵局影像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108年9月6日和警分偵字第1080016257號函( 彰檢108年偵字7450號卷第131頁)、鳳山五甲郵局00000000 000000帳戶資金明細(南檢108年偵字11000號卷第79頁)附 卷足稽,被告六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六人認定 依據,其等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六人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分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六人所為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均各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卯○○、亥○○及不詳 年籍者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亥○○、己○○、丑○○、同 案被告庚○○、綽號黑皮及不詳年籍者就就附表一編號7至1 4各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卯○○、巳○○、不詳年籍者及午○○就附表二編號1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午○○此部 分之犯行尚在偵辦中,未被起訴)。被告卯○○、巳○○、 午○○、己○○、丑○○及不詳年籍者就附表二編號2至4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六人就 附表一、二各編號各別所為,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98號就被告亥○○所犯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 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巳○○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9月13日有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累 犯成立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違憲,僅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故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個案依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謂「 構成累犯前科之罪,若與後罪非屬同質性之罪」,即不得依 累犯規定裁量加重。茲被告巳○○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犯本案,可知被告巳○○對之前刑罰執行,無相 應感受,故本院認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違罪刑相當,故被告巳○○本案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 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六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 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 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欺集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
躲避查緝,其所參與之行為,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法 追蹤最後去向,自應予以非難,暨考量被告卯○○負責將取 得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者使得贓款得以隱匿去向, 地位較其餘被告高,被告亥○○、午○○前往提款機領款, 所提領之贓款,依序經被告巳○○、己○○、丑○○之手, 再轉給被告卯○○,最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者,被告等 人參與提領或搭配共犯提領之詐欺款項金額,被告亥○○實 際提領附表一編號1及13之款項高達1,173,600元,及被告午 ○○實際提領付表二編號2至3之被害金額為172,000元(若 再加上附表二編號1金額則高達222,000元),其等犯罪後均 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然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 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別定其等各別應執行 之刑,分別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卯○○於警詢稱「報酬為提領贓款之2%(彰化地檢署10 8年偵字9768號卷第14頁)」等語,茲本案附表一、二共實 際提領1,395,600元,故分得27,912元(計算式1,395,600× 2%=27,912),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卯○○給我2%報酬,我工作 那天先把錢交給卯○○,等下班時統計總共收多少錢,再算 2%拿我的報酬(台南地檢署108年偵字12191號卷第43頁)」 等語,茲被告己○○參與附表一編號7至13、附表二編號2至 3分別收到669,900元、172,000元,合計841,900元,故分得 16,838元(計算式841,900×2%=16,838),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丑○○於警詢稱「我載被告己○○收取詐欺款項,每天 報酬1,000元(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 080330409號卷第34頁)」等語,而被告丑○○就附表一、 二參與之日數,分別為108年5月8日、13日、14日之犯罪共3 日,故取得報酬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午○○於警詢稱「我的報酬是當天提領總金額4%,被告 卯○○算好再給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000000 00000號卷第5頁)」等語,茲被告午○○參與附表二編號2 至3實際收到172,000元,故分得6,880元(計算式172,000×
4%=6,88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㈤被告巳○○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我的報酬是提款金額4%(彰 化地檢署108年偵字9768號卷第165頁)」等語,茲被告巳○ ○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共收到提款金額222,000元,故分得8 ,880元(計算式222,000×4%=8,880),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3日至15日晚上結束 後,各分得2,000元共分得6,000元(彰化地檢署108年偵字9 658號卷第14頁),我得報酬是1天工資2,000元(本院卷第2 75頁)」等語,茲被告亥○○就附表一參與之日數,分別為 108年5月12日、13日、14日之犯罪,故取得3日之報酬6,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匯款 │匯款 │匯入之│提款人│提款 │提款金額│提款地點│罪刑 │
│號│(告訴人) │時間 │金額 │人頭帳│及洗錢│時間 │ │ │ │
│ │遭詐騙情形│ │ │戶 │方式 │ │ │ │ │
├─┼─────┼────┼────┼───┼───┼───┼────┼────┼──────┤
│1 │癸○○於10│108年5月│29989元 │第一銀│提款人│108年5│20000元 │彰化縣鹿│卯○○犯三人│
│ │8年5月11日│12日14時│29985元 │行帳戶│:謝肴 │月12日│10000元 │港鎮建國│以上共同詐欺│
│ │19時52分許│30分許、│ │(帳號 │泰 │14時47│(其中包 │路7號之 │取財罪,處有│
│ │接獲詐騙電│同日14時│ │206680│洗錢方│分許 │含下述殷│鹿港農會│期徒刑壹年參│
│ │話,對方佯│48分許 │ │24811)│式: │ │煒傑遭詐│ │月。 │
│ │稱其先前在│ │ │ │詐欺集│ │騙款項) │ │亥○○犯三人│
│ │網路商店購│ │ │ │團成員├───┼────┤ │以上共同詐欺│
│ │物時,不慎│ │ │ │於108 │108年5│14000元 │ │取財罪,處有│
│ │有重覆訂單│ │ │ │年5月1│月12日│20000元 │ │期徒刑壹年。│
│ │,必須依指│ │ │ │2下午 │14時52│10000元 │ │ │
│ │示方式辦理│ │ │ │某時,│分許起│ │ │ │
│ │始能解除等│ │ │ │在彰化│至14時│ │ │ │
│ │語,致使張│ │ │ │縣鹿港│54分許│ │ │ │
│ │育瑄陷於錯│ │ │ │體育館│止 │ │ │ │
│ │誤,依對方│ │ │ │附近,│ │ │ │ │
│ │指示方式辦│ │ │ │將左列│ │ │ │ │
│ │理,因而匯│ │ │ │人頭帳│ │ │ │ │
│ │款至右列帳│ │ │ │戶金融│ │ │ │ │
│ │戶內。 │ │ │ │卡交付│ │ │ │ │
│ │ │ │ │ │給謝肴│ │ │ │ │
│ │ │ │ │ │泰,再│ │ │ │ │
│ │ │ │ │ │由謝肴│ │ │ │ │
│ │ │ │ │ │泰提款│ │ │ │ │
│ │ │ │ │ │,再將│ │ │ │ │
│ │ │ │ │ │提領之│ │ │ │ │
│ │ │ │ │ │款項交│ │ │ │ │
│ │ │ │ │ │給詐欺│ │ │ │ │
│ │ │ │ │ │集團其│ │ │ │ │
│ │ │ │ │ │餘成員│ │ │ │ │
│ │ │ │ │ │。 │ │ │ │ │
├─┼─────┼────┼────┼───┼───┼───┼────┼────┼──────┤
│2 │辛○○於10│108年5月│14123元 │第一銀│提款人│108年5│20000元 │彰化縣鹿│卯○○犯三人│
│ │8年5月11日│12日14時│ │行帳戶│:謝肴 │月12日│10000元 │港鎮建國│以上共同詐欺│
│ │17時9分許 │44分許 │ │(帳號 │泰 │14時47│(其中包 │路7號之 │取財罪,處有│
│ │接獲詐騙電│ │ │206680│洗錢方│分許 │含上述張│鹿港農會│期徒刑壹年參│
│ │話,對方佯│ │ │24811)│式: │ │育瑄遭詐│ │月。 │
│ │稱其先前在│ │ │ │同上 │ │騙之款項│ │亥○○犯三人│
│ │網路商店購│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買香水時,│ │ │ │ │ │ │ │取財罪,處有│
│ │不慎有重覆│ │ │ │ │ │ │ │期徒刑壹年。│
│ │訂單,必須│ │ │ │ │ │ │ │ │
│ │依指示方式│ │ │ │ │ │ │ │ │
│ │操作自動櫃│ │ │ │ │ │ │ │ │
│ │員機始能取│ │ │ │ │ │ │ │ │
│ │消等語,致│ │ │ │ │ │ │ │ │
│ │使辛○○陷│ │ │ │ │ │ │ │ │
│ │於錯誤,依│ │ │ │ │ │ │ │ │
│ │對方指示方│ │ │ │ │ │ │ │ │
│ │式辦理,因│ │ │ │ │ │ │ │ │
│ │而匯款至右│ │ │ │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 │
├─┼─────┼────┼────┼───┼───┼───┼────┼────┼──────┤
│3 │甲○○於10│108年5月│26012元 │第一銀│提款人│108年5│20000元 │彰化縣鹿│卯○○犯三人│
│ │8年5月12日│12日15時│ │行帳戶│:謝肴 │月12日│ 6000元 │港鎮建國│以上共同詐欺│
│ │14時43分許│17分許 │ │(帳號 │泰 │15時24│ │路7號之 │取財罪,處有│
│ │接獲詐騙電│ │ │206680│洗錢方│分許及│ │鹿港農會│期徒刑壹年參│
│ │話,對方佯│ │ │24811)│式: │同日15│ │ │月。 │
│ │稱為LULUS │ │ │ │同上 │時25分│ │ │亥○○犯三人│
│ │官網客服人│ │ │ │ │許 │ │ │以上共同詐欺│
│ │員,並佯稱│ │ │ │ │ │ │ │取財罪,處有│
│ │因作業疏失│ │ │ │ │ │ │ │期徒刑壹年。│
│ │,誤將其VI│ │ │ │ │ │ │ │ │
│ │P會員資料 │ │ │ │ │ │ │ │ │
│ │設為一般會│ │ │ │ │ │ │ │ │
│ │員,必須依│ │ │ │ │ │ │ │ │
│ │指示方式辦│ │ │ │ │ │ │ │ │
│ │理始能更改│ │ │ │ │ │ │ │ │
│ │等語,致使│ │ │ │ │ │ │ │ │
│ │甲○○陷於│ │ │ │ │ │ │ │ │
│ │錯誤,依對│ │ │ │ │ │ │ │ │
│ │方指示方式│ │ │ │ │ │ │ │ │
│ │辦理,因而│ │ │ │ │ │ │ │ │
│ │匯款至右列│ │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4 │丙○○於10│108年5月│49986元 │台北富│提款人│108年5│20000元 │彰化縣鹿│卯○○犯三人│
│ │8年5月11日│12日18時│49988元 │邦銀行│:謝肴 │月12日│20000元 │港鎮民權│以上共同詐欺│
│ │18時38分許│43分許、│ │帳戶 │泰 │18時47│20000元 │路279號 │取財罪,處有│
│ │接獲詐騙電│同日18時│ │(帳號 │洗錢方│分許起│20000元 │之華南銀│期徒刑壹年伍│
│ │話,對方佯│45分許 │ │012721│式: │至18時│19000元 │行 │月。 │
│ │稱其先前在│ │ │221279│同上 │52分許│ 800元 │ │亥○○犯三人│
│ │網路商店購│ │ │572) │ │止 │ │ │以上共同詐欺│
│ │物時,因網│ │ │ │ │ │ │ │取財罪,處有│
│ │站遭駭客入│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
│ │侵,導致其│ │ │ │ │ │ │ │月。 │
│ │購買之商品│ │ │ │ │ │ │ │ │
│ │遭重覆下單│ │ │ │ │ │ │ │ │
│ │50筆,必須│ │ │ │ │ │ │ │ │
│ │依指示方式│ │ │ │ │ │ │ │ │
│ │辦理始能取│ │ │ │ │ │ │ │ │
│ │消等語,致│ │ │ │ │ │ │ │ │
│ │使丙○○陷│ │ │ │ │ │ │ │ │
│ │於錯誤,依│ │ │ │ │ │ │ │ │
│ │對方指示方│ │ │ │ │ │ │ │ │
│ │式辦理,因│ │ │ │ │ │ │ │ │
│ │而匯款至右│ │ │ │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 │
├─┼─────┼────┼────┼───┼───┼───┼────┼────┼──────┤
│5 │申○○於10│108年5月│19985元 │台北富│提款人│108年5│20000元 │彰化縣鹿│卯○○犯三人│
│ │8年5月12日│12日20時│ │邦銀行│:謝肴 │月12日│ │港鎮中山│以上共同詐欺│
│ │19時20分許│45分許 │ │帳戶 │泰 │20時52│ │路266號 │取財罪,處有│
│ │接獲詐騙電│ │ │(帳號 │洗錢方│分許 │ │之台中銀│期徒刑壹年參│
│ │話,對方佯│ │ │012721│式: │ │ │行 │月。 │
│ │稱其先前在│ │ │221279│同上 │ │ │ │亥○○犯三人│
│ │網路商店購│ │ │572)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買曬衣線1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組時,不慎│ │ │ │ │ │ │ │期徒刑壹年。│
│ │誤訂30組商│ │ │ │ │ │ │ │ │
│ │品,必須依│ │ │ │ │ │ │ │ │
│ │指示方式操│ │ │ │ │ │ │ │ │
│ │作自動櫃員│ │ │ │ │ │ │ │ │
│ │機始能解除│ │ │ │ │ │ │ │ │
│ │等語,致使│ │ │ │ │ │ │ │ │
│ │申○○陷於│ │ │ │ │ │ │ │ │
│ │錯誤,依對│ │ │ │ │ │ │ │ │
│ │方指示方式│ │ │ │ │ │ │ │ │
│ │辦理,因而│ │ │ │ │ │ │ │ │
│ │匯款至右列│ │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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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玉明於10│108年5月│93987元 │板橋埔│提款人│108年5│60000元 │彰化縣鹿│卯○○犯三人│
│ │8年5月12日│12日16時│ │墘郵局│:謝肴 │月12日│34000元 │港鎮成功│以上共同詐欺│
│ │某時接獲詐│5分許 │ │帳戶( │泰 │16時10│ │路1路之 │取財罪,處有│
│ │騙電話,對│ │ │局號03│洗錢方│分許、│ │鹿港郵局│期徒刑壹年伍│
│ │方佯稱其先│ │ │11049 │式: │16時11│ │ │月。 │
│ │前在網路商│ │ │、帳號│同上 │分許 │ │ │亥○○犯三人│
│ │店購物時,│ │ │085184│ │ │ │ │以上共同詐欺│
│ │因網站遭駭│ │ │7) │ │ │ │ │取財罪,處有│
│ │客入侵,導│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
│ │致其多了1 │ │ │ │ │ │ │ │月。 │
│ │筆訂單,必│ │ │ │ │ │ │ │ │
│ │須依指示方│ │ │ │ │ │ │ │ │
│ │式辦理始能│ │ │ │ │ │ │ │ │
│ │取消等語,│ │ │ │ │ │ │ │ │
│ │致使劉玉明│ │ │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對方指示│ │ │ │ │ │ │ │ │
│ │方式辦理,│ │ │ │ │ │ │ │ │
│ │因而匯款至│ │ │ │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7 │丁○○之配│108年5月│100000元│花壇郵│提款人│108年5│20000元 │彰化縣和│卯○○犯三人│
│ │偶劉秀貞於│13日13時│ 50000元│局帳戶│:謝肴 │月13日│20000元 │美鎮鹿和│以上共同詐欺│
│ │108年5月13│1分許、 │ │(局號0│泰 │14時3 │20000元 │路6段393│取財罪,處有│
│ │日某時接獲│同日14時│ │081024│洗錢方│分許起│20000元 │號之台中│期徒刑壹年伍│
│ │詐騙電話,│45分許 │ │、帳號│式: │至同日│20000元 │銀行和美│月。 │
│ │對方佯稱為│ │ │035619│庚○○│14時6 │ │分行 │己○○犯三人│
│ │其友人秀蘭│ │ │4) │(另行│分許止│ │ │以上共同詐欺│
│ │,並佯稱急│ │ │ │審結)├───┼────┼────┤取財罪,處有│
│ │需借錢投資│ │ │ │前往詐│108年5│20000元 │彰化縣和│期徒刑壹年肆│
│ │,2天後即 │ │ │ │欺集團│月13日│30000元 │美鎮彰美│月。 │
│ │歸還借款等│ │ │ │成員指│16時1 │ │路5段266│丑○○犯三人│
│ │語語,劉秀│ │ │ │定之統│分許、│ │號之和美│以上共同詐欺│
│ │貞隨即於同│ │ │ │一超商│同日16│ │鎮農會、│取財罪,處有│
│ │日10時許,│ │ │ │領取包│時11分│ │彰化縣和│期徒刑壹年肆│
│ │將上情轉知│ │ │ │裹(包│許 │ │美鎮彰美│月。 │
│ │丁○○,過│ │ │ │裹內有│ │ │路5段331│亥○○犯三人│
│ │幾分鐘後,│ │ │ │人頭帳│ │ │號之和美│以上共同詐欺│
│ │丁○○即接│ │ │ │戶金融│ │ │郵局 │取財罪,處有│
│ │獲詐騙電話│ │ │ │卡),│ │ │ │期徒刑壹年參│
│ │,對方佯稱│ │ │ │庚○○│ │ │ │。 │
│ │為友人秀蘭│ │ │ │再於10│ │ │ │ │
│ │蘭,並要求│ │ │ │8年5月│ │ │ │ │
│ │丁○○將借│ │ │ │13日5 │ │ │ │ │
│ │款匯入右列│ │ │ │時14分│ │ │ │ │
│ │帳戶內,致│ │ │ │許,駕│ │ │ │ │
│ │使丁○○陷│ │ │ │駛車牌│ │ │ │ │
│ │於錯誤而匯│ │ │ │號碼90│ │ │ │ │
│ │款。 │ │ │ │59-YK │ │ │ │ │
│ │ │ │ │ │號自用│ │ │ │ │
│ │ │ │ │ │小客車│ │ │ │ │
│ │ │ │ │ │,前往│ │ │ │ │
│ │ │ │ │ │彰化縣│ │ │ │ │
│ │ │ │ │ │彰化市│ │ │ │ │
│ │ │ │ │ │中央路│ │ │ │ │
│ │ │ │ │ │174巷 │ │ │ │ │
│ │ │ │ │ │15號之│ │ │ │ │
│ │ │ │ │ │凱登汽│ │ │ │ │
│ │ │ │ │ │車旅館│ │ │ │ │
│ │ │ │ │ │休息,│ │ │ │ │
│ │ │ │ │ │而謝肴│ │ │ │ │
│ │ │ │ │ │泰則於│ │ │ │ │
│ │ │ │ │ │同日0 │ │ │ │ │
│ │ │ │ │ │時46分│ │ │ │ │
│ │ │ │ │ │許起,│ │ │ │ │
│ │ │ │ │ │先以「│ │ │ │ │
│ │ │ │ │ │林哲豪│ │ │ │ │
│ │ │ │ │ │」名義│ │ │ │ │
│ │ │ │ │ │登記入│ │ │ │ │
│ │ │ │ │ │宿凱登│ │ │ │ │
│ │ │ │ │ │汽車旅│ │ │ │ │
│ │ │ │ │ │館501 │ │ │ │ │
│ │ │ │ │ │號房,│ │ │ │ │
│ │ │ │ │ │之後謝│ │ │ │ │
│ │ │ │ │ │肴泰再│ │ │ │ │
│ │ │ │ │ │前往施│ │ │ │ │
│ │ │ │ │ │澤軒休│ │ │ │ │
│ │ │ │ │ │息之10│ │ │ │ │
│ │ │ │ │ │5號房 │ │ │ │ │
│ │ │ │ │ │,向施│ │ │ │ │
│ │ │ │ │ │澤軒領│ │ │ │ │
│ │ │ │ │ │取包裹│ │ │ │ │
│ │ │ │ │ │,再由│ │ │ │ │
│ │ │ │ │ │亥○○│ │ │ │ │
│ │ │ │ │ │持包裹│ │ │ │ │
│ │ │ │ │ │內左列│ │ │ │ │
│ │ │ │ │ │人頭帳│ │ │ │ │
│ │ │ │ │ │戶金融│ │ │ │ │
│ │ │ │ │ │卡提款│ │ │ │ │
│ │ │ │ │ │,再將│ │ │ │ │
│ │ │ │ │ │款項交│ │ │ │ │
│ │ │ │ │ │給施澤│ │ │ │ │
│ │ │ │ │ │軒及詐│ │ │ │ │
│ │ │ │ │ │欺集團│ │ │ │ │
│ │ │ │ │ │綽號「│ │ │ │ │
│ │ │ │ │ │黑皮」│ │ │ │ │
│ │ │ │ │ │之人(│ │ │ │ │
│ │ │ │ │ │由施澤│ │ │ │ │
│ │ │ │ │ │軒駕駛│ │ │ │ │
│ │ │ │ │ │車牌號│ │ │ │ │
│ │ │ │ │ │碼9059│ │ │ │ │
│ │ │ │ │ │-YK號 │ │ │ │ │
│ │ │ │ │ │自用小│ │ │ │ │
│ │ │ │ │ │客車,│ │ │ │ │
│ │ │ │ │ │搭載綽│ │ │ │ │
│ │ │ │ │ │號「黑│ │ │ │ │
│ │ │ │ │ │皮」之│ │ │ │ │
│ │ │ │ │ │人至指│ │ │ │ │
│ │ │ │ │ │定地點│ │ │ │ │
│ │ │ │ │ │收取款│ │ │ │ │
│ │ │ │ │ │項),│ │ │ │ │
│ │ │ │ │ │庚○○│ │ │ │ │
│ │ │ │ │ │及綽號│ │ │ │ │
│ │ │ │ │ │「黑皮│ │ │ │ │
│ │ │ │ │ │」之人│ │ │ │ │
│ │ │ │ │ │再將收│ │ │ │ │
│ │ │ │ │ │取之款│ │ │ │ │
│ │ │ │ │ │項交給│ │ │ │ │
│ │ │ │ │ │己○○│ │ │ │ │
│ │ │ │ │ │及陳永│ │ │ │ │
│ │ │ │ │ │華(由│ │ │ │ │
│ │ │ │ │ │丑○○│ │ │ │ │
│ │ │ │ │ │駕車載│ │ │ │ │
│ │ │ │ │ │己○○│ │ │ │ │
│ │ │ │ │ │至指定│ │ │ │ │
│ │ │ │ │ │地點收│ │ │ │ │